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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无疑进一步完善了诉讼制度,我国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与控制也在进一步的优化和强化。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因此对其司法控制显得特别重要。为了防止检察权的专断,加强对侦查权和法律监督权检察侦查权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是检察权和侦查权自身良好运行的保障。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权;司法控制;监督
Abstract :The revision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ill further improve the litigation system, and the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f the investigation right of the duty crime in our country is further optimized and strengthened. The investigation of duty crime is related to the process and result of the whole criminal procedure, so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the judicial control.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arbitrariness of prosecutorial power, strengthen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the right of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investigation power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of power, the prosecutorial power and the guarantee for the good operation of its right of investigation.
Key words:duty crime investigation power; procuratorial power; judicial control; supervision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基本理论
(一)侦查权界定
关于侦查权的概念,虽然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无太大分歧,无非是立足的重心于定义对象不同方面。如认为“侦查权是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权,采取强制措施权、预审权、依法移送起诉权,以及为查获犯罪分子而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特殊措施权”的学者是立足于侦查权的配置,认为“国家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实施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的学者立足于侦查权的功能。笔者认为,侦查权的含义,应对侦查权的主体、功能和目的这三个主要方面进行描述。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界定
由于学者的立足点不同,职务犯罪的定义并不统一。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侦查权的下属概念,其在本质与侦查权是相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定义应基于侦查權的定义,进行明确其主体、限制其范围,明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属性是进行司法化的重要理论根据。
(三)司法化的必要性
1.侦查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权力制衡需要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机关行使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职能,又对其行为进行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力的行使缺乏不完整性和相互依附性,没有形成权力设置的交叉、重叠,没有在运行层而形成牵制,监督制度在结构层权力被分配给同一主体行使的职权,权力过于集中,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因此对其司法控制也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为了防止检察权的专断,应加强对侦查权和法律监督权检察侦查权的权力监督与制约。
2.符合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
国家为维护被害人和自身利益采取刑事追诉活动不可避免地带有强制性,犯罪嫌疑人不能完整地享有一般公众所享有的权利。无罪推定不排斥国家为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合理根据的基础上对被追诉者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目标就是基于人类社会共同的价值理念如平等、自由和人权等推进各国刑事诉讼法规范逐步趋向一致,无罪推定原则正是这种共同的价值理念之一。
3.追诉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统一的需要
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具有追诉倾向性,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必定是有强制性的,容易对个人权利造成威胁。一方面,作为刑事公诉案件的一方应客观公正地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行为进行追诉,追究违法者个人的实体法律责任,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直接手段。另一方面,强制性侦查行为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授权和批准,并且向侦查行为的相对人提供通过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途径。
二、司法化的理论根据
(一)刑事司法规律
1.司法运作的规律---程序正义
正当程序有限权和维权的效用,作为制约司法活动的内在基本准则,在整个刑事追诉过程中,首先能限制检察机关肆意行使追诉权,其次能在程序上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不遭受司法权的侵犯。对职务犯罪侦查权控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机制和重要途径,与正当法律程序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具有一致性。司法化的过程,就是司法对检察权进行合理限制的过程,是程序正当不断显现的过程。
2.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追求的是结果上的公平正义。在以公安机关作为主体的侦查程序中,由于程序和制度上受到检察机关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侦查权得到控制,但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自身决定侦查、批捕、起诉和监督,外部监督无法强有力的渗透,程序不具有透明性,程序运作的过程既不能接受诉讼各方主体的有效监督,也不能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其公正性显然会受到质疑。这种西人有谚曰: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国际趋势
在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建立了职务犯罪的侦查监督制约机制,大部分国家基于司法审查原则确立了令状主义或是预审法官制度,采取审前司法控制制度,从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发展趋势上看,由于公权力相较于私权利过于强大,防止其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干涉公民的私权利,监督制约机制成为限制侦查权权力滥用的主要力量,由于我国没有预审法官的设置,主要靠检察机关自身的内部制约实现,而同体监督存在的缺陷无法忽视,因此,我国当前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程序走向准司法化,在程序设计、制度机制上更加符合和体现司法审查的规律要求。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属性
1.单方性
我国检察机关不仅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且行使公诉权。作为监督者,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有客观义务应保持中立,则需要盡量保持其超然性和中立性以求社会公正作为追诉者,检察机关在其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使其在诉讼中的活动带有明显的追诉倾向性,在进行侦查监督时偏重于从追诉犯罪的角度进行监督,这难免使其在侦查并实施监督时进退两难,而忽视当事人基本权益的保护,从而无法以一种中立的姿态来决定问题,影响侦查监督。
2.谦议性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程序,本身不具有惩罚性,侦查权作为调查犯罪、追究犯罪的程序,因做好角色转换,检察权的谦抑性是指检察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范围内适度地收敛和节制,不能因为追求惩罚犯罪而不顾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它有利于落实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使追诉更加客观公正。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以法律监督为制度支持的我国检察权,在突出和强调其行使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检察权的司法制约和民主监督,以防比检察权的滥用。
3.公权性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侦查权作为一种具有侵略性的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私权利相依共生、此消彼长,使得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如果在公权力的行使上缺乏必要的制度制约,公权力的干涉面广、随意性大,被滥用可能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为了防止私权利被公权力侵害,必须有效控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除了事后的够有效的救济途径,更重要的是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运行预防机制。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现状分析
