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应否承担学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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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聚居着众多的学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就成了不可避免的事实。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通过案例明确校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主体;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7-0095-02
  
   案情:2010年10月的某一天下午5点左右,某学校内学生之间发生争执,其中一位学生被离楼梯口大约两米的一块铝合金门上的玻璃割伤了他的大腿,随后那位男生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时电话联系校方领导以及两位学生家长。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15 000元医疗费。对此双方家长在校方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加害方学生家长承担9 800元的医疗费,校方在学生入学时每人都投了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保险公司给予4 000元的理赔,剩下的由受害方自己承担。照理本案应该到这儿应该结束了。但是出院后的那位男生屡次赌博,最后一次是被派出所抓到的。家长自己觉得孩子学习无望,准备给孩子找另一条路走走:送他去当兵。但他们发现一个问题:就是原来被割伤的地方留下了一个长达15厘米的U型疤痕,若去当兵,这么长的疤痕肯定过不了体检一关,上网了解想要去痕可以,但花费近15万元人民币。这时该同学的家长想到了孩子是在学校发生的伤害,学校也应承担责任,于是他们提出学校应承担孩子去疤痕费用的70%,30%家长承担。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在确认责任之前,笔者想要简单阐述几个问题:
   一、什么是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这一概念,我们应准确把握其本质特征。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如学校无过错的,学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调整范围。
   二、什么是引发学生伤害的原因
   在校学生人身受到伤害的具体原因很多,经过分类归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1)在教学活动过程中,教师没有正确履行保护管理职责而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一是体育课上的人身伤害;二是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三是老师体罚导致学生伤害;四是学生在课堂上嬉斗引起的人身伤害。(2)在课外活动过程中,学生之间相互追逐打闹而引发的人身伤害。这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发生在学生之间一起玩耍打闹之中。(3)学校对其建筑设施在管理上不尽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主要表现为教学设施的倒塌、坠落,学生集体食物中毒,学生宿舍发生火灾等。(4)学校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侮辱体罚学生,而引发的学生自杀事件。个别教师在教学管理过程中,对学习成绩较差的学生管教方法简单粗暴,体罚甚至侮辱学生人格,造成学生思想压力过大,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一时想不开而自寻短见。(5)第三人进入校园打骂学生,校方没有履行好保护职责而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
   三、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谁是赔偿纠纷的主体
   1.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学生、依法由受害学生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学生的近亲属。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的学生,既有在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幼儿,在小学学习的小学生,也有在中学学习的初、高中青少年和在大学就读的成年人大学生。中国法律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满十八周岁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校学生除大学生外一般都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权利人,应是遭受人身损害的学生、依法由受害学生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学生的近亲属。这一范围内的人有权向加害人提出民事赔偿要求,也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事诉讼。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其监护人应为法定代理人,所有民事诉讼行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
   2.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只有正确确定赔偿义务人,才能使纠纷得以顺利的解决。在纠纷处理实践中,不同原因引发的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实际赔偿义务人也不相同。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注意的义务。学校未尽管理和注意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以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为界定标准,在某些特殊场合,如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参观或者参加体育比赛,学校也应承担责任。在认定学校过错上,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区别对待。对幼儿园,要求其尽最大义务去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在中小学里,则对学生要求相对严格;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学校仅对校属设施负有注意义务,对学生之间引发的人身损害,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学生进入校园后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行使了与教学有关的教育管理职责。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其他学生人身损害的,仍然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如果是学校一方的过错,那么学校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是因学校未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但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应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完全没有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全部责任引起的,那么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如果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那么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学校和与事故有关的学生监护人可成为共同的补偿义务人;教师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学校行为,因教师体罚学生等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是单独的赔偿义务人;教师只有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的,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
   四、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有:(1)受害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学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2)受害学生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学生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3)受害学生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学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因损害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学生或者死亡学生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案中校方应否对该同学承担责任,本案应如何解决
   据了解该校是一所全国重点中职学校。该校根据教育部出台的一系列管理办法,多年来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学生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学生安全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在每一届新生入学时人手一册,并安排辅导员在第一学期重点辅导学习,以后分别安排班会课或其他主题活动中宣传安全知识。与之相配套的还有上至校长,下至辅导员每天的轮流值班制度。应该说校方对于安全方面的制度建设与宣传,做得都是到位的,这一点上学校没有过错。我们再看学校在学生发生争执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回顾案例,尽管值班的辅导员未能在场,但值班的宿舍管理员始终在纠纷现场,他还尽了最大的努力进行劝阻。
   那么学校的设施又怎样呢?根据调查了解割伤学生大腿的铝合金门是后加上去的,本来是由四扇小门组成,现在为了方便学生进出,将中间的两扇门卸了下来,只留两边的两扇。为了让同学们注意,在门边上还贴上宣传标语:互帮互助,共创和谐社会。学生家长提出自己的想法:校方的这扇铝合金门为什么不是钢化玻璃?或者门边为什么没有防护罩?学校相关负责人提供当初安装铝合金门时由消防检验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证明,至于门的质量就是普通玻璃的质量。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提及校舍中的门窗必须安装钢化玻璃或防护罩。这样说来设施没有问题,学校就不应该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其实我们可以从案情看出本案的受害人也存在过错。他主动请战,在宿舍楼内。作为一名17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他完全有能力知道在楼内打架是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是可能造成本人或他人的身体伤害,但他无视规章制度,无视可能的伤害后果,我行我素。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6条和第10条的规定,学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学生家长所说的疤痕修复费用,这不是因侵权而直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赔偿的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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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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