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瑕疵证据完善的公诉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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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是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环节对所办理的案件,无论是事实还是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应有之意。目前对于无论是刑诉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瑕疵证据的概念及其补正的规定并没有详细规定,对补正规则并也规定的较为原则。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制度层面,对瑕疵证据的转化主体、方式及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适应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公诉部门作为运用证据指控犯罪的重要部门,需要在具体操作层面,对瑕疵证据完善带来的挑战作出有效应对。
  关键词:瑕疵证据;公诉工作;审判为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028-03
  作者简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课题组成员:许世兰、张广超。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则是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全面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证据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还要进一步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相关制度,能够使庭审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判决中发挥关键性作用。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用证据说话。已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将“两个证据规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内容纳入其中,但并未规定将所有不合法证据都予以排除,而是保留了一个过渡性的空间,对在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间的所谓瑕疵证据进行有效补正后,侦查机关收集的瑕疵证据可依法转换为庭审采用的合法证据,从而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目前法治背景下的必然选择,但“两个证据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瑕疵证据补正的规定有点原则,补正规则并没有真正较为系统,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在制度层方面,对瑕疵证据的转化主体、方式及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公诉作为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也需要在具体操作层面,对瑕疵证据完善带来的挑战作出有效应对。
  一、瑕疵证据的界定
  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有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分。但在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证据类型,既不属于合法证据,因为从证据的合法性角度分析,其具有程序上的轻微违法性;又不属于非法证据,因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完全将其排除不利于打击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这类特殊类型的证据就是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瑕疵证据。
  (一)瑕疵证据的概念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瑕疵证据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但存在一定缺陷的证据。准确定义瑕疵证据的概念,我们应该首先弄明白瑕疵证据中的“瑕疵”存在于什么地方。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从程序性违法的角度来界定瑕疵证据。也就是说瑕疵证据是指虽然具备了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的客观性、以及关联性的规定,但却不符合有关合法性的要求,轻微侵害公民程序性权利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侦查机关在对证据的收集,在程序和方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还有就是由于对证据收集程序错误,进一步导致了该证据的存在形式不合法,但是其程序违法没有实质性的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实体权利等相关权利,只是对一些公民程序性权利进行了稍微干涉。
  程序上的轻微违法性,使其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法律政可容忍性,所以在实践中可以能够通过相关“补正”或“合理解释”,使其违法性瑕疵得到纠正和消除,进一步使其具备作为证据的能力。正是这一特征,使其有别于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具体表现在在性质上,瑕疵证据虽然也违反了一定的法定程序,但并非达到非法证据的重大违法程度,并实质性的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人权。而作为非法证据则,是指侦查机关证据取证时存在程序重大违法,严重的实质性的侵犯了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另一方面表现在在证据效力上,侦查机关取证的瑕疵证据可以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在刑事诉讼中继续使用;而非法证据一经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查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必须排除,不得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举示。
  (二)瑕疵证据的范围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瑕疵证据的范围限定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六种证据类型;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将瑕疵证据限定在物证、书证两种证据类型,而没有将言词证据和其他实物证据纳入其中。除了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之外,在程序上有轻微违法性的言词证据、其他实物证据都应该是可以进行补正的。
  对瑕疵证据范围的界定不仅是立法层面的问题,更是一个实务操作问题。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哪些证据属于瑕疵证据,需要在具体操作中予以明确,在审查判断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到了何种程度。衡量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侵害的到底是宪法保障的权利还是一般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对法律授权内容的侵害强度。判断侦查手段是否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重点考虑该规定赋予侦查部门自由裁量空间的大小。
  二、瑕疵证据的效力及其相关完善措施
  (一)瑕疵证据的效力
  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指的是作为瑕疵证据能不能够在庭审中举示,或者能不能成为法官定案依据的所应具有的法律资格。所以,我国刑诉法学界有真实肯定说、全盘否定说、折衷说、补正说等多种观点。通说即补正说,认为瑕疵证据可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有效的转化成为法庭上的合法证据,进一步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事实依据。我们认为,对于瑕疵证据是否可以补正的问题,必须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同时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和经验。《刑事诉讼法》第54条已经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较为明确地支持了肯定说。   (二)瑕疵证据的完善
