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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已日渐完善,本文拟对域外成熟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系统地比较研究,分析各国小额诉讼程序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最新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解决小额民事纠纷有所裨益。
【关键词】小额诉讼;两大法系;比较研究
“生不入衙门,死不入地狱”已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然而,公民诉权的增强极大冲击了这一传统观念,进而出现了“三毛钱入厕案”。“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的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1]而且,“小额法院是最高位法院”的说法即显示了以解决市民日常纠纷为使命的最低级法院的重要性,[2]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其中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成为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此次修改,从立法上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对标的额的限制)和审级(一审终审),并将小额诉讼程序至于简易程序之中。
一、小额诉讼在两大法系中的概况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成为西方国家新一轮程序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早在1913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首次以小额法庭的程序处理标的额较小的纠纷。随后,1920年,马萨诸塞州率先在全州范围内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至今小额诉讼程序在美国各州都得到普及。而英国,1846年爱尔兰郡法院就以审判争议金额较小的诉讼纠纷为目的而建立起来,于1937年建立了争议标的金额75英镑以下的纠纷处理程序,也就是小额诉讼程序,被认为是英国引入小额程序的开端,并在1999年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设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度。而德国是在1993年通过对民事诉讼做出重要修改引入小额诉讼,形成了独立的诉讼程序。日本灵活运用了本土资源进行创新,从设立区裁判到建立简易法庭再到1996年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而在1990年,我国的台湾地区参照国外小额诉讼制度,对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很大的修改,并且在1999年2月3日公布的修正案中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二、两大法系关于小额诉讼规定的比较
(一)立法模式的比较
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而在美国,各个州对小额法庭规定了专门的诉讼程序。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对小额诉讼做了特别立法规定,如第495条之一。而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第六编专门规定“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对比而言,不难发现英美法系中是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相反,大陆法系则是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普通程序的简化。
(二)受案范围的比较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和第271条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的适用范围。如倘若承租人以出租人干扰住所或非法收回出租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法院都不能将该诉讼分配到小额索赔审理程序中。比较而言,德国则这样规定:如果诉讼标的额小于或者等于1200德国马克时,此时法院可以依照其享有的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普通程序。同样,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368条中规定,如果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那么简易法院可以请求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三)救济机制的比较
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法院享有作出终局性救济的权力。并且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机制,认为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1)严重违法或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这种错误足以影响程序;(2)在上诉方面,法院有权作出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命令;(3)法院有权直接驳回上诉;而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则规定当事人无权对小额诉讼的终局裁判提起控诉。但是可以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的两周内,对终局裁判申请异议,但不妨碍在两周前申请异议的法律效力。经过申请,如果异议正当合法,诉讼就会恢复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阶段。
(四)起诉方式及次数的比较
在美国,各州都规定了不同的小额诉讼的起诉条件,如在克利夫兰,依据旧法的规定,在小额诉讼中,公司不是享有起诉资格的主体,而现行法律则规定公司在小额诉讼中享有起诉资格,同时对公司的起诉设置了次数限制,这样的规定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由于小额法院经常被看作是为讨债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讨债的原告法院,法院对此作了回应,即规定了同一个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次数不能超过四次。相反,华盛顿特区的小额法院则对原告起诉的次数没有作出次数的限制。
三、两大法系关于小额诉讼规定对我们的借鉴
