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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暂缓起诉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已正式立法实行,暂缓起诉具有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缓解社会矛盾的优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虽未正式承认暂缓起诉制度,但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实际运用,探究暂缓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暂缓起诉;司法实践;发展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概述
暂缓起诉是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定追诉条件但又没有必要立即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考察期限,根据考察期限内的表现,在考察期满后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追诉或者不追诉的制度。暂缓起诉是公诉机关的一种起诉裁量权,这种裁量权的大小取决于国家采用的是起诉法定主义或者起诉便宜主义的刑事政策。所谓起诉法定主义只要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须提出起诉的原则。①起诉法定主义对于保障有效追究犯罪,防止政治势力和检察官的影响,维护法律和公诉权权威有着重大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一方面是世界犯罪形势的严峻,严格追求起诉法定主义,以现在的司法资源有点捉襟见肘,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刑事政策价值的追求从报应观的刑罚观转向非刑罚化的刑刑罚观,在这样的浪潮之下,很多国家将目光投向了起诉便宜主义,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结合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起诉便宜主义在案件起诉阶段进行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对缓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有着很好的效果。最先开始接受起诉便宜主义的是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对损害进行弥补,向公益设施或国库缴付款项,承担一定数额赡养义务等要求。《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也规定:“如果根据案犯的性格、年龄、环境、经历、犯罪的轻重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没有追溯必要的,可以不提起公诉。”而在在英美法系,检察官对案件则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美国,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但由于检察官本身具有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在起诉阶段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状况等决定对案件起诉,暂缓处理或不处理。②从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发展历程来看,已少有采取单一的起诉法定主义,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成为潮流。
二、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局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正式承认暂缓起诉的法律地位,但<<刑事诉讼法>>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了不起诉范围,设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但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微乎其微。随着社会发展,国家形势的变化,从1992年我国某些基层地区开始了暂缓起诉制度的试点,首先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首次尝试暂缓起诉(当时称为诉前考察),2005年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对南阳市中学生贾某防卫过当伤害致死案件设立一年考验期,最后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被新闻界称为“中国暂缓起诉首例命案”。此后暂缓起诉这项改革在基层有了长足的发展,适用对象也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据统计曾经全国三分之一的基层检察院实行过或正在实施暂缓起诉制度,虽然各地基层人民检察院积极试行暂缓起诉制度,但是从一开始它就伴随着争议,争议一:无法可依,任何一项规章制度的制定或者司法行为的实施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而暂缓起诉的相关规定尚未正式列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那么在基层司法实践中试行的暂缓起诉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试验,合理却不合法,离开法律的支撑,暂缓起诉制度本身无法登堂入室,也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争议二:暂缓起诉制度的导致容易导致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暂缓起诉实质是给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超越了酌定不起诉,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从被害人的立场看,宽松的自由裁量也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嫌疑。当然暂缓起诉制度还有一些项其他弊端,但是综合考量暂缓起诉制度的优劣,两权相害取其轻,我们考虑的不应是该不该设立这项度,而应是最大的发挥其优势,同时限制其弊端,用最稳妥的方式运用这个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依然要在争议中前行。
三、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未来的发展
在我国,对于公诉向来谨慎,因为一旦提起公诉,案件定罪率极高,犯罪嫌疑人就很大可能刻上犯罪的烙印,在我国这个相对传统环境中,只要有了犯罪的评价,那这个负面影响会伴随这个人的一生,无论是名誉或者前途,造成犯罪嫌疑人难以回归和融入社会。而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还是国家都有重大意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暂缓起诉制度使其免于直接被起诉的局面,给了其改过的机会,如果在考察期间表现良好,最终免于起诉,法律后果相当于无罪,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名誉和前途都不会受到影响,最大程度帮助其回归和融入社会,犯罪嫌疑人的家庭也受益于此,相当于是给了其第二次生命。对国家而言,在刑事犯罪逐渐增多而国家司法资源却稀缺的背景下,如何合理配置国家司法资源,追求最低诉讼成本是各国司法实践中都要面对的问题,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提前在侦查起诉阶段将刑事案件分流,最大程度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设立都要经过详细的考量和论证,暂缓起诉制度在很多西方国家的实行已经证明其合理性,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国外行得通就要照搬过来在中国实行并不一定行之有效。在我国的司法现实情况下如何控制暂缓起诉制度的弊端,最大程度的发挥暂缓起诉制度的优势,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摸索和探究,从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考察期限,考察监督措施,特别是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的制约以及不当行使裁量权后的救济,都需要谨慎考虑。
注释:
[1]刘广三.犯罪控制视野下的暂缓起诉裁量权[J].当代法学,2007.
[2]唐启迪.暂缓起诉的理论基础与具体设计[J].求索,2012.
