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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券期货犯罪并不是刑法典单独一节,而是分布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两节中,但它们共同属于同一领域。本文主要讨论此类犯罪,结合相关规定对其特点进行了简要分析归纳。
关键词:证券期货犯罪;单位犯罪;兜底条款
我国刑法中证券期货犯罪,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中的第三节和第四节的部分罪名,这些罪名并没有分布在同一节中,但是根据它们的性质,可以从中归纳出证券期货犯罪的主要特点,可以更直观地理解证券期货犯罪,笔者将从其中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存在大量单位犯罪主体
在刑法规定证券期货犯罪这一节中,基本上所有的犯罪都规定的都有单位犯罪,有的甚至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其中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经过《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之后变为适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
(一)我国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大多采取双罚制,原因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第一,如果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这样就无法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实施者所进行的犯罪活动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单位是直接受益对象。而且由自然人所组成的单位进行犯罪,虽然也是由自然人实施的,但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实施犯罪要大出很多。第二,如果考虑到已经对单位进行处罚而不再追究自然人责任则会出现更多弊端,因为单位本质仍然是由自然人构成的,虽然责任人员的意志和行为是为单位服务的,但是自然人构成的单位进行犯罪的时候仍然是要靠自然人个人的认识和意识进行的,行为人当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谢治东老师将单位犯罪的性质总结为两个方面,一是从属性,具体的自然人犯罪行为也会体现其所属单位的性质,而且自然人行为所得的犯罪收益一般是回馈给单位,自然人是为其所属单位服务的;另一方面,是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具有独立性,相关责任人员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和意识,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
本文认为,单位犯罪双罚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于刑罚的形式。如果仅仅对单位进行处罚,那么单位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主体,刑罚方式却是有限的,只能在财产方面进行惩处,主要为罚金刑。这样并不能很好地预防犯罪,因为这样也并没有对单位造成实质上的惩罚,单位的实质仍然是自然人,哪怕它们在形式上是以单位为犯罪主体进行犯罪的,但实际上,具体操作是依靠自然人实施的,所以毋庸置疑,仍然要对自然人进行处罚。单罚制也存在不妥之处,因为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利用单位主体进行犯罪,犯罪利益一般仍是回到单位整体,而不是自然人直接获益。再加上单位犯罪的影响大于自然人,所以应当对单位进行处罚,这就需要有针对单位主体的刑罚来惩治。综上所述,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是比较合理的,证券期货犯罪也不例外,而且证券期货犯罪一般与大额金钱相挂钩,更需要适当的罚金刑来规制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
(二)证券期货犯罪中的单位犯罪
证券期货犯罪中大部分都实行双罚制,但是存在一个例外就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经过《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就没有单位主体进行处罚的规定,实行单罚制,刑罚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自然人。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因为证券期货犯罪的受害群体多是以股东和债权人为代表的主体,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如果再对单位判处罚金,不仅使他们已经丧失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可能会使他们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因此,刑法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的单位犯罪采用了单罚制。也有其他学者认为,与此罪相同的会侵害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证券期货犯罪还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但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就有承認单位犯罪的形式并采取罚金刑的规定,实行双罚制而不是单罚制。[2]两罪虽然都对股东和债权人造成影响,但是根据立案标准——“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可以看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看重的是重点保护的是这些人的利益。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在犯罪构成中明确表示此罪的目的或者犯罪影响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并没有强调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将两罪进行类比是不够恰当的。因此笔者在此赞同前者的观点,该罪之所以没有对单位实行双罚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论是采取单罚制还是双罚制,证券期货犯罪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是较为广泛的。不仅如此,证券期货犯罪的犯罪财产数额一般是比较大的,而且受害群体广泛,无特定被害人,社会危害巨大,因此更要加大处罚力度,来保证经济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广大股东、债权人等的权益。
二、“信息”是证券期货犯罪关键
证券市场在我国的受众越发广泛,生活中最常见的就是买卖股票。对股票市场走向的分析就取决于所掌握的股市信息。证券期货犯罪很大一部分都是对信息 的把控,这主要取决于证券期货市场的固有特点。我国在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中,进一步将有关“信息”细化为“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虚假信息”、以及“重要信息”等罪名。