(一)立法模式的借鉴——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在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过程中,学者们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广义与狭义上的区分。从广义角度分析,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不存在严格区别,它们的区别只是诉讼标的额有所不同,将小额诉讼程序看作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而狭义角度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型程序,它的存在价值不仅在于民事案件的分流处理、法院负担的极大减轻,而且能够使得司法接近大众,具有亲民性,通过小额程序能够使国民广泛地享受司法服务和法律保障。通过解读广义与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忽略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将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同质化,无法正确区分和解释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差异。相比之下,我们更认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狭义理解,即将小额诉讼程序看作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具有独特价值的一种新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简易程序中混淆了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区别,可以说是漠视了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价值。建议在日后的立法中设立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还小额诉讼程序“一席之地”。 (二)受案范围的借鉴——排除身份诉讼,明确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根据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第一,标的额低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第二,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样的规定看似合理,但是并没有像《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和第271条的规定,限制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如:婚姻诉讼,亲子诉讼,身份诉讼等诉讼就不应该包括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中。因为身份诉讼中,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利益,还很有可能牵涉第三人的利益;不仅与私利相关,甚至和公益息息相关。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排除身份案件的适用是立法的进步,这样的正反两方面的限制规定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明朗而清晰。
(三)救济机制方面的借鉴——限制上诉,允许复议
“有错误就应当有救济”,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也是各国家在民事程序立法中普遍遵循的准则。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笔者认为,这种立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虽然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解决实践中案件数量较多与司法审判资源有限之间的冲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原意,但是我们通过立法在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优点的同时,也必须客观地意识到,诉讼效益、诉讼成本与裁判公正虽然都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但是,裁判公正应该首当其冲地成为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价值追求。也就是说,由于裁判公正是民事诉讼中最核心的价值,那么我们的立法者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过程中,不能盲目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而忽视裁判公正的程序要求,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如果在立法中对于裁判错误的案件不能给予法律的救济,那么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的追求则失去了合理的程序基础,并且越是无视裁判公正,越是强调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诉讼将越是远离立法的原意及其根本的价值追求,最后小额诉讼的立法将迈入不可逆转的误区。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设置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可以学习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即规定限制性的上诉权,灵活的复议权。那么,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当事人对于派出法庭作出的判决则享有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案件;相反,当事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但此时则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由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案件。此外,规定当事人的例外上诉权,即如果诉讼程序中严重的、明显的违法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由第二审法院裁定是否受理。
(四)起诉方式及次数方面的借鉴——规范起诉形式,限制起诉次数
基于以上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小额诉讼的起诉方面应当做出以下规定:(1)以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原则上,当事人应该以书面方式起诉,并且这种书面应该以表格形式呈现,即实行表格化诉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格式。如果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允许以口头方式起诉。(2)为了防止小额法庭沦为某些机构和某些个人的讨债工具,立法可以对起诉次数进行限定,如可以规定在同一年内同一个原告根据小额诉讼程序向同一法院请求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5次。(3)除此之外,立法还可以规定,法官在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适时地促成调解。
四、结语
不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甚至是小额诉讼程序,当我们将目光聚焦在审判程序的作用与价值之上时,不能无视审判成本的问题。因为无论审判程序能够如何更好地实现正义与公平,一旦民众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他们往往选择放弃通过审判程序来实现正义的希望。通过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使普通大众得到法律保障和及时的司法服务,使得司法亲民化。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可察觉二者在建构小额诉讼程序时所遵循的是不同思路。如,大陆法系是把标的额为某一数额以下的案件分拨至基层法院,然后简化案件的处理程序。但这种做法始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简易化,将小额诉讼作为普通程序的生命延续。这种思维模式会导致小额程序的地位和价值难以与普通程序区分。相反,英美法系则是构建了与普通程序截然不同的小额诉讼程序。表现在立法模式上就是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是这种立法模式易造成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泾渭分明,产生与整个诉讼体制难以整合的问题。所以,日后小额程序的补充与完善时,一定要综合两大法系制度的优点。既不要让小额诉讼程序成为“袖珍的普通程序”,也不要让小额诉讼程序成为诉讼体制之外的制度。
参考文献:
