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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武力、强制手段及处置措施三个术语既有联系,又互相区别,往往在一定范围内被误用、滥用,造成研究中表达混乱、指代不明。因此,应对三者进行追本溯源地考证、力求明晰其区别与联系,以便于在今后的研究中规范相关表述与称谓。
【关键词】武力;强制手段;处置措施
“武力使用”一词源于我国香港地区的《警察通例》,为我国大陆学界借鉴采用。然而,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法规中,却未见关于“武力使用”这一术语的表述,与之相类似的概念有两个,分别是《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强制手段”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中的“处置措施”。但是,随着对警务实战训练探讨的不断深入,这三个概念却往往被误用、滥用。笔者尝试对三者进行追本溯源地考证、力求明晰其区别与联系,以便于在今后的研究中规范表述。
一、强制手段的概念与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适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使用武器”。依此可见,使用强制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至少应包含使用警械和使用武器的执法行为。
进一步考察《条例》释义可知,“强制手段包括公安民警通过人体的作用力而实施的强制,即徒手强制(如徒手擒拿、徒手格斗等)和使用警械和武器实施强制,也包括使用非规定的器械而实施的强制。非规定的器械是指除公安民警依照规定装备的警械和武器以外的由公安民警根据现场情况和本人携带物品情况,可以当场获取和利用用于攻击或者约束违法犯罪人员人身的物品。”[1]由此可见,强制手段不仅包括使用警械、武器实施的强制,同时还包括徒手强制、使用非规定的器械实施的强制。
二、处置措施的概念与范围
《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本规程所用术语的含义如下:处置措施,是指公安民警为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依照本规程采取的强制手段,由轻到重依次为: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规程》以《条例》为指导思想,在坚持处置措施实质就是强制手段的基础上,进一步纳入了口头制止,但又似乎未包含使用非规定的器械实施强制。
然而,不能忽略的一点是,《规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使用警械的替代措施,“符合使用警械条件,但是现场没有警械或者使用警械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公安民警可以使用除武器以外的其他物品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控制。”[2]那么,《规程》中使用警械的替代措施与《条例》中使用非规定的器械便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处置措施包含之范围要大于强制手段,其差别便在于口头制止。
三、武力的概念与范围
关于“武力”的含义,香港警察机动部队警官先修班“武器及枪械训练单元”及香港警察学院学警基本训练课程第十一单元课题一“枪械及武力的使用”的课程讲义分别从字面及法律的双重角度做出了阐释。从字面上理解,武力不单是指以身体力量控制或使用武器等传统上的意思,更包括思想上的影响。
与此同时,香港《警察通例》第29-01条、FPM29-02规定了使用武力的守则及层次。该条例所述的“武力”包括了警察出现、设立铁马阻隔、口头指令、召唤增援、温和徒手控制(包括压点控制、押解位置、押解手腕锁)、快速上铐、使用胡椒喷剂、强硬徒手控制(包括掌跟击、震击、膝撞、前踢、侧踢)、押解手腕锁压倒、直臂压倒、手扣压倒、使用警棍、使用枪械等不同程度的一系列控制方法与技巧。
四、关于以上三个概念及其范围的辨析
通过对于上述三个概念的介绍,可看出三者既有联系、又相区别。就其共性来看,第一,单从字面理解,便可知悉三者关于“强制性”的意思表达。在执法实践中,则往往伴随着公安民警与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实际对抗。第二,三者都表现为警察的执法行为,该行为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警察的权力,因此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三者的使用对象、条件、限度及适用情形。第三,三者都清晰地体现出了强制程度的层次性与递进关系,其中蕴含着分层级控制的理念。
与此同时,三者的区别也显而易见。第一,上述三个概念所包含的外延范围存在差别。具体来讲,武力>处置措施>强制手段。而其中的处置措施与强制手段最易混淆。其实,二者欲表达的本质内涵并无出入,只是包含的范围有细小差别。第二,三者对于“强制”的理解也有差异。武力不仅包含了以警察身体力量控制和以警械、枪械作为身体力量的延伸进行控制所产生的强制作用,还包括对行为人造成的心理与思想上的影响、震慑。而我国大陆的强制手段却仅限于对行为人身体的打击和约束,其代表着有形的、实际的强制。
然而,如此一来,便将处置措施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了。一方面,《规程》认可处置措施即是强制手段;另一方面,却将本不属于强制手段的口头制止纳入处置措施的范围。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其原因便在于,虽然从香港警队的“武力使用”理论中得到启发,认识到应将口头控制纳入研究范围,却又未对武力与强制手段的概念进行深入考证。结果混淆了相关概念,指代不明。
由上述辨析可知,“武力”一词对于“强制”的含义表述更为全面、更貼合执法实际,也更符合现代警务理念。与此同时,香港警队使用武力的原则、对相应控制层次、控制方法、技巧的划分也更加系统、具体,能够清晰地体现出“分级控制、适度使用”的原则。也许,正因如此,大陆学界才广泛地借鉴香港警队“武力”的概念。但是,在对三者进行辨析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应谨慎地借鉴香港警队“武力使用”的概念。一方面,应追究其本源含义,认识到其理论的先进与完备之处。另一方面应,应充分认识到其与我国大陆地区的强制手段与处置措施之间的差异,切不可盲目互换使用,造成研究中表达混乱不清。
参考文献:
