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及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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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的应有之意。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落到实处,可以预防、遏制民事执行权滥用的倾向,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有效途径。
  关键词: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范围;程序
  
  民事执行难和执行乱是多年来严重困扰我国民事司法活动的难题之一,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及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给社会造成很多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现行的执行权运行机制不完善,关键的问题是对执行权的行使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个人说了算,很多问题就发生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的执行法官占全国法院工作人员的十分之一,发生的问题却占了三分之一,这不是偶然的现象,是一个必然的结果”。[1]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落到实处,可以预防、遏制民事执行权滥用的倾向,促进公正廉洁执法,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有效途径。
  一、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正当性
  尽管学界、实务界对执行权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但均承认其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因此,对犹如“洪水猛兽”的权力,无论其大小与性质都必须加强监督,否则就可能“异化”为侵害国家利益与国民权益的工具。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制度赖以存在的生命线和不竭的力量源泉。民事执行是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是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当前,民事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部分执行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滥用职权,随意执法。比如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建民在任该院执行局局长期间,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擅自决定以实际执行费的名义非法收取申请执行人200万元。长治市中院下发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索要150万元“实支费”,但这笔“实支费”其实是“预估的执行费”,到底产生了多少执行费,法院表示还不能确定,但能肯定的是,费用很少。[2]大量违法执行、执行不公的客观存在导致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了合理怀疑。然而,民事案件“执行乱”,不能仅仅归因于执行人员自身的素质不高,更重要的是制度原因即“现行的执行制度存在着执行人员不依法行使执行权的可能性”[3]。因此,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的应有之意,也是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群众利益,化解群众不满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救济方法和途径的规定相当缺乏,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处理执行异议的法律程序,在实体上没有确立保障实体权益的异议之诉制度,致使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执行救济。无奈之下,有的当事人将目光和手段转向“私力”救济:有的债权人拿着法院生效判决书到债务人家中强行扣押财产,有的出钱请专门摆平纠纷的“教父”式人物采取暴力手段解决,还有的在申请法院执行无门的情况下走上街头贱卖法院判决书。引入强有力的检察监督机制可以补强当事人的权利,赋予群众一定的救济途径,从而有效维护涉诉群众的正当利益。同时,检察机关介入执行工作,有利于增强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更容易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近年来,不少当事人以裁判不公为由拒绝履行裁判。检察监督有助于化解群众不滿,增强法院对地方保护主义等地缘、人缘因素的抵抗力,促进案件的公正执行,推动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无可替代的监督优势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并设有各种专门性职能部门,配备专业人员。检察监督在业务上有专门性,执法上有权威性,而且检察监督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属于程序内监督。由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执行的监督机关,既能满足司法活动的专业性要求,也可确保经常性、制度化监督,能够适应民事执行的特殊需要。与其他外部监督方式相比,检察监督在监督权行使的规范性、法律保障性、监督行为的有效性以及防止随意滥用等方面均具有绝对优势。就法院内部监督来讲,内部监督的固有特性决定了法院内部监督制约不可避免地具有明显的自我监督性、随意性、不透明性等缺陷,不仅对违法执行的预防、警示作用十分有限,也难以满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实践证明,在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内部监督措施往往形同虚设。[4]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具有其他任何机关无法替代的正当性和优越性。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着明确法律和政策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有论者以“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体例编排上处于同等位置为依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中所指的“民事审判活动”专指民事诉讼法第二编规定的内容,不包括执行活动。笔者以为,这种狭义的、断章取义的理解是很荒唐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里并没有提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执行权,两个条文均将“执行”视为审判权/活动的一部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5]可见,就立法本意而言,民事执行也属于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从政策层面来看,2005年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2006年中央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要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可见,不论在法律上还是民事政策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都是有依据的。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维护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其监督对象是民事执行权,监督范围实质上就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的哪些事项或内容进行监督。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权能和内容,通说一般赞成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除了这两者之外,作为执行依据本身的民事裁判和法律文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贪污受贿等不正当职务行为也应当包含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因此具体来讲,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对民事执行实施权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民事执行实施权是指执行机构依法享有的以实现执行内容为目的,依职权实施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包括执行程序启动权,财产调查权和搜查权、执行强制措施权(包含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和财产处分权(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强制管理等)等。实践中所出现的执行乱的现象主要集中在法院在执行中的执行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如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给当事人和案外人造成损害等。
  2.对民事执行裁判权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民事执行裁判权是指执行机构依法享有的对执行程序中不需要经诉讼程序确定的实体和程序事项,依法作出裁决的权力。包含决定强制实施权,变更执行主体,执行争议裁决(如执行异议,变更执行主体,执行和解的确认等),重大事项决定权(搜查、强制措施等),执行完结裁断权(执行终止终结,不予执行等),执行抗告裁决权等。如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所作的错误裁定和决定,执行裁定确定的范围超出了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未按法律规定保留公民自身及其抚养亲属必要的生活费和生活资料等等。
