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任制在民事诉讼案件二审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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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提高司法审判效率是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效率的要求迫使我们必须关注独任制在二审民事案件中适用的可能性。从个体决策与群体决策博弈等视角看,在民事诉讼二审中推进独任制是合理的。构建民事二审独任制的基本原则是,审判组织与审级功能相配合、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相平衡、审判放权与审判监督相统一、改革突破与诉讼体系相衔接。建议民事二审独任制的程序展开,应该从案件范围、启动条件、法官资格与期限要求四个层面进行,从而使其在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独任制;合议制;二审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3-0085-04
  由于长期以来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捆绑,加之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民事案件的高速增长,致使立法上作为合议制补充的独任制,成为事实上最为主要、适用最为广泛的审判组织形式。在这种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的对位模式下,审判资源、程序保障与案件类型及难易程度之间匹配失序,制约着民事诉讼的繁简分流。为了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发布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其中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无疑是亮睛之笔。如何在实施办案总体框架的顶层设计下,准确把握独任制适用扩大的逻辑基础,科学探索其具体实施进路至关重要。
  一、民事二审独任制的推进基础
  (一)决策博弈:个体决策与群体决策的公平与效率
  审判活动本是一种决策的过程,审判中的独任制和合议制分别对应个体决策和群体决策,这两种决策方式均存在一定的优劣之处。具体体现在:群体决策的优势在于群策群力,通过相互的讨论与监督提供丰富的信息,尽可能地降低失误,不足之处为效率不高,且容易受到部分决策者偏好的影响,增加集体决策失误的风险;而个体决策花费时间较少,在效率上略胜一筹,且最后的结果仅由个体独自决定,无从众压力,但其民主参与度较低,受限于决策者的个体经验与价值判断,难免有失误和主观偏见之虞。
  然而,两者的博弈并非如此简单,这并不意味着独任制的价值基础纯粹是“效率”取向,合议制的功能也不仅仅是确保司法裁判公正。人们往往对二审独任制能否确保公正审理持有怀疑,将独任制标签化为仅追求效率而牺牲公平的制度是不切合实际的。较群体决策,优秀个体的独任制个体决策在达成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上稍胜一筹。其原因在于:第一,从学理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独任法官由于受到责任制度、相关程序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使得独任制能够很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反观合议制,对于比较简单的案件,专业、严格的合议庭制度给当事人便捷利用司法资源制造了障碍,无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1]。第二,独任法官有能力处理部分类型的案件,能否确保审判的公平正义并不取决于审判组织人员的多寡。若将决策分为确定性决策和非确定性决策,那么,对于确定性决策,在审判实践中相当于案情简单或者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经过长时间专业训练的独任法官完全可以胜任对这类案件的审判,即个体决策能够有效兼顾正确与效率,并且远胜于群体决策;只是非确定性决策相当于重大疑难类型案件,个体决策难以保障正确性,才需要多名法官的集体智慧加以衡量。
  (二)程序脱钩: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的非必然联系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程序中形成了一种“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诉讼格局,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种刻板印象,即“独任制=简易程序”“合议制=普通程序”,这使得难以对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张力进行精准调节。从制度功能而言,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之间并非存在着必然联系。对于那些案情较为简单但需要走普通程序来实现关于审理期限和送达方式上需求的案件,就其本身的复杂程度而言其实没有群体决策的必要[2]。通过观察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设计,可以发现其划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所依据的标准大多为案件类型,而不是将审判组织与审判程序强行联系起来。
  此次独任制扩张至二审的改革,其逻辑出发点是推进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彻底脱钩,让“审判组织回归审判组织,让审判程序回归审判程序”。这无疑是诉讼精细化的体现,是对案件、审判组织、诉讼程序三要素进行有效匹配的司法資源配置方式调整,以便更好地达成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三)现实妥协:简单案件与复杂组织的自发性调整
  审判程序与审判组织的搭配应就民事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灵活的调整,即分别从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规则体系中提炼出一般性要素评价,再根据案件性质和难易程度,进行要素规则寻找,匹配与案件本身属性最相适应的组织与程序“组合体系”。在对应审判程序的审判组织上,有以下六种组合模式(见表1):
