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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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刑罚审判面前,部分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并未顾及多方利益,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并未真正实现。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出台,展现出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刑事和解制度为当今案件处理提供了一条新的道路,尤其为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更快捷、更优化的选择。
  关键词:刑事和解;交通肇事;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各地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已试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此次刑事和解制度入法,希望发展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笔者将探讨分析新刑诉下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并提出发展建议。
  一、交通肇事罪和刑事和解制度简介
  (一)交通肇事罪界定
  由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知,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领域里的公共安全,即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其中也包括行人;主观为过失。
  (二)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在危害性较小的刑事案件中,由中间人进行调停,犯罪嫌疑人主动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签订谅解协议;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做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决定。
  适用形式和解的案件可以归为三类:刑事自诉案件、交通肇事案件、轻伤害轻危害案件。划分这三类案件的主要标准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没有主观恶意或恶意不大;该案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轻微。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运用,是将私法领域的“和解”引用到公法领域,必需严格审核案件的适用范围。[1]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应用
  (一)适用刑事和解案制度件回顾
  案例一:2003年10月16日上午,农民代某驾驶农用四轮车行驶在哈尔滨市某街道,为避让迎面车辆,其农用拖拉机与一辆黑宝马车发生了刮蹭。随后,车主苏某下车与代某发生了激烈争执,围观群众劝说苏某向后移动车辆,以查看受损情况。苏某上车后,宝马车突然向前冲出,将站在该车前的代某之妻刘某当场撞死,同时将现场的12人撞伤。代某认为苏某是故意犯罪,欲起诉苏某;但却无法找到愿意作证的目击者。事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苏某共向代某支付9.9万元,除去丧葬费等,代某实得8万元。2003年12月20日,苏某被哈尔滨市道里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案例二:2012年12月16日,陈某驾车沿某国道行驶,在其刚超越右前方的大货车时,一行人突然从货车前方跑出,陈某刹车不及撞向行人,行人当场死亡。陈某迅速驾车离开现场,在继续行驶了六公里后向家人打电话。在家人的劝说下陈某报警自首,并在返回现场的途中遇到交警,主动向警方表明身份接受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48万元,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追究陈某刑事责任。①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分析
  案例一发生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法院适用了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但肇事者造成1死12伤的后果,却仅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的刑罚在当时引起了负面关注。被害人家属认为肇事者是故意犯罪,希望通过起诉救济;但高额的诉讼费用让被害人家属难以支付,肇事者一方的权势让受害方畏惧。最终,虽然被害人家属代某积极的希望司法机关追究加害方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却因为诸多因素而不得不接受了苏某一方不到10万元的和解(否则可能面临得不到任何赔偿的后果)。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的悬殊,可能会造成在表面看起来是“自愿性”的和解。此时我们发现,刑事和解不但没有真正对被害人一方进行保护,没有帮助被害人的对自身损害进行弥补;反而成为了肇事者规避刑罚的一种手段,使得肇事者可以通过和解来降低自身责任。这样的“和解”既没有使被害人得到补偿和安慰,也没有令加害人认识到自身行为的严重后果;更是造成了一种“花钱买命”的负面导向,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案例二发生于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刑事和解制度的精神已传达出,但新刑诉法尚未真正实施。本案中,陈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逃逸行为,但主观上属于过失并有悔罪表现,其自首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诚恳道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本案通过双方和解,加害人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适用“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 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的利弊
  (一)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利端
  1. 实现正义,维护被害人及加害人权益。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中,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申请,但被害人及家属的精神伤害不能忽视。而刑事和解则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重视被害人的精神需求,使被害人有机会与肇事者接触,接受其道歉和补偿,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伤害,缓解其焦虑和仇恨的情绪。同时,被害人参与案件的处理过程并发挥主导作用,对其权益充分地起到了保护的作用。另外,刑事和解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加害人:加害人通过和解认识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真诚道歉悔罪,从而争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刑罚的减轻。最后,刑事和解保护了公共利益。刑罚监禁、改造效果的有限,使得较大公共利益仍然面临再次损害的较大隐患。因此,刑事和解所保护公共利益更多体现为“未来”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现在”犯罪所侵犯的较小的利益。   2. 有利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和优化整体司法资源配置。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不需特殊准备,和解过程简单易行,能在较短时间内产生和解结果,从时间、精力、人员上节约司法资源。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司法机关只需审查和解协议的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即可,并直接以和解协议作为裁量的依据。因此,若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就可以提前退出刑事诉讼程序,不必走完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漫长诉讼程序,司法资源在此类有“过失之王”的案件中得到节约,且能够投入到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中。如此一来,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将大大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2]
