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立法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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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图书馆作为版权法领域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版权限制与例外权利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但随信息技术的变迁,图书馆限制与例外的权利范围和版权人权利范围呈现出此消彼长,并导致版权体系失衡。现有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都不满足图书馆发展的需求,本文通过对现有条约和国内法的分析,探索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权利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图书馆 版权限制 例外制度 法律背景
  作者简介:杨卉卉,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在读民商法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37-02
  一、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释义
  明确区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学者认为,版权限制与例外涵盖的内容不同。有学者在讨论例外条款时,也以“exception from copyright liability for library”来描述美国图书馆版权例外。 “exceptions”在法律英语中即免责条款,图书馆非授权使用例外行为不受到法律的追责,自然也不需要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例外的约束性较低。而限制的约束性较高,限制需要向特定版权人履行积极义务,例如强制许可仍需要官方颁发许可证、法定许可需法律明确授权,并且需要向版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因此,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是指在履行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过程中使用他人版权作品依法享有不需获得版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权等限制性权利,以及既不需要获得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等例外性权利。
  二、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国际条约背景
  (一)《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中并没有图书馆权利的直接规定,涉及图书馆特殊权利的相关内容主要是第九条和第十条。《伯尔尼公约》第九条之二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的复制权存在 “例外”,但需要满足“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的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第十条之一的表述中采用了“shall be permissible”这一表达,将版权例外的决定权交付于国内立法。也就是说《伯尔尼公约》虽然提供了免责条款,但是否采纳这个例外属于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不具有强制性。早期对版权限制与例外的立法内容较为简单,第九条仅指复制权的例外,第十条合理使用列举的情形也较少。在当时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法律体系和标准并未正式形成,但版权立法从一开始就有关注对公众非授权使用作品的特殊权利,认识到促进社会科学文化进步是版权法的目标之一。
  (二)世界版权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是继《伯尔尼公约》之后的又一国际版权条约,版权限制与例外内容的表达较《伯尔尼条约》更为明确。首先是第四条之二强调必须“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基本权利,同时允诺国内法可以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但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也要给予合理而有效的保护;第五条,翻译权的限制可做相关规定”。为实现版权法的功能,世界版权公约确立了保护作品所有者版权和公众使用作品特殊权利的功能。第四条之二对例外的表述是一原则性规定,成员国根据本公约精神和内容可以在例外原则下设置具体规则,扩大了例外权利的范围。第五条有对版权翻译权许可做限制规定,如7年期限、申请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条件下,版权所有者对翻译权的控制力此时丧失、或者对某一使用主体丧失。例外和限制此时有不同的表述。例外可以理解为不受到所有者原权利的限制,但是应尊重版权人合法的权利,履行不得滥用权利的消极义务;而限制不同,享有限制权利的行为一开始就受到原权利的约束,只是出现特殊情况后,因其代表的特殊利益而对原权利某些内容施以限制,并且对作品持有者仍要负有积极义务,如提出翻译要求未获授权或者找不到所有者情况时,取消原本翻译权获得许可的这一限制,但仍需受到支付合理报酬义务的约束。
  (三)TRIPS协议
