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法规之对比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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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从2003年正式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到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颁布,历经了九年的时间,而社区矫正这一舶来词汇也渐渐深入人心。从单纯模仿、理论清谈到制度尝试,走出一条基本适合自己国情的道路,九年的实践和探索为这一制度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不可否认也出现了不少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进行比较,反映社区矫正在九年之中的成长,也可以看出司法行政部门的一些观念的变化,并为法律法规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的比较
  一、引言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后,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人们对于其中修订部分的讨论一直不绝于耳,但是却鲜有人关注其中与社区矫正有关的内容。2012年1月10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终于在与初次试点时隔九年之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虽然这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却成为我国在探索社区矫正的道路上的里程碑。
  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比较
  从2003年至今,有关部门发布了数个与社区矫正有关的文件,但是真正具体详细可操作的文件,笔者认为是2004年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司发通[2004]8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2012年“两院两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下面笔者将结合2013年6月在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司法所,广八路社区和四眼井社区调研的情况,进行一些不成熟的分析。
  (一)称谓变更
  《暂行办法》中,社区矫正人员被称为“社区服刑人员”,而在《实施办法》中,这一人员被称为“社区矫正人员”。
  笔者认为,这样的称谓变化虽然很细微,但确实是非常可喜的进步。如前所述,虽然我国将社区矫正界定为刑罚执行方式,但是实际上,社区矫正并不仅仅是刑罚的执行,更多的是教育,矫正,感化和使之重回社会。而且,根据社区矫正工作对象的性质,除了被判处管制、监外执行的犯罪人之外,缓刑和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在社区里实际上并不是服刑,他们虽然被定罪,但是根据法律,并没有服刑的义务,而是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自由。所以,将这部分人统称为“社区服刑人员”实在不妥。《实施办法》的两个字的改变,实际上揭示了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社区矫正人员和监内服刑人员的不同,用词更加准确和人性化。
  (二)适用范围
  《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的范围,而《实施办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的种类。
  笔者认为,虽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但是这两部法律毕竟不是专门规定社区矫正的,其中规定的条文较为分散,不够直接清晰,查找不易。而作为现阶段社区矫正的基本规范性文件,《实施办法》还是应该在文件中对矫正范围做出清晰界定,利于各方开展工作。而且如果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自己也存在困惑。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能够在社区进行矫正的人员只有四种,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和被裁定假释的,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那么这种情况,是否要列入社区矫正的范畴呢?如果列入,是以什么为根据,如果不列入,这种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另外,《实施办法》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实施社区矫正的种类,只能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确定,这样无疑是大大缩小了可以进行社区矫正的人员种类,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发展。
  (三)社区工作者及志愿者
  《暂行办法》第二章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人员及其职责,而在《实施办法》中却将这一章第十二、十三、十五条关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规定删除。将第八、九、十、十一条关于各有关部门的分工与合作的规定简化为《实施办法》的第二、三条。
  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均依靠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如果人手不够,则从监狱司法警察中抽调人员充实到司法所,沿用的是监狱管理那一套办法,而且美其名曰“要借鉴监狱干警的经验”。但是社区矫正不同于以往的公安机关对缓刑假释人员的监督管理,它除了要求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提供对社区公众安全的保护外,还要对矫正对象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包括对他们的咨询、教育,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1]
