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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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是指民事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法院或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它既独立于庭审程序,也是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本文通过分析两大法系中对审前程序的价值定位和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弊端,对我国的审前程序应有价值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以期有利于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制度价值的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审前程序 庭审程序 制度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16-02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13条至第119条只是庭前准备工作的规定。而世界法律体系中审前程序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认为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具体为法院和法官在对诉讼程序的进行、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诉讼对象的决定、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方面拥有主导权。另一种则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含义:一是民事诉讼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二是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三是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综上分析,虽然各国审前程序的内容及做法不同,但都是以当事人收集提出证据,以及由当事人确定纠纷事实中的争点这一当事人主义为主要本质特征的结构模式来塑造各自的审前程序。这都说明审前程序具备独立程序的价值,是与庭审程序并重的。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发展来看,民事诉讼活动也是由偏重开庭审理而转为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并重。所以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不应该只是围绕庭审程序所做的一系列辅助的事务性工作,而应该是独立于庭审程序,又与其共同构成完整的审判程序,所以说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维持运转有着重要的作用,应该具有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加强辩论力度、促进纠纷合意解决的重要价值。
  二、影响我国审前程序价值发挥作用的原因
  (一) 我国的现实国情与司法现状影响审前程序价值发挥
  我国律师的人数相对较少,在某种程度上许多当事人要自己去进行审前程序的准备工作,但许多当事人并不了解自己所拥有的相关权利更谈不上如何去行使权利,在审前程序中就不能按时去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双方的争点不能明确,则会造成“开庭审理—休庭准备证据—开庭审理”重复进行的状态,要避免这种在开庭期间任意的质证和休庭,就必须要在审前程序做好工作,做好充分的审前准备,因而这种现实国情与司法现状使我国的法官承担了当事人应为的准备工作,法官不得不填补当事人因无律师代理造成的能力不足或空白,而且我国的审前程序立法也没跟上时代发展的要求,在法律上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审前程序制度体系,导致了审前程序的价值在实践中的发挥受到限制,它既没能保障审前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也没达到减轻诉讼成本的效果。因而,这种社会司法资源的缺乏与不足的现实严重制约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价值发挥,如果再要求任何案件都必须先经审前程序再开庭审理,一是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二是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结果则是降低了诉讼效益,从而背离了审前程序的价值。
  (二)我国审前准备活动中法院与法官成为主角,当事人为配角,职权主义色彩过浓
  在整个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院指挥和控制,人民法院实际成为审前准备的唯一主体。在我国审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行使职权的活动,法官在此期间的一系列的活动则构成了所谓审前程序的全部内涵。这种视当事人为配角,把审前程序中权利义务的分配严重地偏离了当事人,虽然当事人会在此阶段会通过法院的诉状和答辩状的送达进行了解,被告也会进行答辩,除此之外当事人基本上不参与审前程序,这种不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就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当事人的权利难于行使,是当事人的义务难于履行。而法官的权利义务过大,还要去做审前准备工作,不仅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还要审查诉讼材料。也使法官的工作量加重,并且让法官为了追求公正,就得依权去收集证据,这样反而会使某些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概念,最后凭自己的先验性认识进行审判,导致法官专断。而法官的职权过大,也会导致“暗箱操作”的不利结果,从而影响审前程序的价值发挥。
  (三)我国审前程序追求绝对真实的实体公正,影响程序公正
  我国审前准备活动的规定要求法官是在调查收集证据和全面审查诉讼材料的基础上,以绝对真实和争议案件的事实明确作为审判的依据标准。我国的审前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依靠各种职能手段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寻找案件的争点。因此强调法官的职能活动是实现实体公正。却漠视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行为,而不强调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的作用,只希望法官通过调查收集证据和审查诉讼材料,就法官的认识进行庭审,这必然导致案件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仅凭法官在审核诉讼材料对案件预先进行书面审理的认识,并带着这种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去进行庭审,这就有违程序公正。而追求绝对真实的实体公正也没法保证实体公正,因为法官不会通过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公正而审判,而是带着自己先入为主的认识去审理案件。当法官所依据的證据和诉讼材料不齐备或不确实时,又不通过充分的质证与辩论则也难以暴露其不实之处,其结果必然会使实体公正也无法得到保证,忽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违背程序公正而去追求绝对真实的实体公正致使了审前程序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益的价值得不到发挥。
