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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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案件有关执行问题,现在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焦点,有判决无法执行、判决后执行力度不够,成为了现在民事判决后绕不开的一道关卡。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执行监督,就是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执行阶段中,监督检察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的有关行为,发现违法或违规行为的,依法要求其进行纠正或予以救济的制度。本文意在讨论检察机关的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及有关程序,从而使检察机关可更好履行自身监督职责。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我国的检察权。我国以往对于检察机关的权限规定,明显较为偏重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规定甚少。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对民事审判有原则性的规定,而对执行阶段监督权则只字未提。而在201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做出的修改中,明显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监督权。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其中第二百三十五条则直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本次修改中不难看出,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是此次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是否要监督、是否有权监督不再是法学界讨论的重点,而如何监督、监督什么将是摆在二者面前的新问题。实际上,虽然有了法律依据,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依然面临诸多困难,当前最为紧要的是积极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搭建平台、构建制度保障。但实际上,如何切实落实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使检察机关真正介入民事执行案件监督,现实中还存在着诸多困难。
  一、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探析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授予了检察机关进行执行监督的权利,但在如何执行和执行程序上却只字未提。在新《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夕,两高于2011年3月颁布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其中对如何进行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初步的,程序性的规定,现对其中有关程序性及操作性条款为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八条,其中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执行检察监督的受案范围(不仅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判决与裁定的执行监督同样可以适用),不予受案的范围,以及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第三条规定了执行检察监督的决定权在审委会,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为提出检察建议,以及对法院异议的救济途径;第七条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检察监督异议及救济的方式。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现行的执行检察监督程序是一个以执行申请人启动为前提,由检察院出具检察建议,由法院进行配合的监督制度。
  二、现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虽然已经建立,但仍然面临着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全面,负责执行检察监督的人员数量不足,法院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予配合等问题,但执行检察监督的根本问题则是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度设计理念不明确
  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关键在于“监督”二字,但现行制度似乎把“执行监督”和“执行救济”混为一谈,如果本制度定位为“执行监督”则检察院应主动行使自身监督权力,使执行监督成为常态;如本制度定位为“执行救济”则应该制定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本制度程序进行详细规定。现存制度更加偏向于执行救济,却对其程序规定的相当草率。
  (二)启动程序难度大
  两高《试点通知》中第二条,明确将五种案件属于执行监督检察的范围,从规定本身来说,其希望解决的拖延执行、拖延裁定、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均属于执行中的常见情况,但这些情况远远无法涵盖执行案件中的复杂情况。根据检察机关实际反映的情况,山东省检察机关所办案件中,试点通知规定的5种案件仅占25.7%;福建省3个试点地区所办案件中,符合5种情形的只有17件;上海市检察机关所办案件中,符合5种情形的只有1件。①不难看出,现行规定堪称挂一漏万。不仅如此,即使对于属于第二条范围内的情形,还有一个巨大的阻碍:除外条款:“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无正当理由的”、“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国家、社会正当利益的”。什么叫做“正当理由”“严重损害”?应该由谁来界定,检察机关或是法院?以上基本问题在《试点通知》中均没有规定。所以我们不难看出,《试点通知》中规定的情形给执行监督制度设定了普通执行人难以企及的门槛。
  另外的问题则来自于启动执行检察案件的制度设计,现行制度中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执行监督检察中的互动,对申请人如何进行申请、如何救济这个最重要的方面却没有进行规定。
  (三)自身权责不明确,开展工作难度大
  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属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案件“法院作为宪政结构上与检察机关平行的审判机关,一直以来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采取一种拒绝姿态”,②一旦失去了法院的支持,检察机关进行执行监督则根本无从谈起。另外民事执行案件数量巨大,而检察机关人手远远不足,全面开展执行检察监督活动缺乏现实可能性。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分析
