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实现在北极地区国家利益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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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北极地区冰川面积减少,海平面上升,北极航线和北极海底资源开发成为可能,北极地区的战略位置日益重要。中国作为近北极国家在北极地区有重要的国家利益。然而在目前北极地区缺少重要国际公约规制北极治理的情况下,利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我国参与北极治理,实现中国在北极的国家利益寻找法律依据显得十分重要。本文从空间资源利益、物质资源利益、环境资源利益、科学考察利益四个方面分析了公约提供的法律保障。同时,本文指出公约自形成就不是针对北极地区问题的,因而在为中国提供实现北极地区国家利益方面有着先天的缺陷。最后指出,应当充分利用北极理事会这一平台,积极参与北极治理。
  关键词 北极 国家利益 法律保障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一、北极地区概况
  北极地区由临近北冰洋的边缘陆地和北冰洋组成。陆地部分分别是北冰洋沿岸各国的领土,各国分别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领土行使主权。北冰洋部分主要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
  北极地区的边缘陆地分属于北冰洋沿岸八国。虽然历史上曾有争议,目前大部分领土划分问题已经解决。只有少数仍待解决的棘手问题,比如,加拿大和丹麦之间关于汉斯岛主权归属之争、美国和加拿大关于西北航道法律地位之争、美国和加拿大关于波弗特海划界之争、加拿大和丹麦在北冰洋地区的海洋边界之争、冰岛和丹麦法罗群岛之间的海洋边界之争等。①在这些确定的领土范围内,各国行使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权利。
  北极地区的主要部分是北冰洋。北冰洋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依据一般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北冰洋沿岸国家可以据此主张以下主权或管辖权:(1)一国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和本国陆地之间的水域是本国的内水;(2)从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向外划定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3)从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向外划定不超过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4)一国陆地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部分构成本国的大陆架。其中,内水和领海构成一国的领土,各国可以在本国的内水和领海区域行使主权。除上述区域外,北冰洋的主体部分属于公海或“国际海底区域”。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实行公海自由原则;“国际海底区域”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管理和开发。任何国家不应对“国际海底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国际海底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②此外符合条件的国家也可依据公约规定主张群岛基线和群岛水域。其中占北冰洋2/3面积的冰封海域的法律性质和地位问题一直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其“非陆非海、亦陆亦海”的特征使这一问题变得更加复杂。③历史上,加拿大和前苏联提出过“扇形原则”主张其主权。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没有得到多数国家的支持。目前,一般认为,这些海域不是陆地而是冰封海洋,由于会随着洋流漂动,也不适于占领;但是可以适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相关条款。
  二、中国实现北极国家利益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空间资源利益
  (1)北极航线
  一般认为,北极航线指北纬78度以北穿越北极点的航线。北极航线具有航程短、时间少、能耗低、成本低的优点。中国与欧洲、北美洲之间经贸关系日益密切,航线繁忙,如果在北极航线上增加运力,将大大有利于中国的经贸发展。
  北极航线经过北极国家领空的部分,应当遵守领空主权原则。北极航线经过的北极国家领空以外的部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相关规定。其中北极航线经过的北冰洋公海上空时,享有飞越自由。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都享有在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北冰洋是北极地区的主要部分,北极航线的主要部分处于公海上空。中国飞经北极航线也有相当一部分在北冰洋的公海上空。根据公约的规定,中国航空器飞经北极航线的北冰洋上空时,享有飞越自由的权利。当然这些自由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行使这些自由应当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北极航线经过北极国家专属经济区上空时,也享有飞越自由的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第87条规定的航行和飞越自由。北极国家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可以主张从测量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向外划定不超过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中国的航空器在飞经北极相关国家的专属经济区上空时,可以据此主张飞越自由的权利。当然,北极航线经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上空时,亦享有飞越自由的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8条规定了所有航空器,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上空,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行使飞越的自由。据此,中国在飞经北极地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上空时,享有飞越自由。