在证券期货犯罪中,除“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之外,剩下所有的各罪都与信息有关,有的甚至在罪名中就有明显体现,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的“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第(一)种“利用信息优势联合”的情形。此外还有刑法第161条、第180条、第181条等在罪名中就有体现。
证券期货犯罪中“信息”一词需要结合不同罪名进行不同的解释,即便是“信息”下的一个具体子内涵,也仍然会出现在不同条款含义不同的情形。以“虚假信息”为例,赵秉志教授将这些不同的“虚假信息”的具体内涵梳理为四种分别对应四种不同的证券期货犯罪。[3]
再如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中的“信息优势”也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这里可以理解为内幕信息,也有意见认为,这里的“信息”不应仅仅限于重大信息,因为此罪的行为构成是行为人对证券交易价格的操纵。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有一些信息是被新闻媒体先得知然后发布出去,随后通过实施相关证券交易谋取利益,这种情形还存在一些疑难认定。 由此可见,在证券期货犯罪中,“信息”是关键的一部分,诸多证券期货犯罪就是依靠对“信息”的操控进行的。因此理解“信息”的具体含义对定罪量刑显得意义关键。
三、与民商法、行政法紧密相连
(一)兜底条款存在广泛
在证券期货犯罪中,几乎每一个罪都包含有“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兜底条款,即便刑法条文里面没有,那相关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几乎在列举的最后一种情形都是兜底项。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必须有前置法存在,如民商法、行政法等,否则不能适用“兜底条款”入罪,如果行政法针对某一项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事项,那么不可适用刑法内容。不仅如此,在这一部分的法律规定中,还有一些存在双重兜底的性质,其不仅在刑法的条款或立案标准中要适用兜底条款,在与该罪相关联的民商法律中也适用兜底的条款,比如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汪建中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果一个行为在民商法行政法中就只能作为兜底条款进行认定,那是否要对这种模糊的情形再次适用刑法上的“兜底条款”进行调整。由此可见,证券期货犯罪中的兜底条款具有较高的灵活性,这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严谨地把握法律法规的内涵。
(二)刑事与行政、民商事紧密相连
证券期货犯罪与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联系密切。这不仅体现在兜底条款中,而且还可以从相关概念的定义上可以表现出来。此类犯罪几乎都是适用专有的民商事术语、证券期货术语,有一些术语的界定并不是依靠刑法自身,二是依靠援引公司法、证券法等部门法的相关概念。比如上述对“信息”在不同法条中意义不同的解读。由此可以看出经济刑法与民商法关系的密切。在处罚方式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一般并不会发生冲突民事责任一般是涉及人身财产方面的权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一般情况下则是可以独立共存的。在司法实践中,证券类犯罪一般会先由证监会等相关部门提供立案线索,行为人一旦进行证券期货犯罪,犯罪数额一般较之其他犯罪的金钱数额都大。证券期货犯罪的兜底条款被要求有前置法律的规定才可以适用。
其实该类犯罪作为经济刑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的联系极为密切,这还体现在责任分配上。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存在三种理论,一是量的差异说,即行政责任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引起刑事责任追究,轻微的行政处罚并不会引起刑法的关注,特别是行政犯中常见的入罪标准之一,要求要求若干次行政处罚才构成刑事犯罪;二是质的差异说,这主要体现了刑法的独立性,认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即便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也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质的差异说是当前理论界通说观点;三是质量差异说,这种观点将前两个学说进行包容,有折衷的意味,该说认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不是绝对确定的,而要视情况作出不同的理解,一些情况下适用量的差异说,还有的情形下适用质的差异说,要视情况而定。而证券期货犯罪自然也存在此类问题。
(三)因果关系难以判断
证券期货犯罪与民商法联系尤为紧密,因此也沾染上一些民商法特有的属性,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市场不稳定的特性,这使证券期货犯罪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首先是这种不稳定性会使一些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即使股东或者证券投资人等的利益已经受到侵害,被害人也很有可能察觉不到,该行为会以市场经济的波动为外衣掩盖不法行为,使人错以为是由于证券价格的正常波动所导致,难以及时发现背后的违法犯罪本质。因此一经发现往往已经造成较大危害。其次,即便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意识到了某种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出于信息不对等等原因也很难有确切的证据对该行为进行举报监督,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证券期货犯罪因果关系难以界定的障碍。
四、结语
证券期货犯罪是经济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虽然在刑法中的分布相对而言并不是特别集中,但是该类犯罪的特点比较明显。本文主要结合法条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归纳,首先存在大量单位犯罪主体,每一个具体罪名都对单位犯罪有规定,其中较为特殊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单罚制。其次,证券期货犯罪中的“信息”很关键。并且与民商法、行政法紧密相连,这主要体现在兜底条款、因果关系、术语的解释与运用等方面。
参考文献:
[1]谢治东.论单罚制单位犯罪在刑法上之否定[J].甘肃社会科学,2010(6).
[2]王新.不法与行政犯罪区分视角下的内幕交易罪——兼评内幕交易罪司法解释[J].法律适用,2012(8).
[3]赵秉志,徐文文.论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J].当代法学,2014(5).
[4]蔡道通.经济犯罪“兜底条款”的限制解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3).