[1]王学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释义[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
[2]公安部法制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关键词】武力;强制手段;处置措施
“武力使用”一词源于我国香港地区的《警察通例》,为我国大陆学界借鉴采用。然而,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法规中,却未见关于“武力使用”这一术语的表述,与之相类似的概念有两个,分别是《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强制手段”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中的“处置措施”。但是,随着对警务实战训练探讨的不断深入,这三个概念却往往被误用、滥用。笔者尝试对三者进行追本溯源地考证、力求明晰其区别与联系,以便于在今后的研究中规范表述。
一、强制手段的概念与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适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使用武器”。依此可见,使用强制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至少应包含使用警械和使用武器的执法行为。
进一步考察《条例》释义可知,“强制手段包括公安民警通过人体的作用力而实施的强制,即徒手强制(如徒手擒拿、徒手格斗等)和使用警械和武器实施强制,也包括使用非规定的器械而实施的强制。非规定的器械是指除公安民警依照规定装备的警械和武器以外的由公安民警根据现场情况和本人携带物品情况,可以当场获取和利用用于攻击或者约束违法犯罪人员人身的物品。”[1]由此可见,强制手段不仅包括使用警械、武器实施的强制,同时还包括徒手强制、使用非规定的器械实施的强制。
二、处置措施的概念与范围
《规程》第十四条规定,“本规程所用术语的含义如下:处置措施,是指公安民警为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依照本规程采取的强制手段,由轻到重依次为:口头制止、徒手制止、使用警械制止、使用武器制止”。《规程》以《条例》为指导思想,在坚持处置措施实质就是强制手段的基础上,进一步纳入了口头制止,但又似乎未包含使用非规定的器械实施强制。
然而,不能忽略的一点是,《规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使用警械的替代措施,“符合使用警械条件,但是现场没有警械或者使用警械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公安民警可以使用除武器以外的其他物品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控制。”[2]那么,《规程》中使用警械的替代措施与《条例》中使用非规定的器械便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处置措施包含之范围要大于强制手段,其差别便在于口头制止。
三、武力的概念与范围
关于“武力”的含义,香港警察机动部队警官先修班“武器及枪械训练单元”及香港警察学院学警基本训练课程第十一单元课题一“枪械及武力的使用”的课程讲义分别从字面及法律的双重角度做出了阐释。从字面上理解,武力不单是指以身体力量控制或使用武器等传统上的意思,更包括思想上的影响。
与此同时,香港《警察通例》第29-01条、FPM29-02规定了使用武力的守则及层次。该条例所述的“武力”包括了警察出现、设立铁马阻隔、口头指令、召唤增援、温和徒手控制(包括压点控制、押解位置、押解手腕锁)、快速上铐、使用胡椒喷剂、强硬徒手控制(包括掌跟击、震击、膝撞、前踢、侧踢)、押解手腕锁压倒、直臂压倒、手扣压倒、使用警棍、使用枪械等不同程度的一系列控制方法与技巧。
四、关于以上三个概念及其范围的辨析
通过对于上述三个概念的介绍,可看出三者既有联系、又相区别。就其共性来看,第一,单从字面理解,便可知悉三者关于“强制性”的意思表达。在执法实践中,则往往伴随着公安民警与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实际对抗。第二,三者都表现为警察的执法行为,该行为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警察的权力,因此相关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三者的使用对象、条件、限度及适用情形。第三,三者都清晰地体现出了强制程度的层次性与递进关系,其中蕴含着分层级控制的理念。
与此同时,三者的区别也显而易见。第一,上述三个概念所包含的外延范围存在差别。具体来讲,武力>处置措施>强制手段。而其中的处置措施与强制手段最易混淆。其实,二者欲表达的本质内涵并无出入,只是包含的范围有细小差别。第二,三者对于“强制”的理解也有差异。武力不仅包含了以警察身体力量控制和以警械、枪械作为身体力量的延伸进行控制所产生的强制作用,还包括对行为人造成的心理与思想上的影响、震慑。而我国大陆的强制手段却仅限于对行为人身体的打击和约束,其代表着有形的、实际的强制。
然而,如此一来,便将处置措施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了。一方面,《规程》认可处置措施即是强制手段;另一方面,却将本不属于强制手段的口头制止纳入处置措施的范围。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其原因便在于,虽然从香港警队的“武力使用”理论中得到启发,认识到应将口头控制纳入研究范围,却又未对武力与强制手段的概念进行深入考证。结果混淆了相关概念,指代不明。
由上述辨析可知,“武力”一词对于“强制”的含义表述更为全面、更貼合执法实际,也更符合现代警务理念。与此同时,香港警队使用武力的原则、对相应控制层次、控制方法、技巧的划分也更加系统、具体,能够清晰地体现出“分级控制、适度使用”的原则。也许,正因如此,大陆学界才广泛地借鉴香港警队“武力”的概念。但是,在对三者进行辨析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应谨慎地借鉴香港警队“武力使用”的概念。一方面,应追究其本源含义,认识到其理论的先进与完备之处。另一方面应,应充分认识到其与我国大陆地区的强制手段与处置措施之间的差异,切不可盲目互换使用,造成研究中表达混乱不清。
参考文献:
[1]王学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释义[M].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
[2]公安部法制局.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