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犯罪调查研究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fn031641l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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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由原先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入罪门槛”,不再以造成危害结果为前提的修法精神体现了环境刑事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以更加严厉的姿态打击和惩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违法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违法成本低、经济利益诱惑大、惩处力度不够等原因,导致污染环境犯罪仍然多发。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线索单一、调查取证难度高、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顺畅、行政鉴定司法属性判定难等难题困扰司法机关。为此,要通过强化警示性法制教育、拓宽犯罪线索来源、从重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規范检测检验鉴定的司法性、运用“两法衔接”规范取证工作机制等举措,提升污染环境犯罪惩治能力。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 惩治 刑罚 科学量化
  一、污染环境罪判决现状
  (一)判决基本情况
  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Y市人民检察院共收到污染环境罪判决书49份,其中判决自然人被告66人,单位被告4人;判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12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53人,单处罚金5人,并处罚金65人;共同犯罪比例逐步拉开,从2014年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案件1件2人上升至2018年的3件11人,共同犯罪超过了单独个人犯罪。近5年来,公检法联合环保局、卫计局等行政执法机关常年开展专项行动,污染环境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2018年更是出现了污染环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审判。[1]
  1.判决数逐年递增。Y市是全国五金加工集散区,受国家环境污染整治以及工业城市转型升级的要求,市委市政府坚持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重拳整治环境污染,环保、卫计联合公安、检察、法院开展环境污染整治工作已成为常态,公安、检察都相继成立了涉生态犯罪工作办案组。近5年来,污染环境犯罪判决总数在各类犯罪判决数的占比分为0.7%、0.8%、1 %、1.2%、1.6%,平均增幅近30%,打击犯罪增幅超过了当年各类犯罪总数的增幅。
  2.判决刑罚轻刑化。近5年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除2015年相较上一年度增长25%外,连续3年呈下降趋势,2018年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只占到当年该类犯罪总数的30%左右,近70%的被告被判处缓刑。诚然,涉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中,2014年该类犯罪无一人适用缓刑,2015年开始,缓刑适用率逐年以翻一番的趋势增长。
  3.共同犯罪比例逐年上升。2014年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案件仅为1件2人,人数占当年该罪案件的25%,2018年共同犯罪案件共有3件11人,共同犯罪人数已超过当年全部犯罪人数的50%,共同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往往包括生产环节、运输环节以及随意倾倒等多个过程,该共同犯罪案件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上下级”关系的共同犯罪,即雇佣者和被雇佣者共同犯罪;二是“上下游”共同犯罪,即非法委托和非法处置的共同犯罪。例如,2018巴某某、徐某某等7人污染环境案中,徐某某在明知他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巴某某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下家邓某某等人接收危险废物后,因不具有处理能力,通常将危险废物径直倾倒、掩埋,严重污染环境,从而造成多人跨地区共同犯罪的案件。
  4.单位犯罪开始呈现并逐年上升。2015年以前,污染环境罪没有单位(公司、企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2016年开始,每年上升,截至统计期限内已有3家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如,2016年第一例单位被判处高额罚金的某某门厂污染环境一案中,涉案企业具有环保处置设施,但为降低处置工业废酸、废重油等有毒废物的成本,擅自委托无处置资质的个人非法倾倒,导致委托企业也被判处刑罚。
  (二)污染环境罪犯罪特点
  1.被告人特点。近5年来,被判处污染环境罪的被告人(自然人)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犯罪特点:一是罪犯性别以男性为主,共有60人,占90%左右,年龄集中在40岁左右,基本在1970年——1980年出生,从家庭结构上看,被判处被告是一个小家庭的顶梁柱,大家庭的中坚力量,上有老,下有小的层级明显;二是罪犯文化程度低,小学、初中文化占比突出,共有63人,占97%左右,高中文化、大专文化共有3人,文化程度通常与环保意识成正相关关系,文化程度越低的罪犯法律意识愈发淡薄;三是涉案罪犯基本为本地户籍为主,除倾倒、运输的驾驶员共9人为外籍人员外,其他罪犯57人都是Y市本地人,本地人员犯罪占比87%左右,本地人员犯罪的绝对集中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犯罪;四是所有罪犯均为初犯,且到案之后均如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实,并全部当庭认罪酌予以从轻处罚。