关键词:证券期货犯罪;单位犯罪;兜底条款
我国刑法中证券期货犯罪,主要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中的第三节和第四节的部分罪名,这些罪名并没有分布在同一节中,但是根据它们的性质,可以从中归纳出证券期货犯罪的主要特点,可以更直观地理解证券期货犯罪,笔者将从其中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存在大量单位犯罪主体
在刑法规定证券期货犯罪这一节中,基本上所有的犯罪都规定的都有单位犯罪,有的甚至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其中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经过《刑法修正案(六)》的修改之后变为适用单罚制的单位犯罪。
(一)我国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大多采取双罚制,原因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第一,如果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这样就无法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实施者所进行的犯罪活动是为了单位谋取利益,单位是直接受益对象。而且由自然人所组成的单位进行犯罪,虽然也是由自然人实施的,但其社会危害性往往比自然人实施犯罪要大出很多。第二,如果考虑到已经对单位进行处罚而不再追究自然人责任则会出现更多弊端,因为单位本质仍然是由自然人构成的,虽然责任人员的意志和行为是为单位服务的,但是自然人构成的单位进行犯罪的时候仍然是要靠自然人个人的认识和意识进行的,行为人当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谢治东老师将单位犯罪的性质总结为两个方面,一是从属性,具体的自然人犯罪行为也会体现其所属单位的性质,而且自然人行为所得的犯罪收益一般是回馈给单位,自然人是为其所属单位服务的;另一方面,是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具有独立性,相关责任人员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和意识,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
本文认为,单位犯罪双罚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于刑罚的形式。如果仅仅对单位进行处罚,那么单位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主体,刑罚方式却是有限的,只能在财产方面进行惩处,主要为罚金刑。这样并不能很好地预防犯罪,因为这样也并没有对单位造成实质上的惩罚,单位的实质仍然是自然人,哪怕它们在形式上是以单位为犯罪主体进行犯罪的,但实际上,具体操作是依靠自然人实施的,所以毋庸置疑,仍然要对自然人进行处罚。单罚制也存在不妥之处,因为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利用单位主体进行犯罪,犯罪利益一般仍是回到单位整体,而不是自然人直接获益。再加上单位犯罪的影响大于自然人,所以应当对单位进行处罚,这就需要有针对单位主体的刑罚来惩治。综上所述,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是比较合理的,证券期货犯罪也不例外,而且证券期货犯罪一般与大额金钱相挂钩,更需要适当的罚金刑来规制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
(二)证券期货犯罪中的单位犯罪
证券期货犯罪中大部分都实行双罚制,但是存在一个例外就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经过《刑法修正案(六)》之后,就没有单位主体进行处罚的规定,实行单罚制,刑罚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自然人。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因为证券期货犯罪的受害群体多是以股东和债权人为代表的主体,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如果再对单位判处罚金,不仅使他们已经丧失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可能会使他们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因此,刑法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的单位犯罪采用了单罚制。也有其他学者认为,与此罪相同的会侵害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证券期货犯罪还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但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就有承認单位犯罪的形式并采取罚金刑的规定,实行双罚制而不是单罚制。[2]两罪虽然都对股东和债权人造成影响,但是根据立案标准——“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可以看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看重的是重点保护的是这些人的利益。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在犯罪构成中明确表示此罪的目的或者犯罪影响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并没有强调对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将两罪进行类比是不够恰当的。因此笔者在此赞同前者的观点,该罪之所以没有对单位实行双罚制,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论是采取单罚制还是双罚制,证券期货犯罪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是较为广泛的。不仅如此,证券期货犯罪的犯罪财产数额一般是比较大的,而且受害群体广泛,无特定被害人,社会危害巨大,因此更要加大处罚力度,来保证经济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广大股东、债权人等的权益。
二、“信息”是证券期货犯罪关键
证券市场在我国的受众越发广泛,生活中最常见的就是买卖股票。对股票市场走向的分析就取决于所掌握的股市信息。证券期货犯罪很大一部分都是对信息 的把控,这主要取决于证券期货市场的固有特点。我国在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中,进一步将有关“信息”细化为“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虚假信息”、以及“重要信息”等罪名。
在证券期货犯罪中,除“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之外,剩下所有的各罪都与信息有关,有的甚至在罪名中就有明显体现,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的“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第(一)种“利用信息优势联合”的情形。此外还有刑法第161条、第180条、第181条等在罪名中就有体现。
