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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龙在1957年“反右”斗争中错误地被划为右派,如今已被改正。他被错划为右派的直接原因,不是他参与了什么组织活动,而是他发表了一些有关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言论。这些言论既与学术探讨有关 ,又与他对他和他的同辈人的遭遇的思考,或者说与现实问题密切相关。
“旧法”人员的安置问题
杨兆龙对新中国成立后一些“旧法”人员的遭遇很有意见,从现实、理论等各个方面进行了思考。
所谓“旧法”人员,是指新中国成立前曾在法律院系教授法律的老教师和曾在司法机关任过职的人员。新中国成立后,1952年到1953年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将约6000名从原国民党统治时期法院留下来的旧法人员中的5000余人调离法院,继续留用了确有改造和进步表现的少数旧司法人员,另从土改、镇反的人民法庭干部中以及各项群众运动的积极分子中选拔了6000人充实到各级法院。
与此同时,中央还从1952年开始进行了法律院系调整,它实际上是司法改革运动的组成部分,包括两大内容:一是法律院系的重新设置,新中国成立前有54个,法律院系调整后只剩下8个;二是让大部分建国前教授法学的教师改行转业。其中华东地区南大、安大、沪江、圣约翰、复旦、上大、东吴等七所大学的法律系、政治系撤并为华东政法学院,设立在原圣约翰大学校址,对杨兆龙的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
杨兆龙对司法改革运动中把“旧法”人员调离法院、将一批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调进法院做法官,以及院系调整中让老教师改行转业这三件事是有不同意见的。关于把“旧法”人员调离法院问题,他在1957年5月8日发表于《文汇报》的《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之间》一文中说道:过去的司法改革是有一定的收获的。可是改革的结果,将大批非党的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调出司法机关之外。这些人中,一小部分是年老的,大部分是少壮者和青年。他们都是建国后被留用或录用的,都经过审查,一般讲来,政治上没有什么严重问题。另一方面,司法改革后在职的司法干部中有一部分也是“旧司法官”或“旧法”出身的,他们是党员,建国后就担任司法部门的总的或部门的领导工作。如果司法部门在司法改革以前有毛病的话,主要的责任应该由这些同志负担。这些同志的业务水平固然很高,但有的并非如此,至于他们的政治水平,在党的不断教育下,是比党外的一般人士高一些。但这些情形是否就足以说明他们和被调出去的党外人士相差得如此之大,以至于前者可以担任司法部门的领导职务,而后者只能改派到火葬场、医院等处去做杂务呢?
关于大量地把一些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调进司法机关做司法业务工作,杨兆龙说道,他们有的不懂法律,中文水平也很低,甚至连独立写判决书的能力都没有。法律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它的政治性。但这不过是问题的一面,法律还有它独特的内容和技术,不是任何人都懂得的。
杨兆龙对法律院系调整后教过旧法的教师的地位,甚为不满。他说,大部分建国前过来的老教师则被迫改行转业;少数被留在法律院系的老教师,却没有机会担任实际教学工作。而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科学院院士及大学教授中,有不少是“旧法出身”的法学家。在1957年5月1日《光明日报》发表的《关于贯彻“百家争鸣”的谈话》中,杨兆龙说道,这几年对研究法学的老年教师重视不够,要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在学校要让他们教书,在科学研究机关要让他们参加科学研究的领导工作,在政法部门要让他们参加工作担任适当职务。
尽管杨兆龙建国前曾经按照地下党的指示,释放了数万名共产党“政治犯”,为党和人民做了好事,但按照建国前在司法机关做过事、在法学院系教过“六法”的划分标准,他仍然被视为“旧法”人员。1952年法律院系调整,原东吴法学院撤销时,有关领导曾许诺杨去担任华东政法学院研究部主任,但终未兑现。杨对失去院长职务并不大在意,唯对无故剥夺其从事法律教学之资格,赋闲在家一年多,深感痛惜与不解。1953年秋,原南京市人民法院院长鞠华调到上海,得知杨在家已赋闲一年多。鞠华遂与陈修良(当时陈任上海市委基层工作委员会副书记和上海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商量向华东教育部反映,后杨遂被安排去复旦教俄文。1956年是知识分子的一个“春天”,党中央对知识分子“脱帽加冕”,于是,杨兆龙等一大批法学家得以归队,他从俄文教研室调任复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教授,并当选上海法学会理事,被聘为华东政法学院《法学》月刊编委。
经过了这一“曲折”,杨兆龙不可能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旧法”人员能否成为社会主义“新法”人员?
