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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以来,对“盗抢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中都科学而谨慎地对待。而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对此却似乎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反复。作者从真实案例出发,全面而科学地对此进行了理性探讨,并对起草物权法司法解释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善意取得 盗抢物 冲突 法经济分析
一、从盗抢车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说起
2007年5月起,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先后以(2007)东民初字第644号、第808号、第999号案受理了同一盗抢车(赣A/B7000,原为JB8885)为交易对象的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2003年该车在江苏被盗后进入江西,取得了“合法的行驶证”,先后连环交易了7次,涉及8个合同当事人、两家汽车咨询中介与挂靠公司。2006年底,最后一手买主去车管所办理年检手续(此时全国车辆信息已联网),被确认该车有“被盗抢”嫌疑而暂时扣留。
最后一手买主即针对其前手提起诉讼,从而引发了该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了便于查清事实、节约诉讼资源与诉讼成本、实现司法公正,法院将三案件合并审理,8个当事人和两家中介公司同庭诉讼。当时,由于未生效《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与长期司法实践中对盗抢物态度的较大差异,经法院与多方努力大家达成和解协议,最后一手买主支付的21000元车款,由其自己承担10000元的损失,其他七个合同当事人按对该车的使用时间长短来分担另外11000元损失,即七人凑足11000元付给最后买主,其他损失由该买主自己承担,两中介公司退还其对8个合同当事人所收取的中介费用。
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生效,物权法司法解释也出台在际,本案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与适用提出了新的实际难题:
1.从客观上讲,该车始终是“盗抢车”;但在法律上讲,准确地说,该车盗抢案有罪判决生效前,或“合法证照”被依法注销前,因信赖该“合法证照”的善意买受人,对该车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概而言之,善意购买了带有国家颁发“合法证照”的“盗抢物”,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广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是不能适用于所有客观上的“盗抢物”,即凡是“盗抢物”,无论何时、何种情况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二、由“盗抢性财产”到“合法性财产”的途径
当财产因盗抢的方式脱离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后,该“盗抢物”流转到他人手中,该物从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改变其“盗抢性财产”之名,而获得“合法性财产”之名,即他人可以对该物拥有合法“所有权”,从物权的“公示性强弱”和相关因素来考虑,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
1.传统善意取得制度。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立法确认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此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中都视不同情况,不同程度地认可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协调“财产归属安全保护”与“财产流转安全保护”的冲突。传统理论中“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亦称即时取得。在“财产归属安全保护”与“财产流转安全保护”的冲突中,视具体情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无偿地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处取得他人财产,不适用该规则。(2)合理的有偿并善意地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处取得他人财产时,又分两种情况:①如果占有人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获得占有的,例如借用、承租、受托保管等,则适用该规则;②如果占有人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获得占有的,例如拾得遗失物、盗窃他人之物等,一般不适用该规则。但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善意第三人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即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示性,即使是盗抢物、遗失物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可见,“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有三个条件是:A、合理的有偿,B、善意,C、无权转让的占有人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获得占有的[注:主要是加强所有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等)的注意义务与责任];或者是A、合理的有偿,B、善意,C、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示性[注:主要是对公共市场的交易安全给予足够的保护]。因此,盗抢物要从“盗抢性财产”转化为第三人的“合法性财产”,其条件至少有三:A、合理的有偿,B、善意,C、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示性[注:主要是对公共市场的交易安全给予足够的保护。