  由上表可知,只有复杂类型的案件应当适用合议制审判,在一般(含简单)案件中,简易程序案件和部分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独任制审理都具备合理性。之前,我们往往遵从两种搭配模式“简易程序—独任制”和“普通程序—合议制”,而不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这就使得许多二审法院在面对部分普通程序案件时,本可以由一名专业的独任法官高效办成,却因为当时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的捆绑,而需要动用多名法官进行繁琐地判案。在案件数量与日俱增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合议制,增加的只是工作量,除了主审法官以外的其余法官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起着无足轻重的作用。究其原因,这并不是他们单纯的懈怠以逃避沉重的负担,更多的是一种对主审法官的信赖与现实制度的无奈。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法官专业化程度和业务水平在逐步提高,且在全国法院全面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背景下选拔出来的法官都是业务能力精进的佼佼者,审理一般案件并不构成很大的挑战。但是由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法官需严格遵照实施,并不具有灵活调整的权力,这便使得合议制在适用中发生了些许异化。被各界广为批驳的“形合实独”现象实则是审判组织针对不同案件类型所进行的自发性调整,当然,其行为的合理化还是亟需推进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改革。   二、构建民事二审独任制的基本原则
  (一)审判组织与审级功能的配合
  独任制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缺少了集体智慧的支撑,因此其适用范围的扩张需将审级功能纳入考虑。独任制和合议庭适用边界、比例与法院职能定位相关,应先明确法院层级,再判断审判组织形式,最后确定审判程序,形成“法院层级—审判组织—审判程序”的判断顺位。关于审判组织在不同层级的法院的搭配情况,具体表现为:
  1.基层法院
  基层法院审判组织运用呈现“独任制为原则,合议制为例外”的体系特征。在审判组织选择方面,基层法院应首先划定合议制案件适用范围,在此范围之外原则上均适用独任制。
  2.中级法院
  虽然中级法院在审理部分一般(含简单)案件时,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不存在较大障碍,但由于中级法院的案件大多为二审案件,在审判难度上大多高于一审法院,故其应秉持“以独任制普通程序为主,合议制普通程序为辅”的原则,后者多为“在事实和法律上具有特殊困难或原则性意义”的重大疑难案件[3]。
  3.高级法院
  随着法院层级的提升,案件数量随之减少,可案件审理难度越来越大,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更加审慎,且对业务能力要求大幅提高,这时候便需要集合群体的智慧进行“头脑风暴”。故高院原则上应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但一些无认定难度或确立规则的原则性案件也可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多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指导性的典型终审案件,其主要职能为统一法律适用,因此终审法院原则上全部适用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更为妥帖。
  (二)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二审独任制的改革反映出时代对于效率的呼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判决结果公正性的忽视,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方为改革孜孜以求的最终目的。我国案件数量的逐渐增加带来了与日俱增的审判压力,如何在人案矛盾长期存在的情况下既保证司法公正,同时又提升司法效率成为横亘在司法改革面前的一道难题。其难点在于如何以细致的机制设计和改革举措,精确化调节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审判组织、诉讼程序以及审级制度等各要素之间的配置关系,以确保司法资源供给与司法需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有序。因此在改革推进中需明确独任制的扩大适用不是盲目无度的。若简单地强调“能独皆独”,则将会以牺牲公正的价值取向为代价,把效率的提升当作简化程序的唯一目标,那么效率的价值也变得毫无意义。此外,需致力于促进实质公正,尽可能避免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失衡,对于独任制的适用不得滥用,应严格限制并加强监督。
  (三)审判放权与审判监督的把握
  二审独任制全面推开后,将审判权完整地交还给独任法官,但由于缺少其他成员的监督,仅仅凭该法官一人的认知经验作出判决,出现错误和滥用权力的几率也大幅提高,故在赋予更多权力的同时亦需要健全相应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一是加强法律适用统一。依托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制度功能,以及建设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网上咨询系统、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机制等,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统一平台载体。
  二是加强审判监督。发挥好院庭长和审判管理部门的管控作用,将独任制与合议制之间的转换衔接和期限计算等程序性事项,纳入审判监督管理权责清单之内,确保监督制约不缺位。
  三是保证独任法官履职资质。严格初任法官的遴选标准和遴选后的培养训练。例如,探索初任法官实习培训机制,对基层法院的初任法官可采用安排至中级法院参与短期实训,通过参与合议庭审理二审案件,并经由近距离检视一审案件的实体或程序瑕疵,从中吸取经验教训,锤炼办案思维、积累办案经验。
  (四)改革突破与诉讼体系的衔接
  民事诉讼独任制改革是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作出的重大调整,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构建和调整诉讼制度属于中央事权范围。出于法律实施的安定性和法律制度的统一性要求,各地推进此项改革必须始终坚持在顶层设计的总体框架内统一有序推进,特别是作为所在地区改革推进的主体责任单位,各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改革的组织实施,为改革推进提供有力指导,避免不同试点法院在独任制适用范围上“或宽或窄”,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改革的严肃性。
  三、民事二审独任制的程序展开
  (一)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實施办法》第十八条①对二审独任制的案件范围给出了原则性正面规定。具言之,若一审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则该类上诉案件可以适用二审独任制。而不服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多为程序类案件,这类案件通常也可归类于前述简单案件,部分法院在处理时甚至还采取要素式裁判文书格式,故此类案件应当由承办法官独任审理,以确保审判工作的有序流转。