  (四)我国审前准备活动表面上内容广泛,实质上较空洞,缺乏有力的约束力
  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审前准备活动中,法院将原告诉状送达给被告时,并不将原告起诉的证据同时送达被告,被告仅能就诉称的事实进行辩解,无法就证据事实展开答辩,若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也无法预知,无从准备,整个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也难以确认。在审前准备活动中法院既未赋予当事人相关的收集证据手段,也缺乏逾期举证的失权效力和对庭审的拘束力的匹配制度保障,进而要么因法院职权在诉讼中过分膨胀而危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徒具内容广泛的形式。再有我国审前准备活动的约束力匮乏,由于审前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无实质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使得庭审程序又在继续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当事人以新证据推翻原判决,也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及不安定因素的增加,严重危及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完善我国审前程序的对策
  (一)应使我国审前程序有专门的审判人员主持审前程序
  目前我国审前程序的完成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由承办案件的庭审法官主持;二是由参加合议庭评议的一名法官进行,其他法官不参与;三是由审判庭内设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但这几种做法均不能在庭前终结诉讼,不具有过滤、分流案件的功能,显然不能满足审前程序价值的发挥要求。若使审前程序更具独立性,并设专门的审判人员去主持审前程序,设专门人员来组织、指挥和监督当事人补充、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审前准备工作,使庭审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搞好开庭审理,公正地居中裁判,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审判公正。庭审法官不参与审前程序,从而既可以克服同一法官既主持审前程序,又主持庭审程序而造成的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庭审过场的缺陷与弊端,又可以监督和管理当事人的审前准备,以免其滥用权利,拖延诉讼,造成诉讼的低效不公。因而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及国外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由立案庭的立案法官及书记员共同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对于复杂的案件,组织当事人整理争点、提交和交换证据等庭前准备工作后,移交业务庭;对那些简单的案件,无须准备就能集中审理的案件可直接提交业务庭,进入审理程序,这样既可排除法官预断,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顺利进行,也使审前程序保障程序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得以发挥。
  (二)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审前强制答辩制度
  现在的审前程序可以发现当法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可以选择在15天内答辩,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往来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书面辩论过程,它能使法官充分和公平地了解实情,确定争点和使用证据的范围,被告是否按期提交答辩状表面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与处分。但它实际直接关系到原告一方是否能够借此及时了解对方的抗辩要点,若被告不在期限内答辩,那原告只能根据自己对答辩的内容估计举证,则使原告处于不利地位。原告因此而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据此进一步做出相应的庭前准备,更为重要的是答辩制度还关系到法院能否及时准确确立双方争点以此提高诉讼效益,所以审前强制答辩制度的内容应包括:答辩期限要严格限制在审前程序中,以保证原告在庭前了解被告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答辩内容包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基本态度,反驳的理由,即所持的事实、法律依据;拒绝答辩的惩罚性后果,被告拒不答辩一般应按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处理;答辩对被告以后诉讼行为的约束。
  (三)健全审前证据制度,应明确规定收集或获取证据的方法与手段
  我国审前程序应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又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质证之后方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还有应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为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要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圍、时间要求、操作问题等具体做法。在收集证据的时间上应规定在答辩期后至审前会议前,由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对收集的时间提出申请,由法官决定;获取证据的内容应是与案件有关的,双方拟实际使用的证据,但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除外;证据收集应由专门人员主持,召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内进行,方法可采取录取证言;文书提出命令;查询书;违反证据收集的法律后果,一是法律可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制裁,二是认定指定开示事实为证据。即“为了公正且有效地解决诉讼双方的纠纷,应最大限度地给予其接近所有与纠纷有关联的情报的权利”。当证据制度得到真正的健全时将会有力的推进我国审前程序的完善。
  四、结论
  我国现行的审前程序的价值之所以不能充分的发挥出来,主要是因为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和当时观念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本文通过分析现行的审前程序所存在的不足和借鉴国外改革审前程序的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与国情,提出改变我国审前程序过浓的职权主义色彩,设立专门的审判人员,建立审前强制答辩制度,健全审前证据制度等来完善我国的审前程序,促使我国民事审前程序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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