2.强社会公示性交易。本文所指“强社会公示性交易”是指,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在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购得财产,并且购买时信赖该财产所附有的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证照”而进行的交易,或者第三人通过拍卖市场竞买财产的交易。(1)前文盗抢车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数个后手买受人都是有偿、善意地在出卖同类物品(二手车)的公共市场上进行交易,并且购买时信赖该车所附有的国家机关颁发的行驶证等“合法证照”,该交易符合“善意取得”的前两个条件“合理的有偿”、“善意”,不只符合第三个条件“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示性”,而是通过“合法证照”具有“最强的社会公示性”。因此,尽管从客观上讲该车始终是“盗抢车”,但在法律上讲,该车盗抢案有罪判决生效前,或“合法证照”被依法注销前,因信赖该“合法证照”的善意买受人,对该车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并且,基于对国家权力社会公信力的维护,和对市场交易安全的起码保护来讲,该强社会公示性交易应当适用传统的“善意取得”规则。(2)稍展开论述,物权法第106条突破传统的“善意取得”规则,将“不动产”也纳入其中,有学者认为不妥。作者在律师实务中所遇一“不动产”强社会公示性交易案例能证明该立法的科学性。南昌市张某有四子女,长子与儿媳王某和其共同生活,其他三子女在农村生活。张某与其长子先后过逝,王某即通过假公证证明张某只有一子等公证手续,将张某名下的一商品房过户到了自己名下。不久,王某将该房买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尔后,李某又将该房买给了刘某并办理了过户。2006年,该房要被政府拆迁,此时其他三子女发现后即来主张权利。该案中,对于李某、刘某是完全有理由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其不动产交易都属于强社会公示性交易。(3)拍卖市场是国家通过拍卖法进行特别规制的交易市场,其交易属于强社会公示性交易。首先,要向社会进行拍卖公告,公告对于盗抢物的所有人、潜在竞买人都是公开的,在拍卖交易前,所有人完全可以依法行使追及权。其二,买受人完全有理由基于拍卖公告而信赖该财产状况的真实合法。因此,经过拍卖而成交的买受人完全有理由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无论标的是盗抢物、还是不动产。
3.国家行为。盗抢物被国家机关追缴后无法找到所有人归还,而通过拍卖等交易形式流入市场,其买受人毫无疑问可以获得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无权追及。其原因在于公示性,更在于国家权力使然,无须赘述。
总之,盗抢物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为他人所合法地拥有其“所有权”。何时、何情况下可拥有,在于立法对“财产归属安全保护”与“财产流转安全保护”的科学、合理权衡。
三、全盘否定“善意取得”适用于“盗抢物”的欠科学性
1.传统法理分析。“善意取得”源远流长,产生于罗马法时期,其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正當利益,或者说是实现“财产归属安全保护”与“财产流转安全保护”冲突的协调,其实质是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再者,如果像前文所述的强社会公示性交易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其后果不但是市场交易安全没被合理地保护,而且国家权力的社会公信力会受到质疑。相应地,物权法第21条确立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大大地加强了其登记的社会公信力,也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健全了制度保障。事实上,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保护私权、规范公权,公证法也应类似地设计“错误公证赔偿责任”规则。
2.法经济分析。从法经济学视角来看,如果不用“善意取得”规则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第三人为了确保自身交易安全,要么交易前必须事先花费不必要的成本去进行市场调查,对于强社会公示性交易来说该调查更困难、更费成本,显然其后果是徒增社会市场交易成本,妨碍市场繁荣;当财产经善意第三人流转交易多手后,像前文盗抢车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成本总和已远超过争诉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其后果是徒增社会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浪费社会财富。另外,如果像前文所述的强社会公示性交易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其后果是把原所有人“防范财产被盗抢的成本”即控制犯罪的成本,无端地放大化地转嫁给了数个善意第三人,也即社会,这样不利防范与控制犯罪的发生。
3.立法过程分析。物权法草案曾以第112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即对“盗抢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最终因少数人大代表反对而被删除,原因之一是不利于公安刑事执法中追缴赃物、查清犯罪事实。作者认为,该原因不是真正原因,该原因也不成其为“原因”,该问题在其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同样存在,也同样被较好地解决。何况,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曾规定“(六)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1987年3月10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第六节“追缴赃款赃物”第八十五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如果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当将赃物无偿追回;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失主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按实价赎回原物归还失主或者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确实无力赎回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以上规定其实已部分地认可了“善意取得”规则。并且,任何财物作为证据,其关键在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而不在于该证据作为财产归谁所有。可见,长期以来,对赃物(包括盗抢物)的处理,我国上述法规已有较科学的处理办法。而二十一世纪的物权法,相比之下却显得相形见绌。从立法心理学上分析,对于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相关法律知识背景的人大代表而言,从直观感性讲“自己的财产被盗抢后,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确实很难接受、令人费解。该观念是个体的、局部的,相反试想“自己以强公示性交易方式购买的财产却被以‘盗抢物’嫌疑追缴”,是不是同样很难接受、令人费解。作为一部法律,一经生效,其影响是宏观的、全社会的,因此从社会理性而言,“善意取得”制度理应慎重运用,全盘否定“善意取得”适用于“盗抢物”是极不科学的。
四、对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建议
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其条件有:受让时善意;合理的价格;已经登记或已经交付。立法删除了草案第112条对“盗抢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从前文理性分析来看,我国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中以及相关法规都不同程度地认可或适用着“善意取得”制度。尽管物权法草案第112条被删除,但物权法本身也未明确规定客观上的“盗抢物”绝对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起草司法解释时,应当吸取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有益成果,科学而严谨地对待以下“盗抢物”的流转交易情形,即强社会公示性交易:
