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及其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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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目前,有关预防和处理学校事故的具体法律规定很少,并且对认定学校事故责任过错标准存有争议,这给妥善处理学校事故带来了很大难度。本文分析了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及该原则的适用,并作出适当补充。
  关键词 学生伤害事故 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权益损害后果的事故。造成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但主要是学校侵权行为的结果,因此,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追究侵权责任,更多适用民事法律调节。根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仅仅确定学校的侵权责任是不够的,因为在民事法律上,过错的意义远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即在某些情况下,有时民事责任并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承担。因此,确立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显失公平的,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教条解读。本文认为认定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应当兼顾其他原则。
  
  一、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及适用
  
  目前,对于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而教育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则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都明确了认定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 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所谓过错责任是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依据的一种责任。它是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认定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普遍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般过错责任的原则表现,而《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则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在教育领域的具体化。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中要求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四个条件,并似过错为最终要件。其着重点在于惩戒、教育和填补损失,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财产损失一般应全部赔偿。一般性的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1,学校安排学生在“砖地操场”上踢足球,摔伤学生案件。
  分析:操场是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此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其中《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权益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案例中,砖地操场不符合教学设施要求,学校本身有明显过错,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完全责任。
  2 特别过错责任原则适用
  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在某些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白已确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以过错推定承担责任,在举证责任上不同于一般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而是把举证责任转给致害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一方面可因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而有利于受害人,另一方面又承认致害人举证反驳的效力,从而使没有过错的致害人有机会免除责任,特别适用于不利于受害人收集全部证据的场所发生的损害案件,因此是一种更为公允的方法。
  认定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只要受害人或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并在学校发生,更多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中的过错推定方法,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损害在学校发生,在学校控制之下,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很难收集责任证据,这将导致损害处于无证据状态,显然不公平;相反,学校举证则相对较易,因而要求学校担举证责任相对公平,也有利于促进学校积极预防损害的发生,实质上学校最终承担的还是过错责任。
  案例2,教室内悬挂的日光灯脱落砸伤学生案件。
  分析:对于此事故,学生无法证明是谁的过错。如果学生因此得不到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方法,确定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损害事实发生在学校,即推定学校有过错。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对教育教学设备进行检修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的义务。在本案例当中,日光灯的管理者是学校,依据过错推定,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学校有管理过错,判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能够证明自己的过错程度,那么学校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上文分析了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但是,在事故中如果学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该如何处理?由于没有直接规定学校承担该种情形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文,一旦学校没有任何程度的过错,一般学生难以得到学校的法律补偿。这实际上是缺乏法理知识、不能正确解读法律条文的结果。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对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具体情形规定,同时又在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法律规定”作出了补充或例外-规定,这两部分共同构成对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全面解读。如果在学校事故中对此不加分析,仅以过错追究责任,有可能会导致学生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1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产品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 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其实质均是不以过错存在作为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即所谓的无过错责任。这些规定中,除非涉及学校建筑物等设施致学生损害的情况,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外,其他基本很少有涉及学校学生伤害的情形。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除第一百二十六条特殊情况下可能适用外,其他条文基本不适用于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2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讲的公平责任,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试行)》中作出了具体规定,《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五条“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中,在处理学校事故时,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尤其适用。
  案例3,在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学生自觉自行搬运放在教室外面正在被雨淋的学校新购置的课桌椅,因下雨路滑,学生不慎滑倒致伤案件。
  分析:对于该事故,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学校并无过错,显然可以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保障,结果可能会挫伤学生热爱集体、爱护公物的积极性,这肯定不是法律的本意。对此,教育部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进一步的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该条款规定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但是,由于规定的学校帮助缺乏法律强制性质,因而难以彻底解决问题。例如,如果学校无条件不能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道义上的经济帮助,或者学校认定自己没有过错,即使有条件也不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道义上的经济帮助,其结果同样会影响学生的集体责任感,同样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对于这种特殊情况,处理得当与否,远远超出经济帮助的意义,而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和学生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这对充分维护学生权益无疑是必要的。
  在本案例中,学校虽无过错,但学生毕竟是在保护学校财产的行为中受伤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规定,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应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即学校应当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有明显区别,它是依据公平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情况,来确定补偿责任的。为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应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一实际情况,一般由双方分担损失,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多分担一部分。二是应区分公平责任的经济补偿与道义责任的经济帮助。给予适当的道义责任的经济帮助是一种自愿、可能的帮助,体现的是一种人间关爱,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而公平责任的经济补偿是一种法律责任,当事人双方虽然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但是依照公平责任条款,依然要承担补偿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该责任也已超出了“可以”示意。
  3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适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文认为,该规定有违背民事法律公平责任之嫌,学校不能以此而拒绝承担法律责任。
  以学生参加体育竞赛为例,一方面,体育竞赛相对于体育课而言,存在着更加难以控制的意外风险,学生参加这种活动,本身的确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另一方面,学生参加体育竞赛也有为了集体荣誉、利益因素的考虑。因此,学校不能以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为由而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平责任的本意,具有违反民事法律之嫌。由于学生参加体育竞赛的行为毕竟与甘冒风险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一种社会认可和鼓励的法律固定,它远远超出了法律的意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在某种程度上依然是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佐证。在适用时仍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因此,学校处理学生为了学校利益发生的伤害事故时,在考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同时,更应考虑有关民事法律规定。
  
  (责编 何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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