1956年12月,他在华东政法学院政学报(《法学》杂志的前身)第三期上发表了《法律的阶级性与继承性》一文,该文其实是通过论证不同阶级的法律具有继承性,来为“旧法”人员在新中国可以转变为“新法”人员寻找理论依据。该文提出:
第一,某一个统治阶级创设的一些法律规范可以被不同的统治阶级利用。例如,“不得杀人,杀人者处死刑或徒刑”或“不得窃盗财物,窃盗财物者处死刑或徒刑”,起初是奴隶主阶级创设的法律,但后来在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都存在,只不过是服务于不同的阶级。
第二,由于社会主义国家阵营的诞生,国际公法里面也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意志,因此,国际公法中有可以为社会主义国家利益服务的内容。
第三,迄今为止(笔者按:指到杨兆龙撰写该篇论文时为止),还有社会主义国家在适用社会主义政权建立前的资产阶级国家法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成立后,一直到如今还利用着希特勒以前的民法典、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典,不过对旧法典做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旧的刑事诉讼法典直到1952年才废止。波兰至今还利用着1932年的旧的刑法典,新政权成立后仅做了某些补充和修改。当然德国和波兰在法律方面所做的这些补充和修改大部分是关键性的,具有主导作用。不过这可以很好地说明资产阶级的法律规范中有许多是可以被社会主义国家吸收或继承来为新社会服务的。 杨兆龙这些论证的弦外之音是:既然旧的法律可以为社会主义继承、服务,那么“旧法”人员岂不也可以利用自己的原有法律知识为新社会服务吗?从学术的角度来看,杨兆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提出法律继承性问题的学者。
反思历次运动的合法性
杨兆龙及其同事在1950年的“镇反”和1955年的“肃反”运动中的一些遭遇,引发了他对这些政治运动合法性的思考。
在1950年的“镇反”运动中,担任东吴法学院院长23年之久、思想比较进步的盛振为突遭逮捕,杨兆龙先生大为不解,他对盛的家人说:“这一定是搞错了,搞错了,盛先生不是坏人。”盛被逮捕判刑后,杨自掏腰包,不断给予失去经济来源的盛家金钱资助。在1955年的“肃反”运动中,若不是承办人房群仗义执言,杨兆龙差点被送进大牢。1956年复旦大学的领导为此还向他道了歉。杨兆龙是著名的国际刑法学家,他从法治的角度认为这些运动没有在法治轨道上运行。1957年6月3日他在复旦大学教师座谈会上发言道,建国以来历次运动的成绩到底如何?有好有坏,不能都肯定,不能说成绩是基本的、错误是次要的。如都肯定成绩,还检查什么错误。要检查错误,希望大家检查一下历次运动的合法性,尤其是“肃反”运动。他提出:
第一,定罪要有法律标准。在建国初期的政治运动中,我们坚持阶级分析方法,如果一个人属于或出身剥削阶级,或者是国民党统治集团的一分子、历史上效劳过旧政权,有些人就认为该人可能对新政权、新社会不满,有必要进行整肃。这是一种庸俗的“因果论”:你在建国前效劳旧政权、属于或出身于剥削阶级,这是原因,因此你就可能对新中国、新社会不满,这是结果。不能简单地把哲学上的因果论运用到犯罪领域。1957年杨兆龙在《法学》杂志发表了《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一文,他提出,刑法领域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点,一是哲学因果律的运用,要受法律行为的限制。刑法科学所研究的最主要的问题,乃是何种行为(即有一定目的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犯罪。先有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之后,才接着去进行因果关系的分析。杨先生坚持的,正是国际社会的共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视为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给予法律处罚。二是哲学因果律的运用,要受行为人主观条件的限制。即:行为人有无犯意,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是否心智健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心智不健全不负刑事责任者,不能定其为有罪。
第二,要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建国初期一些“旧法”人员遭受歧视的情形,引发了杨兆龙对“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问题的思考。所谓“有罪推定”,是指一个人未经法院的生效判决,就被当做罪犯看待;“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未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得被当作罪犯看待。1957年他在复旦大学第四届科学论文报告会上作了《刑事法律科学中的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问题》专题报告。他通过介绍苏联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肯定态度及其研究成果,表达了自己对无罪推定原则内容的看法:一是有罪的举证责任属于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人员;刑事被检举人对自己的无罪有举证的权利,但无举证的义务。