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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海关查处出口企业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较多,出口企业往往认为海关罚款金额不大而不采取救济措施。但出口企业一旦被认定为申报不实,则会引发后续潜在的税法风险,并可能导致企业需要返还退税款,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视同内销。笔者结合以下案例就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甲市A经贸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系货物、技术进出口。A公司的经营模式系根据其国外客户的订单信息从国内生产企业采购货物并向国内生产企业提供退税融资服务,再以自营名义将货物进行出口并以自己名义申报增值税出口退税。A公司主要销往国外的产品包括交电商品、纺织品、装饰材料、机械配件、化工原料等,国外客户主要集中在东南亚及非洲。
在2013年初,A公司取得国外客户订单信息,要陆续采购一批蒸发器。A公司遂找到乙市B公司作为供货方,按照国外客户的订单内容陆续从B公司采购蒸发器并自营报关出口。该批货物的出口购销价格为67万美元,A公司采购该批货物共计支出300万元,并取得了价税合计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A公司先后11次向乙市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蒸发器共计73 750千克,申报价格共计FOB67万美元(离岸价)。同时,A公司向甲市国税局申报了上述出口交易的增值税退税。截至2014年7月,A公司出口该批蒸发器共取得退税款435 897.44元。
(一)海关作出行政处罚,企业未充分申辩
2015年11月1日,乙市海关向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A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A公司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先后11次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蒸发器共计73 750千克,申报价格共计FOB67万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189910,出口退税率为17%。经查,上述出口货物实际均应归入商品编号84189990,出口退税率为15%。A公司上述报关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
基于上述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作出如下处罚: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A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4 000元。
在乙市海关对A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前的稽查过程中,A公司向乙市海关提交了情况说明资料,表示由于公司内部没有报关员,因此有关待出口的信息均系由生产企业直接提供,A公司直接委托报关行按照生产企业的意见进行报关。乙市海关并未接受A公司的上述申辩。由于A公司彼时为了尽快处理处罚事项,并没有启动任何诸如复议、诉讼的救济措施,直接缴纳了上述罚款,便以为这一问题就处理完毕了。
(二)甲市国税局以内容不实为由要求A公司返纳退税款
2016年9月,甲市国税局向A公司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A公司于收到通知书的30日内到所属征税分局返纳多退税款,返纳税款合计435 897.44元,并视同内销征税。事由:根据《乙市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A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先后11次申报出口退税的蒸发器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84189990,出口退税率为15%,已退税款435 897.44元。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的规定,上述错用退税率报关单属于申报内容不实的申报资料,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政策,适用增值税征收政策。
A公司没有意识到海关的一次金额较小的处罚会引发如此严重的税法风险,根据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通知内容。A公司不仅要退还税款435 897.44元,而且还要按照内销申报缴纳涉案货物购销交易的增值税。尽管所退还的税款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是由于A公司为生产企业提供的退税融资服务是在货物出口前就把退税资金向生产企业垫付了,因此,A公司只能自身承担出口转内销的税负成本。
点评
(一)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由海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应当给予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4)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A公司在对涉案货物蒸发器进行多次报关时并没有能够对货品的税则号列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税则号列没有采取任何核实、审核的作为,仅仅依照国内生产企业的建议进行填列,导致该批货物在11次报关出口时均发生税则号列的错误,构成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使得原本的出口退税率15%错误地变成了17%,已经影响到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因此,乙市海关对A公司实施处罚并无不当。
(未完待续)
案情简介
甲市A经贸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系货物、技术进出口。A公司的经营模式系根据其国外客户的订单信息从国内生产企业采购货物并向国内生产企业提供退税融资服务,再以自营名义将货物进行出口并以自己名义申报增值税出口退税。A公司主要销往国外的产品包括交电商品、纺织品、装饰材料、机械配件、化工原料等,国外客户主要集中在东南亚及非洲。
在2013年初,A公司取得国外客户订单信息,要陆续采购一批蒸发器。A公司遂找到乙市B公司作为供货方,按照国外客户的订单内容陆续从B公司采购蒸发器并自营报关出口。该批货物的出口购销价格为67万美元,A公司采购该批货物共计支出300万元,并取得了价税合计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A公司先后11次向乙市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蒸发器共计73 750千克,申报价格共计FOB67万美元(离岸价)。同时,A公司向甲市国税局申报了上述出口交易的增值税退税。截至2014年7月,A公司出口该批蒸发器共取得退税款435 897.44元。
(一)海关作出行政处罚,企业未充分申辩
2015年11月1日,乙市海关向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A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A公司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先后11次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蒸发器共计73 750千克,申报价格共计FOB67万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189910,出口退税率为17%。经查,上述出口货物实际均应归入商品编号84189990,出口退税率为15%。A公司上述报关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违法行为。
基于上述违法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对A公司作出如下处罚: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A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54 000元。
在乙市海关对A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前的稽查过程中,A公司向乙市海关提交了情况说明资料,表示由于公司内部没有报关员,因此有关待出口的信息均系由生产企业直接提供,A公司直接委托报关行按照生产企业的意见进行报关。乙市海关并未接受A公司的上述申辩。由于A公司彼时为了尽快处理处罚事项,并没有启动任何诸如复议、诉讼的救济措施,直接缴纳了上述罚款,便以为这一问题就处理完毕了。
(二)甲市国税局以内容不实为由要求A公司返纳退税款
2016年9月,甲市国税局向A公司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A公司于收到通知书的30日内到所属征税分局返纳多退税款,返纳税款合计435 897.44元,并视同内销征税。事由:根据《乙市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A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先后11次申报出口退税的蒸发器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84189990,出口退税率为15%,已退税款435 897.44元。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的规定,上述错用退税率报关单属于申报内容不实的申报资料,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政策,适用增值税征收政策。
A公司没有意识到海关的一次金额较小的处罚会引发如此严重的税法风险,根据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通知内容。A公司不仅要退还税款435 897.44元,而且还要按照内销申报缴纳涉案货物购销交易的增值税。尽管所退还的税款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是由于A公司为生产企业提供的退税融资服务是在货物出口前就把退税资金向生产企业垫付了,因此,A公司只能自身承担出口转内销的税负成本。
点评
(一)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由海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应当给予以下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4)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A公司在对涉案货物蒸发器进行多次报关时并没有能够对货品的税则号列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税则号列没有采取任何核实、审核的作为,仅仅依照国内生产企业的建议进行填列,导致该批货物在11次报关出口时均发生税则号列的错误,构成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使得原本的出口退税率15%错误地变成了17%,已经影响到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因此,乙市海关对A公司实施处罚并无不当。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