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立法规范视角下的转化犯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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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的罪数形态问题一直是各国法学界矢志不渝的研究论题。转化犯作为我国刑法所独创的罪数形态,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法学界对此问题有着颇多争论,其立法规范研究进程缓慢。如何从立法规范角度夯实转化犯的理论根基,是我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鉴于此,本文将从阐释转化犯的立法价值定位入手,结合法律条文剖析转化犯的相关争议问题,探寻转化犯的立法完善策略,旨在为健全我国刑法的罪数形态理论体系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立法完善;转化犯;问题研究;价值探讨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95-02
  作者简介:孙远(1992-),女,汉族,四川绵阳人,西南科技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引言
  转化犯,学界普遍认同的定义是“行为人在着手实施某罪时,因特定事由而符合另一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转化为另一种犯罪,并按另一种犯罪定罪量刑”。基于这一概念,转化犯的法定性、转化性、唯一性及趋重性等四大特质成为该问题的研究基础,是完善转化犯立法的重要理论驱动力。以立法规范的视角审视转化犯问题,有助于贯彻落实转化犯的法律适用、帮助刑事审判准确地定罪量刑、完善我国刑法的罪数形态理论,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二、转化犯的立法价值定位
  从立法实践来看,转化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其在立法技术、立法体例上仍有明显欠缺。但不可否认作为实质一罪重要法定情形之一的转化犯,在刑法中具有其独特的立法价值。
  (一)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所谓谦抑性原则,是指立法机关争取以最小的立法成本获得最高的立法价值,即通过限制以有效避免立法的繁冗与苛刻。转化犯作为刑法立法秉持谦抑性原则的典例,其具有唯一性,要求在刑种设置、量刑情节以及追诉时效等方面必须依照转化罪的规定,而与本罪行为无关。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是以谦逊抑制的态度规制转化罪,争取以最少量的刑罚获得最大刑罚教育效果。
  (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法定性是转化犯的首要鲜明特征,也是其与吸收犯、牵连犯等其他罪数形态的关键区别点。刑法将转化罪在转化前、转化后的犯罪行为及转化条件等都明确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也就是说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就不是转化犯。因此,转化犯的立法设置与我国刑法“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①的罪刑法定原则完美契合。
  (三)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转化犯的趋重性要求由于转化犯的转化后行为重于本罪行为,因而对其定罪量刑亦应严厉。此性质高度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②盗窃、诈骗、抢夺之后的暴力行为已然超过其本罪的构成要件范围,社会危害性增大。如果仍按本罪定罪量刑,则会因量刑过轻导致放纵犯罪。而将其转化为抢劫罪定罪处罚,能够在顾及犯罪性质的基础上,真正做到“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③。
  三、转化犯的相关问题剖析
  (一)是否包括非罪与罪的转化
  转化犯的转化基础是学界一直争论不止的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基础涵盖非罪行为,主要是由于如果排斥转化犯的非罪基础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大的违法案件不能得到合理惩治。但笔者则认为不应将转化犯包容非罪向罪的转化,原因在于,首先,转化犯是罪数形态的类型之一,罪数形态的转化理应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因而转化犯的转化基础必须是犯罪行为;其次,如果将非罪行为纳入到转化犯的转化基础体系中,则会导致刑事类推,从而违背转化犯的立法价值根基——罪刑法定原则;再次,涵盖非罪行为的转化犯将会给司法审判者更宽泛的裁量范围,导致其面临巨大审判压力;最后,从国际范围内来看,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已明确规定转化犯的基础须以构成犯罪为条件,故此为我国转化犯的立法研究提供了良好范例。
  (二)是否包括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转化
  目前,刑法学界存在“犯罪可以在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双向转化”的观点,其判断依据在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变化。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转化犯,均是在故意犯罪之间发生转化,也不存在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互相转化的立法例。一方面,转化犯作为罪数形态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任何对其扩大或缩小的外延解释都不具备法律根基;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状态,均依据牵连犯从重处罚或者数罪并罚进行量刑裁判,与转化犯不具有实际关联。
  (三)是否以既未遂为必要转化条件
  转化犯前罪的犯罪状态是构成转化的条件之一,换言之,处于既遂、未遂或预备状态是否都能成立转化犯正是学界当前争议焦点。持肯定说法的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预备状态也能构成转化犯,其理论依据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分点——是否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较难界定,因而就一言以概之。而笔者认为本罪行为只有在既遂或未遂状态下,才能够成立转化犯。这是因为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存在动机和危害上的本质区别,如果犯罪预备状态也可成立转化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行为人存在盗窃的故意犯罪动机,但着手实施前改变犯罪意图,临时起意抢夺财物,已然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其转化为抢劫罪论处。
  四、转化犯的立法规范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我国立法机关和学者应当致力于完善转化犯的相关立法规范,有针对性地弥补现行法律在该问题上的缺陷,为深化其司法实践适用奠定法律根基。
  (一)完善立法内容,明确转化界限
  转化犯的转化性决定其内容是轻罪转化为重罪,而划定轻罪与重罪则需要明确的法律界限。例如,在刑法第247条规定的以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为基础,第248条规定的以虐待被监管人罪为基础,第292条规定的以聚众斗殴罪为基础,并共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为转化罪的法条中,均以“致人伤残、死亡”为其界限依据。但其中,“伤残”程度是很难明确划定的问题,法条没有明确说明是轻伤、重伤还是残疾,但司法解释则对伤残评级有十分细致的规定,这就可能造成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脱轨,从而丧失立法意义。因此,在完善立法内容的基础上明确转化界限,是规范转化犯立法的首要举措。   (二)更新立法模式,丰富立法层次
  从世界范围来看,转化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以专门法条设立转化罪,二是在本罪中规定转化犯条款,三则是将转化犯涵盖于罪状。我国转化犯的立法模式,除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采专门法条形式外,其余均采用在本罪中规定转化条款的形式,因而在立法模式上稍显单薄。转化犯立法规范的完善,从程序上应当综合利用三种立法模式,积极拓充立法手段,以丰富的转化犯立法层次应对愈发复杂的社会问题,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三)精确立法语言,强化指导意识
  现行刑法对某些转化犯罪的表述存在语言缺陷,如用“致使产生什么后果”来一概衡量转化基础与转化条件,缺乏对具体犯罪的针对性考量,不严谨的法律语言可能误导司法审判者,最终造成司法裁决偏差。此外,目前我国刑法将转化犯全部以具体法条形式规定于刑法分则中,缺乏总体指导原则。因此,完善转化犯的立法规范,应在刑法总论中添加对转化犯问题的整体指导意见,以精确的法律语言、从立法的角度强化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
  五、总结
  总而言之,基于立法规范的视角探讨转化犯问题,须以转化犯的法定性、转化性、唯一性和趋重性为研究基点,以谦抑、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为价值基准,以争议问题为探究角度,以完善立法内容、更新立法模式以及精确立法语言为具体策略,切实发挥转化犯的司法实践价值。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之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之规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之规定.
  [ 参 考 文 献 ]
  [1]李海伦,邓小俊.转化犯立法完善刍议[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0(05).
  [2]李亚峰.我国刑法中转化犯规范研究[D].郑州大学,2013.
  [3]王珺.转化犯的概念及其立法完善[J].扬州职业大学学报,2008(03).
  [4]陈伟.转化犯的立法价值与立法例的理性反思[J].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06).
  [5]侯帅.转化犯立法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反思——以转化型故意杀人罪为视角[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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