  (2)北极航道
  北极航道主要有三条:东北航道、西北航道和北極点航道。这里所指的北极航道主要指东北航道和西北航道。东北航道主要沿俄罗斯北部大陆走向,④是联系东亚和西欧最短航线。西北航道东起巴芬岛向西穿过加拿大北极群岛水域,至阿拉斯加以北的波弗特海,是联系大西洋和太平洋的一条重要航道。⑤北极航道有路程短、成本低的优点,同时也为我国开辟能源新通道,还能促进中国东北地区和东部沿海的发展,因而对我国意义重大。
  北极航道所经过的沿岸国的内水部分,同陆地一样,是沿岸国的领土,沿岸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非经许可,外国船舶不得进入一国内水并在其中进行航行或捕鱼等其他活动。由此可见,在没有取得沿岸国同意或者没有达成双边协定之前,我国船舶不得贸然进入沿岸国内水。因而,若我国必须途径北极航道沿岸国的内水,则需要事先征得沿岸国的许可或者提前同沿岸国就此事项达成安排或者国际协定。同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如果按照直线基线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北极航道所经过的沿岸国的领海部分,可以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7-19条的规定。公约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该规定为我国船舶无害通过沿岸国的领海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我国船舶在北极航道行使途经沿岸国领海时,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但是必须注意,无害通过应在遵守沿海国制定的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的前提下,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并且无害通过不应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而且通过的目的必须是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⑥
  北极航道所经过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可以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8条和39条的规定。公约第38条规定,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的船舶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据此,我国船舶在北极航道行使过程中,如果经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则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不过,过境通行应当毫不迟延地通过,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领土完整造成威胁,不从事与过境通行相关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并遵守一般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遵守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⑦在实践中,俄罗斯和加拿大都主张采用群岛直线基线的方法,试图分别将“东北航道”和“西北航道”纳入到自己的群岛水域中,从而行使对航道的管辖权。目前北极航道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这不利于中国船舶在北极航道中的行使。不过,中国作为非北极国家,应援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5条规定,“按照第七条规定的直线基线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并不影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过境通行权”。这样,且不论俄罗斯、加拿大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划定群岛水域是否有充足的依据,即使俄罗斯和加拿大主张“东北航道”“西北航道”是自己的群岛水域有充足的依据,中国的船舶也能主张在北极航道的“过境通行权”。实践中,也存在俄罗斯强制沿途经过的外国船舶接受俄罗斯破冰船及导航服务、收取高额的“过境费”的做法。这增加了我国船舶的运输成本,对我国使用北极航道产生不利影响。对此,一方面,我国可以联合其他在北极航道有重要利益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向俄罗斯施加压力,增强降低过境费价格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我国同俄罗斯进行双边谈判,以我国在同俄罗斯有贸易联系的其他领域,比如中俄边境贸易税收的让步换取过境费价格的降低。
  北极航道所经过的沿岸国的群岛水域,可以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2条和53条的规定。公约第52条规定,在第53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群岛国在其群岛水域内使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的情形下,按照公约关于无害通过权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第53条规定,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以便外国船舶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所有船舶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驶正常方式的航行。据此,一国船舶通过北极国家的群岛水域,可以享有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因而,中国的船舶在北极航道上途径沿岸国的群岛水域时,享有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当然这种通过应当是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的通行。同时,应当群岛国通过的有关航行、防止污染、捕鱼和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等方面的法律和规章。