二是在犯罪的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程序中,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人员既应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无罪证据。三是被检举人在一切刑事的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程序中应享有合法诉讼保障,在未被证明有罪前,他作为一个无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遭到不必要的限制;不合理的法定证据制度应予废除;刑讯、逼供、骗供、诈供、套供、疲劳讯问等采证方法必须禁止,拘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不可滥用。四是被检举人的无罪,必须有充分无疑的有罪证明才可以推翻,如果对于被检举人的有罪尚不无疑义,应认为被检举人无罪,为无罪的判决。五是关于被检举人有罪的主张或认定,必须做到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即不以“概然的”或“相对的”真实为根据。六是在被告的有罪未经充分证明前,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不得有被告有罪的确信,不得用检举及起诉的决定和有罪判决的方式将这种无根据或无充分根据的确信表达出来。
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有什么意义?杨兆龙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民主原则在法律实践上的体现,体现了法治主义,它对有罪的认定提出了严格的条件,保障了公民在诉讼上的权利,能够保障人权,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加强人民的安全感,增进他们对政府的信任,从而巩固国家的政权,因此于公于私都是有利的。
新中国成立后,杨兆龙是第一个详细阐述无罪推定原则的学者,无罪推定原则在国际社会是一项共识。新中国成立后的一些运动中有罪推定的做法,促使他站出来向社会介绍无罪推定常识,他的挡箭牌就是当时的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也没否定无罪推定。
呼吁尽快制定重要法典
1956年2月苏共召开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揭露了斯大林严重违反社会主义法治的事件,震惊了世界。中国共产党同年8月召开了“八大”,总结了斯大林的教训,提出了由阶级斗争向经济建设为中心工作的转移,以及随之而来的加强民主法治建设任务。1957年 4 月27日,中共中央公布《关于整风运动的指示》,决定在全党进行一次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为主题,以反对官僚主义、宗派主义和主观主义为内容的“整风”运动,发动群众向党提出批评建议。
受党的“八大”关于加强民主法治精神的鼓舞,杨兆龙呼吁要尽快制定重要法典。1957年4月,中共上海市委书记处书记魏文伯邀请杨兆龙座谈并共餐;对杨在华政学报上发表的文章《法律的阶级性与继承性》大加赞赏;并对“肃反”中使杨受委屈表示歉意。中宣部部长陆定一到沪邀杨兆龙和其他著名人士座谈。最后上海市委书记兼市长柯庆施邀杨兆龙及其他著名人士座谈并共餐,其间,要杨兆龙相信党的政策,鼓励他们打消顾虑向党进言。新闻界闻讯便纷纷向他约稿。
1957年5月,上海《新闻日报》经内部开会正式研究,再三邀请杨兆龙撰写文章。该报记者陈伟斯几次登门,并出示市各有关部门签署的请其撰稿的公文。于是,杨兆龙觉得盛情难却,故同意陈的要求,写一篇关于社会主义建设与立法问题的文章。他一气呵成写下了《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立法问题》,据时任《新闻日报》编委的冯英子先生上个世纪90年代向杨兆龙女婿陆锦碧披露,当时他值夜班,市委通知发表文章要“加温,再加温”,故另加标题“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5月9日,杨见报后甚为惊讶和不满,因为他是学术讨论,并非责问政府,但已无可奈何。 文章指出,1949年4月我党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是对的,因为当时国民党统治集团还未完全屈服,还想标榜旧“法统”和人民政府对抗。从新中国成立到1957年,我们立了不少法规,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相比,还差得很多。例如,与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及一般社会关系的调整最有密切关系的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至今还没有颁布。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什么不是犯罪,什么是犯罪以及应如何处罚等等,在好多场所,一般人无从知道,就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也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足资遵循。这就使得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整个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变成了最薄弱的一环。
杨兆龙首先指出,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对制定重要法典比中国要重视。例如,1917年十月革命一成功,苏俄就在该年底成立了法典起草机构,因为受到帝国主义干涉和内战的影响,到了1922年,在列宁的两次督促下,一年之间就颁布了五部重要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劳动法典、土地法典、民法典;1923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1924年颁布了苏联宪法。