【关键词】暂缓起诉;司法实践;发展
一、暂缓起诉制度的概述
暂缓起诉是指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定追诉条件但又没有必要立即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考察期限,根据考察期限内的表现,在考察期满后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追诉或者不追诉的制度。暂缓起诉是公诉机关的一种起诉裁量权,这种裁量权的大小取决于国家采用的是起诉法定主义或者起诉便宜主义的刑事政策。所谓起诉法定主义只要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就必须提出起诉的原则。①起诉法定主义对于保障有效追究犯罪,防止政治势力和检察官的影响,维护法律和公诉权权威有着重大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形势的变化,一方面是世界犯罪形势的严峻,严格追求起诉法定主义,以现在的司法资源有点捉襟见肘,另一方面人们对于刑事政策价值的追求从报应观的刑罚观转向非刑罚化的刑刑罚观,在这样的浪潮之下,很多国家将目光投向了起诉便宜主义,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结合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起诉便宜主义在案件起诉阶段进行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对缓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有着很好的效果。最先开始接受起诉便宜主义的是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153条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对损害进行弥补,向公益设施或国库缴付款项,承担一定数额赡养义务等要求。《日本刑事诉讼法》248条也规定:“如果根据案犯的性格、年龄、环境、经历、犯罪的轻重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没有追溯必要的,可以不提起公诉。”而在在英美法系,检察官对案件则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美国,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暂缓起诉制度,但由于检察官本身具有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在起诉阶段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状况等决定对案件起诉,暂缓处理或不处理。②从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发展历程来看,已少有采取单一的起诉法定主义,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成为潮流。
二、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局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正式承认暂缓起诉的法律地位,但<<刑事诉讼法>>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扩大了不起诉范围,设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但检察院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微乎其微。随着社会发展,国家形势的变化,从1992年我国某些基层地区开始了暂缓起诉制度的试点,首先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首次尝试暂缓起诉(当时称为诉前考察),2005年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对南阳市中学生贾某防卫过当伤害致死案件设立一年考验期,最后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被新闻界称为“中国暂缓起诉首例命案”。此后暂缓起诉这项改革在基层有了长足的发展,适用对象也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据统计曾经全国三分之一的基层检察院实行过或正在实施暂缓起诉制度,虽然各地基层人民检察院积极试行暂缓起诉制度,但是从一开始它就伴随着争议,争议一:无法可依,任何一项规章制度的制定或者司法行为的实施都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而暂缓起诉的相关规定尚未正式列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那么在基层司法实践中试行的暂缓起诉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试验,合理却不合法,离开法律的支撑,暂缓起诉制度本身无法登堂入室,也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争议二:暂缓起诉制度的导致容易导致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暂缓起诉实质是给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超越了酌定不起诉,侵犯了法院的审判权,从被害人的立场看,宽松的自由裁量也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嫌疑。当然暂缓起诉制度还有一些项其他弊端,但是综合考量暂缓起诉制度的优劣,两权相害取其轻,我们考虑的不应是该不该设立这项度,而应是最大的发挥其优势,同时限制其弊端,用最稳妥的方式运用这个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依然要在争议中前行。
三、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未来的发展
在我国,对于公诉向来谨慎,因为一旦提起公诉,案件定罪率极高,犯罪嫌疑人就很大可能刻上犯罪的烙印,在我国这个相对传统环境中,只要有了犯罪的评价,那这个负面影响会伴随这个人的一生,无论是名誉或者前途,造成犯罪嫌疑人难以回归和融入社会。而实行暂缓起诉制度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还是国家都有重大意义,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暂缓起诉制度使其免于直接被起诉的局面,给了其改过的机会,如果在考察期间表现良好,最终免于起诉,法律后果相当于无罪,对犯罪嫌疑人来说,名誉和前途都不会受到影响,最大程度帮助其回归和融入社会,犯罪嫌疑人的家庭也受益于此,相当于是给了其第二次生命。对国家而言,在刑事犯罪逐渐增多而国家司法资源却稀缺的背景下,如何合理配置国家司法资源,追求最低诉讼成本是各国司法实践中都要面对的问题,暂缓起诉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提前在侦查起诉阶段将刑事案件分流,最大程度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设立都要经过详细的考量和论证,暂缓起诉制度在很多西方国家的实行已经证明其合理性,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国外行得通就要照搬过来在中国实行并不一定行之有效。在我国的司法现实情况下如何控制暂缓起诉制度的弊端,最大程度的发挥暂缓起诉制度的优势,需要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摸索和探究,从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考察期限,考察监督措施,特别是对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的制约以及不当行使裁量权后的救济,都需要谨慎考虑。
注释:
[1]刘广三.犯罪控制视野下的暂缓起诉裁量权[J].当代法学,2007.
[2]唐启迪.暂缓起诉的理论基础与具体设计[J].求索,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