  法律规定明确了瑕疵证据的效力,但对瑕疵证据完善的诸多内容未作进一步说明,因此需要在司法解释等制度层面予以明确,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瑕疵证据完善的原则
  瑕疵证据可以通过“补正”和“合理解释”的完善方式将其合法化。但在具体探讨瑕疵证据的完善制度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当严格区分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一经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查实,应坚决予以否定,更不能转化为证据。另一方面也应进一步明确瑕疵证据的范围,确保通过补正、合理解释方式取得的证据合法且有效,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最大程度上得到有效保障。二是及时、真实原则。应当及时转化瑕疵证据,尽可能再现客观事实。同时应当确保转化的真实性,防止侦查机关为完善瑕疵证据而伪造证据。三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平衡原则。瑕疵证据的处理上不因程序轻微违法而排除,但在完善瑕疵证据时程序公正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要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2.瑕疵证据完善的方式
  瑕疵证据完善的方式主要应包括以下几种:
  (1)补正。也就是说瑕疵证据进行补充、纠正,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对瑕疵证据的所谓“瑕疵”进行某种有针对性的修改补正。一般可通过下列方式对瑕疵证据予以补正:一是补强证据,进一步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据对其予以补强。例如针对侦查机关在搜查笔录中,由于疏忽大意未将见证人记载在相关笔录上,从而造成证据瑕疵的,侦查机关可以让见证人出庭作证,或者是采取见证人出具情况说明对当时的搜查情况和方式作出说明的形式予以补正。二是补充证据,使处于未完成状态的证据达到完成状态,如对伤情鉴定中鉴定报告中没有附鉴定人的相关资质的,只要补充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就是对该份证据予以补正。
  (2)合理解释。即通过对证据产生瑕疵的原因进行分析、阐释,或运用系统分析方法,综合全案证据,能够排除其为非法取得或不真实的可能,其目的是通过解释,“稀释”瑕疵证据的违法性。
  3.瑕疵证据完善的程序
  (1)审查主体。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审查判断证据责任的诉讼主体均为瑕疵证据的审查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作为瑕疵证据的审查主体,其有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的权力,有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义务,具体指检察机关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法院审判职能的核心就是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做出合理的裁判。
  (2)处理时间。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应是检察机关处理瑕疵证据的主要阶段和相对集中的时间阶段。其中更多的应为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审查监督阶段,由于批捕的时间较为短暂,即使存在相关的证据没有收集,但是由于时间短暂,还不能就武断的将其定义为瑕疵证据,审查逮捕阶段更看重从形式上审查证据是否存在瑕疵。审查起诉阶段则不同,由于其时间比批捕阶段相对长,承办检察官既可以对证据从形式上就行审查,也可以利用较为充足的时间从实质上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细致的审查,确保移送至法院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3)处理步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确实有瑕疵的,应当第一时间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要求在法定时限内完善证据,如果在法定时限内未作处理的,应当予以排除,以现有合法证据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依据。
  三、瑕疵证据完善对公诉工作的挑战与应对
  以审判为中心的形势下,公诉人肩负了更多的证据审查和诉讼监督职责,要进行大量的调查核实,参与到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中,要面对瑕疵证据可能无法补正、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风险。目前在现有法律对瑕疵证据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瑕疵证据具体提出程序以及相关机制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探索和完善。面对挑战,特别是公诉部门必须在公诉理念、职业能力、工作机制等诸多方面作出回应。
  (一)树立正确的公诉理念
  要摒弃以前在广大公诉干警普遍存在的偏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证据,是否是重罪证据的不良习惯,消除以前存在的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无罪以及罪轻证据的办案模式。应从辩方的角度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要树立证据排除风险意识。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常常会遇到各种案件风险,如被告人翻供风险、证据不足风险、指控罪名错误风险等。公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若瑕疵证据无法补正或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将可能承担证据被排除的风险,甚至是败诉风险。
  (二)提升证据审查能力
  一是要从证据三性着眼,全面、客观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公诉机关承办人一是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更要注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依法补正形式不合法证据,把好证据关。二是在分析有罪证据时,既要分析每个证据的证明力,针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存在的瑕疵和薄弱环节,也要审查分析辩方律师提出的无罪理由及证据是否合理和属实;三是要在办案中进一步避免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努力形成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
  (三)完善证据审查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风险排查机制。公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多于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对当前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和交流,向侦查机关提出其取证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取证行为,已达到进一步提升侦查机关取证工作水平。实践中,侦查人员在取证工作中不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取证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讯问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证据说明等材料只有侦查人员签名而没有加盖办案单位公章;书证、物证的提取没有在现场勘查笔录中反映,也没有提取笔录和书面说明等等。
  二是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通过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取证活动,一方面能够做好案件事实的证明准备工作,提高依法准确指控犯罪的能力;另一方面也能够避免或者及时纠正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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