[1][日]三月章 日本民事诉讼法[M] 汪一凡译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394
[2][日]小岛武司 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5
[3]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
[4]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小额诉讼;两大法系;比较研究
“生不入衙门,死不入地狱”已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然而,公民诉权的增强极大冲击了这一传统观念,进而出现了“三毛钱入厕案”。“民事诉讼一方面需要具备处理大规模且复杂的事件的能力,另一方面则又需要处理零星细小的事件。不平衡、繁杂的程序,造成了法院躲避小额诉讼的现象,对此应采取防止的措施。对于小额诉讼的悉心照顾,可使国民与司法在真诚的意义上相互联系,培育国民的司法根基。”[1]而且,“小额法院是最高位法院”的说法即显示了以解决市民日常纠纷为使命的最低级法院的重要性,[2]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其中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成为引人注目的内容之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此次修改,从立法上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对标的额的限制)和审级(一审终审),并将小额诉讼程序至于简易程序之中。
一、小额诉讼在两大法系中的概况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成为西方国家新一轮程序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早在1913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克利夫兰市首次以小额法庭的程序处理标的额较小的纠纷。随后,1920年,马萨诸塞州率先在全州范围内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至今小额诉讼程序在美国各州都得到普及。而英国,1846年爱尔兰郡法院就以审判争议金额较小的诉讼纠纷为目的而建立起来,于1937年建立了争议标的金额75英镑以下的纠纷处理程序,也就是小额诉讼程序,被认为是英国引入小额程序的开端,并在1999年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设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度。而德国是在1993年通过对民事诉讼做出重要修改引入小额诉讼,形成了独立的诉讼程序。日本灵活运用了本土资源进行创新,从设立区裁判到建立简易法庭再到1996年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而在1990年,我国的台湾地区参照国外小额诉讼制度,对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很大的修改,并且在1999年2月3日公布的修正案中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
二、两大法系关于小额诉讼规定的比较
(一)立法模式的比较
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而在美国,各个州对小额法庭规定了专门的诉讼程序。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对小额诉讼做了特别立法规定,如第495条之一。而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之一,日本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第六编专门规定“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对比而言,不难发现英美法系中是将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相反,大陆法系则是将小额诉讼程序视为普通程序的简化。
(二)受案范围的比较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和第271条规定了小额索赔审理制的适用范围。如倘若承租人以出租人干扰住所或非法收回出租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法院都不能将该诉讼分配到小额索赔审理程序中。比较而言,德国则这样规定:如果诉讼标的额小于或者等于1200德国马克时,此时法院可以依照其享有的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普通程序。同样,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第368条中规定,如果以诉讼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那么简易法院可以请求按照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三)救济机制的比较
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法院享有作出终局性救济的权力。并且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机制,认为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1)严重违法或者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这种错误足以影响程序;(2)在上诉方面,法院有权作出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命令;(3)法院有权直接驳回上诉;而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则规定当事人无权对小额诉讼的终局裁判提起控诉。但是可以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的两周内,对终局裁判申请异议,但不妨碍在两周前申请异议的法律效力。经过申请,如果异议正当合法,诉讼就会恢复至口头辩论终结前的阶段。
(四)起诉方式及次数的比较
在美国,各州都规定了不同的小额诉讼的起诉条件,如在克利夫兰,依据旧法的规定,在小额诉讼中,公司不是享有起诉资格的主体,而现行法律则规定公司在小额诉讼中享有起诉资格,同时对公司的起诉设置了次数限制,这样的规定是值得我们关注的。由于小额法院经常被看作是为讨债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讨债的原告法院,法院对此作了回应,即规定了同一个原告在一个月内起诉次数不能超过四次。相反,华盛顿特区的小额法院则对原告起诉的次数没有作出次数的限制。
三、两大法系关于小额诉讼规定对我们的借鉴
(一)立法模式的借鉴——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在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过程中,学者们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广义与狭义上的区分。从广义角度分析,小额诉讼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不存在严格区别,它们的区别只是诉讼标的额有所不同,将小额诉讼程序看作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而狭义角度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型程序,它的存在价值不仅在于民事案件的分流处理、法院负担的极大减轻,而且能够使得司法接近大众,具有亲民性,通过小额程序能够使国民广泛地享受司法服务和法律保障。通过解读广义与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忽略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将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同质化,无法正确区分和解释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差异。