为什么新中国成立后,没有像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那样积极制定自己的法典?杨兆龙认为,这是因为人们对这项工作有十种错误的看法,他在列举之后,一一作了批评:
一、有人认为自己有一套(如老解放区的那一套),只要将这一套搬用一下就行,不必有这么大的改革,因此不必急急乎立法。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忽略了一点,即过去那一套,在当时那样的环境中虽然可用,但在现在这样要求高的环境中未必都行得通,我们必须制定一些法律来建立各种新的更适合需要的制度。
二、有人认为中国的情况特殊,别的国家,甚至如苏联等国的立法可供参考之处很少,必须靠自己创造出一套经验来作为立法的根据,在这种经验未创造出来之前,不应轻易立法。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的缺点,一是过分强调中国的特殊性而忽视了社会主义国家间很大程度的共同性和类似性;二是过分相信自己的创造能力,而没有想到专靠自己创造经验而不吸取别国的经验是会限制并推迟自己发展和进步的。
三、有人认为主张及早地系统地立法,就是“旧法”或“六法”观点,甚至于就是立场有问题。杨兆龙说,这种论调,他在一位高级干部处听到过,我们只要略微看看苏联及其他兄弟国家的情况,就知道它是如何幼稚可笑。
四、有人认为只要懂得“政策”,有了正确的“立场、观点、方法”就可以解决法律问题,司法及一般政府机关如果有了可靠的干部,虽无法律也没关系,因此应培养干部,晚进行立法。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的缺点在于:一是误认政策、立场、观点、方法就是法律,而不知法律的内容是比较具体而专门的,它和政策、立场、观点、方法并非完全相等;二是没有把干部的培养和法律制度的改善都看作建立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件;三是没有注意到在现代这样复杂的社会里,在绝大多数的场合,一般老百姓,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不大能辨别合法与违法的。
五、有人认为中国正处在大的变化过程中,尚未定型,不妨等到发展得更完备些,即情形比较稳定些的时候,再加紧立法。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的错误之处在于:一是没有研究为什么别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大的变化过程中积极地进行立法工作;二是不知道大的变化过程是相当长的,在这个悠长的过程中,我们不能没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三是忽视了法律在国家的发展变化过程中的积极推动作用,以为没有法律可以顺利地、健康地发展变化。
六、有人认为在国内外现阶段的动荡局面中政府应该有可能灵活地应付各种局面,如果制定了法律,会限制政府的灵活性。因此刑法典、刑诉法典、民诉法典等不马上制定出来,也无多大害处。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的错误之处在于,一是没有看到政府机关那种无明确法律限制的办事的“灵活性”,有时足以破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治,从而影响人民对政府的信仰;二是把建国八年的中国还当做一个基本上没有上轨道的,需要用什么特别方式来治理的国家;三是忘记了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无论在什么时候,无论对什么人(哪怕是反革命分子)都必须“依法办事”,给坏人以应得的制裁,给好人以应有的保护。
七、有人认为中国从老解放区那种水平发展到现在这样的立法水平,已经跨了一大步,不要要求过高。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低估了人民政府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更没有考虑到广大群众的迫切要求。
八、有人认为中国缺乏能胜任法律起草工作的法学家,老的有旧法观点,新的又未完全成熟,最好再等待一个时期再开展立法工作。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是不足取的,一是它没有看到别的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苏联,是如何发挥老专家的力量来推动立法工作的;二是它没有作详细调查而把中国的法学家,尤其是老法学家的能力估计得很低,实际上这是一个对老法学家信任与否的问题,并非法学界中有无人才的问题。
九、有人认为在较短时期内不可能将各种重要法典都制定出来。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没有考虑到兄弟国家的立法经验,缺乏事实依据。
十、有人认为立法工作既然已经拖迟了好几年,现在不必着急,不妨再拖几年,将工作做得彻底一些。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是一种无原则的容忍精神,没有意识到某些重要法典迟出来一天,在六亿人口的中国会使多少人遭受到多么大的损害。
“某些重要法典迟出来一天,在六亿人口的中国会使多少人遭受到多么大的损害。”杨兆龙的这句话已被此后一系列“左”的运动实践所证实,他是有远见、有良知的,在五十多年前,当多少人“癫狂柳絮随风舞,轻薄桃花逐水流”的时候,他则赤诚地呼吁“制定法典”、“罪刑法定”、“无罪推定”这些在今天刚刚被彻底接纳的法律思维,我们除了表示深深的敬意,还能说什么呢?
