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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苏某自2012年在某国有控股公司任职期间,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2017年2月,苏某被该国有控股公司大股东某国有企业党委任命为该国有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总经理助理,从而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7年2月至2021年9月,苏某先后收受多名供应商贿赂,共计7万元。其中,2021年4月,某供应商甲向苏某表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表示感谢。苏某为逃避追查,向其朋友吴某索要银行账户以接收甲所送贿赂款。吴某明知苏某借用银行账户用途仍予提供,并接收到甲转账的2.5万元。这笔钱与吴某账户内其他合法收入混同后,以取现或转账他人等方式被苏某使用。后吴某供述,其认为2.5万元是业务回扣。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用朋友吴某银行账户接收贿赂款,属于受贿犯罪行为的既遂要件,如果再以洗钱罪进行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赃款进入账户后被转账、取现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应当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利用吴某账户接收赃款、取现,并未直接改变款项来源和性质,其主观上仅追求受贿赃款的自然转移,不构成洗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苏某用朋友吴某账户接收贿赂款,符合“漂白”本质特征,既是受贿犯罪行为的既遂要件,也是洗钱犯罪的开端行为。其完整的洗钱犯罪还包括将赃款与吴某合法资金混同使用的后续行为。该洗钱行为切断了上游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改变了受贿款的性质,增加司法机关从客观证据方面着手对苏某受贿行为进行查证的取证难度,侵犯赃物类犯罪(包括洗钱罪)保护的刑事司法秩序这一法益。仅用受贿罪不足以评价苏某造成的法益侵害,应构成洗钱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紧紧围绕“漂白黑钱”这一本质特征把握“自洗钱”行为方式
“洗钱往往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不是一次单独的行动,完整的洗钱过程包括放置阶段(placement stage)、分层阶段(layering stage)和融合阶段(integration stage),通过复杂的犯罪过程来改变非法财产的来源和性质,意图‘漂白’赃钱,使赃钱披上合法的外衣,从而可以自由地在经济领域中正常流通,洗钱罪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财务管理活动。” [1]本案中,吴某为逃避查处,借用他人资金账户收取贿赂款,明显异常于其之前上游犯罪获取犯罪所得的方式。虽然形式简单,不同于投资、入股等“洗白”方式,其实质仍是追求对预期非法利益洗白后的间接掌控,同时具备自然占有、性质改变、来源隐匿等要素,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符合“漂白黑钱”的本质特征。
从行为发生阶段来看,上游犯罪实施中,往往伴随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二者相互交织,其目的是利用“自洗钱”控制犯罪所得。过程中,实施上游犯罪并控制犯罪所得的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行为的实施过程必然存在重合,但并非完全等同,应予分别评价。本案中,受贿和洗钱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重合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提供资金账户仅是受贿行为的犯罪手段,值得刑法评价的应是财物转移给受贿人这一行为。本案中,对洗钱行为的评价不应局限于提供资金账户这一开端行为,应对后续赃款与吴某合法收入混合,又通过取现或转账给他人等进一步被“漂白”或者“自由流通”行为予以完整评价,且其后续行为对上游受贿犯罪所得起到实质性的掩饰隐瞒作用。
(二)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有效把握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删除了“明知”等相关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洗钱罪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否则将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自洗钱”入罪情形下,对于洗钱罪在主观方面认定,可分两种情况理解适用。在吴某“他洗钱”情况下,依然需要证明主观要件成立。一方面,吴某基于对苏某与行贿人间关系的認知,对自己处置对象属于受贿犯罪所获得的利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其目的是为帮助苏某躲避查处,使非法利益输送链条形式上“不可见”,具有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在苏某“自洗钱”的情形下,不存在对自己所实施受贿犯罪“明知”的证明问题,但仍需证明苏某具有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而非单纯自然占有、消费、使用目的。
