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及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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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约、依法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存在对于合同关系的完善和市场交易十分重要。但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予以合理限制,以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甚至形成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增加交易成本、浪费社会资源。因此,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应作更详进的规定。
   关键词:限制;滥用解除权;合同
  
   合同是现代经济关系的重要载体,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到转让乃至解除,无不“放权”于当事人,其初衷显然是为了给予交易双方更大的自由。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人无视合同订立的来之不易,动辄主张解除合同,甚至已经履行接近尾声的合同关系也不惜以解除合同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都是十分不利的。合同解除权的限制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合同解除权概述
   (一)合同解除权的含义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和与之相关的约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也可以是由于一方在合同中规定了另一方的形成权,并使自己服从于另一方的单方决定。一般情况下,主张合同解除的当事人无需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解除合同的申请,而是将单方意思表示送达合同对方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实际效果,因此,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根据解除权发生的原因,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一些有名合同中,法律也规定了适用于该项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
   约定解除权指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当事由出现时,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享有依约主张合同解除的权利。《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完全履行前,在某种条件下,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为事先约定解除权。这种做法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各种纠纷的及时解决。协议解除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一个事后的新合同(以解除原合同为内容)取代原合同,因此,也有学者将之称为反对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意义
   1.约定解除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起源于近代民法。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封建社会所存在的那种身份关系逐渐淡出,取而代之的是代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特征的契约关系,也即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可以说,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了合同法的始终,解除权领域自不例外。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缔结合同的自由,相应的,法律也必然应该赋予其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自由,使当事人能够以解除权来预防违约及作为合同不适当履行的救济手段。
   2.合同解除权的存在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市场经济纷繁复杂,各种纠纷在所难免。在纠纷发生之后,追究违约责任固然是一种解决方式,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出现严重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仅仅追究违约责任往往不是最佳的解决途径。这时,当事人常常希望提前将合同关系消灭,迅速从纠纷中解脱出来。刻意维持一个没有存在价值的合同关系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在合同已无存在必要时,法律应允许人们尽快将资源从这个合同关系中抽出以便投入到新的领域。解除权的存在恰恰给了当事人一个机会,人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合同关系的存续抑或消灭。
   二、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限制
   一般来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体现在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因此,其不可避免地带来交易成本的增加和社会资源浪费。从这个意义上说,解除权的行使尤其是滥用应受到严格限制。合同信守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从本质上说就是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的产物,既然如此,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不得随意毁约。否则,大量的合同关系会形同虚设,甚至已经履行接近尾声的合同关系也可随意解除,“回到”合同订立之处的状态,无疑会造成严重浪费。同时,当事人的随意毁约也会严重动摇社会信用基础,进而动摇现代市场经济的根基。因此,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严格履行合同仍应是常态。只有在出现特殊事由使合同的遵守确无必要时,才能考虑解除合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解除权予以合理限制是很重要的。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解除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1.除斥期间的限制。为了及时解决纠纷,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应当对合同解除权的存在期间规定一定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除斥期间可以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推定为“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法定或约定的期间比较明确,问题在于“合理期限”如何界定?这个问题在实践中较为困惑。值得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该问题做出了规定。根据该《解释》第十五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了较为明确的限定。但是,在其他合同中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时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这样一方面可以合理限定当事人解除权行使期限,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合同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和社会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同时,这样做也符合类似事物相同处理的原则。
   2.行使程序上的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知,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司法实践中,解除权人常常不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而是径直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判令合同解除。对于这种做法,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做法不一,有的受理,有的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此时不应受理。一方面,司法机关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其并无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司法机关的并不是解除权,只是一种确认权。从法理上和立法上,合同解除权专属于当事人。因此,解除权人未履行通知程序的,法院和仲裁机构无权直接判令合同解除。