(作者为上海市文史研究馆馆长、华东政法大学博导)
责任编辑 殷之俊 杨之立
“旧法”人员的安置问题
杨兆龙对新中国成立后一些“旧法”人员的遭遇很有意见,从现实、理论等各个方面进行了思考。
所谓“旧法”人员,是指新中国成立前曾在法律院系教授法律的老教师和曾在司法机关任过职的人员。新中国成立后,1952年到1953年进行的司法改革运动,将约6000名从原国民党统治时期法院留下来的旧法人员中的5000余人调离法院,继续留用了确有改造和进步表现的少数旧司法人员,另从土改、镇反的人民法庭干部中以及各项群众运动的积极分子中选拔了6000人充实到各级法院。
与此同时,中央还从1952年开始进行了法律院系调整,它实际上是司法改革运动的组成部分,包括两大内容:一是法律院系的重新设置,新中国成立前有54个,法律院系调整后只剩下8个;二是让大部分建国前教授法学的教师改行转业。其中华东地区南大、安大、沪江、圣约翰、复旦、上大、东吴等七所大学的法律系、政治系撤并为华东政法学院,设立在原圣约翰大学校址,对杨兆龙的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
杨兆龙对司法改革运动中把“旧法”人员调离法院、将一批没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调进法院做法官,以及院系调整中让老教师改行转业这三件事是有不同意见的。关于把“旧法”人员调离法院问题,他在1957年5月8日发表于《文汇报》的《法律界的党与非党之间》一文中说道:过去的司法改革是有一定的收获的。可是改革的结果,将大批非党的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审判人员)调出司法机关之外。这些人中,一小部分是年老的,大部分是少壮者和青年。他们都是建国后被留用或录用的,都经过审查,一般讲来,政治上没有什么严重问题。另一方面,司法改革后在职的司法干部中有一部分也是“旧司法官”或“旧法”出身的,他们是党员,建国后就担任司法部门的总的或部门的领导工作。如果司法部门在司法改革以前有毛病的话,主要的责任应该由这些同志负担。这些同志的业务水平固然很高,但有的并非如此,至于他们的政治水平,在党的不断教育下,是比党外的一般人士高一些。但这些情形是否就足以说明他们和被调出去的党外人士相差得如此之大,以至于前者可以担任司法部门的领导职务,而后者只能改派到火葬场、医院等处去做杂务呢?
关于大量地把一些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调进司法机关做司法业务工作,杨兆龙说道,他们有的不懂法律,中文水平也很低,甚至连独立写判决书的能力都没有。法律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因此我们必须重视它的政治性。但这不过是问题的一面,法律还有它独特的内容和技术,不是任何人都懂得的。
杨兆龙对法律院系调整后教过旧法的教师的地位,甚为不满。他说,大部分建国前过来的老教师则被迫改行转业;少数被留在法律院系的老教师,却没有机会担任实际教学工作。而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科学院院士及大学教授中,有不少是“旧法出身”的法学家。在1957年5月1日《光明日报》发表的《关于贯彻“百家争鸣”的谈话》中,杨兆龙说道,这几年对研究法学的老年教师重视不够,要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在学校要让他们教书,在科学研究机关要让他们参加科学研究的领导工作,在政法部门要让他们参加工作担任适当职务。
尽管杨兆龙建国前曾经按照地下党的指示,释放了数万名共产党“政治犯”,为党和人民做了好事,但按照建国前在司法机关做过事、在法学院系教过“六法”的划分标准,他仍然被视为“旧法”人员。1952年法律院系调整,原东吴法学院撤销时,有关领导曾许诺杨去担任华东政法学院研究部主任,但终未兑现。杨对失去院长职务并不大在意,唯对无故剥夺其从事法律教学之资格,赋闲在家一年多,深感痛惜与不解。1953年秋,原南京市人民法院院长鞠华调到上海,得知杨在家已赋闲一年多。鞠华遂与陈修良(当时陈任上海市委基层工作委员会副书记和上海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商量向华东教育部反映,后杨遂被安排去复旦教俄文。1956年是知识分子的一个“春天”,党中央对知识分子“脱帽加冕”,于是,杨兆龙等一大批法学家得以归队,他从俄文教研室调任复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教授,并当选上海法学会理事,被聘为华东政法学院《法学》月刊编委。
经过了这一“曲折”,杨兆龙不可能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旧法”人员能否成为社会主义“新法”人员?