  3. 减少交通肇事者的再犯率。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和解制度下,要求肇事者与被害人或其家属有充分交流,在与受害人直接面对面的交流后、换位思考后,加害人对自己所造成的伤害有了更清晰的认识,通常会真心悔过;而和解同时使得加害人减免自身刑罚,避免了“罪犯”的标签,更利于其社会生活和心理恢复,从而减低其再犯率。
  (二)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弊端
  1.无完善的权力监督机制,存在权力滥用问题。从法律实务考虑,肇事者很可能动用金钱、美色、权力等途径,使用一些不恰当甚至是违法措施迫使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由于法律未规定具体可以和解的情景,部分犯罪嫌疑人并不能得到应有的惩戒。再者,公检法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对宽松的条文下,容易滥用职权、减轻甚至免除肇事者的刑罚责任,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2.“罪刑法定”原则受质疑。交通肇事罪,其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样子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②但即使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也触犯了刑法的相关规定,故也应受到相应的刑罚。而在刑事和解制度下,肇事者在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原谅后,通过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免去刑事处罚。
  此外,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故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意愿应该考虑多少仍值得商榷。
  四、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完善
  从以上解析及对两个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效果可见,刑事和解制度还有以下几点可完善的地方:
  1.明确交通肇事罪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我国新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由此可见,对于交通肇事罪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是涵盖在第二款的“七年以下过失犯罪”中的。但对于交通肇事罪本身而言,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对于社会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着威胁和隐患,应当谨慎对待。因此,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的选择使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应当同时考虑其案件的情节,对于重大、严重危害性的案件不予适用和解制度。
  2.加大对当事人自愿性的审查力度。案例一中虽然受害人明显希望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却因为诸多因素而不得不接受了加害方的和解。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的差异,可能会造成表面上“自愿”的和解。因此,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会见当事人双方,尤其要查清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同时,司法机关也要加强了解加害人的和解意图,看其是否对受害方真实悔过、是否积极予以赔偿。
  3.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承办人在接受案件以后,要对案件是否适于和解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拟作和解的规定,征询和解意向。对于被害方确有和解意向的,才告知加害人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依法从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有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仍应起诉,只是可以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针对刑事和解中的宽纵犯罪现象,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处理结果的监督,特别是对不起诉或撤案的案件进行严格督查。
  4.确立被害人救助体制。国家应构建多元化的被害人的救助体系,让被害人获得全方位救助,而不是将所有的希望都寄托于加害人的赔偿。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但却无经济能力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因而双方无法达成刑事和解的,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刑事和解制度设立的精神。因此,如果国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可以在经济上替加害人弥补一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将更有助于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时,可以弱化刑事和解的物质色彩,强化其加害方悔过和被害方谅解的实质,降低社会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误解度。[3](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2013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注释:
  ①王伶俐,钟润华:《从一起交通肇事案谈形式和解制度对酌定不起诉的影响》,《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4期
  ②郭锐林:《刑法因果关系机能探析及立法反思》,《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第02期
  参考文献:
  [1]王嫱婍.浅析“刑事和解”制度[J].辽宁警专学报,2014,(1)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
  [3]臧晓圆.浅议刑事和解的实施障碍及其解决途径[J] .法制博览,2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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