  在调研中我们得知,我国城市社区矫正中志愿者一般是政法机关离退休干部或者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等构成,志愿者的工作局限于为矫正对象开办讲座等。这种做法基本上没有体现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本义,志愿者的作用根本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2]为此,本文认为,应建立有专业人员和志愿者参加的执行队伍。由两部分人员组成,一部分是社区矫正官员,主要是从事缓刑、假释及其他非监禁措施与矫正的工作人员,大多数为缓刑官和假释官。另一部分是社会志愿者,由一些品行端正并具有一定学识与身份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和犯罪学者或专家经选拔构成。社区矫正局应制定包括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的任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和职权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在从上至下的各级机构都应确定编制、岗位、任职条件。基层社区矫正结构在当地社区招募志愿者,协助专业人员管理、教育、监督并考察在社区内服刑的犯人。这些志愿者应具有较高专业水平,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当然也要有能够胜任这项工作的身体条件。
  (四)矫正内容
  《暂行办法》的第二十八到三十二条,规定了司法所对被矫正人员的矫正措施,包括组织活动,个别谈话,心理咨询,帮教活动和公益劳动等。但是《实施办法》中对于其教育,辅导等条文只列举了第十五到十七条,而且规定的非常笼统,适用起来非常困难。   根据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的实际情况,文件虽然规定了一些矫正对象的义务,也有公益劳动和教育等的要求,并规定要制定心理矫正方案,但这些内容因为太空洞抽象,而且缺乏资金,场地,专业的工作人员,志愿者以及规范的实施流程,这几项原本十分重要的社区矫正活动基本易于流于形式。实践中有的社区矫正工作注重程式化的教育方式,如让被矫正对象定期上交思想汇报,定期来社区汇报工作等,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被矫正对象更多欢迎给他们提供具体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咨询,或者社区工作者对他们更自然更真诚的关心。但是目前中国矫正工作者在专业和数量上的欠缺,很难期望收到矫正之实效。在监督被矫正对象遵守法律规定、履行矫正义务的同时,更应制定矫正方案,利用社会力量和社区资源矫正其人格和习惯。
  (五)文书档案
  《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的档案和文书制度,根据司法所及街道反映的情况,这里对于档案,工作记录等材料的规定不严谨。尽管司法部印发了《使用“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其中写明:“应以电子文档格式制作文书为主,尽量减少成批印刷,节约行政成本。”但是根据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公布的文书格式,各类文书重复内容较多,且仍然规定了制作档案,装订文书等要求。
  另外,虽然司法部下发了20种有关社区矫正的文书格式,但是没有关于被矫正人员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心理辅导等内容的工作记录的要求,导致每个地区完成情况良莠不齐。有的只是下发了纸质版本,没有电子版本,手写工作量大。有的地方既要纸质版本存档也要电子版本上传,造成了大量的重复劳动,资源浪费。
  (六)司法所日常工作
  《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虽然《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但是调研中笔者发现,由于司法所工作人员极其有限,而且基本都承担着其他繁重任务,另外,一个司法所负责的辖区虽然有大有小,但是对于总共只有几个人的司法所来说,要想全部了解辖区内所有人的情况基本是不可能的。所以真正能和被矫正人员联系的,基本是街道或者社区的工作人员。因为都是一个社区的,平日里见面的机会也比较多,更容易熟悉。而司法所基本只负责必须要进行的程序性活动,如入矫宣告,解矫宣告等。所以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可以再斟酌。
  (七)矫正对象保障机制
  《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条文在2012年之前的文件中都没有出现,它将矫正对象保障机制导入了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此条文过于粗简,救济程序不够详细,对矫正工作人员的权力限制也不明确。根据该条文,如果社区矫正人员遭遇侵犯,可向司法工作人员反映情况。但是司法工作人员是与被矫正人员联系最密切的人,他们负责被矫正人员的监管,矫正,教育等问题,若是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侵害被矫正对象的权利,该如何行使救济的权利?
  另外,将罪犯判决后不收监执行而是放到社区缓刑考察,将收监的罪犯通过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放到社会上假释监督、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无疑对罪犯及其家属具有巨大的吸引力,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会想尽办法且可能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社区矫正的机会,已依法在社区服刑与矫正的罪犯亦有可能利用社区自由环境的便利收买腐蚀社区矫正官员,成为特殊的罪犯,因而社区矫正是易导致新的腐败的“寻租市场”。
  三、结语
  “人类很少敢于向对普通人一样对待囚犯,但是他每这样做一次都会由于其勇敢而受到褒奖”。[3]国际领域内的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力图将囚犯视为普通人并在不剥夺自由的社区环境中将其重新社会化,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的勇敢活动与伟大事业。中国的社区矫正尽管起步较晚,但因文化底蕴深厚、政府重视和公众欢迎,已经迈出坚实的实践探索的第一步,而社区矫正立法与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探索也已经坚定地走在路上,我们期待并坚信,中国的社区矫正事业因其“勇敢”的人性化实践探索和法治化立法完善,定会赢得国人乃至世人的褒奖与赞美。
  注释:
  [1]杨方泉.社区矫正本土化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2]上引.社区矫正本土化若干问题的思考[J].
  [3][苏联]彼德·克尔波特金.在苏联和法国监狱.各国矫正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26.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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