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协助执行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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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白条”所体现的执行难问题已成为大家公认的司法顽症。人们对于执行难的问题,更多地关注法院执行力度不够、被执行人缺乏诚信、地方保护主义作祟等方面,而较少关注法院自身的违法执行问题,特别是违法要求案外第三人协助执行。本文所要评析的就是这样一起典型的法院违法要求案外第三人协助执行的案例。
  
  
  [案情概要]
  
  某市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是一家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2006年8月18日,顺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安建公司负责承建顺源公司开发的某市新五村顺和园1号、3号楼(均为商品房),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3万余元,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18日。某县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在安建公司欠东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水泥货款的执行案中,将顺源公司列为协助执行的案外第三人,并于2006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扣留安建公司在顺源公司处的未结工程款22万元。顺源公司以本公司非协助执行的案外第三人,当场提出异议。但县法院却未对顺源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划拨顺源公司的银行存款1.42万元,但被执行人一栏为“安建公司”。顺源公司不服,当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申请执行监督。中院于2007年2月3日发出《指令》,要求县法院在接到指令后五日内对1.42万元立即执行回转,并要求县法院变更其扣留22万元未结工程款的民事裁定书。但县法院不仅未予执行回转,反而变本加厉,置中院的《指令》于不顾,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石法执字第12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安建公司在顺源公司处的未结工程款220224.38元。在顺源公司抗议无效的情况下,县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卷号同为(2007)石法执字第12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顺源公司的银行存款220224.38元,并以顺源公司未协助执行为由,同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决定对顺源公司罚款3万元。2007年6月25日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划拨顺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当场执行,但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一栏仍为“安建公司”。此后,顺源公司多次向中院、某市人大常委会、某市政法委、省高院汇报,反映县法院的违法执行问题,但至今没有结果。
  
   [评析观点]
  
  在本案中,县法院作出的两份划拨裁定书所列的被执行人为“安建公司”,而实际的被执行人却为“顺源公司”,实际的被执行主体与裁定书所列的被执行主体不一致,属被执行主体错误,县法院对顺源公司的两次划拨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无效; 县法院在不同时间就同一案件作出两份卷号完全相同((2007)石法执字第1270-4号)但对象不同(分别为安建公司、顺源公司)、内容各异(分别为提取未结工程款、冻结银行存款)的民事裁定书,更是无法自圆其说。县法院在本案中出现的这种显而易见的、常识性的、极低级的程序性错误,本文不再赘述。本文仅就县法院要求案外第三人顺源公司协助执行未结工程款(进度款)有无法律依据作出评析。
  一、在本案中,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要求顺源公司协助扣留、提取安建公司在顺源公司处的未结工程款(进度款),所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关于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的规定。那么未结工程款(进度款)是否就是收入呢?笔者认为,未结工程款(进度款)只能是债权,而非收入。首先,根据《现代汉语辞海》的解释,“收入”是指获得的、确定的经济利益,如工资、奖金、存款等,收入属于财产所有权,属绝对物权的范畴,表现为所有权人对自已的收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债权”是债权人依法要求债务人偿还钱财或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表现为需依法确认才能确定、依赖于债务人履行才能实现的一种权利。未结工程款(进度款)符合债权的基本特征。其次,未结工程款(进度款),是顺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安建公司支付的一种款项。如果顺源公司未按约支付此款项,安建公司可以顺源公司违约向其主张合同权利。此合同权利当然是债权,而非收入。第三,既然未结工程款(进度款)是债权,而非收入,那么是否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呢?显然也不是。顺源公司支付给安建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以合同造价为基础,综合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的增减、工程师的现场签证等因素,达成一致,作出最终的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款余款的付款日期。该工程款余款如超过付款日期尚未支付,就成为安建公司对顺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而顺源公司在该工程既未竣工,更未结算的情况下,支付给安建公司的未结工程款(进度款),只是安建公司所享有的一种未确认的、未到期的债权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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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及协助执行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法律的任何规定都在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经营秩序。房地产开发投资大,周期长,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到物业管理等,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工期、质量、款项都应按计划组织实施,才能保证整个工程的顺利进行。而在本案中,顺源公司支付给安建公司的每一笔未结工程款(进度款),都是因工程需要按约、按计划进行支付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其用意就是不干挠正常的经营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而县法院却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用意相悖,将未结工程款(进度款)视为“收入”,将未到期债权予以划拨。笔者曾经办过多起类似的执行案件。法院此种违法要求案外第三人协助执行的做法,已严重扰乱正常的经营活动,导致很多房地产项目因此延期竣工,进而延期交房,致使开发商向业主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给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试问:县法院的这一执行行为是为经济建设护航呢?还是在故意破坏正常的经营秩序?其次,在房地产项目施工阶段,如像县法院一样,将未结工程款(进度款)视为建筑企业的“收入”,予以划拨,必然导致进度款不能按约支付。如果进度款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所需原材料又如何能购进?即使购进,也因无款可付导致三角债。建筑企业的民工工资又如何能按期支付?民工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合法权益又如何得到维护?此作法既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更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导致新的社会矛盾产生,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第三,作为协助执行的案外第三人顺源公司要承担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县法院要求顺源公司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也必须拿出法律依据。否则,顺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在涉及金钱给付的协助执行方面,只规定了存款、收入、股息、红利、股权和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而在本案中,未结工程款(进度款)既非安建公司的收入,也非安建公司的到期债权,更非安建公司的存款、股息、红利、股权,而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案外第三人协助执行未结工程款(进度款)作出规定。因此,县法院要求顺源公司协助执行未结工程款(进度款)的行为无法律依据,顺源公司不承担协助执行的义务。既然顺源公司不承担协助执行的义务,那么县法院划拨安建公司在顺源公司处的未结工程款(进度款)及以顺源公司未协助执行为由对其罚款3万元就失去法律基础。县法院应将已划拨的未结工程款(进度款)及罚款予以执行回转。在其无法执行回转时,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三)项“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之规定,因其执行错误而承担相应的司法赔偿责任。
  
  (本稿件由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罗阳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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