相比之下,我们更认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狭义理解,即将小额诉讼程序看作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具有独特价值的一种新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置于简易程序中混淆了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区别,可以说是漠视了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价值。建议在日后的立法中设立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还小额诉讼程序“一席之地”。 (二)受案范围的借鉴——排除身份诉讼,明确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根据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第一,标的额低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第二,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样的规定看似合理,但是并没有像《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和第271条的规定,限制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如:婚姻诉讼,亲子诉讼,身份诉讼等诉讼就不应该包括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中。因为身份诉讼中,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利益,还很有可能牵涉第三人的利益;不仅与私利相关,甚至和公益息息相关。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排除身份案件的适用是立法的进步,这样的正反两方面的限制规定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明朗而清晰。
(三)救济机制方面的借鉴——限制上诉,允许复议
“有错误就应当有救济”,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也是各国家在民事程序立法中普遍遵循的准则。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笔者认为,这种立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虽然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解决实践中案件数量较多与司法审判资源有限之间的冲突,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原意,但是我们通过立法在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优点的同时,也必须客观地意识到,诉讼效益、诉讼成本与裁判公正虽然都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但是,裁判公正应该首当其冲地成为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价值追求。也就是说,由于裁判公正是民事诉讼中最核心的价值,那么我们的立法者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过程中,不能盲目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而忽视裁判公正的程序要求,这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如果在立法中对于裁判错误的案件不能给予法律的救济,那么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的追求则失去了合理的程序基础,并且越是无视裁判公正,越是强调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诉讼将越是远离立法的原意及其根本的价值追求,最后小额诉讼的立法将迈入不可逆转的误区。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设置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可以学习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即规定限制性的上诉权,灵活的复议权。那么,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当事人对于派出法庭作出的判决则享有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案件;相反,当事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但此时则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由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案件。此外,规定当事人的例外上诉权,即如果诉讼程序中严重的、明显的违法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由第二审法院裁定是否受理。
(四)起诉方式及次数方面的借鉴——规范起诉形式,限制起诉次数
基于以上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小额诉讼的起诉方面应当做出以下规定:(1)以书面起诉为原则,口头起诉为例外。原则上,当事人应该以书面方式起诉,并且这种书面应该以表格形式呈现,即实行表格化诉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格式。如果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允许以口头方式起诉。(2)为了防止小额法庭沦为某些机构和某些个人的讨债工具,立法可以对起诉次数进行限定,如可以规定在同一年内同一个原告根据小额诉讼程序向同一法院请求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5次。(3)除此之外,立法还可以规定,法官在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适时地促成调解。
四、结语
不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甚至是小额诉讼程序,当我们将目光聚焦在审判程序的作用与价值之上时,不能无视审判成本的问题。因为无论审判程序能够如何更好地实现正义与公平,一旦民众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他们往往选择放弃通过审判程序来实现正义的希望。通过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能够使普通大众得到法律保障和及时的司法服务,使得司法亲民化。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可察觉二者在建构小额诉讼程序时所遵循的是不同思路。如,大陆法系是把标的额为某一数额以下的案件分拨至基层法院,然后简化案件的处理程序。但这种做法始终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简易化,将小额诉讼作为普通程序的生命延续。这种思维模式会导致小额程序的地位和价值难以与普通程序区分。相反,英美法系则是构建了与普通程序截然不同的小额诉讼程序。表现在立法模式上就是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是这种立法模式易造成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泾渭分明,产生与整个诉讼体制难以整合的问题。所以,日后小额程序的补充与完善时,一定要综合两大法系制度的优点。既不要让小额诉讼程序成为“袖珍的普通程序”,也不要让小额诉讼程序成为诉讼体制之外的制度。
参考文献:
[1][日]三月章 日本民事诉讼法[M] 汪一凡译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7:394
[2][日]小岛武司 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25
[3]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
[4]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