(三)“自洗钱”犯罪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判断
在判断“自洗钱”行为是否需要单独评价时,需要围绕危害行为是否侵犯新的法益作实质性审查,某一“自洗钱”行为即使符合上游犯罪刑法条文文本含义,但实施了不同于藏匿、销售等物理性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侵犯了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则应当以“自洗钱”予以评价。即行为人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无法被七类上游犯罪所涉法益充分评价,应当以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更有利于对刑法本质的把握。
本案中,苏某在有多个账户的情况下,主动联系他人提供账户收受贿赂款,利用银行账户流转将其受贿行为隐蔽化、合法化,影响到金融领域正常的管理秩序。在查处行受贿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账户上的资金流水是排查犯罪线索的重要环节,一旦该环节被人为割裂,就切断司法机关对受贿行为的追查路径。因此,苏某借用吴某资金账户收取赃款,与吴某的合法收入混合后,又通过取现或者转账等行为进一步“漂白”或“自由流通”,这对金融管理秩序、司法秩序造成破坏,危害性已不能被上游受贿犯罪所覆盖评价。
(四)从立法精神对“自洗钱”犯罪进行整体把握
“自洗钱”入罪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自洗钱”定罪量较少,与形势日益严峻的洗钱犯罪态势和预防、惩治洗钱犯罪的法律保障需求不相适应。洗钱罪属于传统的赃物类犯罪,在“自洗钱”能否入罪的问题上,基于赃物罪的传统理论认为:上游犯罪完成后,对与该犯罪相随而继续存在的违法状态所包含的行为,属于被上游犯罪构成要件评价完毕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当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如果再对下游洗钱行为定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正因此,“自洗钱”之前未入罪。但“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存在紧密依附关系,受传统理论中“需上游犯罪完成后”“禁止重复评价”等因素限制,对上游犯罪发生过程中洗钱行为评价不充分,应当从国家战略和立法精神角度予以整体把握,适当对“自洗钱”犯罪行为方式扩大解释,以解决实务认定难题,适应治理犯罪需要。
苏某自2012年在某国有控股公司任职期间,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2017年2月,苏某被该国有控股公司大股东某国有企业党委任命为该国有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总经理助理,从而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7年2月至2021年9月,苏某先后收受多名供应商贿赂,共计7万元。其中,2021年4月,某供应商甲向苏某表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表示感谢。苏某为逃避追查,向其朋友吴某索要银行账户以接收甲所送贿赂款。吴某明知苏某借用银行账户用途仍予提供,并接收到甲转账的2.5万元。这笔钱与吴某账户内其他合法收入混同后,以取现或转账他人等方式被苏某使用。后吴某供述,其认为2.5万元是业务回扣。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苏某用朋友吴某银行账户接收贿赂款,属于受贿犯罪行为的既遂要件,如果再以洗钱罪进行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赃款进入账户后被转账、取现是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应当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某利用吴某账户接收赃款、取现,并未直接改变款项来源和性质,其主观上仅追求受贿赃款的自然转移,不构成洗钱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苏某用朋友吴某账户接收贿赂款,符合“漂白”本质特征,既是受贿犯罪行为的既遂要件,也是洗钱犯罪的开端行为。其完整的洗钱犯罪还包括将赃款与吴某合法资金混同使用的后续行为。该洗钱行为切断了上游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改变了受贿款的性质,增加司法机关从客观证据方面着手对苏某受贿行为进行查证的取证难度,侵犯赃物类犯罪(包括洗钱罪)保护的刑事司法秩序这一法益。仅用受贿罪不足以评价苏某造成的法益侵害,应构成洗钱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紧紧围绕“漂白黑钱”这一本质特征把握“自洗钱”行为方式