1.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在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购得财产,并且购买时信赖该财产所附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证照”而进行的交易;
2.第三人通过拍卖市場竞买财产的交易。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40~241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2
[关键词] 善意取得 盗抢物 冲突 法经济分析
一、从盗抢车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说起
2007年5月起,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先后以(2007)东民初字第644号、第808号、第999号案受理了同一盗抢车(赣A/B7000,原为JB8885)为交易对象的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2003年该车在江苏被盗后进入江西,取得了“合法的行驶证”,先后连环交易了7次,涉及8个合同当事人、两家汽车咨询中介与挂靠公司。2006年底,最后一手买主去车管所办理年检手续(此时全国车辆信息已联网),被确认该车有“被盗抢”嫌疑而暂时扣留。
最后一手买主即针对其前手提起诉讼,从而引发了该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了便于查清事实、节约诉讼资源与诉讼成本、实现司法公正,法院将三案件合并审理,8个当事人和两家中介公司同庭诉讼。当时,由于未生效《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与长期司法实践中对盗抢物态度的较大差异,经法院与多方努力大家达成和解协议,最后一手买主支付的21000元车款,由其自己承担10000元的损失,其他七个合同当事人按对该车的使用时间长短来分担另外11000元损失,即七人凑足11000元付给最后买主,其他损失由该买主自己承担,两中介公司退还其对8个合同当事人所收取的中介费用。
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生效,物权法司法解释也出台在际,本案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与适用提出了新的实际难题:
1.从客观上讲,该车始终是“盗抢车”;但在法律上讲,准确地说,该车盗抢案有罪判决生效前,或“合法证照”被依法注销前,因信赖该“合法证照”的善意买受人,对该车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概而言之,善意购买了带有国家颁发“合法证照”的“盗抢物”,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广而言之,“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是不能适用于所有客观上的“盗抢物”,即凡是“盗抢物”,无论何时、何种情况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二、由“盗抢性财产”到“合法性财产”的途径
当财产因盗抢的方式脱离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后,该“盗抢物”流转到他人手中,该物从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改变其“盗抢性财产”之名,而获得“合法性财产”之名,即他人可以对该物拥有合法“所有权”,从物权的“公示性强弱”和相关因素来考虑,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
1.传统善意取得制度。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立法确认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此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中都视不同情况,不同程度地认可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协调“财产归属安全保护”与“财产流转安全保护”的冲突。传统理论中“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亦称即时取得。在“财产归属安全保护”与“财产流转安全保护”的冲突中,视具体情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无偿地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处取得他人财产,不适用该规则。(2)合理的有偿并善意地从无权转让的占有人处取得他人财产时,又分两种情况:①如果占有人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获得占有的,例如借用、承租、受托保管等,则适用该规则;②如果占有人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获得占有的,例如拾得遗失物、盗窃他人之物等,一般不适用该规则。但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善意第三人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即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示性,即使是盗抢物、遗失物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可见,“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有三个条件是:A、合理的有偿,B、善意,C、无权转让的占有人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获得占有的[注:主要是加强所有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等)的注意义务与责任];或者是A、合理的有偿,B、善意,C、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示性[注:主要是对公共市场的交易安全给予足够的保护]。因此,盗抢物要从“盗抢性财产”转化为第三人的“合法性财产”,其条件至少有三:A、合理的有偿,B、善意,C、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示性[注:主要是对公共市场的交易安全给予足够的保护。
2.强社会公示性交易。本文所指“强社会公示性交易”是指,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在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购得财产,并且购买时信赖该财产所附有的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证照”而进行的交易,或者第三人通过拍卖市场竞买财产的交易。(1)前文盗抢车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数个后手买受人都是有偿、善意地在出卖同类物品(二手车)的公共市场上进行交易,并且购买时信赖该车所附有的国家机关颁发的行驶证等“合法证照”,该交易符合“善意取得”的前两个条件“合理的有偿”、“善意”,不只符合第三个条件“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示性”,而是通过“合法证照”具有“最强的社会公示性”。因此,尽管从客观上讲该车始终是“盗抢车”,但在法律上讲,该车盗抢案有罪判决生效前,或“合法证照”被依法注销前,因信赖该“合法证照”的善意买受人,对该车拥有受法律保护的所有权;并且,基于对国家权力社会公信力的维护,和对市场交易安全的起码保护来讲,该强社会公示性交易应当适用传统的“善意取得”规则。(2)稍展开论述,物权法第106条突破传统的“善意取得”规则,将“不动产”也纳入其中,有学者认为不妥。作者在律师实务中所遇一“不动产”强社会公示性交易案例能证明该立法的科学性。南昌市张某有四子女,长子与儿媳王某和其共同生活,其他三子女在农村生活。张某与其长子先后过逝,王某即通过假公证证明张某只有一子等公证手续,将张某名下的一商品房过户到了自己名下。不久,王某将该房买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尔后,李某又将该房买给了刘某并办理了过户。2006年,该房要被政府拆迁,此时其他三子女发现后即来主张权利。该案中,对于李某、刘某是完全有理由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其不动产交易都属于强社会公示性交易。(3)拍卖市场是国家通过拍卖法进行特别规制的交易市场,其交易属于强社会公示性交易。首先,要向社会进行拍卖公告,公告对于盗抢物的所有人、潜在竞买人都是公开的,在拍卖交易前,所有人完全可以依法行使追及权。其二,买受人完全有理由基于拍卖公告而信赖该财产状况的真实合法。因此,经过拍卖而成交的买受人完全有理由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无论标的是盗抢物、还是不动产。
