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境环境污染的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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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跨国界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事件逐增加,形成对全球和相邻相向国家及地区的严重危害。不同类型的跨国界自然资源环境,需要由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家责任及国际赔偿责任确定,也需要与国际环境保护中各类国际公约、宣言和全球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原则相一致。目前,确立相应的国家责任制度来保证世界对环境的改善具有各国普遍承认的依据,为进一步改善环境问题提供保障已成为各国关注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跨国环境污染:国家责任
  
  一、跨境环境污染的含义
  
  跨境环境污染亦称越境污染、跨国界环境污染。根据1982年国际法协会在蒙特利尔通过的《适用于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规则》所下的定义:“跨国界污染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的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的后果。”这个定义指出污染及其产生的影响都是在国家领土范围内,更确切地说,跨国界污染只能是发生在一个或几个国家的范围内,而对另一国或另几个国家的地区产生影响。不难发现这个概念过于狭窄了。如果跨国界污染虽然不是发生在国家领土范围内,但由某一个国家在该地区行使控制污染环境活动的主权,例如专属经济区就属于这类情况,也应被看作是跨国界污染。再者。跨国界污染也指根据注册登记而列入某一国家的设施产生的后果,如船舶和飞机。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专题工作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对跨境污染所作的定义是:“跨界损害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它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有关各国是否有共同边界。”这个定义除所设想的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对另一国产生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以外。还包括在一国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各种活动,如在公海上进行的对另一国领土有影响的活动,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进行的活动。正如在本条款评注中所指出的:“委员会不能预测所有可能的未来‘跨界损害’。但是,它想明确的一点是:其意图是划出一条界线以明确区分进行本条款所包括活动的国家和受到有害影响的国家。分界线就是领土界线、管辖界线和控制界线。因此,‘跨界损害’中的‘跨界’一词应结合第1条中所用‘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领土内’一语来理解”,有学者认为跨境环境污染的定义不仅应包括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对另一国产生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或对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它地方造成的损害,而且还应包括对“全球公域”的环境损害。对这些地区的环境所造成的损害是具有法律后果的。
  