证券期货犯罪中“信息”一词需要结合不同罪名进行不同的解释,即便是“信息”下的一个具体子内涵,也仍然会出现在不同条款含义不同的情形。以“虚假信息”为例,赵秉志教授将这些不同的“虚假信息”的具体内涵梳理为四种分别对应四种不同的证券期货犯罪。[3]
再如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中“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中的“信息优势”也有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这里可以理解为内幕信息,也有意见认为,这里的“信息”不应仅仅限于重大信息,因为此罪的行为构成是行为人对证券交易价格的操纵。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有一些信息是被新闻媒体先得知然后发布出去,随后通过实施相关证券交易谋取利益,这种情形还存在一些疑难认定。 由此可见,在证券期货犯罪中,“信息”是关键的一部分,诸多证券期货犯罪就是依靠对“信息”的操控进行的。因此理解“信息”的具体含义对定罪量刑显得意义关键。
三、与民商法、行政法紧密相连
(一)兜底条款存在广泛
在证券期货犯罪中,几乎每一个罪都包含有“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兜底条款,即便刑法条文里面没有,那相关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几乎在列举的最后一种情形都是兜底项。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必须有前置法存在,如民商法、行政法等,否则不能适用“兜底条款”入罪,如果行政法针对某一项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事项,那么不可适用刑法内容。不仅如此,在这一部分的法律规定中,还有一些存在双重兜底的性质,其不仅在刑法的条款或立案标准中要适用兜底条款,在与该罪相关联的民商法律中也适用兜底的条款,比如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汪建中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如果一个行为在民商法行政法中就只能作为兜底条款进行认定,那是否要对这种模糊的情形再次适用刑法上的“兜底条款”进行调整。由此可见,证券期货犯罪中的兜底条款具有较高的灵活性,这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严谨地把握法律法规的内涵。
(二)刑事与行政、民商事紧密相连
证券期货犯罪与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联系密切。这不仅体现在兜底条款中,而且还可以从相关概念的定义上可以表现出来。此类犯罪几乎都是适用专有的民商事术语、证券期货术语,有一些术语的界定并不是依靠刑法自身,二是依靠援引公司法、证券法等部门法的相关概念。比如上述对“信息”在不同法条中意义不同的解读。由此可以看出经济刑法与民商法关系的密切。在处罚方式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一般并不会发生冲突民事责任一般是涉及人身财产方面的权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一般情况下则是可以独立共存的。在司法实践中,证券类犯罪一般会先由证监会等相关部门提供立案线索,行为人一旦进行证券期货犯罪,犯罪数额一般较之其他犯罪的金钱数额都大。证券期货犯罪的兜底条款被要求有前置法律的规定才可以适用。
其实该类犯罪作为经济刑法,与行政法、民商法的联系极为密切,这还体现在责任分配上。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存在三种理论,一是量的差异说,即行政责任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引起刑事责任追究,轻微的行政处罚并不会引起刑法的关注,特别是行政犯中常见的入罪标准之一,要求要求若干次行政处罚才构成刑事犯罪;二是质的差异说,这主要体现了刑法的独立性,认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即便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也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质的差异说是当前理论界通说观点;三是质量差异说,这种观点将前两个学说进行包容,有折衷的意味,该说认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不是绝对确定的,而要视情况作出不同的理解,一些情况下适用量的差异说,还有的情形下适用质的差异说,要视情况而定。而证券期货犯罪自然也存在此类问题。
(三)因果关系难以判断
证券期货犯罪与民商法联系尤为紧密,因此也沾染上一些民商法特有的属性,其中最明显的就是市场不稳定的特性,这使证券期货犯罪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认定,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首先是这种不稳定性会使一些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即使股东或者证券投资人等的利益已经受到侵害,被害人也很有可能察觉不到,该行为会以市场经济的波动为外衣掩盖不法行为,使人错以为是由于证券价格的正常波动所导致,难以及时发现背后的违法犯罪本质。因此一经发现往往已经造成较大危害。其次,即便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意识到了某种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出于信息不对等等原因也很难有确切的证据对该行为进行举报监督,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证券期货犯罪因果关系难以界定的障碍。
四、结语
证券期货犯罪是经济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虽然在刑法中的分布相对而言并不是特别集中,但是该类犯罪的特点比较明显。本文主要结合法条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归纳,首先存在大量单位犯罪主体,每一个具体罪名都对单位犯罪有规定,其中较为特殊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单罚制。其次,证券期货犯罪中的“信息”很关键。并且与民商法、行政法紧密相连,这主要体现在兜底条款、因果关系、术语的解释与运用等方面。
参考文献:
[1]谢治东.论单罚制单位犯罪在刑法上之否定[J].甘肃社会科学,2010(6).
[2]王新.不法与行政犯罪区分视角下的内幕交易罪——兼评内幕交易罪司法解释[J].法律适用,2012(8).
[3]赵秉志,徐文文.论我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刑法规制[J].当代法学,2014(5).
[4]蔡道通.经济犯罪“兜底条款”的限制解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