  3.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执行依据即据以执行的民事裁判或法律文书本身。《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由此,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或者法律文书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否则,就属于执行依据违法。如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或执行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定书等。
  4.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众多问题,有些是由于执行人员本身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所造成的,而有些则是个别执行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人为的变相执行或不执行。执行人员徇私枉法使得被执行人利用机会转移、毁损、隐蔽、变卖、逃匿财产,造成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执行行为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重点。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
  程序是公正、秩序的保障。在对各种可能的选择谨慎地加以权衡之后精雕细刻的程序,是保证一个文明社会认为值得保护的所有不同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的唯一方法。[6]根据监督事项的不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也存在不同的选择。在监督程序方面,不同的监督方式存在不同的程序要求。为了满足监督的需要,可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可以分为一般程序和具体程序。一般程序是各种监督方式通用的必要程序,具体程序是各个不同监督方式所使用的监督程序。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一般程序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一般程序主要包括受理申诉、立案、审查、提出监督意见等环节,各环节均由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民行检察部门来实施。
  1.受理申诉。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交有明确申诉请求和理由的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或者其他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证明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等材料。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对申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材料齐全、属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且符合管辖规定的,依法受理申诉。
  2.立案。民行检察部门受理申诉后,指定办案组(不少于两人)对申诉人提交的材料的内容进行书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办案组填制《立案审批表》,并报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或执行活动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立案。
  3.审查。案件承办组通过调阅人民法院卷宗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等方式,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当事人意见。这里涉及到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职权问题。为满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需要,应明确检察机关的调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阅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文书,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以及采取其他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至于审查的期限,笔者以为,鉴于执行工作的本身的特点,审查期限不宜过长,以一个月为宜,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检察长批准。
  4.提出监督意见。经过审查,认为不存在违法情况的,应作结案处理,并做好申诉人的答复工作。对确实存在违法情况的,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分别采用抗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方式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对其中涉嫌职务犯罪的,移交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关于提出监督意见的模式,因缺乏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存在分列式和统一式两种。其中分列式认为应当将执行行为分为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对民事执行司法行为监督的方式有抗诉、检察建议、提起异議之诉等;对执行行政行为监督的方式有要求说明不执行理由、命令调查与补充调查、参与执行、纠正违法通知、追究刑事责任等。统一式则认为不宜从执行行为出发区分监督方式,而应当统一监督方式。[7]笔者同意统一式的观点。因为执行行为的性质到底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抑或是二者兼有之,本身就存在争议,而且检察监督的角度来讲,这种区分没有必要,区分过细,反而会造成标准的模糊和程序的繁琐,不利于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不同监督方式的具体程序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可以通过抗诉、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方式向法院提出。这些不同的监督方式各自又有着不同的监督程序。
  1.抗诉程序。即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确有错误的,以抗诉方式向其提出意见的监督程序。根据同级监督原则,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其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同级检察机关决定以抗诉方式监督的,应当制作抗诉书,说明据以抗诉的事实与理由,并附案卷及相关材料。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设置的执行裁判监督庭进行审理。审理结果以书面裁定方式作出,并将书面裁定送达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同时送达执行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
  2.纠正违法程序。经过立案审查,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中存在违法执行行为的,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8],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执行程序中存在违法执行行为的,可指令其同级检察机关向该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3.检察建议程序。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工作中出现失误的,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或者自行改正工作失误。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工作中出现失误的,经查证属实的,有权指令下级检察机关向该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人民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后应认真审查,如果确有错误应及时纠正,并把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如果不采纳意见或认为行为没有违法,也应把审查结果告知检察机关。
  
  注释:
  [1]沈德咏:“构建执行工作新模式”,载《人民法院报》, 2001年7月23日。
  [2]转引自《民事执行同样需要法律监督》,http://news.sohu.com/20070823/n251728538.shtml,访问时间:2010年2月5日。
  [3]于喜富主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4]易继松:“论检察监督在民事执行中的作用”,载《湖北大学学报》,2009年3月,第36卷第2期。
  [5]路养:《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http://www.hl.jcy.gov.cn/detail.cfm?newsid=2288479729FF&id=218C448539EDFDDD0EC4FBF3473C86D9C4DD13FF,访问时间:2010年2月5日。
  [6][美]弗里德里希著:《超验争议——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7页。
  [7]王学成,张和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基于广东检察办案实践的实证分析”,载《河北法學》,2008年11月,第26卷第11期。
  [8]“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指检察机关对执行中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法院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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