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冲突的衡平解决与法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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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正处于改革发展的重要阶段,覆盖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逐步完善,但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硬件与软件仍有待提高,涉及医疗卫生的法律法规仍存在一定的缺憾,比如输血安全与及时救治的矛盾在很多案例中有所体现,并引发了一定的社会矛盾。解决此类问题,衡平司法成为一种选择但绝不是最终目标,它必定是长期的系统的立法和社会保障工程。
  [关键词]医患纠纷;价值冲突;解决思路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1)02 — 0027 — 02
  
  近年来,因为病患在医院输血引发的医患纠纷非常多,除却一些医生不负责任而导致的医疗事故外,很多案例涉及到输血安全与及时救治的矛盾冲突。我国大部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采血用血的安全检测条件,而血站设置明显过少,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抢救危重病人时的无计可施,甚至送血不及时而致死,从而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也引起了法律界的深刻思考。其中尤以钱婉玲案最为典型。
  2000年12月,江苏省邗江区40岁的纺织女工钱婉玲因腹痛,被家人送往离家1公里处的公道卫生院。经医生诊断,患者为脾动脉破裂,体内大出血已达4000毫升以上,全身的血几乎已经流光,此时除了紧急输血,已经没有更有效的抢救措施了。但是卫生院已经没有备用血浆,医生紧急向扬州市中心血站要血1200毫升。中心血站距离卫生院25公里路程,送血员骑摩托车需要90分钟送达。期间病人家属曾两次提出献血急救,并说明自己是O型血,出了问题家属自己负责,但主治医生坚持认为,按照《献血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要求,只能用血站的血,不能非法抽取亲属的血用于挽救患者。而且卫生院没有短时间内检查丙肝、艾滋病的条件,根本不具备自采自供的条件,不能冒险违法采血。最终在血站的血送到之前,钱某因严重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此后,市医监委的调查结论是: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诊治过程中的不足是:供血时间偏长;在血源未到的情况下,应增加血浆代用品、胶体液等的使用。死者家属不服,以医生拒绝献血导致病人死亡为由,状告医院见死不救。最终在邗江区人民法院多次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共2.9万元。
  有关卫生院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曾经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众多的法学者和社会人士都在不同场合和媒介中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综合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卫生院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献血法》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应急用血必须进行检测,对乙肝、丙肝、艾滋病病毒必须用特定的试剂。该案中的卫生院没有短时间内检查丙肝、艾滋病等的条件,因此严格遵守《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不具备检验条件和设备的情况下,为了确保采血用血的安全拒绝采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而且卫生院配套设施设备不到位并非其自身的过错,是我国目前基层医疗机构的普遍状况,责任不在卫生院。反之,如果卫生院违反法律规定,由患者亲友献血并给患者进行输血,造成了血液污染,则既违反献血法,又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
  观点二:卫生院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涉及到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冲突问题,而显然生命权是高于一切的,按照位阶高的权利优先于位阶低的权利,生命权当然优先于健康权。〔1〕 卫生院没有采血急救,造成病人的死亡,侵犯了病人的生命权。难道医院要遵守《献血法》,就不要遵守《执业医师法》了么?患者急需输血,而大量的基层医疗机构却不符合有关临时采集血液所规定的条件,这就让患者只能有一种选择——死亡。当《献血法》与《执业医师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是选择救人还是选择检测程序?任何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会作出一个判断:救人要紧。医院应该以病人的生命利益为重,以自己的法律风险为轻,否则就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手术费凑不齐就不给手术、同意书没签字就不给手术而导致病人死亡等等的悲剧。所以应该追究卫生院的法律责任。
  不可否认,本案中确实存在权利冲突和价值缺憾,甚至我们可以说,从制定法之上的法律精神层面,以及从道德层面来看,众多对卫生院的指责符合目前社会上对一些医疗机构发生的现实悲剧的痛恨与反思;本案最终以和解结案,是衡平司法的一种选择与体现,但是法院并未明确卫生院的法律责任问题,这是比较可惜的。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公道卫生院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认定需要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明确法律的态度,为今后其他类似纠纷和行为起到示范和指引作用。至于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现实困扰,则需要通过法定的机制和程序加以解决。
  1.以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献血法》第15条也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的安全。那么如何确保安全呢?《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19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该案中的卫生院不具备检验条件,为了确保采血用血的安全,所以拒绝采血。这样,无论医生输血与否,好像都是有法律依据的。〔2〕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地区已经出现了用血混乱、血头私自组织采血队,私自供血,最后导致传染病、丙型肝炎、乙型肝炎甚至艾滋病传播的案例。比如黑龙江省北安农场输血感染艾滋病案,就是因为该农场的职工医院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导致农场19名职工和家属感染艾滋病。所以作为医院应该严格遵守《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紧急避险或挽救生命为借口,违法采血。