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相关税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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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跨国企业在进行税收缴纳时,各国基于本国的税收管辖权对跨国企业所得进行征收,由于税制差异,国际税收问题也不断暴露出来,无形资产转让定价问题尤为突出。目前,我国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仍存在着诸多问题,通过本文提出的完善措施,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关键词:无形资产;转让定价;避税
  一、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相关概念阐释
  (一)无形资产的定义
  对于无形资产的定义,目前最新发布的转让定价指南(2017)中的表述为企业拥有或控制的以便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金融资产。该表述采用的是概括的方式,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无形资产的范围扩大是一种必然的趋势,避免了列举式所带来的局限,可以满足无形资产的种类不断增加的需要。
  通常,无形资产被划分为交易型无形资产和营销型资产。交易型无形资产通常是在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专利、知识产权等等;营销型无形资产是在市场营运的过程中产生的,用于向客户推广或者销售产品服务的无形资产。
  (二)转让定价的定义
  关于转让定价的内涵,笔者认为,转让定价是一个中性的概念,不应当将其单纯认定为“以避税为目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不当的内部操纵是转让定价一个非常重要的表现形式,但不能就此将其与转让定价的概念等同,转让定价是所有对内部交易进行定价的行为。同时,将转让定价直接视为“价格”也有失偏颇,转让定价是一个企业自身进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的行为,是企业内的常规操作。
  二、我国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的现行规定
  OECD于2015年10月5日发布BEPS项目的15项成果产出,其中BEPS的第8项到第10项行动计划《确保转让定价结果与价值创造相匹配》表明了各国在转让定价领域达成了共识,形成了新的转让定价国际税收体系。在这次税收改革的过程中,中国以OECD合作伙伴的身份参与到了BEPS项目的讨论中来,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共同为税收规则的建立出谋划策,也同时提升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税收规则建立过程中的话语权。
  随后,我国也出台了新的政策体系。2017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6号公告”),此公告在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方面做出了重要规制。在第30条中,提出了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DEMPEP”)的分析方法,这种方法的合理性在于能够充分考虑到每个关联企业在无形资产的形成和增值中的贡献率。同时也明确了企业参与无形资产收益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要对无形资产的价值增值作出贡献并承担无形资产带来的风险,仅仅有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是不够的,这充分体现了收益和贡献以及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也是对BEPS 8-10项行动的吸纳和整合。在以往的税务实践过程中,税务机关通常把视角投放于企业向境外的关联方支付所产生的避税问题,而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程度不断提高,出现了中国的公司将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部分使用权转移至海外的“避税天堂”的现象,因而6号公告对该现象做出了规定,对无形资产的管理更为全面。更为重要的是,6号公告体现了“独立交易”和“与经济利益相匹配”的原则,即企业所支付的无形资产的使用费用,应当与经济利益相匹配,否则,税务机关可以对该部分的费用进行特别的纳税调整,这也是和BEPS的原则相一致的。
  三、我国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
  (一)对无形资产的定义过于模糊
  我国对无形资产的规制主要可见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特别纳税调整办法》中。其中,实施条例内列举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六种无形资产的类型,《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中不仅包括了如上六种,还增加了客户名单、专有技术等等,定义相对更加宽泛。《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效力层级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其对无形资产的定义更加宽泛,会给税务机关造成执行上的不便。另外,我国法律制度对于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规制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方式,该种方式不能完整地展示征税对象的种类,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无形资产的内涵不断变化,也难以满足时代发展的要求。
