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之功能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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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审判程序历来是我国刑诉修改的重点,虽经过了1996年重大修改,但亦不完备,故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吸收了庭前会议制度。立法者试图通过搭建这样一个独立多功能的庭前准备平台,弥补当前庭前准备程序的不足。但是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却过于原则,难以达到预期。因此,本文以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立意,通过阐明庭前会议制度的基础性问题,包括立法动因、实践经验、域外相关制度等,进而准确定位庭前会议制度应有的功能,以合理地具体地设计该制度。
  【关键词】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域外制度;功能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初步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此次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修改中的一大亮点,对规范刑事审判程序、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将起到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及其动因
  “庭前会议”制度明确提于新刑诉法第182条的第2款规定,该款是在修改原刑诉法第151条的基础上新增的,可以说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在司法理论研究中被广泛称为“庭前会议”。一项程序的设置不可能是立法者一时兴趣所至,它必定是经过层层的实践检验和充分的理论论证后才能见诸法律条文中。
  (一)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涵义
  就诉讼阶段而言,刑事庭前会议处于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至法院对案件正式开庭审理这一阶段中,因而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的一部分,依附于审判程序。庭前准备程序,顾名思义,是法院经过起诉审查,决定对案件进行正式审判,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而由法院、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各项准备工作的诉讼活动。显然,庭前会议制度也是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而由人民法院召集主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与,以解决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准备程序。
  (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动因
  原刑诉法第151条和更为细化的刑诉解释第119条是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法律渊源。从中得出,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相较于国外而言,其发挥的空间和效果并不大,过多的程序性问题交由庭审处理,容易造成审判程序的中断,进而延长整个案件的诉讼期限。除影响审判效率外,还易加重庭审虚化现象,影响审判公正。加强庭审对抗性,抑制庭前预断、庭审走过场的弊端,是我国96年刑诉法修改的重中之重,为此,将“全案移送主义”的起诉方式改为了“复件主义”。但遗憾的是,这次修改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即庭审实质化,反而使过去控制公诉权滥用、保障辩护人知悉权的功效也将被弱化。
  解决我国庭审虚化现象,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因为堵住了审判法官庭前接触案件的通道,法律又为其在庭后实质审另辟了蹊径,即进行庭后阅卷。①而这次庭前会议制度的增设将会给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带来怎样的新气象,有专家表明对其抱有再大的期望都不为过。这一点早在2000年,山东省寿光市法院试行“庭前会议”雏形时得到了验证。②据寿光市法院统计,经过庭前会议程序的刑事案件全部做到了当庭一次性审结,且审结的案件中被告人无一人上诉,这些充分说明庭前会议制度在提高庭审效率、提升法院裁判威信力等方面起到了显著效果。
  二、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及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
  (一)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解读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笔者从这款规定能够得到的信息有:
  1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
  庭前会议制度规定于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审理程序中,在其他程序中未被提及。显然,目前的庭前会议制度仅限于公诉案件的一审普通审理程序,且这一程序并不是正式审理前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酌情适用。
  2庭前会议制度的参与主体
  根据该款的规定,庭前会议程序的参与主体有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仅有被告人和被害人,若附带民事诉讼,应该还包括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被害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从“审判人员可以召集”的表述得出:庭前会议程序由庭审法官召集并主持。
  3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
  该款列举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三项。但是表述都过于粗陋,笔者解读认为:对于回避问题,应当涵盖回避权利的告知、申请、决定、复议等一切回避程序应有的内容;对于出庭证人名单问题,会议参与主体可以提出拟出庭的证人名单及对彼方的名单提出异议,由审判人员予以裁定确认。此处的“证人”联系整部法典的规定来看,仅指狭义上的证人,而不包括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当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但从中可以推断出控方充分展示其将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材料是前提。除上述三项内容外,法律条文用了“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字眼进行兜底表述,表明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的内容不限于本条中列举的几个方面,但其延伸的空间到底能有多广,有待于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提出过不少的看法和建议,卞建林教授就指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作为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根据修改后的简易程序的规定,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并且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因此,在正式开庭前询问被告人,了解其是否真诚认罪,征求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似乎更加合理,更加经济。[1]但是在审前这个诉讼过程中聚集着大量繁琐冗杂的准备性事务,如果将需要庭前解决的诸多事项都纳入庭前会议中,结果很可能背道而驰。因此,在设计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时,应准确定位其功能。   4庭前会议制度的运作