该案中,卫生院拒绝进行采血用血,是因为卫生院没有短时间内检查丙肝、艾滋病的条件,这并非该卫生院故意减少相关配套设备,或者存在其他医疗过错,而是我国目前很多基层医疗机构的客观现实,因此国家才强调基层医院一般都要使用本地血站的血浆。本案中,卫生院实施了输血前的紧急抢救措施,第一时间联系了血站送血,并多次催促,已经尽到了职责,符合《执业医师法》要求对急危患者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的要求。可见,卫生院的做法遵守了现行法律法规,采取了所能采用的紧急救治措施,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存在《献血法》和《执业医师法》的冲突,根据法律冲突的解决原则“新法优于旧法”,认为《执业医师法》制定和颁布的时间晚于《献血法》,应该以《执业医师法》为准,但是该原则适用的情形是法律规定涉及到同一法律事项,而显然本案中,涉及到的两部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只不过在同一案件中发生了矛盾。因此从根本上说,这不是法律规定的冲突,而是法律涉及到的权利和价值的冲突,无法完全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律冲突解决机制去解决。
  3.由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明确自然法的司法价值,而所谓依据法律原则进行司法适用,又往往以某一部法律为界限,而且要遵守严格的条件,如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本案中有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则,只是在针对同一法律事项的时候发生了排斥。因此在本案涉及多部法律法规时,无法以法的价值判断替代适用不明的法律规定作为审理依据。但是在法理上,我们都知道公平正义等等法律精神和价值是所有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所有的制定法都不能违背这样的精神和价值。如果法律在具体适用时无法解决某些问题,如果严格适用法律规则会推导出荒谬的结果,如果法律和法律之间发生冲突,那么我们应该站在公平正义的高度去思考和解决问题。在本案中,《献血法》和《执业医师法》发生了矛盾,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发生了冲突,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也发生了冲突,而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找到了所谓“正义”的论据,所以出现了一个两难的抉择,到底是以挽救个人的生命为最高准则,还是充分考虑《献血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是否存在双赢的可能?个案会否带动全体?有学者指出,血液规制的法律尽管可能体现了形式理性,但是在实质理性上可能与现实发生冲突,而对于个案的适用显得生硬与僵化。所以在具体的案件中,非灵活的执行法律,可能损害个案的实质正义。〔3〕但是让个案中的医生享有临时决策权,甚至可以违反法律的规定,会否导致全体性的放纵,使得类似黑龙江省北安农场输血感染艾滋病案的普遍发生,反而更大程度的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不无遗憾的是,本案人民法院没有给出回答。那么如果以后又发生类似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拒绝和解,则势必存在两种审理结果:一是判决医院败诉,这个判决会让全国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医院产生这样的判断:在遇到紧急情况需要输血时,遵守《献血法》必然导致自己的不利益,给病人输血反而既赢得良好的名声,又不用承担造成血污染的责任,而且紧急情况是可以无限解释的,任何病人都会觉得自己的情况是最紧急的,则最终导致无条件的对病人进行非检测输血,则《献血法》可能会成为空文,血污染将无法控制,这是令人担心的;反之,如果判决医院胜诉,虽然在个案中出现了病患的不利益,但是严格保障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且并不会出现由于判定医院胜诉就使得医院不再救死扶伤,毕竟公道卫生院在本案中自认为也是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来处理的。如此既不会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出现有人担心的对社会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结果。所以在本案中,存在众多利益和价值的冲突与辨析,公道卫生院实在是不能承受之重。当然,我们在本案中确认卫生院不承担法律责任,并非认同这样的事例可以存在,而要尽量让这样的悲剧不再重演。
  4.解決思路。要解决本案以及类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的是非判断,而可能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立法和社会保障工程。首先,必然是国家继续大力的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特别是基层医疗机构的硬件和软件的发展,完善基层血站血库建设,完善基层医疗单位的血液检测设备的配备,完善基层医疗单位的血浆备用制度,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其次,对《献血法》进行必要的修改,明确规定医院在紧急情况下的临时处置权,但是必须做非常严格的限定,比如确系病危患者,不进行输血抢救将导致死亡;就近的血站无法在安全时间内送达血浆;献血者能证明自己当前的健康状况;献血者持有献血证,为固定或长期献血者;基本医学检测证明血型相符可以做紧急状况下的输血抢救等等,并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已经对类似情况作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这一条款可作为医院的免责条款,以解决医院的后顾之忧。第三,由于我国法律修改程序的严格性,无法马上解决现实问题,因此可以由该案管辖人民法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相关的立法解释请求,对《献血法》和《执业医师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以先行解决不断出现的现实矛盾。第四,由于本案卫生院没有法律责任,则死者家属欠缺法定的直接赔偿主体,而作为法律缺陷造成的结果,又因为我国国家赔偿法目前不涉及立法赔偿,寻求国家赔偿的可能也丧失了。因此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本案基于衡平司法理念最终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切实的思路,依据公平原则,由卫生院和死者家属之间进行协商,向死者支付一定的道义补偿,作为卫生院一方应该能够接受,这可以在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两个方面为卫生院挽回已然出现的缺失,毕竟一条鲜活的生命在卫生院消逝了。
  〔参考文献〕
  〔1〕刘红婴.立法技术中的几种语言表述问题〔J〕.语言文字应用.2002,(03):60.
  〔2〕徐利军,王强.献血案的法律分析——兼论形式理性应对实质理性的挑战〔J〕.西部法学评论,2006,(02):68.
  〔3〕张静.临床应急用血纠纷案件的法律探讨〔J〕.法学,2004,(12):123.〔责任编辑:程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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