  这种定义的方法也给税务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问题。以葛兰素案为例,英国的总公司认為其研发活动在药物的销售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而作为关联公司的美国子公司在销售和营销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并非关键因素。子公司的营销行为是否在商品的价值提升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其推广活动是否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按照我国目前对无形资产的规制,是难以得出一个明确标准的。
  (二)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存在缺陷
  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是指跨国企业与其关联方进行交易时用以确定价格的方法。在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发布的6号公告中规定,转让定价的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以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基本上与OECD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上述五种方法各有其适用的标准和条件,但是我国的税法体系在方法的选择上面的规定还不够完整,仅表述为可以按照“合理”的方法来调整,但是执法部门很难去把握“合理”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对方法的适用不当容易产生逃税以及双重征税的问题。
  (三)对无形资产价值贡献的规定不够明确
  在判断关联交易的一方是否可以获得无形资产所带来的利润时,它是否是无形资产的法律所有权人并不直接决定结果,更重要的因素是其是否在无形资产的价值增值的过程中执行了重要的职能。OECD指南中明确地表明对无形资产价值的提升应当获得相应的回报,但是具体的回报数额的应当根据事实情况来进行判断。我国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第七十条将无形资产所有权人划分为法律所有权人和经济所有权人,经济所有权人所能获得的收益要综合考虑无形资产形成过程中的劳务提供、成本负担、风险承担等相关的因素。第七十二条主张“收益的价值要与经济活动和贡献的价值相匹配”,以“价值贡献”作为利润分配的主要参考标准。但是,如上的规定都过于笼统,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带来了执行上的不便,在实践中不能更好地维护无形资产经济所有权人的权益。   (四)国际税务情报交流不顺畅
  我国在税务情报交换方面存在着一些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对税收情报交换主体范围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没有规定主体的范围不受第三国居民身份的限制,只有打破了对缔约国居民身份的限制,情报交换的范围才能扩大;二是税收情报交换所涉及到的税种越来越多,所交换情报的数量和任务也会相应增加,而目前我国税务机关的平台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影响了情报交换的效率。由此可以看出,情报交换的不顺畅使得跨国公司避税的可能性增加。
  (五)涉税信息匮乏
  在我国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税收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于我国境内公司的公开数据缺乏,导致没有可靠的可对比对象,相关的税务部门在运用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可比性分析时,得不到相应的数据,不得不借用发达国家的数据。这些数据适用的前提是全球的资本流动,在资本流动不是完全充分的条件下引用这些数据,很容易造成一定的偏差,从而带来转移定价方面的难题。寻找能够应用的转让定价对象是当务之急。
  四、我国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的完善
  (一)对无形资产的范围进行准确的界定
  在美国的税法中,也采取了列举法对这一概念进行规制,但是美国作为判例法的国家,通过判例的方式弥补了列举法带来的不足,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规进行一定程度的创设;在德国的税法中,采用了排除的方式,除了有形资产以外,都被划入至无形资产的范畴。如上两个国家对无形资产定义的方式相对更有利于争议的解决。BEPS计划中对无形资产的界定是对经济现实最为接轨的,我国在对无形资产的概念进行界定时,可以参考经合组织的的做法,扩宽无形资产的范围,在立法中突出无形资产的特性:第一,无形资产是并不以实物的方式存在的资产;第二,无形资产是被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状态,在立法中明确该“拥有”或者“控制”状态的标准;第三,企业通过对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占有或者使用权的转让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采用“概括式”对无形资产进行定义之后,囊括的无形资产的种类增多,但是定义的不准确性同样会导致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之间产生争议,因此,在概括式的基础上,可以对无形資产进行种类上的划分,将无形资产划分为交易型无形资产或者营销型无形资产,并对两类无形资产的判定给与相对明确的指引。
  (二)完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法律调整方法的具体运用问题
  对于无形资产法律调整方法在如下方面进行一定的细化:
