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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其权益保障同犯罪嫌疑人的相比,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被害人损失无法得到充分赔偿、诉讼权利不够充分以及新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只有对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加以完善和拓展,才能发挥其制度理性,才能凸显我国和谐社会的文明程度。
关键词:刑事案件;被害人;权益保障
近年来,人权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过分关注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忽视被害人的人权的现象也日益凸显。只有平衡两者之间的权利,加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方能彰显人权的本质意义,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一、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基本概况
(一)被害人权益的概念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一般是指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然人,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被害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是包括生命、健康、财产等。刑事诉讼的实质目的就是在于保护公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可以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控告、申诉、请求检察院抗诉、自诉等权利。
(二)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
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比如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参与人,赋予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等权利。但是地位的低下、权利的缺失仍然具有巨大的局限性,难以满足现代法治的需求。1997 《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权益保护这块做出了巨大的修改,明确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委诉讼托代理人,有权陈述犯罪事实,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这些规定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仍然有其不足之处。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刑诉法)在维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又加深了一步,增设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的原则,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仍然有很多地方亟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二、我国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之处
(一)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充分赔偿
现行的刑诉法明确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仍不能像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得到相应的赔偿。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被害人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其赔偿范围也不包括精神赔偿。但我们知道对于有些案件,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超过物质损害。这类案件中,法律对于被害人获取的赔偿只有物质赔偿,对其而言就显得有些不公平了。再看看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获取的物质赔偿。在现实中,数以千计的被害人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使法律在被害人面前显得是那样的苍白无力。被告人无财产,被告人被羁押、服刑,国家也没有相应的被害人补偿机制,使得被害人只得望洋兴叹。
(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够充分
现行刑诉法相对于96刑诉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一定的补充,包括:赋予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及相应的复议权、赋予被害人向检察院陈述意见的权利、赋予诉讼代理人及时获得判决书的权利等。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这些规定仍然有操作性欠缺和不够充分等问题。在法律援助方面,根据新刑诉法第34条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对于生活贫穷、文化不高的有法律援助需求的被害人,法律却没有对这样的群体进行援助。在赋予律师和诉讼代理人权利方面,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已经提前至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内容也扩展至阅看所有的案卷材料;而对于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仍然还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诉讼代理人查看卷宗材料还要通过检察机关许可。这种权利上的不均衡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无法保障。
(三)新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新刑诉法规定的新制度: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对于促进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很明显的积极意义。但作为新的制度,其局限性和片面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刑法》规定,其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仅仅局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但是在这些重要案件只占財产受损案件中的极少数,大多数普通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却被排除在这项制度之外。其次,刑事和解程序,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也就是说,要同时具备民间纠纷、规定范围内的罪名、可能判处的刑罚,还要同时排除累犯才能适用于刑事和解程序,这样就把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范围大大缩小了。很多用和解能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案件却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方法了。
三、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
建立完善被害人请求赔偿制度对于落实被害人获取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要对赔偿的范围、方式方法、期限以及对判决的执行方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在法律自由裁量权内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双方接受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其次,对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赋予被害人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体现对被害人合法权利保护的全面性。最后,建立劳役酬金赔偿制度。对于有劳动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告人,可依受害人的申请责令被告人到一定场所进行劳动,所得的劳动收益除了支付被告人必需的生活费用外都交由法院用于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这样可以减少被告人因为执行刑罚导致赔偿难以落实的情况的发生,同时还可以通过劳动改造被告人,使其重新做人。 (二)完善被害人訴讼权利保障机制
首先,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告知机制,有利于被害人最大程度地了解案件情况,及时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送达的 《被害人权利告知书》里应该包括:1.案件的基本情况、罪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3.以上权利受到妨碍或者剥夺时可以采取何种救济途径,笔者建议,案件的承办人最好也能在告知书上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方便被害人不明白权利义务或者想了解案情进展时可以及时地为他们答疑解惑。其次,完善委托代理制度。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方面,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相应地提前,这样能一定程度上确保辩护律师同被害人接触案件的同时性。在阅卷范围方面,笔者建议扩大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考虑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用案件材料。在调查取证方面,取消对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他们调取案件证据的权利。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收集证据;可以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明确责任方面,《刑诉法》第35、42条明确了辩护人的责任,但是立法确没有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加以明确。笔者建议,立法应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职责、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所受到的法律制裁等,以规范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使其更好地为被害人服务。最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笔者建议对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重大疑难或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的被害人,赋予他们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调节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失衡。