  直到TRIPS的出现,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基本框架形成。与图书馆版权特殊权利相关的有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TRIPS第七条提到版权立法目标之一就是满足公众文化需求的增长。图书馆作为公众接触版权作品最多的公益性文化机构,服务范围面向整个社会不特定主体,它的版权特殊权利对其所承担的公共文化服务职能的履行极为重要;TRIPS第八条原则之一又再次重申了公共利益的原则是版权立法需要贯彻始终的原则;TRIPS第十三条首次采用单独条文以确立“限制与例外”的法律术语,并以三步检验标准约束权利的取得,因此尊重版权人合法权益是使用者在特殊条件下获得特殊权利的基础。与《伯尔尼公约》只强调复制权的例外不同,TRIPS将例外的范围扩到了所有者的权利,并以更强制性的语气“shall confine”要求国内法“应当限制”,使TRIPS条约具有强行性,成员国为避免受到WTO的违反义务的制裁必须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规范。另外,《伯尔尼公约》中保护的是“作者”的利益,而TRIPS以更严谨的用词将其表述为“权利的持有者”,这一表述对作者约束的意味更浓,因为权利的持有者不得滥用权利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在TRIPS条约达成之后,WTO成员国就将条约的语言适用到国内立法,并引入三步检验标准,国际条约具有塑造国内立法的重要作用。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
  作为《伯尔尼公约》的一特殊协议,WCT中的某些内容对图书馆版权特殊权利也极为重要。第十条重申发展中国家适用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权威性,并要求与《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标准平行适用;更重要的第十条议定声明中允许成员国国内法依《伯尔尼公约》被认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的延伸到数字环境中。这条为图书馆在数字环境下作品的使用提供了一定的依据,澳大利亚因此在1997年回应WCT公约就发布了《版权改革和数字事宜法案》,探讨关于数字版权与利益平衡以及图书馆、档案馆在数字环境下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 但是因为WCT这项规定并非专门针对图书馆而提出,使得新时期出现的数字图书馆是否能够享有版权特殊权利受到了很大的争议。最后,WCT第十一条提出一个新概念“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使接触作品和复制作品的途径可由国内法调整,即使复制和接触作品对权利持有者不会产生多少经济利益和精神权利的损害,也仍然被认定为违法。这种规定使作品持有者的权利在数字环境中得到了绝对的扩展,并且不合理的也阻碍了数字环境下公共文化的传播。对于不具有营利性使用版权作品的图书馆采取合理规避技术的措施不必然就会对作品持有人造成损害,相反持有人从作品的传播中还会增加额外的客观利益。图书馆代表更广泛的公共利益,对图书馆设置规避措施例外成为图书馆版权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尽管如此,在2008年统计中,有79个国家禁止规避措施,26个国家有图书馆反规避措施的例外, 在现有国际法律条约约束下,国家对图书馆设定反规避措施例外的情况还是很少。   现有的国际条约主要是关于限制与例外的内容,并没有专门涉及图书馆版权权益的国际条约,但这些对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未来立法有深远的影响,例如版权法平衡原则,促进公共文化的发展目标;三步检验标准判断合理的界限;图书馆版权特殊权利包括限制性权利和例外性权利。但现有的国际条约也存在缺陷:不断扩大作品持有者权利范围时,并没有设置图书馆相对应的限制与例外权利以平衡;既有规则满足不了数字图书馆应用的困境;缺乏确定的规则统一不同区域的立法差异。版权体系需要调整,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需要形成统一的国际标准。
  三、我国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立法现状
  我国图书馆版权立法发展起步较晚,主要依托《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2006)》以及公共图书馆法定缴存行政法规。《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与《伯尔尼公约》指示相同,图书馆仅享有复制权的合理使用,例外的范围过于狭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7 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上述两个法规为我国图书馆数字化作品的提供、数字化复制作品的类型提供了合法依据,但并没有提到图书馆复制作品的借阅规则,借阅规则主要由图书馆机构制定于内部规范中。我国现有的图书馆规范体系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图书馆版权特殊权利的内容非常狭窄;二是法律的位阶较低,且规范零散,缺乏系统而完善的图书馆版权权益法;三是图书馆组织等协会的监督自律体系也尚未形成。
  四、总结
  国外与国内关于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现有的法律都存在缺陷,如权利内容范围狭窄、阻碍图书馆公共服务职能的履行、满足不了日益增长的公众文化需求、不满足信息时代的大量的实践需求,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必须扩大,包括权利内容、数字应用等方面。图书馆规范的法律位阶需待提高,如WIPO组织欲将其提升到国际条约层面,国内则提升到专门的法律层面,这并不是要制定专门的《图书馆版权法》,而是将其制度化、作为著作权法单独的分支,类似表演权,而不是零散的归于著作权法或政府条例。
  注释:
  Randall Coyne, Rights of Reproduction and the Provision of Library Services, 13 U. Ark. Little Rock L.J. 485, 502 (1991).
  章鹏远.澳大利亚版权修订与图书馆.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3(4).65.
  肯尼思·D·克鲁斯,“图书馆和档案馆的版权例外与限制研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第十七届会议(2008年瑞士日内瓦),相关链接:http://www. wipo.int/meetings/en/doc_details.jsp?doc_id=1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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