  2.犯罪规模。从49份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分析,Y市污染环境犯罪的规模不大,基本为“夫妻店”形式的家庭作坊,家庭作坊式的规模被判犯罪的有30份判决书,占比约为60%,一方面可能与Y市五金产业发达相关,代加工作坊遍地开花,另一方面加工作坊投资小、门槛低,从业人员技术要求不高,基本几台冲床、拉丝机就可以开工经营。然而,从2017年开始,以公司形式出现的有分工、有合作的较大规模的污染工厂开始出现,成为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新情况和新特点,共有6家单位被判处高额罚金。例如,2017年判决的某某致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陈某(股东)、林某某(高管)的日常经营管理下,在未取得环保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事铜质非标门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厂外河沟,某某致工贸有限公司被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60万元。
  3.犯罪手段。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罪客观行为表现看,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分析49份共72名罪犯(含单位)判决书认定的客观事实,因排放被判犯罪的共有37人,占比接近50%,其中,利用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的有21人,这与家庭式作坊的犯罪形式有较强关联性,而直排至河溪或者雨污管道的也较为明显,共有16人,这集中在电泳加工行业;因倾倒被判处刑罚的共有13人,占比18%;因处置被判处刑罚的共有22人,占比约32%, “处置”从广义上讲包括“排放、倾倒”等在内的一切处理行为,但本罪刑法意义上的“处置”显然不是单纯的处理行为,必须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从分析判决书发现,处置手段的认定有些模糊,似乎是排放和倾倒无法准确认定的情况下使用“处置”这一兜底手段。   4.案件来源情况。一是行政机关移送,主要集中在环境保护局、卫生计划生育局,前者的涉案犯罪事实是污水、危险废物的排放和倾倒;后者主要是医疗废物、医疗垃圾的非法处置。如,2018年判决生效的某某医疗废物处理有限公司明知卢某某、杨某某没有处置医疗废物的资质,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一案就是由卫计局移送,上述二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共有41件60人,行政转刑事案件约占该类犯罪的90%。二是群众举报、电视台曝光等公民提供线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共有8件12人,约占10%,此类直接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显著特点在于跨地区作案。例如,张某某、覃某某、化某某等8人非法倾倒有毒淤泥一案就是跨省跨地区案件,因行政机关执法局限,且为加快办案效率转而有公安机关直接偵查。
  二、污染环境犯罪频发的主要原因
  (一)环境保护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
  通常情况下,在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以牺牲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代价,因此,环境污染更多地是由社会经济活动引起的,根本的原因在于人们生存、发展的本能导致了环境保护的认识匮乏,而环境保护法律意识的淡薄也进一步诱发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并逐步形成了“你污染、我污染、大家都污染”的恶劣氛围。如,2017年巴某某、李某某电镀水超国家标准三倍排污的污染环境一案中,讯问笔录证实厂长巴某某并没有想过通过污水管道排放电镀工业用水至环村河溪流是污染了水资源,更没想过排污水行为严重到犯罪,类似想法的还有管理员李某某认为厂长都这么排放的,他也就自然而然排放了电镀超标废水。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时可能是故意的,但大多数违法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严重污染环境)所持的心理状态是由于环境保护意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
  (二)违法成本低,经济利益诱惑大
  在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被环保部门处罚的情况下,不设环保处理设施、环评许可资质等,行为人可以任意毁损环境资源,污染环境几乎是“零成本”。一方面因为违法成本低,另一方面也因为经济利益诱惑大,行为人只要买好机器,招来工人,租起场地就可以开展经营性营利加工活动。如,杜某某、金某某污染环境一案中,2016年12月设立某某五金加工厂之初,环保部门曾书面告知加工厂应建设废水处理设施以及环境评估合格许可证才能实施经营加工作业,但是杜某某、金某某因为环保处理设备高昂,环评许可资质周期长,未经设立处理设施和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即开工运营,至2017年10月份,某某五金加工厂利用裂隙、溶洞直接排放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上的废水共计3300余吨,非法经营额600余万元。因此,相对高额的环保设备投入和长时间的环评资质许可,当前污染环境的犯罪成本较低,行为人往往存在较强的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不惜为了避免高昂的环保设备投资铤而走险。
  (三)惩处力度不深,打击效果不明显
  从判决结果看,构成污染环境的罪犯被判处缓刑的概率是大幅度的逐年上升,这与并处罚金的额度相关。大部分罪犯的罚金数额既不以非法经营额的倍数判,也不已污染环境的修复损害费用判,无论情节如何,一般在一万元到十几万之间,未超过二十万以上的罚金刑。然而,几乎所有的涉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人,根据司法实践惯例,通常在开庭前或者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最后法院适用缓刑,作出被告人已缴纳罚金适用缓刑的刑事判决,似有“花钱买刑”的倾向,削弱了刑事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效力,客观上助长了污染环境犯罪。虽然环保和司法联合执法已成为常态,但是惩处和打击污染环境未形成长效机制,事前预防任重道远。