(三)完善刑事和解等新制度
对于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首先,扩大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由此可知,一般的非重大犯罪案件却不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种区分对待重大和非重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建议,只要是犯罪嫌疑人已经逃匿、死亡了,无论什么案件,都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有个人受害者的案件更该如此,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被害人的获取赔偿的权利。其次,取消通缉一年的限制。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情况下,必须达到通缉且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标准,这使得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案件中,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的难度大大增加。鉴于此,笔者建议取消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条件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逃匿,就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由检察机关设专门部门进行负责管理,后根据法院的判决对交由法院进行执行。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首先,扩大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犯罪范围,对于非暴力的财产犯罪都应当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其次,和解形式多样化。在现代社会中,刑事和解都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完成的。笔者建议,刑事和解的地点可以扩展到发展成熟的社区、调解委员会等,而和解的形式也不一定要采取面对面的方式,可以采用双方都接受的视频、网络等现代通讯设备,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双方自愿和解,就可以认定和解的有效性。最后,细化适用刑事和解的从宽处罚。新刑诉法第279条对达成和解协议对于最后刑罚的影响规定的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应当为刑事和解确定相应的刑罚原则,比如明确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对于原本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原则上适用缓刑等限制自由的刑罚等。
(四)完善国家、社会救助保障体系
首先,立法应当制定国家救助制度,包括救助的条件、救助的标准、救助的程序、救助的补偿范围等等,确保各项流程有法可依。其次,救助遵循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只有当加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因案件复杂导致无法破案等被害人无法行驶赔偿请求权时,被害人才能提起国家救助补偿。再者,针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笔者建议成立专门的心理咨询机构对被害人提供专业的心理问题的咨询和治疗等服务。最后,考虑到我国的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笔者建议救助的资金来源以国家和地方财政为基础,以社会的募捐为辅,设置专项基金,设立专门,统一管理。政府应当发挥自己的引领作用,积极宣传和倡导民间团体对被害人群体进行社会救助。另外,建议建立犯罪被害保险,鼓励广大群众投保,以降低犯罪所带来的不可估量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观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4.
[2]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7.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4.
[4]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89.
[5]吴四江.被害人保护法-以犯罪被害人权利为视角[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22.
[6]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48.
[8]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97.
[9]田思源.犯罪被害人权利与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8
作者简介:金灿(1988-),女,安徽六安人,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科员,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关键词:刑事案件;被害人;权益保障
近年来,人权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但是在刑事诉讼中,过分关注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忽视被害人的人权的现象也日益凸显。只有平衡两者之间的权利,加强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方能彰显人权的本质意义,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一、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基本概况
(一)被害人权益的概念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一般是指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然人,但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被害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是包括生命、健康、财产等。刑事诉讼的实质目的就是在于保护公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可以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控告、申诉、请求检察院抗诉、自诉等权利。
(二)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
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比如将被害人列为诉讼参与人,赋予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起自诉等权利。但是地位的低下、权利的缺失仍然具有巨大的局限性,难以满足现代法治的需求。1997 《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权益保护这块做出了巨大的修改,明确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首次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委诉讼托代理人,有权陈述犯罪事实,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这些规定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仍然有其不足之处。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新刑诉法)在维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又加深了一步,增设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的原则,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仍然有很多地方亟需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二、我国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之处
(一)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充分赔偿
现行的刑诉法明确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仍不能像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得到相应的赔偿。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被害人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其赔偿范围也不包括精神赔偿。但我们知道对于有些案件,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超过物质损害。这类案件中,法律对于被害人获取的赔偿只有物质赔偿,对其而言就显得有些不公平了。再看看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获取的物质赔偿。在现实中,数以千计的被害人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使法律在被害人面前显得是那样的苍白无力。被告人无财产,被告人被羁押、服刑,国家也没有相应的被害人补偿机制,使得被害人只得望洋兴叹。
(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够充分
现行刑诉法相对于96刑诉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一定的补充,包括:赋予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权及相应的复议权、赋予被害人向检察院陈述意见的权利、赋予诉讼代理人及时获得判决书的权利等。但是在具体实践中,这些规定仍然有操作性欠缺和不够充分等问题。在法律援助方面,根据新刑诉法第34条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对于生活贫穷、文化不高的有法律援助需求的被害人,法律却没有对这样的群体进行援助。在赋予律师和诉讼代理人权利方面,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已经提前至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内容也扩展至阅看所有的案卷材料;而对于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仍然还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诉讼代理人查看卷宗材料还要通过检察机关许可。这种权利上的不均衡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无法保障。