  对此,法律之规定相当简单,仅“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八个字。结合前述分析,得出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对象应包括控辩双方,不能仅听取一方意见;且该表达也说明庭前会议只是正式庭审前的一个准备阶段,不能取代庭审,因此会议中不应涉及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2]这从另一侧面也反映了法律并没有赋予庭前会议制度解决问题的实际权限。
  以上是笔者自身对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的理解,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但相信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代表一部分法律研究者的看法。一项程序的有效运作,其自身的合理设计、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与前后程序的衔接融通三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很显然,我国现今的庭前会议程序还远远不具备。
  (二)域外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考察
  1庭前准备活动,以助于法庭审理集中开展,提高诉讼效率是各国解决刑事司法资源不足问题的一个共识。中国这次刑诉修改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就借鉴了国外的相关规定。此外,深入了解国外有关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做法,也能为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添砖加瓦。
  美国的刑事诉讼中有着与中国“庭前会议”名称极为相似的制度,规定于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有学者译为“审前会议”:“在大陪审团或者检察官提出起诉书之后,法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者根据自己的动议,命令举行一次或数次会议以考虑诸如促进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等类事项。会议结束时,法庭必须就已经达成协议的事项制作备忘录。会议中,被告人或者其律师在会议上所作的任何承认都不得用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除非这些承认形成书面文字并经过被告人及其律师的签字。本规则不适用于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其代表的案件。”[3]美国审前会议程序的启动是有前提的,它适用于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重大、复杂的案件,主要解决控辩双方在证据开示程序中产生的争议或提出的审前动议等。
  2德国的庭前准备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虽然没有所谓的“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单列了审判准备程序一章。[4]根据法典第213到第225条的内容,德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审判长确定审判日期;为开庭进行必要的传唤;调取证据;证据开示;宣布法庭组成并征求被告方的意见;证据保全;为了审判的需要,还可以进行现场勘验;审判前管辖权变更。
  3日本的庭前协商和审前整理程序
  日本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审理准备程序有其独到之处,很是复杂细致。本文只介绍与中国庭前会议制度相似的部分。通常的准备程序主要是以当事人和法院各自的准备活动为中心,但在法院的准备过程中,可以与检察官、辩护人就指定公审期日或者其他有关诉讼的必要事项进行协商,即庭前协商制度。在协商时,不能接触案件的实体部分和证据的内容。在实务中,特别是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协商是不可缺少的。
  与之相对,为了持续地、有计划地、迅速地进行审理,法院可以决定该案件适用审理前整理程序。也就是在第一次审理前,在受诉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让当事人明示在庭审上所要主张的预定事实、请求证据调查、彻底开示证据等方式,充分对审理进行计划相较于通常的准备程序更为严密的程序。[5]整理程序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争点的整理、证据的整理、证据的开示及影响审理程序进行的其他必要事项。整理的方式是让诉讼关系人出庭陈述或提交书面陈述,同时,整理程序可以反复进行。最后程序结束时,必须在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确认案件的争点和证据整理的结果,并在公审时宣读整理程序笔录,且除了因“不得已的事由”在程序中不能请求的以外,诉讼关系人不得再请求调取证据。
  纵观美、德、日三个国家的相关规定,美国的审前会议程序就相当于正式审判前的一个小审判程序,用来裁决庭前准备过程中控辩各方产生的程序性争议,这与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有着很大的区别。而德国和日本的刑诉法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非常详尽充分,这是由德、日两国刑事审判遵循集中审理原则决定的。
  三、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
  (一)关于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学界争鸣
  一般来讲,庭前会议程序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其首要功能就是为法官顺利开展审判工作保驾护航。但此外,许多学者还对庭前会议制度寄予了其他厚望,认为在当前基层司法机关案件数量繁多、诉讼任务繁重的形势下,应借鉴其他国家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将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综合化、扩大化,尤其是在我国并不存在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司法环境下。陈卫东教授作为我国研究庭前准备程序的一位先行者,他从理论的高度提出庭前会议制度应当担负以下基本功能:其一,资讯功能,即为实现控辩平等,应保证辩护方能够查阅到控方的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其二,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功能,这是毫无疑义的;其三,规范公诉权行使功能,世界各国都为防止公诉权滥用设置了有效的程序,而我国庭前会议程序也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负担起制约公诉权的功能。[6]有人则主张,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应遵循一种司法化路径,有效地承担起排除非法证据、整理讼争要点、分流案件等功能,解决审前程序中的部分程序性事项,为一审程序实质化奠定基础。[7]然而也有人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虽意在保障庭审的顺利开展,同时也可以具有一定的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功效,但是庭前会议程序不能替代庭审中的程序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已经足够庭前会议完成其使命了。[8]