  第一,对这些法律调整方法,增加选择适合方法的因素,如:无形资产的性质;寻找可对比的无形资产的难易程度;将某些转让定价的方法运用到具体案例时的难易程度等等,以方便税务机关的调整。
  第二,规制一些如何选择到最合理方法的制度,包括选择法律调整方法时的顺位,法律调整方法的适用标准等等。没有任何一种方法在任何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最优的调整方法,该制度的设计方式应为最能反应具体交易情况的可比性因素而对调整方法进行选择。
  第三,OECD总结了几十个成果,其后都增加了对该成果的详细解释和说明,可以借鉴OECD的做法,根据我国税收的实务,归纳出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以便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这些法律调整方法的具体运用有深入浅出的理解,并提高无形资产交易时价值计算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三)注重“经济所有权人”价值贡献的维护
  以知识产权使用费净收入作为划分依据,根据世界银行计算得出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平均净收入结果,我国属于无形资产的净输入国家,在跨国的无形资产交易中,很大程度上处于受让方的地位,在贸易中承接的更多是维护、提升、保护和利用无形资产的作用,在国内关联公司的销售过程中,其营销方面所花费的成本远远超过了常规的营销费用,然而因其不是无形资产的法律所有权人,其所创造的价值往往被母公司所吸收,导致子公司在其所在地缴纳的税负比其实际应当缴纳的税负低,对子公司所在国的税收权益产生了减损。因此,应当把更多的关注点转移至选址节约、商誉、持续关注价值等特殊的无形资产方面。如:企业是否创造了营销性无形资产,我国的企业是否应当分享跨国集团价值链中的超额利润;是否应该考虑成本节约和市场溢价的问题等等。
  在法律层面,我国在区分“法律所有权”和“经济所有权”的同时,应强调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优先,注重在无形资产的开发过程中消耗经济成本所获得的相应的经济利益,重视维护本国所拥有的特殊无形资产的税收利益。
  (四)加强国际税收与合作,不断提高发展中国家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使得全球资本的流动速度加快,跨国企业之间的交流更加地密切,成为各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和税负的来源。在此情形下,如何划分各国的税收利益,促进税收的公平公正,是我们应当考虑的事情。
  首先,要积极参加国际会议,加强与OECD成员国之间的交流,共同协商税收政策的制定和落实,不断提高自己在国际上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不可否认的是,目前还是发达国家在主导着税收秩序,对于发展中国家所获取的超额利润往往采取的是无视的态度。比如,我国所推出的“市场溢价理论”,充分肯定了无形资产价值增值方的税收利益,应当在国际社会积极推行,从而进一步地扩大我国规则制定的参与度,完善国际税收体系。
  其次,完善税收情报交换制度。税收情报交换制度是指为了防止跨境企业的偷漏税行为,不同的国家通过税收合作的方式,对双方各自掌握的税收信息进行披露。在当前的国际背景下,该种制度是国际税收协调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方式。税收情报交换制度在应用的时候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在情报交换的过程中,许多国家都抱有保护本国纳税人的私心和对本国利益的维护,刻意地隐瞒或者虚报一定的信息,对于该制度的权威性产生了破坏;各国的税收法律及税收政策大相径庭、对于情报交换的条件、标准和范围也存在着不同。因此在实操的过程中,双方获得的情报也是有限的,这就证明了交换的技术还存有问题;另外,在国际上也并不存在一个中立的国际组织,对不同国家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和协商,对情报交换是否公正予以评定。基于此,笔者认为可以成立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税收组织,对各国之间的情报交换进行定纷止争以及监督。其功能体现在如下的方面:一是提供一个国家之间能够平等交流的平台,通过平台定时的交流,确保信息的相互渗透;二是制定互利共赢的制度,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利益。建立自动、及时信息交流的机制,保证本国相关的税收信息能够全面、准确地到达相对国家。   为了情报交换制度顺利的进行,国内也应当做好准备。建立起完整的税收情报交换的法律体系,要成立专门的情报信息交换的机构,对于获得的信息进行消化、应用,同时也要保证本国的税务信息能够及时地到达相对国。建立完善的税收情报交换法律制度,通过立法,确定情报交换的条件、范围,税收部门情报交换的权限、范围、保密义务,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等等。
  (五)建立无形资产对比信息库
  在后BEPS的时代,有关无形资产的交易在转让定价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无形资产由于其所具有的独特性,在进行价格对比时存在着很多的困难。我们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无形资产的信息数据库,对无形资产的交易价格予以记录、分类和应用,同时也要积极地与国际进行交流,不断地补充数据库的内容,为税务部门工作的开展提供强大的信息支撑。英国在这一方面是走在世界发展的前列的。该国最重要的数据库为“One source”,其所收集的信息涵括了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顶级供应商,并将这些供应商提供的信息予以梳理和整合,之后再向他们提供想要得到的信息,已经发展地相当完善。由此,我们可以学习发达国家数据库建立的经验,提高寻找可对比对象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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