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域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经验及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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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自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关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引入的呼声日益强烈,并且随着山东、北京、黑龙江等地证据开示试验点地不断推广,对其域外经验引介的可行性探索也开始从学术研究领域步入司法实践当中。并且,对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植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必然趋势在学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本文试从分析刑事证据开示发展的相关理论出发,对域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经验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诉讼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32-02
  随着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法学界关于证据制度改革的探讨再次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否应明确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学术平台。在目前,我国现行诉讼程序中虽没有体系化地将证据开示制度纳入其中,但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来,在多部司法解释和《律师法》中已出现明显带有证据开示性质的条文,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更是在立法改革中肯定了证据开示的实质意义,可见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有了初步构建。本文即是围绕这一制度的域外经验展开分析,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一些合理构想。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简述
  (一)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涵义
  所谓证据开示(the Discovery of Evidence),又称“证据展示”或“证据披露”,在民事诉讼中因当事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特征又被称为“证据交换”。美国法学家大卫.W.纽鲍尔将其定义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庭审之前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豍我国专家学者则更具体化地将其在诉讼活动中的涵义表述出来,认为刑事证据开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或庭审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开示各自掌握或控制的证据资料的一项制度”。豎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在诉讼活动当中,控辩双方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庭审前向对方展示本方所控制的证据信息并同时获取对方信息的一项制度。
  (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形成历史
  证据开示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格兰,是与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模式相结合的产物,并由最初适用于衡平法的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19世纪下半期英国进行司法改革使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诉讼制度得以统一,从而证据开示制度在英联邦国家中开始正式形成。而证据开示在美国的发展却不尽理想,由于受19世纪早期庞德“竞技性司法理论”的影响,出现了控辩双方力图通过对本方搜集的证据信息进行庭前保密来对对方展开突然袭击的诉讼对抗现象,这就使得建立在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无法在司法实践中有存在的可能。值得庆幸的是这种现象直至20世纪初期,由“真实性司法理论”的兴起得以遏制,该理论认为在庭审中的突然袭击妨害了对案件本质的揭露,应更加注重案件审理的实体性裁决,此时的诉讼理念开始由只依靠形式正义向注重实质公正的过渡。正是因为“真实性司法理论”的推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此时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快速发展起来。进而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日趋融合,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开始在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典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当然学术界对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是否存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还有争议,但不可否认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对案件审理的重要价值已经开始有所展现。
  二、域外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经验及沿革
  (一)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均采用的是辩论主义诉讼模式(Adversarialsystem),该模式又称为当事人主义模式或由当事人主导、控制、表演的诉讼模式(party-domination\partypresenttion\party-prosecution),其主要是指控诉方和辩护方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双方诉讼地位对等,诉讼中各为本方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和陈述理由并相互质证和辩论;法官则是出于中立状态,一般不直接调查取证,就控辩双方的证据和理由依照自由心证原则来作出裁决。但也正因如此,为保证法官和陪审团在庭审前不产生预断和偏见,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诉讼活动中规定证据材料在庭前不得移送法院,控辩双方更无法向对方提出开示证据的合理请求,这就使得处在明显不利地位的辩护方更加无法获取关键性信息资源。为此,英美法系的国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断改进并强化证据制度,望通过确立并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来弥补本身诉讼模式的缺陷。
  以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英国为例,其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是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英国诉讼改革为界线分成:1996年以前的单项开示原则和1996年以后才确立的双向开示原则两个阶段。基于举证责任原则,控诉方有责任调查取证来证明本方诉讼主张,嫌疑人、被告人则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1996年以前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则是规定检察官有展示本方证据的义务,而辩护方则是享有要求检方提供所控证据材料的权利。然而,这种单项开示证据原则存在多重弊端:(1)单项检方的证据开示,使得辩护方在庭前就掌握了检察官的诉讼主张和检控思路,而辩护方没有提供庭前证据的义务,在开庭时容易产生辩护方突然袭击的现象,直接导致检方对对方的突袭证据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2)控诉方作为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和自身在诉讼中的有利地位向法官申请裁定不予开示相关证据,这使得证据开示原则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会达不到预期效果。
  显然,这种单方证据开示的模式并不利于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的实现,也由此英国在1996年诉讼改革过程中颁布了《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对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制度作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其一,该法案扩大了控诉方庭前开示证据的范围。例如,该法案第3条规定,“检察官在初次展示中,应当将以前没有向被告人展示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予以展示,只要检察官认为该证据可能削弱控诉方的指控,而且证据展示官准备的列明不予采用的证据材料目录页应当向辩护方展示”。豏其二,该法案要求在控方初次开示证据之后,案件在已移交法院的情况下,辩护方应当将本方的辩护意见及相关信息向控方和法官开示。英国此次改革对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由单向开示过渡到双向开示的领域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审问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采用审问主义诉讼模式(Inquisitorialsystem)的国家主要有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国家诉讼模式的特点在于法官在整个案件当中以积极的姿态主动依职权介入案件的调查取证并组织审判活动,而控辩双方尽管也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但在庭审中缺乏主动性,主要受控于法官的主持和指挥。
  学术界对采取审问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是否存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仍有不少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采取法官纠问程序的国家没有适用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由于在这种审问主义的诉讼当中,绝大多数案件是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检察官提起公诉,造成辩护方存在“天然的劣势”地位,因此这类国家大多规定在检察官结束审查起诉之后将案件全部资料移送法院,并同时赋予了辩护方对已移送的所有案卷和证据资料的查阅权。这样,证据开示就无须另行设置了,所以审问主义的国家不存在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但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强调证据开示的实质意义在法律中已有体现,他们认为只要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并允许控辩双方就本方所了解的信息资料供对方查阅,即该国实质上亦存在证据开示。这一点同样体现在辩护方的阅卷权上,认为案件资料移送法院后辩护方对证据资料的查阅影印就是完整意义上的证据开示。
  (三)混合诉讼模式下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采取该诉讼模式的国家主要为日本、意大利等国,这些国家的共同点都是在二战前奉行的是审问主义的诉讼模式,在战争结束后开始对刑事诉讼的审判制度进行大力改革,并逐渐发展成现在的混合模式。
  以日本为例,在二战前日本一直沿用大陆法系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由检察官将案卷资料移送法院后,辩护方可以在庭审开始前行使阅卷权。二战后,日本开始改革审判方式,为规避法官在开庭前因查阅案卷资料时产生的预断和偏见,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只移送起诉书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该方法有效避免了法官对案件性质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但这同时又导致辩护人无法在法院了解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信息,辩护人的查卷权无法保障。为此,日本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开设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其《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头翻译人或书面翻译人的,应当预先给予对方知悉他们的姓名及住所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证据物时,应该给予对方阅览该项证物的机会。对方无异议的不在此限。”豐该条文即是对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的附条件规定。但是该条文限定控辩双方在阅览对方证物时需向法院申请,并且展示的内容也限定为双方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这种限制性规定无法就双方掌握的有利于对方的证据进行展示,从而对本身取证困难的辩护人和被告人一方存在不利的影响,以致影响庭审的效果。日本学界和实务界对此也存在诸多争议和分歧,但由于对证据改革抱有极大热忱,也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积极推动的作用。
  三、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目前,我国正在致力于刑事诉讼法的改革,从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至最近出台的最高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正向重视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培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价值观念的方向有序发展。这也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当然,任何一种制度的实行都存在着利弊,那么,在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同时,如何发挥其积极影响,避免在实际处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弊端,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所应谨慎对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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