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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和电力企业承担着保护电力设施的重大责任。明确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相关法律规定,了解电力设施的特点和法律保护体系,正确区分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违法和犯罪,对于我们作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电力设施,从法律上解释是指所有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和供电有关设备的总称。还包括与之相关的附属、配套设施。既包括已建的、又包括正在建设中的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是指客观存在的电力设施,不论是国家所有的电厂电网,还是个人、集体集资入股修建的电站、个人投资的农用灌溉动力系统,都受国家法律的同等保护。因为侵害电力设施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而不仅仅是损害某个企业或个人的财产。电力设施属于社会公共设施,是由发电、输电、变电、供电等一系列机电设备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电力设施多数暴露于野外,容易受到各种外力的影响而发生事故,看似钢铁长城,实际是“不堪一击”。设备薄弱环节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故障都可能导致整个电网出现运行事故。一杆钓鱼杆、一棵树、一辆汽车、一张锡箔纸、一根施工钢筋、一场雪、一次风都可能造成电力系统稳定的破坏,造成大面积停电,危及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稳定。损害企业利益及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电力设施多为高压带电设备,且电能看不见、摸不着,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人员和牲畜触电伤亡事故。特别是农村电网设备质量不高,施工安装不规范,农民用电安全知识不普及,更容易发生人员触电伤亡事故,所以,保护电力设施工作具有双重性,既保护电网的安全,又保护相邻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法律法规对于电力设施施行了多方位、多层次的保护。
一、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电力设施是国家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公共财产,很明显受到《宪法》的保护。
二、受到《电力法》的特别保护。《电力法》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主要是以行政手段为主,辅助以民事、刑事和其他的法律手段。《电力法》对电力设施的特别保护不仅体现在对电力设施范围的扩大和延伸,更主要是对尚未造成电力设施实际损害,但可能危及到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做出了规定。在农村,一些对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比如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架设广播通讯线、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的违章用电、私拉乱接随意攀爬带电设施的行为十分普遍,这就必须依靠《电力法》来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
三、受到《刑法》的保护。因为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后果实质上是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所以《刑法》对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给予严厉惩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是处罚的最高形式。
四、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电力设施作为不动产设施,在建设、运行和维护状态下,必须与相关各方面发生联系。比如农村常见的在电力线路附近挖沙取土,最后使杆塔成为一座孤岛,随时有倒杆断线的危险。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侵权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沙坑进行回填。对造成倒杆等运行事故的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于一些可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多年遗留未解决的问题,可以运用民法原理,请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五、受《物权法》的保护。如《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些规定都可以适用于电力设施的保护。
六、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保护。对于大量的危害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但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如阻碍电力建设或电力设施抢修的行为,即可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七、受到其他部门法的保护。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公路法》、《消防法》等都有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特别是在处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关系时,需要注意其他法律中有关涉及电力设施的规定,但要注意与电力法规相冲突的规定。
八、受到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府颁布的法规保护。比如国务院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通道的保护。又如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鄂政办发[2002]4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林、竹子应当予以砍伐,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还有《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这些规定可操作性强,具体又明确。
九、受到最高法院和检察院司法解释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十、受到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法规的保护。如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1999年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原水利电力部颁布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立案标准》等。
(作者单位:建始县商务局电力行政执法大队)
电力设施,从法律上解释是指所有发电、变电、输电、配电和供电有关设备的总称。还包括与之相关的附属、配套设施。既包括已建的、又包括正在建设中的电力设施。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是指客观存在的电力设施,不论是国家所有的电厂电网,还是个人、集体集资入股修建的电站、个人投资的农用灌溉动力系统,都受国家法律的同等保护。因为侵害电力设施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而不仅仅是损害某个企业或个人的财产。电力设施属于社会公共设施,是由发电、输电、变电、供电等一系列机电设备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电力设施多数暴露于野外,容易受到各种外力的影响而发生事故,看似钢铁长城,实际是“不堪一击”。设备薄弱环节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故障都可能导致整个电网出现运行事故。一杆钓鱼杆、一棵树、一辆汽车、一张锡箔纸、一根施工钢筋、一场雪、一次风都可能造成电力系统稳定的破坏,造成大面积停电,危及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稳定。损害企业利益及全社会的公共利益。电力设施多为高压带电设备,且电能看不见、摸不着,对周围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人员和牲畜触电伤亡事故。特别是农村电网设备质量不高,施工安装不规范,农民用电安全知识不普及,更容易发生人员触电伤亡事故,所以,保护电力设施工作具有双重性,既保护电网的安全,又保护相邻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法律法规对于电力设施施行了多方位、多层次的保护。
一、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电力设施是国家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公共财产,很明显受到《宪法》的保护。
二、受到《电力法》的特别保护。《电力法》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主要是以行政手段为主,辅助以民事、刑事和其他的法律手段。《电力法》对电力设施的特别保护不仅体现在对电力设施范围的扩大和延伸,更主要是对尚未造成电力设施实际损害,但可能危及到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做出了规定。在农村,一些对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比如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架设广播通讯线、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的违章用电、私拉乱接随意攀爬带电设施的行为十分普遍,这就必须依靠《电力法》来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
三、受到《刑法》的保护。因为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后果实质上是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所以《刑法》对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给予严厉惩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是处罚的最高形式。
四、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电力设施作为不动产设施,在建设、运行和维护状态下,必须与相关各方面发生联系。比如农村常见的在电力线路附近挖沙取土,最后使杆塔成为一座孤岛,随时有倒杆断线的危险。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侵权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沙坑进行回填。对造成倒杆等运行事故的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对于一些可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多年遗留未解决的问题,可以运用民法原理,请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五、受《物权法》的保护。如《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些规定都可以适用于电力设施的保护。
六、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保护。对于大量的危害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但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如阻碍电力建设或电力设施抢修的行为,即可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
七、受到其他部门法的保护。如《建筑法》、《城市规划法》、《公路法》、《消防法》等都有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特别是在处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关系时,需要注意其他法律中有关涉及电力设施的规定,但要注意与电力法规相冲突的规定。
八、受到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大、政府颁布的法规保护。比如国务院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通道的保护。又如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鄂政办发[2002]4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电力企业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林、竹子应当予以砍伐,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还有《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这些规定可操作性强,具体又明确。
九、受到最高法院和检察院司法解释的保护。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十、受到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法规的保护。如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1999年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原水利电力部颁布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立案标准》等。
(作者单位:建始县商务局电力行政执法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