1956年12月,他在华东政法学院政学报(《法学》杂志的前身)第三期上发表了《法律的阶级性与继承性》一文,该文其实是通过论证不同阶级的法律具有继承性,来为“旧法”人员在新中国可以转变为“新法”人员寻找理论依据。该文提出:
第一,某一个统治阶级创设的一些法律规范可以被不同的统治阶级利用。例如,“不得杀人,杀人者处死刑或徒刑”或“不得窃盗财物,窃盗财物者处死刑或徒刑”,起初是奴隶主阶级创设的法律,但后来在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都存在,只不过是服务于不同的阶级。
第二,由于社会主义国家阵营的诞生,国际公法里面也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意志,因此,国际公法中有可以为社会主义国家利益服务的内容。
第三,迄今为止(笔者按:指到杨兆龙撰写该篇论文时为止),还有社会主义国家在适用社会主义政权建立前的资产阶级国家法律。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成立后,一直到如今还利用着希特勒以前的民法典、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典,不过对旧法典做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旧的刑事诉讼法典直到1952年才废止。波兰至今还利用着1932年的旧的刑法典,新政权成立后仅做了某些补充和修改。当然德国和波兰在法律方面所做的这些补充和修改大部分是关键性的,具有主导作用。不过这可以很好地说明资产阶级的法律规范中有许多是可以被社会主义国家吸收或继承来为新社会服务的。 杨兆龙这些论证的弦外之音是:既然旧的法律可以为社会主义继承、服务,那么“旧法”人员岂不也可以利用自己的原有法律知识为新社会服务吗?从学术的角度来看,杨兆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提出法律继承性问题的学者。
反思历次运动的合法性
杨兆龙及其同事在1950年的“镇反”和1955年的“肃反”运动中的一些遭遇,引发了他对这些政治运动合法性的思考。
在1950年的“镇反”运动中,担任东吴法学院院长23年之久、思想比较进步的盛振为突遭逮捕,杨兆龙先生大为不解,他对盛的家人说:“这一定是搞错了,搞错了,盛先生不是坏人。”盛被逮捕判刑后,杨自掏腰包,不断给予失去经济来源的盛家金钱资助。在1955年的“肃反”运动中,若不是承办人房群仗义执言,杨兆龙差点被送进大牢。1956年复旦大学的领导为此还向他道了歉。杨兆龙是著名的国际刑法学家,他从法治的角度认为这些运动没有在法治轨道上运行。1957年6月3日他在复旦大学教师座谈会上发言道,建国以来历次运动的成绩到底如何?有好有坏,不能都肯定,不能说成绩是基本的、错误是次要的。如都肯定成绩,还检查什么错误。要检查错误,希望大家检查一下历次运动的合法性,尤其是“肃反”运动。他提出:
第一,定罪要有法律标准。在建国初期的政治运动中,我们坚持阶级分析方法,如果一个人属于或出身剥削阶级,或者是国民党统治集团的一分子、历史上效劳过旧政权,有些人就认为该人可能对新政权、新社会不满,有必要进行整肃。这是一种庸俗的“因果论”:你在建国前效劳旧政权、属于或出身于剥削阶级,这是原因,因此你就可能对新中国、新社会不满,这是结果。不能简单地把哲学上的因果论运用到犯罪领域。1957年杨兆龙在《法学》杂志发表了《刑法科学中因果关系的几个问题》一文,他提出,刑法领域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点,一是哲学因果律的运用,要受法律行为的限制。刑法科学所研究的最主要的问题,乃是何种行为(即有一定目的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犯罪。先有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之后,才接着去进行因果关系的分析。杨先生坚持的,正是国际社会的共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视为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给予法律处罚。二是哲学因果律的运用,要受行为人主观条件的限制。即:行为人有无犯意,是否达到责任年龄,是否心智健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心智不健全不负刑事责任者,不能定其为有罪。
第二,要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建国初期一些“旧法”人员遭受歧视的情形,引发了杨兆龙对“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问题的思考。所谓“有罪推定”,是指一个人未经法院的生效判决,就被当做罪犯看待;“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未经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得被当作罪犯看待。1957年他在复旦大学第四届科学论文报告会上作了《刑事法律科学中的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问题》专题报告。他通过介绍苏联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肯定态度及其研究成果,表达了自己对无罪推定原则内容的看法:一是有罪的举证责任属于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人员;刑事被检举人对自己的无罪有举证的权利,但无举证的义务。二是在犯罪的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程序中,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人员既应收集有罪证据,也要注意无罪证据。