3.国家行为。盗抢物被国家机关追缴后无法找到所有人归还,而通过拍卖等交易形式流入市场,其买受人毫无疑问可以获得无可争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无权追及。其原因在于公示性,更在于国家权力使然,无须赘述。
总之,盗抢物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为他人所合法地拥有其“所有权”。何时、何情况下可拥有,在于立法对“财产归属安全保护”与“财产流转安全保护”的科学、合理权衡。
三、全盘否定“善意取得”适用于“盗抢物”的欠科学性
1.传统法理分析。“善意取得”源远流长,产生于罗马法时期,其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正當利益,或者说是实现“财产归属安全保护”与“财产流转安全保护”冲突的协调,其实质是对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再者,如果像前文所述的强社会公示性交易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其后果不但是市场交易安全没被合理地保护,而且国家权力的社会公信力会受到质疑。相应地,物权法第21条确立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大大地加强了其登记的社会公信力,也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健全了制度保障。事实上,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保护私权、规范公权,公证法也应类似地设计“错误公证赔偿责任”规则。
2.法经济分析。从法经济学视角来看,如果不用“善意取得”规则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第三人为了确保自身交易安全,要么交易前必须事先花费不必要的成本去进行市场调查,对于强社会公示性交易来说该调查更困难、更费成本,显然其后果是徒增社会市场交易成本,妨碍市场繁荣;当财产经善意第三人流转交易多手后,像前文盗抢车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成本总和已远超过争诉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其后果是徒增社会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浪费社会财富。另外,如果像前文所述的强社会公示性交易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其后果是把原所有人“防范财产被盗抢的成本”即控制犯罪的成本,无端地放大化地转嫁给了数个善意第三人,也即社会,这样不利防范与控制犯罪的发生。
3.立法过程分析。物权法草案曾以第112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即对“盗抢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最终因少数人大代表反对而被删除,原因之一是不利于公安刑事执法中追缴赃物、查清犯罪事实。作者认为,该原因不是真正原因,该原因也不成其为“原因”,该问题在其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同样存在,也同样被较好地解决。何况,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曾规定“(六)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1987年3月10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第六节“追缴赃款赃物”第八十五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如果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当将赃物无偿追回;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失主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按实价赎回原物归还失主或者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确实无力赎回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以上规定其实已部分地认可了“善意取得”规则。并且,任何财物作为证据,其关键在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而不在于该证据作为财产归谁所有。可见,长期以来,对赃物(包括盗抢物)的处理,我国上述法规已有较科学的处理办法。而二十一世纪的物权法,相比之下却显得相形见绌。从立法心理学上分析,对于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相关法律知识背景的人大代表而言,从直观感性讲“自己的财产被盗抢后,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确实很难接受、令人费解。该观念是个体的、局部的,相反试想“自己以强公示性交易方式购买的财产却被以‘盗抢物’嫌疑追缴”,是不是同样很难接受、令人费解。作为一部法律,一经生效,其影响是宏观的、全社会的,因此从社会理性而言,“善意取得”制度理应慎重运用,全盘否定“善意取得”适用于“盗抢物”是极不科学的。
四、对物权法“司法解释”的建议
物权法第106条确立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其条件有:受让时善意;合理的价格;已经登记或已经交付。立法删除了草案第112条对“盗抢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从前文理性分析来看,我国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中以及相关法规都不同程度地认可或适用着“善意取得”制度。尽管物权法草案第112条被删除,但物权法本身也未明确规定客观上的“盗抢物”绝对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起草司法解释时,应当吸取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有益成果,科学而严谨地对待以下“盗抢物”的流转交易情形,即强社会公示性交易:
1.第三人善意、有偿地在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购得财产,并且购买时信赖该财产所附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证照”而进行的交易;
2.第三人通过拍卖市場竞买财产的交易。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40~241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