  (二)庭前会议制度之功能设计
  庭前会议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诉讼功能现今仍没有一个明确定论,但在拥有类似制度的美、日两国,其保证审判“持续地、有计划地、迅速地”却是根本且唯一的目的。这与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动因和众多学者的期盼似乎截然不同。在笔者看来,美、日两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完全合理的,因为这些国家设计的庭前准备程序所承载的功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其中所含有的证据开示程序、中间程序等分担了平等武装控辩双方、防止公诉权滥用的功能。因此,不能简单地移植域外法治经验来构建中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践及刑事庭前准备活动的诉讼规律,笔者建议,可以通过设置独立的公诉审查程序对案件进行过滤,解决公诉权滥用问题,及充分发挥现行立法规定的全案移送机制和辩护人的特殊理由告知制度来解决信息交换问题,形成中国式的“证据开示制度”,从而为庭前会议程序减压,使其具备独有的诉讼功能。然而,即使能够通过一些其他程序的合理设计解决一部分的准备性工作,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也应该是多元的,同时是有主次之分的。
  首先,提高审判效率。这是庭前会议程序的首要功能,纳入该程序的所有内容都发挥着此功能,如解决程序性争议、明确案件争点、排除非法证据、协商开庭日期、确定出庭证人名单及协商庭审调查证据的顺序等等。其次,促进庭审实质化及提高庭审公正性。通过明确案件的争议点、归纳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等可以防止庭审走过场;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可以避免法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保障审判的公正客观性。这可以说是庭前会议制度除保障庭审顺利进行外的另一个重要功能。第三,分流案件,节省司法资源。可以考虑在庭审会议程序中增设被告人答辩程序,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适用简易程序,防止所有案件都进入普通审程序,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第四,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赋予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就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维护,同时,还可以增加法官的权利释明义务、被告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等,提高被告人的对抗性。第五,督促控辩双方认真开展审判准备工作。[9]日本《刑诉法》中就有关于法官必须随时了解检察官、辩护人准备工作的进展情况,对于进展缓慢的,督促其加快准备的规定。这有利于确保控辩双方的真正对抗,进而确保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庭前会议制度的后三种功能,可以随着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经验的积累,逐步推行,现阶段应以实践前两者为主。
  (三)庭前会议制度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庭前会议制度独特的法律地位和功能决定了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控辩双方对庭前审查程序的参与程度逊于审判过程;其二,在价值取向上,审判程序侧重于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双重追求,庭前审查程序则更加注重对效率的考虑;其三,与审判程序相比,庭前审查程序的运作更具灵活性。[10]
  要想庭前会议制度成为具有实质性的处理程序,实现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审判工作的功能甚至更多的功能,其必须具备程序参与的实质性、意见表达的充分性、程序后果的有效性这三个基本要素。因此,应赋予庭前会议程序的各个参与主体实际的诉讼权利,而不仅仅是规定在该阶段可以解决哪些问题。如果没有明确规定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就无法保证参与主体的有效参与。再者,法官在庭前会议结束时,应将控辩双方的意见、庭前会议所作的裁定等记录在案,对控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将导致庭前会议制度不仅不会实现应有功能,还会造成诉讼参与人的讼累。最后,有学者指出,在庭审会议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须谨防该制度“庭审化”,即庭前审查旨在解决如何行使和保障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程序问题,而不是预先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等实体问题。[11]
  四、结语
  作为一项全新制度,庭前会议制度就现状而言的确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但这也更加凸显了庭前会议制度有巨大的潜力空间。笔者相信通过理论学者们和实践工作者的不断摸索,庭前会议制度定能不负众望。
  注释:
  ①有学者曾对基层法院的刑事一审期限进行了专门调研,其数据表明,即使我国起诉环节实行全案移送主义也不一定会造成审判法官先入为主,因为在普通审程序中,法官并不重视庭前阅卷也就是说,相较于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法官更倾向于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庭后程序参见艾明实践中的刑事一审期限:期间耗费与功能探寻—以S省两个基层法院为主要样板[J]现代法学,第34卷第5期
  ②山东省寿光市法院的基本举措是,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召开一个由公诉人、辩护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会议在会议上,对拟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证据材料一一进行展示,由控辩双方分别发表意见会议之后,必须制作控辩双方“有异议证据清单”和“无异议证据清单”参见徐日丹庭前会议制度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中间程序[N]检察日报,2012年5月14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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