三是被检举人在一切刑事的调查、侦讯、追诉及审判程序中应享有合法诉讼保障,在未被证明有罪前,他作为一个无罪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应遭到不必要的限制;不合理的法定证据制度应予废除;刑讯、逼供、骗供、诈供、套供、疲劳讯问等采证方法必须禁止,拘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不可滥用。四是被检举人的无罪,必须有充分无疑的有罪证明才可以推翻,如果对于被检举人的有罪尚不无疑义,应认为被检举人无罪,为无罪的判决。五是关于被检举人有罪的主张或认定,必须做到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即不以“概然的”或“相对的”真实为根据。六是在被告的有罪未经充分证明前,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不得有被告有罪的确信,不得用检举及起诉的决定和有罪判决的方式将这种无根据或无充分根据的确信表达出来。
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有什么意义?杨兆龙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民主原则在法律实践上的体现,体现了法治主义,它对有罪的认定提出了严格的条件,保障了公民在诉讼上的权利,能够保障人权,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加强人民的安全感,增进他们对政府的信任,从而巩固国家的政权,因此于公于私都是有利的。
新中国成立后,杨兆龙是第一个详细阐述无罪推定原则的学者,无罪推定原则在国际社会是一项共识。新中国成立后的一些运动中有罪推定的做法,促使他站出来向社会介绍无罪推定常识,他的挡箭牌就是当时的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也没否定无罪推定。
呼吁尽快制定重要法典
1956年2月苏共召开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揭露了斯大林严重违反社会主义法治的事件,震惊了世界。中国共产党同年8月召开了“八大”,总结了斯大林的教训,提出了由阶级斗争向经济建设为中心工作的转移,以及随之而来的加强民主法治建设任务。1957年 4 月27日,中共中央公布《关于整风运动的指示》,决定在全党进行一次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为主题,以反对官僚主义、宗派主义和主观主义为内容的“整风”运动,发动群众向党提出批评建议。
受党的“八大”关于加强民主法治精神的鼓舞,杨兆龙呼吁要尽快制定重要法典。1957年4月,中共上海市委书记处书记魏文伯邀请杨兆龙座谈并共餐;对杨在华政学报上发表的文章《法律的阶级性与继承性》大加赞赏;并对“肃反”中使杨受委屈表示歉意。中宣部部长陆定一到沪邀杨兆龙和其他著名人士座谈。最后上海市委书记兼市长柯庆施邀杨兆龙及其他著名人士座谈并共餐,其间,要杨兆龙相信党的政策,鼓励他们打消顾虑向党进言。新闻界闻讯便纷纷向他约稿。
1957年5月,上海《新闻日报》经内部开会正式研究,再三邀请杨兆龙撰写文章。该报记者陈伟斯几次登门,并出示市各有关部门签署的请其撰稿的公文。于是,杨兆龙觉得盛情难却,故同意陈的要求,写一篇关于社会主义建设与立法问题的文章。他一气呵成写下了《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立法问题》,据时任《新闻日报》编委的冯英子先生上个世纪90年代向杨兆龙女婿陆锦碧披露,当时他值夜班,市委通知发表文章要“加温,再加温”,故另加标题“我国重要法典何以迟迟还不颁布?”5月9日,杨见报后甚为惊讶和不满,因为他是学术讨论,并非责问政府,但已无可奈何。 文章指出,1949年4月我党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是对的,因为当时国民党统治集团还未完全屈服,还想标榜旧“法统”和人民政府对抗。从新中国成立到1957年,我们立了不少法规,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相比,还差得很多。例如,与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及一般社会关系的调整最有密切关系的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至今还没有颁布。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什么不是犯罪,什么是犯罪以及应如何处罚等等,在好多场所,一般人无从知道,就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也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足资遵循。这就使得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在整个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变成了最薄弱的一环。
杨兆龙首先指出,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对制定重要法典比中国要重视。例如,1917年十月革命一成功,苏俄就在该年底成立了法典起草机构,因为受到帝国主义干涉和内战的影响,到了1922年,在列宁的两次督促下,一年之间就颁布了五部重要法典: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劳动法典、土地法典、民法典;1923年颁布了民事诉讼法典;1924年颁布了苏联宪法。
