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纠纷法院调解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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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长久以来诚实信用都被认为仅适用实体法而未引起民事诉讼法领域应有的关注和重视,直到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方才在各国诉讼法改革中推展开来。以价值法学的角度来看,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文章从法院调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致性入手,探寻诚实信用原则所发挥的深远作用和面临的时代性挑战。
  [关键词]法院调解;诚实信用;诉讼行为;社会调解
  一、前言
  诚实信用原则从实体法延伸至诉讼法领域是法律体制内部天然联系的表现,本质遵循着客观规律,是其功能对民事诉讼法程序要求的合理对接。而我们对于任何原则制度的引进和改革不能盲目照搬套用,而是要从理论上分析其本身的价值以及在我国法制体系中与其他原则制度想衔接而体现的作用。笔者认为,调解环节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相结合的产物,多重利益交融允许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其原则性能够在中国法律环境中生存发展,但又因为中国法治发展轨迹的特殊性,又要面临本土化的阶段化难题。
  二、法院调解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统一
  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演化成了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是在法官公平正义的创造性司法活动主导下,达到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平衡。[1]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随着民事纠纷暴增,考虑到诉讼效益,司法机能无法完全满足现实诉讼要求,各国纷纷进行司法改革。在德国新创了当事人真实陈述原则之后,日本、英国等国家都提出了禁止矛盾行为和不准反言的法律排除规则。[2]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在探寻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解决现存的纠纷,而法官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基础应是当事人所主张、经辩论的事实,即所谓的“辩论主义”。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要求审判权在合理范围给予私权流转的空间。而诉讼毕竟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司法救济,要避免不当的司法程序浪费和有违良知的诉讼伎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对辩论主义诉讼体制的修正,更是在实际诉讼中通过能动的司法来调控因为当事人之间社会地位、经济地位而产生的诉讼对抗失衡。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的活动,是法院结案方式的一种重要形式,其不止能通过法官引导劝服而达成协商互谅互让,在和谐的氛围下消弭矛盾,更能在当下司法资源紧张的大环境下高效结案,并降低案件执行的难度。《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调解环节中要秉持查明事实和自愿合法的原则,并无涉及到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被我国列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是其实际的价值内涵根本上与调解这一特殊的司法行为相契合。
  通说认为法院调解的“合法”性质上属于宽泛性合法,并非要求与依照法律判决结果完全相同,[3]这也是调解趋社会性的表现。合法性着重表现在对法院诉讼行为的规制,在调解的全过程都要公正地以司法信仰来保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认定调解协议时要诚实严谨地捍卫法律的信仰,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的“自愿”原则,涵盖两层意义。即第一,当事人选择调解渠道解决纠纷乃自身意志决定,任何其他主体不得强迫;第二,当事人最终达成的调解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而自愿做出的,不得强加当事人超出其意愿的意思表达。所以“自愿”原则从理论是司法实践中都要求当事人本着公正、诚实和善意,在调解启动、过程和完结坚守诚实信用的信念,遵循内心对事实的认知并给予对方同等的机会。
  调解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才能使法官和当事人认清纠纷争执的焦点。调解中,法官要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阐述法律相关的规定,促使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证据提出、事件陈述,当事人也需要善良诚信地针对问题交流事关案件的全部信息,酝酿出合理互谅的调解结果。
  三、法院调解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时代性
  诚实信用原则的时代性首先就要面对的就是对于法院诉讼行为的考察。当事人无可厚非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例如排除反悔反言、不正当方法骗取有利诉讼状态、虚假陈述影响裁判等行为,而法院这一主体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法院是国家审判权行使的主体,应尽量保持消极和中立,负有司法任务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以相互信賴为前提的遵守信义关系显得不自然,在当事人与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的关系上,让当事人承担具有浓厚伦理色彩的义务时应该特别慎重。[4]道理在于若将法院也列为诚实信用的对象,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混淆公法秩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笔者持“肯定说”,理由在于当事人信任法院的裁判行为,也具有期待法院能够做出公平正义,遵守诚信的诉讼行为。198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
  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5]明确法院的诚信义务能够一定提高诉讼效益和保障程序公正,但同时也要着重在禁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禁止突袭裁判和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等方面。
  如今“法院——社会调解”模式的开展,更加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核支持。“法院——社会调解”模式强调的是利用组织化模式或灵活运用所掌握的社会资源来对纠纷进行调解,如此更加有助于在调解过程中认清事实、定分止争,也能够使当事人在内的多方利益群体对调解结果产生信服。[6]“法院——社会调解”模式中,不止是为了准确高效调动各领域的社会资源,更是为了能建立出公平正义的司法救济平台。而在该模式下,应奉诚实信用原则为圭臬正视调解社会化与司法公权性的关系。特别于征得当事人同意前提下,法官委托社会力量对纠纷进行调解,即委托调解环节中,法官不仅要依法履行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还要严格遵循诚信原则,尊重当事人选择权,在调解启动时给予当事人足够的处分权。委托社会力量介入并不等于法院完全退出调解环节,在选择合适调解组织人员的时候要作为监督者,善意、严谨、慎重地考察社会调解力量的性质和作用,在当事人自愿此种信任关系下让渡部分司法公权。基于“法院——社会调解”模式并未在全国形成严密的理论体系和司法实践操作流程,各地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关于委托调解的程序形式、调解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障、调解失败如何进入诉讼等问题都没有规定。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3]杨贝.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诚实信用原则[J].理论与争鸣,2010(05).
  [4]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叶志敏,张华.论我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确立[J].法治建设,2010,(05).
  [6]李仕春,彭小龙.“法院—社会调解”模式的基础与制度建构——以河南省调解年活动为中心的考察[J].河南社会科学,2010(01).
  [作者简介]李荃,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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