  二、国家责任在跨境环境污染中的应用
  
  传统国家责任是指一国违反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应该承担国家责任。违背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构成了受害国和加害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国冢责任划分。国家责任通常包括: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补偿、道歉、保证不再重犯、国际求偿。   传统国际赔偿责任是指一国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对损害后果产生国际赔偿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只有在不履行某一国际义务或违反了国际义务,造成损害结果时,依据损害结果的程度而给予的国际法律赔偿。这种赔偿取决于构成的国家责任,不构成国家责任一般不具有赔偿责任。损害结果直接涉及到国家责任和由此构成的国际赔偿责任。
  跨国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构成的国际赔偿责任目前多出现在涉外民商事赔偿中,责任行为主体有国家、企业、公司法人和私营企业等。按照传统国家责任中的赔偿责任,其行为主体构成的行为往往是国家元首及其授权人、政府,一般国家财政为其发生的国家责任做担保。一旦行为结果构成危害后果,行为者不履行义务时,可以追究国家责任,由该国承担国际赔偿责任。国际法委员会倾向于将合法行为所产生的国际责任分为“具有产生跨国界损害风险的活动”和“实际产生损害的活动”两类。前一类在国内法上通常所指的具有高度危险性活动。也包括一般性的、可造成跨国界严重损害后果的活动。例如对跨国界河水的改道、分流和使用对下游国产生的不良影响的行为。后一类主要是那些持续不断地产生危害的影响,逐渐形成严重损害的活动。例如酸雨对邻国造成的大面积损害;又如世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毁林造田,导致沙尘暴的蔓延,形成大面积的全球土地荒漠化和资源环境破坏的恶果。这两类活动虽然不同,但事故造成的损害、加害人、事故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能够证明其性质的。在某种行为下,受害范围可能是数个国家或地区。如切尔诺贝利核事故其危害的范围、后果较易确定。但是有时某种损害结果可能并非一国行为所致,如沙尘暴的破坏并非一国所致,许多国家都在毁林毁草,若单独追究哪个国家的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就会造成一定的难度,这也是国际法中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应确定的。
  荒漠化是一种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的结果,也是形成沙尘暴的原因;全球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或跨国河流上游国污染会造成下游国的损害。这是两种不同的-隋况,前者应根据国际条约或双边协议处理,若发生争端,应由国际仲裁机构仲裁;后者应根据国际地域管辖原则,对加害国造成的损害,沿岸国根据科学测定的损害后果,可共同追究加害国的国家责任,并以受损害的程度和科学鉴定及监测数据为标准,要求加害国依照国际法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加害国的加害行为应该包括:对领海及专属经济区的污染和破坏、大气污染和破坏、固体废弃物污染和破坏、核能行为的污染和破坏,也包括因战争造成的自然资源和环境的破坏等。加害国所承担的国家责任不但是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而且还要保证“终止不法行为”、“恢复原状”、“补偿”、“道歉”或者“保证不再重犯”。其中“恢复原状”应恢复和治理到没有任何污染的状况,并“保证不再重犯”类似的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行为。对赔偿后仍对人类或生物圈延续损害的,要按照国际环境规划署确定的人类责任的要求,适用严格责任制度、予以足够的经济赔偿和物质“补偿”,通过建立跨国污染责任委员会以双边或多边条约确定各自的法律责任;涉及全球或较大范围和地区的跨国污染及其损害后果。还要借助国际力量,特别就科学技术或财政方面的问题,提出“国际求偿”,在国际援助下得以全面解决。
  也有学者认为,不是所有的责任都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国家只在是国家行为或国家可控制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上承担相应的国际环境责任。因而,将国家的国际环境责任从程度上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绝对责任、契约责任、期望责任与自愿责任。针对不同的责任形式,国家在不同程度上来承担责任。绝对责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密切相关,是国家行为或国家可控行为极大地破坏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可能对全人类造成毁灭性的后果所导致的。此种行为的发生与国界无关,但后果必然导致跨国界、全球性的损害。典型的案例如海湾战争中的伊拉克。将科威特的原油直接倾入大海,导致水体大面积污染和大量动物死亡,几十口燃烧的油井,直接污染周边国家的空气,并影响全球气候。之所以称之为绝对责任,因为这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不能回避的自 然责任,这种责任是独立于任何事先约定的、不可取消和不可更改的。造成破坏的国家必须马上停止此种行为并做出修复和赔偿,其他国家都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乃至救助责任。绝对责任也可能源自生产、生活、军事等活动本身带来的负作用,如核试验,其活动本身甚至曾经是合法的,或者在国际范围或国内都是未加限制的。②契约责任国家的权利是一致的,一国的国际环境问题侵犯的就是别的国家的主权。契约责任来自世界各国对环境问题基于共识达成的协议所形成的责任,签约的目的是保护国家主权,责任的大小与契约的约定一致。国家行为或国家可控行为的后果有的是可预见的,有的是不可预见的,可预见的结果之所以没能得到避免,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甚至对本国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但由于这些活动本身的物理或化学效用,在本国境内从事的活动,常常直接导致其他国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契约责任以行为后果为量度,不管行为动机如何,给别国造成了多大的损害,就相应地承担约定责任。认为契约责任是后天责任,是以自然责任为前提和基础的。③期望责任。履行契约责任的国家往往是作为平等的主体出现的,彼此的权利和责任是相互的。而实际上各个国家由于历史和现状的决定,在处理国际环境问题的能力上是不尽相同的,从全人类的整体利益出发,欠发达国家希望发达国家在国际环境问题上尽更多的责任,是一种合理的期望。如果发达国家能自觉意识至4这一点,将极大地提高其国际地位和影响。期望责任可能形成约定,成为契约责任,也可能只是一种呼吁。④自愿责任。自愿责任出于对人类未来的关注和自觉,或是别的神圣使命感,是一种非强迫性责任。
  
