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工作现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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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是我国在特殊的社会转型期间和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一项生要制度。
  
  一、刑事和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原因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比例低。受传统的重刑思想影响,当前对轻刑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仍然显得底气不足。表现在:1、检察环节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比例不高。例如,不起诉权的行使,所占比例仍然较低,暂缓起诉只在个别地方处于试点阶段。一是怕适用不起诉被指责存在权钱交易,二是怕被害人调解后反悔,不服提出申诉,担心案件存在质量问题受追究。某市检察机关2007年办理轻微刑事案件326件412人,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仅28件31人,适用案件的比例和人数分别只占8.6%和7.5%。2、检察人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受传统的就案办案做法所产生的思维惯性和操作方式影响,检察人员化解当事人双方矛盾纠纷的经验欠缺,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的能力、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3、办案力量不足影响刑事和解工作的深入开展。由于基层检察院办案力量不足以及检察官断档等问题,办案工作不够深入细致,为完成办案任务而追求办案效率,对繁琐的刑事和解工作重视不够。
  (二)被害方对和解工作情绪波动大,甚至出现反悔。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问题是,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考虑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来处理,而被害方经常会一反协议上的谅解条款,不同意对加害方从轻处罚,这种情况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显得尤为突出。虽然心理上的创伤难以抚平,但被害方的反悔是否一定程度上违背诚信原则?如何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显然需要司法机关更高的处理艺术。
  (三)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评价案件时存在不同结果。轻缓刑事政策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政策基础,对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则应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仅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具体适用条件,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的标准和尺度并未出台相关工作意见,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对案件轻重程度掌握不一。导致了司法不统一,同样的案件得不到同种处理,同一起案件不同地方评价结果相矛盾,结果导致具有相似犯罪情节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公平的对待,进而使司法权威遭到质疑。
  (四)犯罪嫌疑人因赔偿能力的不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同。如果犯罪嫌疑人家庭条件好、赔偿能力强,能满足被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容易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适用刑事和解的比例较高,其处理结果将是不起诉或从轻处罚。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无法承受大额赔偿金,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机会就相对小些。因此,进行和解的比例较小,其处理结果则将是起诉或不予考虑从轻处罚。如施某故意伤害案,施某是未成年人,案发后,施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施某是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案发后又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本案中,如该学生家庭贫困,无法赔偿,那么和解的可能性就会减小甚至不可能,可见,因犯罪嫌疑人贫富不均而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给社会大众造成可以“用钱买刑”的误解。
  (五)对刑事和解案件未确立相应的跟踪监督机制。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被害人迫于某种压力不得不与加害方达成和解,但检察机关询问时被害人又不敢说出实情,这样,很多新的不和谐因素就未能被及时发现和化解。另一方面,加害方在被非罪化或轻刑化后是否严格恪守协议的内容,不再对被害人进行挑衅以及社会效果如何等等都需要事后的跟踪监督。
  
  二、刑事和解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针对上述刑事和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一)破除传统执法观,强化和谐意识,提高刑事和解适用比例。刑事和解适用比例不高主要是受陈旧执法观影响,认为只有严重打击犯罪才是履行检察职能,科学执法观尚未完全确立。因此,应强化保障人权的理念,促使办案人员在适用不起诉时,充分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不起诉能否防止“社会危险性”这一问题,大胆、慎重地运用不起诉裁量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大胆适用刑事和解建议,让民众真正体验法律温情的一面。
  (二)完善相关可操作规范。针对案件“社会危险性”无法定统一标准的情况,司法中可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犯罪前、中、后三方面进一步明确、统一审查标准,规范适用的主体、涉嫌罪名、量刑及情节、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减少适用的任意性,以保证刑事和解的效果。同时,在实践的基础上进行总结,参照轻伤害案对于交通肇事案、轻微盗窃案等轻刑案件的和解作进一步规范,出台相关办法,以提高适用的科学性。
  (三)对和解协议签定后又反悔的情况的处理。刑事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一种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的特殊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协议的民事赔偿部分应该说已经随着协议达成而产生法律效力。对于是否追究或减轻刑事责任,虽然不是由被害人及其家属决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态度却是应考虑的一个因素。对于协议签定后被害方反悔的情况,检察人员应跳出就案办案的旧思维,多做矛盾调处工作,充分考虑被害方利益、司法效率、社会诚信等多元价值。这就要求检察人员不仅要精通法律,更要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尽量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多做说服和教育工作,不断丰富做争议双方调解工作的经验;对于被害人家属的反悔行为,矛盾调处工作受到办案期限限制暂时无法实现的,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设立一定的缓冲期。一是充分发挥暂缓起诉的效用,不急于对案件作出决定,以争取时间多做矛盾化解工作;二是如嫌疑人在押的,可以考虑先改变强制措施,设立一定的考察期,考察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的悔罪表现。检察人员应继续对双方做调解工作,让被害人及其家属知晓利害关系,动员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其寻求谅解,争取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顺利解决纠纷。
  (四)对犯罪嫌疑人赔偿能力不同适用刑事和解的处理。考虑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适用刑事和解这项好的制度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尚不具备现实的履行能力,但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并有切实可行的赔偿计划的,且经过被害人同意,可规定具有真诚悔过之心、经济困难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必须提供相应的人保或财保,也可以在赔偿之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给予其一定期限分期履行也难以给付大额赔偿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搜集有关嫌疑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以及足以证明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对被害人深感歉疚、赔偿诚意等证据,在检察人员主持下,由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受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参与,三方共同加入到罪责争议的纠纷解决过程,由检察人员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耐心而真诚的劝解和说服,加害人当场对其表示真诚的忏悔以及赔偿的诚意,经过三方的充分协商、谈判,尽量就罪责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五)统一对刑事和解处理的掌握尺度。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工作意见,对交通肇事、轻伤害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可进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以及何种情形下和解达成后是否免除刑罚或者减轻刑罚等情形作出具体规定,这样有利于实现司法统一。
  (六)对刑事和解案件建立专项跟踪监督。首先在宣布处理决定时,检察人员要对嫌疑人进行训诫,要求其登门向被害方道歉。刑事和解案件处理完毕后检察机关应多做延伸工作,跟踪考察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对刑事和解后作撤案或不起诉的案件应设立专门档案跟踪监督,考察非罪化或轻刑化处理后的社会效果,向相应机构提出帮教工作意见。采取有力的教育、挽救和预防措施,确保刑事和解的适用达到促进和谐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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