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国家补贴私分之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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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饶某、张某于2007年至2008年间,在未经其主管部门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下,擅自制定了“市培训就业中心目标管理考核实施方案”,“X市培训就业中心2008年培训个人奖励方案”两个考评方案。方案规定了个人可支配部分和个人的奖励部分,由责任人凭培训正式发票报销。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饶某、张某、许某与冯某、陈某、廖某(后三人均不予立案,单位共六人,其中陈、廖二人为临时工)六人以单位名义,单独或合伙联系江西江铃底盘股份有限公司、X市环球纺织有限公司等22家企业对企业员工联合进行国家规定的免费培训,共签订了42份《联合培训协议书》,获得国家培训补贴3509890元。该六人即依照两个方案规定的奖励方法,并违反方案“责任人按正常的账务手续凭培训支出正式发票报销各项费用”、“培训个人奖励由责任人凭培训正式发票报销”之规定,以支付培训班授课老师工资为由,采用编造虚假的培训班授课教师工资表的方式,单独或合伙套取单位获得的国家培训补贴资金625820元,除支付115700元相关费用外,六人实际私分510120元,其中犯罪嫌疑人饶某分得108820元,犯罪嫌疑人张某分得94000元,犯罪嫌疑人许某分得118700元。冯某分得96000元,陈某分得76550元,廖某分得16050元。(犯罪嫌疑人饶某,某市培训就业中心主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市培训就业中心副主任,犯罪涉嫌人许某,某市培训就业中心办公室主任兼报账员。)
  
  在侦查终结,提交讨论时,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该市培训中心的成员构成共同贪污罪,其理由:一是培训中心的钱是专款,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资产,刑法意义上的资产是单位经营上的利益收入。二是私分是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以正当来源取得钱,再通过领导者的决策分给单位的全部或绝大部分人,而本案中,X市培训中心是采取了骗取的手段获得了国家培训补贴,是以非法的方式取得国家的财产。三是在客观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发放的财务行为,是单位内部公开的行为,贪污罪是采取了侵吞、窃取、骗取的方式获得财务的行为,是秘密获得的。本案中,X市培训中心的行为对其内部来说是公开的,但仍采取了伪造虚假培训班授课教师工资表的方式骗取了国家培训补贴资金,这就欺骗了国家的监督机关和其业务主管部门,其单位行为是秘密获取了国家的财产,因此,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四是在主观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成员往往只是分到了财产,但并不清楚私分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而贪污罪在主观上是所有行为人有犯意上的联络,在共同的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贪污行为。本案中,X市培训中心的所有成员都清楚,采取伪造虚假培训班授课教师工资表的方式骗取国家培训补贴资金的行为是明知的,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而全体成员仍然采用骗取的方式获得了国家的培训补贴。
  
  第二种意见是:该市培训中心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犯罪嫌疑人饶某、张某的领导责任,犯罪涉嫌人许波的直接责任。其理由:一是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都带有“集体”的外壳,但其实质是不一样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而单位本身是一个独立的利益主体,是合法的组织;共同贪污罪只不过是二个以上自然人的组合而成的犯罪纠合,一开始就为刑法所禁止的;二是培训中心的钱虽然是专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附册规定,该款是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而形成的资产,且该款本身亦是国家的财产,因此该款符合私分国有资产关于资产性质的规定;三是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由各共犯相互沟通而形成的,是个人提起的,各成员都知道是和他人一起实施的犯罪;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故意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形成、提起的,是出于单位的决策。本案中的犯意正是由培训中心决策者提出的,是代表单位所作出的决策,且制定了“X市培训就业中心目标管理考核实施方案”、“X市培训就業中心2008年培训个人奖励方案”,因此,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要件;四是从其私分的范围看,贪污罪是单位少数人得到了利益,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全体或绝大部分人得到了利益。本案中X市培训就业中心决策者饶某、张某的决策不是为其单位职工谋取个人私利,而是为整个单位的职工谋取利益,是因为决策者选择了私分方式而获得国有资产。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要件上看,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是为了集体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因为仅仅是个人利益相加并不等同于集体利益。本案中六名涉案人员虽然是以单位名义与其他培训机构签订《联合培训协议书》,从而骗取国家培训补贴,但他们的目的是为了他们个人谋利,不是为了单位利益。他们骗取国家补贴就是为了达到个人占有的目的,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从犯罪对象上看,该财产是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国有资产,根据最高检有关司法解释,对私分国有资产的定义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这里的“拨款”应理解为是正常的拨款,而不是非法手段获得的拨款。因此本案中的套取国家培训补贴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所指的国有资产,仅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财产。本案犯罪嫌疑人也就不可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三,从犯罪主体上看,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较大区别在于分得公款的人员多少。前者是自然人犯罪,后者是单位犯罪。此外,前者是一般是单位少数人,后者是单位全部或大部分人。贪污罪中一般分到公款的人员一般都参与了贪污犯罪实施活动,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一般人员不会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活动或实施行为。本案中的六人却都积极参与了骗取国家培训补贴的活动,都知道这些钱是通过非法手段得来的。因此更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
  
  第四、从犯罪危害性上讲,贪污罪纯粹是为了个人利益,危害性较大;私分国有资产罪一般了是为单位整体利益,危害较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自2007年8月至2009年1月,以支付培训班授课老师工资为由,采用编造虚假的培训班授课教师工资表的方式,先后单独或合伙套取单位获得的国家培训补贴资金625820元,然后由6人私分占有。严重影响了国家的就业培训政策的实施,侵害了下岗职工和农民工的利益,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危害性较大,以贪污罪认定为妥。
  
  综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通过欺骗手段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补贴,然后为个人占有,数额巨大,性质较为恶劣。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打着私分的名义规避法律,本案应定为贪污罪。
  
  注释:
  
  ① 作者:资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上接第61页)
  
  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侦查队伍。在选好备齐人员的基础上,加大对侦查队伍的培训力度,采取定期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对侦查知识进行更新,侦查人员相互间交流办案成功的经验和作法,进入上级检察院锻炼,送入相关的大学充电等。总之,要通过不同的形式和途径,进一步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业务水平和专业化素质。
  
   (四)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和政绩观。坚持以检察业务为中心,把依法办案作为案侦工作的重中之重;树立正确的执法观,正确处理办案数量与地方干预、办案力度与办案效果的关系,不断加大依法办案力度,坚持有案必办,有罪必究,不拔高,不降格,实事求是办案,依法办案,规范办案,不断提高办案水平;树立正确的政绩观,进一步更新执法观念,注意防止重打击、轻保护,重单纯办案、轻化解矛盾的思想观念,讲究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五)强化对检察办案人员的监督制约。检察人员在搞好自律的同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纪检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到上下监督,内外制约,监而有行,督而有果,令行禁止。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要狠抓各项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建立错案责任制、党风廉政责任制、办案监督机制等,从业务工作规范到办案程序,从办案纪律到队伍管理,从奖惩考评到执行监督,实行横向监督、纵向监督和跟踪监督,做到“横到边竖到头”,使干警有所遵循。在侦查环节的监督上,继续聘请人民监督员介入自行侦查案件的监督。
  
  (六)建立科学的考评激励机制。考评要以动态考核为主、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在制定考评指标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应注重指标的科学性、公正性,注重检察机关在当地的作用和影响力、办案的社会效果、办案的数量和质量的关系、贯彻刑事政策的能力等,使考评结果起到相应的激励、引导、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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