为什么新中国成立后,没有像其他社会主义国家那样积极制定自己的法典?杨兆龙认为,这是因为人们对这项工作有十种错误的看法,他在列举之后,一一作了批评:
一、有人认为自己有一套(如老解放区的那一套),只要将这一套搬用一下就行,不必有这么大的改革,因此不必急急乎立法。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忽略了一点,即过去那一套,在当时那样的环境中虽然可用,但在现在这样要求高的环境中未必都行得通,我们必须制定一些法律来建立各种新的更适合需要的制度。
二、有人认为中国的情况特殊,别的国家,甚至如苏联等国的立法可供参考之处很少,必须靠自己创造出一套经验来作为立法的根据,在这种经验未创造出来之前,不应轻易立法。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的缺点,一是过分强调中国的特殊性而忽视了社会主义国家间很大程度的共同性和类似性;二是过分相信自己的创造能力,而没有想到专靠自己创造经验而不吸取别国的经验是会限制并推迟自己发展和进步的。
三、有人认为主张及早地系统地立法,就是“旧法”或“六法”观点,甚至于就是立场有问题。杨兆龙说,这种论调,他在一位高级干部处听到过,我们只要略微看看苏联及其他兄弟国家的情况,就知道它是如何幼稚可笑。
四、有人认为只要懂得“政策”,有了正确的“立场、观点、方法”就可以解决法律问题,司法及一般政府机关如果有了可靠的干部,虽无法律也没关系,因此应培养干部,晚进行立法。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的缺点在于:一是误认政策、立场、观点、方法就是法律,而不知法律的内容是比较具体而专门的,它和政策、立场、观点、方法并非完全相等;二是没有把干部的培养和法律制度的改善都看作建立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基本要件;三是没有注意到在现代这样复杂的社会里,在绝大多数的场合,一般老百姓,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不大能辨别合法与违法的。
五、有人认为中国正处在大的变化过程中,尚未定型,不妨等到发展得更完备些,即情形比较稳定些的时候,再加紧立法。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的错误之处在于:一是没有研究为什么别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大的变化过程中积极地进行立法工作;二是不知道大的变化过程是相当长的,在这个悠长的过程中,我们不能没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三是忽视了法律在国家的发展变化过程中的积极推动作用,以为没有法律可以顺利地、健康地发展变化。
六、有人认为在国内外现阶段的动荡局面中政府应该有可能灵活地应付各种局面,如果制定了法律,会限制政府的灵活性。因此刑法典、刑诉法典、民诉法典等不马上制定出来,也无多大害处。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的错误之处在于,一是没有看到政府机关那种无明确法律限制的办事的“灵活性”,有时足以破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法治,从而影响人民对政府的信仰;二是把建国八年的中国还当做一个基本上没有上轨道的,需要用什么特别方式来治理的国家;三是忘记了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无论在什么时候,无论对什么人(哪怕是反革命分子)都必须“依法办事”,给坏人以应得的制裁,给好人以应有的保护。
七、有人认为中国从老解放区那种水平发展到现在这样的立法水平,已经跨了一大步,不要要求过高。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低估了人民政府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更没有考虑到广大群众的迫切要求。
八、有人认为中国缺乏能胜任法律起草工作的法学家,老的有旧法观点,新的又未完全成熟,最好再等待一个时期再开展立法工作。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是不足取的,一是它没有看到别的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苏联,是如何发挥老专家的力量来推动立法工作的;二是它没有作详细调查而把中国的法学家,尤其是老法学家的能力估计得很低,实际上这是一个对老法学家信任与否的问题,并非法学界中有无人才的问题。
九、有人认为在较短时期内不可能将各种重要法典都制定出来。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没有考虑到兄弟国家的立法经验,缺乏事实依据。
十、有人认为立法工作既然已经拖迟了好几年,现在不必着急,不妨再拖几年,将工作做得彻底一些。杨兆龙认为这种看法是一种无原则的容忍精神,没有意识到某些重要法典迟出来一天,在六亿人口的中国会使多少人遭受到多么大的损害。
“某些重要法典迟出来一天,在六亿人口的中国会使多少人遭受到多么大的损害。”杨兆龙的这句话已被此后一系列“左”的运动实践所证实,他是有远见、有良知的,在五十多年前,当多少人“癫狂柳絮随风舞,轻薄桃花逐水流”的时候,他则赤诚地呼吁“制定法典”、“罪刑法定”、“无罪推定”这些在今天刚刚被彻底接纳的法律思维,我们除了表示深深的敬意,还能说什么呢?
(作者为上海市文史研究馆馆长、华东政法大学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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