  北极航道所经过的沿岸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北冰洋公海部分,途经的船舶享有航行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自由。第87条规定,所有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享有在公海上的航行自由。由此可见,公约赋予所有国家在公约成员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自由航行的权利。我国船舶在北极航道上途经沿岸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北冰洋公海海域时,可以自由航行。
  除了上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和公海等制度适用于北极航道外,其他国家组织或者各国通过的国际法律文件中的相关制度也适用于北极航道。
  (二)物质资源利益
  (1)矿产资源和能源资源利益
  北极地区拥有极为丰富的矿资源和能源资源。据有关资料估计,北极地区煤炭储量占全球煤炭储量的1/4,拥有世界级的大铁矿,还有丰富的有色金属,北极圈未探明的油气资源占全世界未探明的油气资源的22%。中国是矿产资源和能源资源消耗大国,同时经济发展对资源的需求量大,因而高度重视北极地区的矿产和能源资源的利益分配。
  北极地区属于北极国家领土内的矿产和能源资源,北极国家拥有勘探和开发的主权。任何非北极国家在征得其统一的前提下,均无权勘探和开采。
  北极地区属于“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称“区域”)内的矿产和能源资源,属于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137条规定了“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任何国家不应主张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对“区域”内资源的开发应当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0-155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可知,北冰洋主体部分位于“区域”内的所有矿产和能源资源应当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北极国家也不能单独占有“区域”内的资源,因而为非北极国家参与北冰洋“区域”内的资源勘探与开发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在目前能源和矿产资源需求量大、消耗量大的形势下,应当从三个方面着手,保障我国的过家家利益。第一,积极向海底管理局申请在北冰洋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的专属勘探权和优先开采权。实践中,中国向海底管理局申请并在西北太平洋、东北太平洋和西南印度洋各获得一块3000平方公里的富钴结壳矿区、7.5万平方公里的多金属结核矿区和1万平方公里的多金属硫化物矿区,对申请的条件、程序有了较为全面的理解,有了一定的经验,因而应在北冰洋国际海底区域积极申请属于中国优先勘探和开采矿区,取得资源开发的有利先机。第二,应当加强国际合作。一方面,在遵守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下,加强同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合作,比如,同管理局企业部组成联合企业从事“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另一方面,加强同北极国家的合作,实践中,既有英国石油公司与俄罗斯石油公司合资开发俄罗斯北极大陆架油气资源、俄罗斯石油公司与挪威国家石油公司成立合资企业勘探和开发邻近北极地区的俄巴伦支海和猎户海大陆架地区的四个油气区块之国际合作的先例,又有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正与冰岛能源集团EykonEnergy合作申请在冰岛北极海域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许可证的尝试。第三,强调“区域”内的资源属于全人类,为了全人类的目的开发和利用,强调对区域内资源的保護和可持续性开发。这不仅符合公约的宗旨,也符合我国的可持续发展的利益。   当然,不能忽视北极地区位于大陆架的矿产和能源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北极国家对本国200海里以内大陆架的矿产和能源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拥有主权权利,这种权利不同主权,是专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而行使的。未经北极国家的明示同意,任何非北极国家不得从事勘探与开发活动。因而中国在未取得北极国家的许可时,不得在其大陆架上从事这种活动。但是,更为重要的是北极地区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矿产和能源资源的开发。因为大陆架是海底资源储量最为可观的部分。目前北极地区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划分存在很大争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规定了大陆架的定义,其中第4-6款规定了确定外大陆架边界的方法。⑧早在2011年12月20日,俄罗斯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申请。主张北冰洋地包括罗蒙诺索夫海岭和门捷列夫海岭在内一直到北极点的120万平方公里海域都属于俄罗斯西伯利亚领土的自然延伸。委员会协商一致对其申请作出审查结论,要求俄罗斯补充进一步的资料和信息,或建议其根据审查结果修订相关划界主张。丹麦、挪威、美国、加拿大等国也对俄罗斯的申请提出异议,认为俄方主张有重大缺陷。后来挪威、冰岛、丹麦也都先后向委员会正式提出划定北极海域外大陆架的申请。截止到目前,北极国家关于北极海域外大陆架的申请还没有任何一项得到委员会的支持。公约76条涉及的外大陆架范围的依据或参数很难确定,比如海平面的变化导致2500米等深线不易确定、海床轮廓和坡度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动等,加剧了外大陆架划界的难度,因此短时间内北极海域外大陆架边界很难完全划清。由于外大陆架上有丰富的油气和矿产资源,因而对我国有很大吸引力。外大陆架划界的不确定性给我国企业同北极国家合作开发外大陆架资源提供了契机。因此,我国应当加强同北极国家的合作,参与北极国家在北极海域外大陆架资源开发争夺。目前中国和冰岛的石油公司在联合申请开采北极大陆架的油气资源。同时我国应当以英国和俄罗斯石油公司合作开发俄罗斯北极大陆架为先例,积极寻求同俄罗斯的合作,参与到开发北极大陆架油气资源的活动中。