  虽然《实施办法》并未在原则规定外直接给出明确具体的例外性规定,但第十七条②对于基层法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类型进行了列举[4],对二审法院不能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范围起到了一个参照类比的作用。第十七条列举了八种具体情形外加一个兜底条款进行补充,如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又如新类型或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倾注更多的审判力量进行审慎决策方可作出裁决。而重审再审案件所牵涉的法律关系可能比较复杂,往往还具有较大的争议,故将这些案件列为独任制适用的禁止性案件范围具备合理性。
  (二)启动条件
  之前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选择机制比较单一和僵硬,为了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应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院的程序裁量权相结合[5]。要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若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合意选择独任制进行审理,只要没有超出上述案件范围,则应当允许其对自身的程序性权利进行处分,以便通过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促进诉讼效率的提升。同时法院的程序性裁量权也不可偏废,而应作为最终判断。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滥用程序选择权,例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6],法院需要加强对其合意选择的监督审查,在充分给予当事人权利后,衡量程序选择的合理性,若出现对于诉讼价值和权利价值的毁损,法院应及时进行干预和纠正。   (三)法官资格
  虽因员额制改革而有显著提高,但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仍存在不足,为保证独任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应当对独任法官的任职资格设置相应条件。
  一是具备较高的理论素养。独任案件虽然较为简单,但在短时间内对类型多样的案件作出判断仍需要独任法官对涉案的法律问题有较好的理解。因此,应当选择在多个审判部门有过审判经验、掌握各主要部门法律的审判人员担任独任法官。
  二是具备较强的办案能力。提升审判效率是引入独任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而案件的分配在数量上必然向独任法官倾斜。结案的现实压力使得选择结案率、调撤率较高的审判人员作为独任法官成为必然结果。
  三是具备较长的办案年限。积累了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有更周到的考量,在审判案件时往往更纯熟。故各地法院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类型,选任有5~10年办案经验的审判人员担任独任法官。但这并不是完全剥夺初任法官担任独任法官的可能性,而是需要根据各区域、各法院的案件类型构成、审判力量等因素而定。
  (四)期限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审限原则上为三个月,裁定为三十日,此规定仅适用于二审合议制的情形。将独任制扩大到二审之后,相较二审合议制,二审独任制审理的民事上诉案件相对简单,且独任制的适用体现了对效率的更高追求,因此似乎可以在审限方面进行缩短。再如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在改革前我们往往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挂钩,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比较简单的类型,而二审独任制所审判的案件也是如此。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将二审独任制的时间限缩在三个月内具有合理性。目前,多地中级法院已经开始探索对二审案件和再审申请审查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简单案件适用快审程序,取得了较好的成效[7]。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20年1月份改革试点开展至5月份,已适用二审独任制审理案件616件,平均审理期限为27.9天。可见,中级人民法院在试点二审独任制时得心应手,审理期限大大缩短,甚至可以控制在一个月之内。但由于受到不同法院审判能力差异和不同案件难易程度的影响,一味苛求过短且固定的审限,有可能导致法官因案件无法在既定的时间内办完而通过“独转合”的操作借审限,导致转换程序泛滥。故笔者认为,二审独任制下的判决审限应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设置一个短于三个月但又不过于紧迫的期限,同时规定一个浮动的范围,如将二审独任制的判决审限限定在一个月至四十五日之间,裁定在十天至十五天即可。
  四、结语
  在我国日益重视审判效率的背景下,对二审民事案件中是否应当引入适用独任制进行讨论具有必要性。本文通过多维度的逻辑证成,分析了二审民事案件适用独任制合理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二审中发挥独任制功能的制度设计。二审适用独任制是重大制度创新,突破了传统审判组织配置模式,将审判组织形式与诉讼程序解绑,让两者各归其位、分道运行。二审适用独任制居于制度改革体系中重要一环,深嵌于复杂的制度结构中,运行情况受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判权力监督管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等因素影响,同时又反向对相关制度运行形成体系共振效应。笔者期待,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综合配套改革进程中,独任制审判的改革能够在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注释:
  ①《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
  ②《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发回重审的;
  (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八)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九)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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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程婉卿(1998—),女,汉族,江西抚州人,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商法方向)。
  (责任编辑:马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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