(三)新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新刑诉法规定的新制度: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对于促进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很明显的积极意义。但作为新的制度,其局限性和片面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刑法》规定,其适用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仅仅局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但是在这些重要案件只占財产受损案件中的极少数,大多数普通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却被排除在这项制度之外。其次,刑事和解程序,新刑诉法将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也就是说,要同时具备民间纠纷、规定范围内的罪名、可能判处的刑罚,还要同时排除累犯才能适用于刑事和解程序,这样就把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范围大大缩小了。很多用和解能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案件却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方法了。
三、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
建立完善被害人请求赔偿制度对于落实被害人获取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要对赔偿的范围、方式方法、期限以及对判决的执行方式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在法律自由裁量权内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双方接受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其次,对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赋予被害人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以体现对被害人合法权利保护的全面性。最后,建立劳役酬金赔偿制度。对于有劳动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告人,可依受害人的申请责令被告人到一定场所进行劳动,所得的劳动收益除了支付被告人必需的生活费用外都交由法院用于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这样可以减少被告人因为执行刑罚导致赔偿难以落实的情况的发生,同时还可以通过劳动改造被告人,使其重新做人。 (二)完善被害人訴讼权利保障机制
首先,完善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告知机制,有利于被害人最大程度地了解案件情况,及时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送达的 《被害人权利告知书》里应该包括:1.案件的基本情况、罪名、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3.以上权利受到妨碍或者剥夺时可以采取何种救济途径,笔者建议,案件的承办人最好也能在告知书上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方便被害人不明白权利义务或者想了解案情进展时可以及时地为他们答疑解惑。其次,完善委托代理制度。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方面,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相应地提前,这样能一定程度上确保辩护律师同被害人接触案件的同时性。在阅卷范围方面,笔者建议扩大诉讼代理人的阅卷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考虑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用案件材料。在调查取证方面,取消对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他们调取案件证据的权利。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收集证据;可以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明确责任方面,《刑诉法》第35、42条明确了辩护人的责任,但是立法确没有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加以明确。笔者建议,立法应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职责、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所受到的法律制裁等,以规范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使其更好地为被害人服务。最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笔者建议对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重大疑难或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的被害人,赋予他们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以调节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失衡。
(三)完善刑事和解等新制度
对于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首先,扩大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由此可知,一般的非重大犯罪案件却不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这种区分对待重大和非重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建议,只要是犯罪嫌疑人已经逃匿、死亡了,无论什么案件,都适用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于有个人受害者的案件更该如此,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被害人的获取赔偿的权利。其次,取消通缉一年的限制。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情况下,必须达到通缉且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标准,这使得犯罪嫌疑人逃匿的案件中,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的难度大大增加。鉴于此,笔者建议取消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条件限制。只要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逃匿,就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由检察机关设专门部门进行负责管理,后根据法院的判决对交由法院进行执行。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首先,扩大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犯罪范围,对于非暴力的财产犯罪都应当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其次,和解形式多样化。在现代社会中,刑事和解都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完成的。笔者建议,刑事和解的地点可以扩展到发展成熟的社区、调解委员会等,而和解的形式也不一定要采取面对面的方式,可以采用双方都接受的视频、网络等现代通讯设备,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双方自愿和解,就可以认定和解的有效性。最后,细化适用刑事和解的从宽处罚。新刑诉法第279条对达成和解协议对于最后刑罚的影响规定的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笔者建议,应当为刑事和解确定相应的刑罚原则,比如明确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对于原本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或者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原则上适用缓刑等限制自由的刑罚等。
(四)完善国家、社会救助保障体系
首先,立法应当制定国家救助制度,包括救助的条件、救助的标准、救助的程序、救助的补偿范围等等,确保各项流程有法可依。其次,救助遵循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只有当加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因案件复杂导致无法破案等被害人无法行驶赔偿请求权时,被害人才能提起国家救助补偿。再者,针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笔者建议成立专门的心理咨询机构对被害人提供专业的心理问题的咨询和治疗等服务。最后,考虑到我国的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笔者建议救助的资金来源以国家和地方财政为基础,以社会的募捐为辅,设置专项基金,设立专门,统一管理。政府应当发挥自己的引领作用,积极宣传和倡导民间团体对被害人群体进行社会救助。另外,建议建立犯罪被害保险,鼓励广大群众投保,以降低犯罪所带来的不可估量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观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4.
[2]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7.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4.
[4]周欣.欧美日本刑事诉讼[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89.
[5]吴四江.被害人保护法-以犯罪被害人权利为视角[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22.
[6]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
[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48.
[8]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97.
[9]田思源.犯罪被害人权利与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8
作者简介:金灿(1988-),女,安徽六安人,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科员,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