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新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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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但我国立法对必要共同诉讼未做进一步的区分,理论上对该也制度缺乏深入研究,。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我国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以此来完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增加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实用性。
  关键词: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原则
  一、必要共同诉讼之制度检讨
  1.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在理论上缺乏深入的研究,立法过于简单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只有一种形态,其程序是按照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设定的,即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没有规定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以外的诉讼形态。这种单一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不仅会给共同诉讼人诉讼带来很大不便和困难,而且由于缺乏大陆法系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也必然会影响到我国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规定了撤消股东会决议之诉、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撤消董事会决议之诉和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等诉讼形态,这些诉讼均须依据非固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进行。
  2.我国民事诉讼在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行为不相一致的情况时,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协商一致的原则
  即把共同诉讼人视为一个整体,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就有效,不承认的就无效,而不论这种行为是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有利还是不利。如在紧急情况下,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行为有利于本方的全体诉讼人,而由于该行为必须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同意,须耗费大量时间,这样必使该一人的有利行为来不及发生效力,进而丧失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又比如,共同诉讼人实施某一行为对全体有利,但只要本方有一个共同诉讼人不同意,该行为是否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发生效力呢?可见,协商一致的原则已经无法满足当代追求自由和效率的要求。
  3.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立法上有矛盾之处
  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为连带关系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连带债务人。这种作法源于追求司法经济的价值要求:把所有共同诉讼人纳入同一诉讼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院就同一事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债务。清偿债务较多份额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债权人可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要求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也可以向全部债务人主张债权。换句话说,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中有选择权,两条法律规定之间显然存在着矛盾。在债的关系中,选择权不仅是债权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也是其作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自由平等等权力的外在表现。其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原告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债务人起诉时,其已经向法院划定了法院审理的对象范围。法院超出当事人起诉的范围,将其他连带债务人硬性拉进诉讼,该行为就与不告不理原则相矛盾。①
  二、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新构想
  对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改革,应借鉴应将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有关的共同必要诉讼制度。
  1.在原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基础上,增设大陆法系国家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同时引进美国的诉讼强制合并制度
  所谓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基于诉讼标的的客观牵连性,数人若共同起诉或被诉,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确定的诉讼"。②即是说,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部分共同诉讼人可以单独起诉或被诉,法院对于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必须合一确定。而当事人的强制合并,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一并起诉或被诉。如果有所欠缺,法院必须以职权予以追加;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不参加诉讼,法院就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这样,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重构后有两种形态:(1)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适用于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存在共同权利和义务,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进行诉讼,法院必须一并进行审判的案件;(2)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这种诉讼形态中又包括具体的两类:一般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牵连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一般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作出合一确定的裁判,但是共同诉讼人一方不必全体一致参加诉讼的案件。例如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消的案件以及一些派生诉讼的案件。而牵连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特点是虽然诉讼标的不是单一的,但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处理,并且法院也必须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统一的裁判。这实际上是借鉴美国的强制合并请求制度所确立的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新的形态。美国的强制合并请求制度,是以争议的事实作为诉讼标的,它只有在共同起诉和被诉时,才能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确定判决。以此两种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结合,既实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和选择权的尊重,也能在案件合一审理时,节约诉讼成本,防止判决上的矛盾。
  2.扩大必要共同诉讼的包容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实践中,若某一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间的裁判可能影响案外人,而案外人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利益关系。比如少数股东提出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诉讼的判决对参加诉讼的股东有既判力,同时对没有参加诉讼的股东也会发生判决的效力扩张的情况。此时,若按照我国现有的制度,该案外人显然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但判决的效力又会扩张并对案外人产生约束力,将其排除在诉讼之外又违反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把受既判力影响的人引入必要共同诉讼。同时,我们还可以学习美国的交叉诉讼制度,以便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间的所有纠纷,以达到诉讼经济和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目的。例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诉讼。在现有制度之下,法院只能判决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则需要保证人对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而在规定交叉诉讼的条件下,则可一揽子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在保证人依判决代为清偿后,其不必另外提起诉讼,即可依据该已经作出的判决请求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3.将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协商一致原则变为有利原则
  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行为只有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时,其行为才对全体产生效力;不利于全体的,对全体不发生效力。③共同诉讼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全体,其判断发生在该诉讼行为开始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显然有使共同诉讼人遭受败诉的,则可以认为该行为不利于全体。例如,共同诉讼中的一人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放弃本方诉讼请求或撤回起诉,其个人行为显然会使本方的其他共同诉讼人受到诉讼上的不利益,则该行为对全体不生效力。但如果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同意该对本方不利益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则应当发生效力。这样,可以省略了共同诉讼人的认可程序,方便了案件的审理,节约了司法资源。
  注释:
  ①章武生,段厚省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第192-198页。
  ②李祖军 :《民事诉讼法-诉讼主体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149页。
  ③江伟 :《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121页。
  作者简介:高帅荣、1984年4月3日生,男,如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大学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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