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三期”待遇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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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国家在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过程中,认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有倾向性的予以保护。其中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又系整个劳动关系体系中其权益较容易被侵犯的弱势群体,更需要予以特殊保护。本文主要结合中国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帮助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了解何为孕期、产期、哺乳期?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其应享有哪些基本权利?又有何义务?如何在具体实践中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三期;三期待遇;劳动合同
  典型案例:2013年12月14日,芳芳(化名),女,入职深圳市某幼儿园,岗位为带班教师,合同期限为三年,2014年7月发现自己怀孕,2014年9月告知幼儿园,2014年10月12日芳芳以事假的名义请假两个月,在2014年12月15日,芳芳通过短信告知幼儿园副园长,要求回幼儿园上班,被副园长告知,其已经于2014年12月7日已经通过短信提出辞职,幼儿园按其要求停缴社保,且岗位已经有人,暂无合适岗位为由拒绝其回去上班。2015年4月23日芳芳破腹产一女。2015年7月18日芳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深圳市某幼儿园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支付产假期间工资、支付因未缴交生育保险导致其怀孕至生育期间产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损失及生育津贴。
  裁判要点:该案争议的焦点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芳芳是否符合享受三期待遇条件?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且对方认可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最终劳动争议仲裁院及法院均认定双方已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深圳市某幼儿园支付芳芳在职期间因因未缴交生育保险导致其在职期间产前检查产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损失及生育津贴损失、驳回芳芳的其他诉求。
  1女职工“三期”的含义
  女职工“三期”特指怀孕期(又称孕期)、生产期(又称产期)和哺乳期,简称三期。孕期是指女职工怀孕的期间,根据医学常识,怀孕期间通常为280天左右。产期是指女职工休产假的期间,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8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即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增加产假30日。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独生子女假35天。如果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以上产假假期各省市在具体操作中颇具地方特色,女职工在休产假前应充分了解当地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充分享受自身的合法权益。哺乳期就是女职工给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时间段。
  2女职工三期期间享有哪些权利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女职工分别在三期期间享有以下权利:在孕期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孕妇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延长女职工的劳动时间上班和从事夜班劳动。每天享受工作时间休息一小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对孕期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用人单位应为女职工缴交生育保险,女职工怀孕及生育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即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且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女职工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其次,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哺乳期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用人单位应为三期女职工提供相应的便利的环境,比如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不得对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应为女职工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女职工,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同时,女职工在三期期间不得被用人单位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绝对不能辞退三期女职工
  国家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有的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以女职工未告知其已经怀孕的事实,且双方已经办好离职手续为由,拒绝女职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用人单位与女职工终止劳动合同时,虽然不知道女职工已经怀孕的事实,但女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就已经存在着怀孕的事实,由于女职工在成功受孕后都有一个待发现的过程,从客观受孕到主观认识到已经怀孕,有一个时间过程。用人单位以女职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未告知其已经怀孕的事实来抗辩女职工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此,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哺乳期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三期”女职工享有就业保障权,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女职工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法院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女职工工资收入损失;或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依照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除此之外,如果在要求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法院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含女职工)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可见,女职工三期期间受特殊保护也是有条件的,女职工不能因为自己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就可为所欲为,在该期间的女职工仍然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勤勤恳恳工作,否则,在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辞退处于三期期间的女职工。
  4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是否能享受三期待遇
  《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认定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应具备以下两个因素:首先,生育男女是否具有夫妻关系。如果该男女是未婚生育的,因未婚男女之间不形成夫妻关系,所以,未婚生育在一定时间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会被认定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是,未婚怀孕的男女,可在生育之前或生育后一定时间内依法领取结婚证,形成夫妻关系,具体多长时间内,各个省市也有具体不同的规定,女职工在出现以上情况时,也应及时了解所在省市的具体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故,未婚怀孕并不必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其次、生育男女是否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符合条件的生育第二个子女。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办理计划生育证明,凡是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计生服务部门不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未持有计划生育证明的男女职工生育子女的,是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是否可以享受三期待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因此。可以知道女职工享受产假,并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条件,享受产假与生育的次数无关,只要职工有怀孕生育子女的客观事实存在,不论其是符合还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单位都应当无条件地给予女职工足够的产假时间。单位不能拒绝女职工的休产假的要求。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未婚流产假期问题、生育医疗费用承担问题、产假期间工资问题,全国各省市在具体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规定。比如在深圳地区就规定,未婚怀孕流产女职工不享受流产假期,如果确需休息静养的,持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休病假,并享受病假工资待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产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女职工自行承担,且不享受生育保险,除此之外,违反计划生育正常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享受产假工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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