浅析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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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规则,理应得到理论界与司法界的足够重视,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却很不完备,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对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完善建议,旨在为该规则在民事诉讼中更好的发展做出一点贡献。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标准
  非法证据是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特定的合法权利而收集的证据。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其取证程序严重不合法而丧失证据能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证据规则,其价值在于规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取证行为,平衡发现真实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程序正义之间的利益。下面我们先对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对其的完善设想。
  一、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具体内容是“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批复》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该《批复》对程序正义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和肯定,肯定了程序正义的价值,也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了更大的信任,对形成和发展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批复》仅仅是针对录音资料设定了排除标准;而《证据规定》第68条是针对所有的民事证据设定的排除标准。因此可以说,至此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确立。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解释》是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标准又做了进一步完善,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存在问题
  从上述对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虽然《证据规定》第68条及《解释》第106条对我国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规定,但是其内容过于简单、笼统,可以说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有一个大框架,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活动。主要有以下两点问题:
  1、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不明确
  在《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十分模糊。其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中的“合法权益”一词的内涵及外延太广泛,《解释》又加上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概念,这一概念也是不明确的,我们很难从这些条文中明确其确切含义。同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的“法律”二字也存在相同的问题。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当中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法官判断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的明确标准,只能依赖于法官个人对于该项证据制度的理解对非法证据作出判断、取舍。
  2、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间不明确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在哪个阶段启动,对此问题我国法律界的争议比较大,表面上来看,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时间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有很大的影响。所以有学者建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设于审前阶段,防止非法证据干扰正式的审判程序。但就我国目前的审判情况来看,要在庭审前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我国现在还没有真建立起真正的庭前准备程序。
  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不同产生的效果就会有很大的区别,所以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做出具体规定是很重要的。但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对这一内容并没有做出规定,所以进行这方面的完善是很必要的。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1、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
  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发现真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性标准设定为重大违法才是恰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真实的发现,但若对取得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均采拒绝的态度,必然会损害实体公正,因而对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的概念的界定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即只有通过重大违法的取证方式收集到的非法证据才应予以排除。
  取证手段重大违法应该是指:第一,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取证据;第二,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获取证据;第三,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获取证据;第四,有提出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未提出的。当然,在具体的个案当中,法官应运用利益衡量这一原则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
  2、明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间
  我们看到国外的立法,美国采用的是预先排除的模式。正式庭审前,由预审法官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合法性问题作出排除与否的裁决。预先加以排除阻拦非法证据到达陪审团,这样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时就不会受到干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法官往往立足案件的整体情况综合权衡,待到最终判决的时候才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
  在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没有正式的庭前准备程序、没有专门的预审法官这一实践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法庭评议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更加合理。因为在这个阶段,法官对整个案件的情况有了较多的把握,可以综合考虑非法取证行为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大小、非法取证行为违法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后再作出排除与否的决定。
  证据是民事诉讼的中心,民事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是重中之重。在我国构建一个什么样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是一项非常重大的课题,这不仅需要更多的理论支持,还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努力,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双赢,实现维护宪法尊严、弘扬法治理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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