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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与从业人员的培训对<条例>中第十七条、<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农药经营领域不允许个体、私营企业等多种经济成分涉足的规定,本人认为既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繁荣的实际,也不符合我国农村农资市场现状,亦不适应我国即将加入WTO的国际市场运作规则,更何况药品购销体制都在朝着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向作积极变化.同时<条例>、<办法>对农药经营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只泛泛地提一句"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