  (2)生物资源利益
  北极地区生物资源种类丰富,数量可观。渔业发达,淡水鱼种类丰富。此外,北极还有北极熊、灰熊、海豹、海象、北极狐以及一些重要的植物等生物资源。这些生物资源有些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有些具有很高的科考价值。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1条规定,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第62条规定,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并根据第4款所指的条款、条件、法律和规章,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顾及第69条和第79条提到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70条规定,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定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意分区域或区域的地理不利发展中国家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中国作为非北极国家,对北极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捕捞不享有直接的权利。但是,中国可以援引第62条和第70条,对于在北极水域沿岸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要求捕捞沿岸国专属经济区内可捕量的剩余部分。但是我国在北极国家专属经济区内捕鱼时,应当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所有国家享有公海捕鱼自由。第116条规定,公海捕鱼自由受国家的条约义务、公约规定的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养护和公海生物资源养护以及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国际合作等规定的限制。第117-120条具体规定了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这些规定赋予非北极国家在北冰洋公海自由捕鱼的权利,同时为非北极国家同北极国家就北冰洋公海捕鱼达成国际合作提供了机会,还为北冰洋公海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作为非北极国家,享有在北冰洋公海捕鱼的自由;同时,中国可以就特定的捕鱼事项同北极国家达成双边或者多边的合作。在实践中,中国同俄罗斯、美国、日本、韩国、波兰于1994年签订了《中白令海峡鳕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这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沿海国与公海捕鱼国合作建立对公海渔业养护、管理和最优化利用资源的先例。⑨中国可以类比该条约,同北极国家就公海捕鱼达成更多的协定。
  (三)环境利益
  北极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北极的生物和气候产生重要影响,更对北半球的季风、降水产生重要影响。这些对北半球的经济发展和农业生产都有密切联系。中国对此也不能置身事外,而应当愈加重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专章规定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共41个条文。分别详细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的一般义务、防止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海洋污染的监测和环境评价、海洋环境污染的执行和保障办法等。公约的规定为北极国家保护北极地区的海洋坏境提供了最基础的保障,同时为非北极国家参与北极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也为船旗国同沿海国共同应对海洋环境污染提供保障。其中第234条关于“冰封区域”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北极海域的条款,有时又被称为“北极条款”⑩。该条规定:“沿海国有权制定和执行非歧视性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船只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冰封区域对海洋的污染,这种区域内的特别严寒气候和一年中大部分时候冰封的情形对航行造成障碍或特别危险,而且海洋环境污染可能对生态平衡造成重大的损害或无可挽救的扰乱。这种法律和规章应当适当顾及航行和以现有最可靠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冰封区域一旦遭受污染,便很难进行清洁和净化,很难恢复到未污染前的状况。第234条只适用于北极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实践中,对于北冰洋主体部分的冰封海域的污染,目前缺乏统一的法律。我国可以援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上述规定,类比的适用于北冰洋不属于各国管辖范围内的冰封区域,防止对冰封区域造成污染。对于我国船舶在海运过程中,造成的海洋污染,我国应当积极同沿海国和污染受害國协商合作,共同处理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四)科学考察与合作