   3.相反行为。权利的行使不能够破坏他人的合理信赖。换句话说,如果权利人的行为已经使对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已不会再行使某项权利,那么,这种合理信赖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到合同解除的领域来说,当出现某种事由,使得合同一方享有解除权时,那么,如果解除权人没有实际行使权利,而是做出某些行为,该行为足以使对方相信其不欲解除合同,那么,权利人所为的这些行为就可以视为对解除权的抛弃。对于这一点,很多国家的立法上都有体现。《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解除权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致受领的标的物严重毁损、灭失或返还不能的,解除权消灭;《德国民法典》第352条、《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权利人把受领的标的物加工、改造为其他种类物的,解除权消灭;《德国民法典》第353条规定,权利人将受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的,解除权消灭。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缺乏这种因权利人“相反行为”逆向选择导致解除权消灭的规定,这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十分不利。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有根本违约行为,致使甲公司享有了合同解除权。但是,甲公司此时并未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履行与乙公司的合同,在又履行了一段时间后,甲公司欲终止合同,于是要主张行使之前享有的解除权,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在这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姑且不论,在甲公司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后能否再行使其继续履行合同前的解除权?笔者认为此时甲公司不宜行使解除权。一方面,甲公司在享有解除权时,没有行使,而是选择履行合同,基于此事实,乙公司已有充分理由相信甲公司不欲解除合同,这种合理信赖应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如果此时再允许甲公司解除合同,那么,对继续履行期间双方所付出的人力物力都是一种浪费,如果这种情况成为普遍现象,则交易安全无从保证,同时也会给社会资源带来巨大浪费。因此,此时不宜再认可其恢复行使解除权。我国目前的法律对类似问题缺乏规定,因此立法上应该尽快跟进,使这种情况下的解除权消灭成为一种制度。当然,此时限制其解除权并非剥夺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之违约责任的权利,两者并不冲突。
   4.合理考虑关联方利益。无可否认,合同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解除一般情况下也无需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同意。但是,如果合同的存废会给事实上的关联方造成重大影响,那么,合同的解除与否就应当考虑他方利益。
   有一则案例:甲分别与乙、丙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先后租赁位于某处663-675号房产7套(其中丙的房屋为位于最东面的663号),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甲不及时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甲租赁上述7套房屋后,对所有房屋进行了打通装修,开立了一家酒店。合同签订后前三年甲均按约支付了房租,2004年12月,甲和丁签订了《门面房转租协议》,约定甲将上述7套房屋转租给丁。2005年11月,甲未能向出租人支付2006年度的房租,各出租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乙等人分别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分别向各出租人支付2006年度的租金和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而丙则坚持要求解除租赁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甲将房屋擅自转租,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丙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为无因。但本案系争租赁合同以不解除为宜。其中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本案租赁合同虽系甲与丙就特定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一份独立的合同,但丙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知甲租赁房屋的用途以及包括丙房屋在内的7套房屋将打通装修开设酒店。在出现相同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其他出租人均选择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仅丙一方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无疑会影响其他合同的履行。同时,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在整个酒店中的位置为消防通道、部分包房、调料仓库等,且该酒店再无其他消防通道。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将导致酒店不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而改变酒店布局、重新进行整改以符合消防要求,既占用较长的经营时间,又耗费不菲的资金,显然不符合保障市场交易、促进经济发展的合同立法的目的。因此,法院没有支持丙解除合同的要求。从表面上看,法院的判决似乎违反了《合同法》94条的规定,侵犯了丙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认为,法院作此判决是正确且适当的。对于法律条文,我们不应机械地理解,而是应当结合立法原则和实际案情,作出最契合立法精神的解读。合同是市场主体自由谈判,以促进资源向更高价值转移的最主要交易形式,是当事人双方为确认某种事实而达成的具有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协议。相应的,作为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合同法》也应该积极体现节约社会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理念,此为《合同法》的经济意义。就该案而言,如果法院支持了丙关于解除合同的诉求,虽然丙的利益得到了充分尊重,但其他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社会资源、交易成本都会面临巨大的浪费,因此,在综合考虑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丙的合同解除权应该予以限制。
   由此可见,当合同的解除会影响到关联方的重大利益或有违保障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的原则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是随意的,应当对解除权加以限制。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这一点缺乏明文规定,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此加以考虑。
   三、 结语
   合同的出现和广泛应用是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基础。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的自由健康发展能够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但是,正如合同的订立要受到法律的合理规制一样,合同的解除尤其是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也应受到一定的合理限制,否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节约社会资源。合同订立多不易,随意解除须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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