  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难度和障碍
  在严格环境执法背景下,Y市近几年电镀、电泳等非法排放污水点大幅减少,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也逐年减少,企业主环境保护意识增强,法律思想也逐步提高。但是从判决和上诉数据分析,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依然存在难点和阻碍。
  (一)案件线索单一
  污染环境犯罪实质是一种对污染物的肆意排放、丢弃、倾倒行为,行为人往往采取私设暗管、渗井等特别隐蔽的方式,选择在夜深人静、人烟稀少的地方快速进行,加上有些污染物是无色无味或难以觉察,由于该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这使得环境执法部门在日常检查时不易发现,这也是全国各地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整治力度大但成效低的主要原因。[2]此外,虽然公众环保意识高涨,但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心理以及对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知之不多,对某些行为的定性把握不准等因素影响,公众的举报积极性不高,更加局限了案件线索的抓取和排摸。
  (二)调查取证难度高
  从已判决的大部分案件看,污染环境犯罪以涉水的重金属超标、有毒害性等污染案件为主,而针对环境监管重点的含毒害性排污行业,因证据搜集、检测等难题,更是难以精确打击,由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污染环境罪取证对象(标本)为“水、气、土、固废物”等,其本身都具有流动性和易挥发性,尤其是气、液污染物一旦停止排放,则很难收集样本,而且大自然具有一定自净能力,只有待污染后果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甚至发生质变时才有可能被他人发现,但在被发现前,该污染后果很有可能随着环境变化蔓延、迁徙,给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带来较高成本和较大困难。如,2016年办理的某某化工厂涉污染环境一案,环保局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发现正常工作时间厂内环保处置设备正常运转,但厂区外私设暗管,挖填渗坑,通过暗管、渗坑少量“滴漏”, 且在非工作时间,如夜间、节假日等指使工人将集水池的高浓度废水通过暗管、渗坑直接排入工业园区的总污水管道,但因环保局执法取证只在环评监督范围内,且在厂区外提起的关键性污染物证据未经当事人签字,待移送审查起诉补充证据时,犯罪现场已毁灭,补证已无可能。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够顺畅
  虽然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多部门之间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机制,但有些机制并没有以规范的形式予以固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虽已建立,但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环保部门报备案也仅采取电话、口头沟通、汇报的方式,未形成书面或者电子台账,此外,在个别案件的查处过程中,配合、协作不顺畅,打击效果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综合其原因主要就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评价前置弊端突出。[3]执法实践中,受污染环境案件行政评价前置的制约,此类案件通常是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介入,在行政执法期间如若发现该案件涉嫌犯罪再移交公安机关,这就使得办案周期往往过长,延误了立案侦查、取证的最佳时期;另一方面,是由于刑事证据标准和行政取证标准不一造成的,因刑事证据要求和标准高于行政证据,环保部门收集到的证据许多达不到刑事诉讼的标准,行政机关现场取证不严格,出现现场勘察笔录倒签,提取证物无见证人,排放时间、排放污染物种属、数量、周围环境等易遗失证据固定不全面等,导致证据上难以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影响了打击的力度。如,施某某非法排污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中,环保部门只对生产车间内滴液废水进行了取样检测,而未对废水排放口以及排放去处进行检测,加之未对现场作案工具—皂化液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使得影响量刑(3年以上7年以下的量刑档次)的关键证据丢失,最终只能对施某某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的判决。   (四)行政鉴定司法属性判定难
  环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特定检测项目和判定散见于环保部门内部发文中,很难为司法人员一一涉猎,而环境执法人员环境专业知识有余但刑事法律证据效力的认知不足,因此,环保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应用于司法审判时,其证据效力疑点多、不特定性高,成为污染环境犯罪定罪的关键性阻碍。判决案件中,辩护律师针对行政机关出具鉴定,往往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提出辩护并成为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因为所谓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問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4]行政机关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否具备司法上鉴定意见的效力,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检测人是否具备专项资质等都成为控辩焦点,行政执法人员与司法人员甚至司法人员内部之间,对检测意见的司法属性认识存在分歧,这也同样影响打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四、惩治和预防污染环境犯罪的对策
  (一)强化警示性法制教育