  北极地区的洋流、冰川和气团会直接导致全球变化或异常。北极苔原带、地质地貌和生物资源也有独特之处。这些使北极在测绘与制图学、地质地理学、固体地球物理学、冰川学、海洋学、气象学、生物学、天文学以及环境科学等方面有重要的科考值。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为北极地区海洋科学研究提供了一般性的指导,同时提供了最全面和最基础的法律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规定,所有国家在公海上有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但行使这些自由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三部分专章规定了“海洋科学研究”,不仅对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J⒋俳⒁话阍颉⒉怀腥虾Q罂蒲а芯炕疃魏稳ɡ髡诺姆筛荩Q罂蒲а芯康墓屎献鳌⑶楸ê椭兜墓加氪プ隽讼晗腹娑ǎ叶粤旌D凇⒆ㄊ艟们凇⒋舐郊苌稀ⅰ扒颉蹦诘暮Q罂蒲а芯康慕蟹直鹱隽讼晗傅墓娑āI鲜龈飨罟娑缺U狭宋夜诒奔厍:S蚪锌蒲а芯康娜ɡ直U狭宋夜谌〉帽奔彝馐保诒奔业淖ㄊ艟们痛舐郊芙锌蒲а芯康娜ɡ>咛逅道矗泄梢灾髡诺目蒲Э疾煅芯咳ɡǎ涸谌〉醚睾9馐保诨繁奔伊旌D诖邮潞Q罂蒲а芯浚辉谌〉醚睾9馐保诨繁奔业淖ㄊ艟们诤痛舐郊苌洗邮潞Q罂蒲а芯浚邢蜓睾9峁┳柿系囊逦瘢辉诒奔厍墓K颍碛锌蒲а芯康淖杂伞?004年,中国在北极建立了第一个北极常年科学考察站——黄河站。中国自1999年至今,先后共进行了五次北极科考活动,在海洋水文与气象、海洋地质、地球物理、海洋生物与生态、海洋化学、北极冰川等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2012年7月至9月,我国第五次北极科学考察队乘坐“雪龙号”科考船完成了穿越“西北航道”的任务,首次在北大西洋进行科考作业,布放中国首套大型极地海气耦合观测浮标,首次在北极高纬度地区布放长期自动气象观测系统、首次开展地球物理学综合调查和海冰力学观测,首次在北冰洋欧亚大陆扇区中心区域和北极航道海域开展冰站作业,新增海洋湍流、甲烷含量等调查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缺乏北极科学考察的总体战略和详细的长远规划,因而今后应当完善我国在北极科学考察方面的规划;同时不断拓展科学考察的领域。
  三、反思
  从以上可以看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主要的国际公约,为我国实现在北极地区的国家利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而且是迄今为止最重要、最全面的法律保障。但不可否认,公约作为中国实现北极地区国家利益的法律保障存在某些缺陷:第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全球性普遍公约,是针对全球海洋问题制定的公约,因而在北极地区问题上缺乏针对性€J荒薌婀说奖奔浯嗳醯幕肪澄侍猓坏诙拦⑽床渭印读瞎Q蠓ü肌罚坏貌怀腥隙怨嫉钠毡樾浴⑷ㄍ杂兴穑坏谌词乖诠忌孀愕牧煊颍泻芏嗵蹩钜簿哂胁豢刹僮餍缘取?
  四、结语
  21世纪以来,随着北极航道的开辟、地缘政治的影响,北极地区的战略地位越发重要。中国作为近北极国家,在北极地区有重要的经济、政治和战略利益。除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国还应依据其他相关的国际文件和国际法律,包括国际公约、国际习惯等,行使参与北极治理的权利。在具体的战略上,应当以科学考察为突破口,加大参与北极地区自然资源开发、生物多样性养护、环境保护、旅游开发、航道开发与利用等。尤其在中国正式成为北极理事会的永久观察员€K!后,中国参与北极治理有了更好的平台。中国应当积极参与北极理事会六个工作小组的活动,致力于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注释:
  ①贾宇.北极地区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争端探析[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7条。
  ③黄志雄.北极问题的国际法分析和思考[J].国际论坛,2009(6).
  ④白春江、李志华、杨佐昌.北极航线探讨[J].航海技术,2009(5).
  ⑤王杰、范文博.基于中欧航线的北极航道经济性分析[J].太平洋学报,2011(4).
  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8、19条.
  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9条.
  ⑧其中第4款规定: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1)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1%;或(2)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
  第5款规定:按照上述方法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米深度各点的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
  第6款规定:尽管如此,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350海里。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⑨韩立新,王大鹏.中国在北极的国际海洋法律下的权利分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3).
  ⑩程保志.北极治理的构建与完善:法律与政策层面的思考[J].国际观察,2011(4).
  [1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38条关于“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规定:“所有国家,不论其地理位置如何,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在本公约所规定的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限制下,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12]苟海波.中国参加北极事务设计的国际法问题.高之国,贾宇,张海文主编.国际海洋法问题研究[M].海洋出版社,2011:77.
  [13]2013年5月15日,在瑞典北部城市基律纳召开的北极理事会第八届部长级会议上,中国被批准为北极理事会正式永久观察员国。
  http://www.chinanews.com/gj/2013/05-15/4822384.shtml 。2013年11月25日访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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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單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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