“洗钱往往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不是一次单独的行动,完整的洗钱过程包括放置阶段(placement stage)、分层阶段(layering stage)和融合阶段(integration stage),通过复杂的犯罪过程来改变非法财产的来源和性质,意图‘漂白’赃钱,使赃钱披上合法的外衣,从而可以自由地在经济领域中正常流通,洗钱罪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财务管理活动。” [1]本案中,吴某为逃避查处,借用他人资金账户收取贿赂款,明显异常于其之前上游犯罪获取犯罪所得的方式。虽然形式简单,不同于投资、入股等“洗白”方式,其实质仍是追求对预期非法利益洗白后的间接掌控,同时具备自然占有、性质改变、来源隐匿等要素,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符合“漂白黑钱”的本质特征。
从行为发生阶段来看,上游犯罪实施中,往往伴随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行为,二者相互交织,其目的是利用“自洗钱”控制犯罪所得。过程中,实施上游犯罪并控制犯罪所得的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行为的实施过程必然存在重合,但并非完全等同,应予分别评价。本案中,受贿和洗钱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重合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提供资金账户仅是受贿行为的犯罪手段,值得刑法评价的应是财物转移给受贿人这一行为。本案中,对洗钱行为的评价不应局限于提供资金账户这一开端行为,应对后续赃款与吴某合法收入混合,又通过取现或转账给他人等进一步被“漂白”或者“自由流通”行为予以完整评价,且其后续行为对上游受贿犯罪所得起到实质性的掩饰隐瞒作用。
(二)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有效把握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删除了“明知”等相关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洗钱罪不需要考虑主观要件,否则将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自洗钱”入罪情形下,对于洗钱罪在主观方面认定,可分两种情况理解适用。在吴某“他洗钱”情况下,依然需要证明主观要件成立。一方面,吴某基于对苏某与行贿人间关系的認知,对自己处置对象属于受贿犯罪所获得的利益具有概括性认识,其目的是为帮助苏某躲避查处,使非法利益输送链条形式上“不可见”,具有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在苏某“自洗钱”的情形下,不存在对自己所实施受贿犯罪“明知”的证明问题,但仍需证明苏某具有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而非单纯自然占有、消费、使用目的。
(三)“自洗钱”犯罪行为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判断
在判断“自洗钱”行为是否需要单独评价时,需要围绕危害行为是否侵犯新的法益作实质性审查,某一“自洗钱”行为即使符合上游犯罪刑法条文文本含义,但实施了不同于藏匿、销售等物理性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侵犯了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则应当以“自洗钱”予以评价。即行为人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无法被七类上游犯罪所涉法益充分评价,应当以受贿罪、洗钱罪数罪并罚更有利于对刑法本质的把握。
本案中,苏某在有多个账户的情况下,主动联系他人提供账户收受贿赂款,利用银行账户流转将其受贿行为隐蔽化、合法化,影响到金融领域正常的管理秩序。在查处行受贿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账户上的资金流水是排查犯罪线索的重要环节,一旦该环节被人为割裂,就切断司法机关对受贿行为的追查路径。因此,苏某借用吴某资金账户收取赃款,与吴某的合法收入混合后,又通过取现或者转账等行为进一步“漂白”或“自由流通”,这对金融管理秩序、司法秩序造成破坏,危害性已不能被上游受贿犯罪所覆盖评价。
(四)从立法精神对“自洗钱”犯罪进行整体把握
“自洗钱”入罪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自洗钱”定罪量较少,与形势日益严峻的洗钱犯罪态势和预防、惩治洗钱犯罪的法律保障需求不相适应。洗钱罪属于传统的赃物类犯罪,在“自洗钱”能否入罪的问题上,基于赃物罪的传统理论认为:上游犯罪完成后,对与该犯罪相随而继续存在的违法状态所包含的行为,属于被上游犯罪构成要件评价完毕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当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如果再对下游洗钱行为定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正因此,“自洗钱”之前未入罪。但“自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存在紧密依附关系,受传统理论中“需上游犯罪完成后”“禁止重复评价”等因素限制,对上游犯罪发生过程中洗钱行为评价不充分,应当从国家战略和立法精神角度予以整体把握,适当对“自洗钱”犯罪行为方式扩大解释,以解决实务认定难题,适应治理犯罪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