  从上文的犯罪原因分析可知,污染环境罪犯罪首要原因就是违法行为人对保护环境的认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思想上不重视“环境保护、人人有责”的环保观念,甚至漠视、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创造财富。因此,从预防犯罪角度出发,不论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公众开放日、发传单、宣讲等活动,使广大群众知法、懂法、守法,营造爱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从“你污染、我污染、大家都污染”的现实向“你监督、我监督、大家共同守护绿水蓝天”的环保理念转变。
  (二)拓宽犯罪线索来源
  首先,鉴于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加强衔接与配合,坚持“打早打小”,特别是对于涉污企业应加强监管,一有涉罪苗头,立即查处;其次,多渠道多部门同时设立举报网站、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举报载体,鼓励引导群众对污染环境犯罪的举报,特别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诉讼代表人,应切实发挥12309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平台,全方位24小时接受群众举报,并同步应用12309举报微信及举报网站等,畅通群众举报渠道;最后,设置举报奖励,特别是重大污染案件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跨地区、跨行业污染案件,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对举报人的奖励,实现“举报有奖、举报保密”的工作机制。
  (三)从重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
  较大范围的适用轻缓刑,不仅弱化了惩治污染环境犯罪力度,更加削弱了刑法作为守护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威严,因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罚,并严格限制对污染环境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且应当充分发挥判决宣告禁止令的法律效力,如禁止企业再次进入从事涉罪行业、禁止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生产经营从事电镀、化工等相关涉罪行业。此外,在严格适用缓刑的基础上,应加大对罚金刑的判处力度,及时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产等司法措施,确保罚金刑执行到位。充分发挥财产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着力解决“守法比违法成本更高”的尴尬局面。
  (四)规范检测检验鉴定
  行政机关委托的或者下属单位独立设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应当打通行政性和司法性的“壁垒”,使其既具备污染环境检测的专业性又具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资质,使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既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效力,从而增加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时的适格性、说服力、公信度。就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不论行政机关委托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如果机构本身不具备司法部签署的司法鉴定资质,对其做出的论证均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会大大影响刑事犯罪证据使用效力。鉴于此,建议每一省成立一家独立的既有环保部签发又有司法部签发的专门性检测检验机构,且按照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和要求,加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培训,以提高鉴定报告的制作质量,避免因存在瑕疵致使其证据效力大大降低情况的出现。
  (五)运用“两法衔接”规范取证工作机制
  “两法衔接”平台已基本设立,打通平台上联合执法最后一公里是关键,即按行政执法初查,按司法办案审查的方式联合执法。建议在部门联席会议和联络员机制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中的法律监督职责和引导侦查取证职责,采用试点联合办案工作机制,环保部门一旦发现重要区域或者重点行业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联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到现场执法办案,环保部门负责查封、取样、检测等专业问题,司法机关则按照刑事诉讼法证据标准调查取证,固定保全证据,此种办案方式涉及多个部门,前期投入的人力物力较大,但是侦办案件效果显著且质量高,可以最大程度保证证据的有效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从而精准打击和惩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注释:
  [1]2017 年 6 月 27 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立法上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开始民事公益诉讼检察业务;2018 年 3 月“两高”出台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进一步明确;2018年末,Y市检察机关提起污染环境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参见杨安、刘春德:《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有关司法实务问题》,载《天津法学》2018年第10期。
  [3]参见闫爱萍、陈碧:《环境污染犯罪侦查取证的难点与对策分析》,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4]参见郑新俭、董桂文主编:《公诉实务讲堂》,中国检察出版社2018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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