  检察机关对裁判权的监督不是为了削弱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力和公信力,而是通过互相配合使得裁判能得到切实执行,排除外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正当干预,这是应当遵循的基本诉讼合作理念。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在于通过有效监督,促使执行正确行使,保障民事案件执行效果的实现,主要解决延期执行以及执行不充分的问题。所以立足检察监督的职能,遵循检察权的运行规律,坚持一定的原则,是开展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关键:首先,依法监督为前提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表明检察机关能代表国家以公权力监督公权力,所以在检察监督过程中,一定要坚持依法监督原则。关于依法监督原则具体包含:一、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审查范围,只限于合法性审查,只有当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二、检察监督时,检察机关不得干预法院正常的执行行为,确保双方权责分开;三、一旦发现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应按照监督程序,对法院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检察机关不得滥用自身权利,强行介入执行行为。从法律监督权运作逻辑看,法律监督权是在审判执行权后发挥作用,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亦应为事后监督,由于裁判执行权运行自身已经设立了更为及时便捷的内部救济途径,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应予尊重,故检察权对执行权的监督应当保持谦抑适度一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况外,不依职权启动;二是遵循执行权内部救济优先原则,当事人认为执行活动违法,在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后仍不能获得救济的,方可申请检察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检察机关廓清执行监督案件的收案范围和审查范围对构建监督模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经笔者考察,各地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为以下几种:一、整体监督。这种模式主要采用概括式确定,只要民事执行行为违法,即应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二、部分监督。这种模式主要是列举式的规定,仅对较为重要的执行违法行为或者是抽样随机进行监督;三、混合式,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全面监督的前提下,明确当前的监督重点。依照现在司法实践,目前使用混合模式具有优势。首先,全面监督有利于对执行活动的全方位知情并监督。根据民诉法,人民检察院有必要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监督,包括对执行行为和执行人员进行监督,对执行裁判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监督,对有关人员滥用执行权,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监督;其次,因地制宜确定监督重点为使基层检察机关监督工作有的放矢,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执行工作存在的有关问题,因地制宜,确定监督重点。通常的监督重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做出的执行裁决违法,或执行行为违法,如违法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主体,违法对被执行人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主体违法,超越管辖权行为,执行人员违反回避规定,执行人员有受贿等违法行为;3)违法受理执行,即不应执行的违法执行;4)执行范围违法,常见的现象时执行了被执行人之外的财产,如属于被执行人亲属的或案外人的财产,执行的标的超越判决或裁定确定的范围;5)执行财物处理违法如违法变价折价出售或低价自购执行财物;6)暂缓中止恢复终结执行违法;7)执行人员的其他滥用执行权怠于履行执行职责等需要监督的情形。
  四、执行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确定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目的
  现行执行检察监督的首要问题,如笔者上文所谈,是制度设计目的不明确,故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设计首先应明确本制度目的。如检察机关依职权积极参与到民事执行案件中,使得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常态化,则应建立检察机关和法院常态化联络机制,如检察机关只起到法院外部分权救济的目的,则应详细设定当事人救济方式。明确目的后,程序法及相关配套规范性法律文件才能相应制定生效。
  (二)明确执行检察监督职权
  在确定目的后,应注意的内容是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过程中享有的职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两高《执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现行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问题时,已经为法院及申请人提供了执行异议等程序作为救济制度,检察机关涉足执行监督,必然不可另起炉灶设立新的救济程序,那么要做好的就是检察机关监督、人民法院自查以及当事人申请程序之间的相互对接。检察建议送达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如何反应,是否应启动法定程序,启动法定程序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这些都有待于制度作出进一步规定。
  (三)建立执行信息共享机制
  具体来说,就是建立法院与检察机关执行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活动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拖延不执行、执行偏袒、或是确有正当理由不执行等有关情况,这些信息一般不为检察机关所掌握,即使检察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启动了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很难了解执行活动是否存在上述问题。③
  为了避免以上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利结果,法院与检察机关应建立常态化执行信息共享机制。具体而言,则是建立统一执行案件数据库,对于判决或裁定后应于执行的案件,其信息可以全局共享。法院有关执行信息应及时归档,同时将有关档案进行电子化统一共享,可减少检察机关阅卷困难的问题。同时对于档案查阅不能核实的有关问题,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行使调查核实权,对于检察机关要求执行人员就采取或拒绝采取具体执行行为说明理由的,执行人员应当配合。这样检察机关可方便获取有关数据,降低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审查失度。
  (四)组建执行检察监督专业队伍
  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新工作,同时也是新的挑战。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案件涉及较少,了解较少,对于执行工作更是准备不足。对于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没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难以作好本项工作,故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是本项工作的现实保证。如何培训专业执行检察监督人员?适当的培训师必要的,尤其是向法院执行人员取经。例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2012年间选派了12名业务骨干到法院执行庭挂职锻炼。这种尝试有利于民行办案人员更为直观更透彻地理解民事执行工作,以及应当如何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对提高检察机关执行监督人员的办案水平有着很大的促进。
  注 释:
  ①个别试点检察院反映:执行监督范围过窄手段单一程序不明,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12/06/25
  /009507616.shtml.
  ②廖永安,颜杨.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科学定位与制度设计[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6):16-22.
  ③褚鲁闽,姚永春.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构建[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参考文献:
  [1]张智辉.中国检察[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2]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J].中国法学,1997(6):80-87.
  [3]谭秋桂.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J].法律适用,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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