  三、现代国家在跨境环境污染中责任的界定
  
  (一)确立国家赔偿责任
  在国际法中明确国家赔偿责任,可以预防跨国界环境损害发生之后如何对受害者的补偿,使跨国界环境环染构成为一国的国家赔偿责任。
  
  (二)确立严格责任作为跨国界环境损害责任的基础
  在国际立法中确立严格责任并运用于各国国内法中,明确行为国和受害国各自的责任和权利义务,有利于减少出现跨国界的环境污染。笔者认为,行为国对跨国污染应该承担国际责任。为此,通过对学者们不同意见的总结,我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
  1 跨国资源环境破坏行为应该受到国际谴责
  《联合国宪章》宗旨为:一、维护国际和平及安全;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四、构成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跨国资源环境破坏虽然不是以战争或武装侵略方式对他国领土和主权进行干涉,但其性质已经构成加害国对受害国领土主权和国民人身安全的严重影响,有的会造成终身残废或后代延续受污染物质的伤害。因此,跨国自然资源及环境破坏行为和其结果一旦成立,加害国的行为尽管是过失或无过失引起的,也应承担国家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有义务帮助受害国治理该污染乃至恢复或改善环境。国际社会应明确规定。跨国自然资源及环境破坏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是违背联合国宪章精神的,应该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
  2 正确履行国际公约和宣言,解决全球自然资源及环境破坏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世界自然宪章》、《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及《世纪议程》等均要求:环境保护和维护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的责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负有不同责任,发达国家负有主要责任。全球自然资源及环境严重恶化,主要是发达国家没有承担国际义务,特别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援助发展中国家(包括财政援助和技术援助)。甚至有些发达国家将具有严重污染的工业和产品转移到发展中国家造成他国自然资源环境破坏污染:发展中国家为了解决就业和贸易逆差问题而过份砍伐森林和开采矿藏等。这种两种做法都是十分错误的。为此,必须要求发达国家承担更多责任和义务,不但要保护本国可持续发展成果而且还要保护全球的生态环境。同时,发达国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大范围的的各种援助,特别是必要的财政援助和技术援助。发展中国家也应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积极地推行和实施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稳妥地引进发达国家的环保新技术,防治和减少本国的各种环境污染。
  
  3 执行《世界人权宣言》,追究跨国资源环境破坏者的国家责任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人权对于个人来说。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安全权和工作权、良好的工作环境及优越的生活条件,以及晚年养老保险权等等。现在,世界面临着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特别发展中国家面临着本国的严重环境污染,使本来就捉襟见肘的财政更加困难。而跨国污染对于受害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更是雪上加霜。造成跨国自然资源和环境破坏实质是对人类基本权利的侵害,为此,必须对造成跨国污染的加害国,依据《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追究侵犯人权的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
  
  4 各国均应严格法治,共同防治跨国自然资源及环境破坏
  近年来,世界各国在其内国法中都严格规定环境保护法律和法令。例如《日本公害罪法》中:“由于过失混入或排放毒物罪”规定:由于过失而放出、投弃、散布或流出毒物及其它有害健康的物质,污染大气、土壤、河流及其它公共水域,危急人类生命健康者,判处一年以下的拘留或罚款20万日元以下;在业务上必须注意的事件疏忽了或重大过失者,判9年以下的拘留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中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并颁布了《关于坚决严格控制境外废物转移到我国的紧急通知》和《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依法控制废弃物和跨国污染进入中国。各国在维护自己国家的主权和不侵害他国主权的基础上,禁止境外污染物非法入境和本国污染物非法出境。对本国和别国造成跨国自然资源环境破坏的行为,共同谴责并追究国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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