多年以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随着国家建设的发展,形成了工作发展的基本脉络和规律,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社会和谐建立起到重要作用。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完善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规定,其中提出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机构承办并且互相制约的监督机制。并且还有《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的颁布对加强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活动起到更为有力的监督作用。
1.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审查工作相互监督制约。设立案件举报中心制度,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案件线索,并按管辖规定将案件移送侦查部门立案前审查。侦查部门收到案件后立即进行审查,应当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不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2.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批准逮捕工作相互监督制约。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或不予逮捕。同时,对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而本院自侦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本院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
3.侦查工作与审查起诉工作相分离。侦查案件需移送审查起诉或移送审查不起诉的,由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意见,对需要补充侦查的,移送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4.侦查工作同复议、复查工作相分离。对经立案审查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复议申请或者申诉后,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写出复议或者复查意见。
5.侦查工作与监察、督察工作相分离。全面贯彻落实检务督察制度,省级以上检察院均开展了督察工作,通过明察暗访等形式,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履行职责、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情况进行监督和监察。
(二)检察机关外部监督
除检察机关自身内部监督外,检察机关外部也有着相应的外部监督机制。
1.接受人大监督。人大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应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调研,报告各项法律的实施情况。
2.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检察院建立和完善了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是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并针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所设立的监督制度,加强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与制约。
(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1.从内部监督来说,一些检察机关还存在着监督意识、监督能力、监督方式上的问题。
存在偏重于对不立案的监督,而轻视对立案的监督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侧重点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但忽视了监督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存在偏重事后监督,轻视事中监督,容易造成检察工作被动的问题。检察实践中,往往是违法或者不规范的侦查行为已经成为既成事实,再通过事后弥补的方式纠正问题。
存在法律监督意识不够,对监督职能的贯彻执行不彻底,监督能力不强的问题。尽管,检察机关不同部门之间有明确分工对职务犯罪侦查能够起到监督作用,但一些检察人员对“检察一体”的错误理解,导致实践中无论是审查批捕还是审查起诉,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监督流于形式;一些检察人员没有树立与检察机关其监督职能相匹配的监督意识,不能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打击与保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也有检察人员碍于同事间的“情面”,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使得监督软弱无力,影响监督的权威性。 2.从外部监督而言,我国现虽已具规模,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保证措施不完善、不健全以及体制和机制上的问题。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外部监督中有部分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易产生监督的滞后性效果,部分监督确实因没有规范性意见指导,监督只停留在口头或会议上,没有刚性的要求,监督不能落到实处,因此,现行机制下的外部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四、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缺陷及效应分析
(一)目前我国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缺陷
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总体来说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法律规范的缺失是多年来导致学者及社会对如何监督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机制质疑不断的重要原因。
2.监督范围的狭窄性。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除逮捕需要提请批准外,其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冻结、查询等,自侦部门都是自行决定与执行,并未赋予其监督的手段。
3.监督效果的有限性。高检院制定的刑事訴讼规则中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发现自侦部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纠正意见”提出的方式和效力均无规定,也未明确自侦部门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
4.上级监督的形式性。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备案审查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事实上,备查职能作用发挥不足,使备查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
5.外部监督的软弱性。主要表现在:(1)目前刑事辩护权难以发挥其在诉讼阶段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制度并不完善。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各种权利以及其救济方式,但是在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性使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行使权利举步维艰。(2)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具有很大的被动性,监督工作无法能动的开展,因此其监督作用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缺陷效应
12年新刑诉法的修订对侦查阶段的具体制度进行了不断完善和细化,体现了对检察权的控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新刑诉法中不仅扩大了职务犯罪侦查的证据来源,并规定了侦查阶段中的具体制度的完善和拓展了:延长传唤和拘传的期限;加强取保候审的监管;完善监视居住的执行和监控;延长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
1.可以促使观念转变、树立信心、积极应对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与细化,侦查权要受到的保障人权方面的限制会越来越多,对侦查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对保障人权基础上的侦查理念会越来越凸显,同时在现阶段最重要的是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和标准来实施侦查行为,通过迅速提高综合素质以积极应对实践中的困难。
2.实现侦查行为规范化,发挥并强化初查工作的作用,转变侦查模式。
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和材料进行梳理、分析,在不对侦查行为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前提下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活动。所以,合理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重心放到初查程序中,,发挥并强化初查程序中收集、审查和固定好相关证据,发挥程序分流、避免案件流失、节约侦查资源的作用。
3.加快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纳入高素质、精专业的侦查人才,以实现侦查人才精英化的步伐
在新的侦查模式下,侦查人员应提升侦查能力和侦查水平,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侦查效率,提升证据把握能力、审讯能力、出庭作证能力;除此之外,坚持遵守检察官的公正客观义务,保障人权的侦查理念必须在侦查人员的心中牢牢树立;杜绝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杜绝口供主义,要有全面取证、客观公正的取证意识,又要有综合运用把握证据,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五、职务犯罪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完善方向
(一)建设外部监督机制,并强化其功能,限制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不当扩张
1.加强人大监督力度。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广泛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定期专项检查或抽查制度。同时,各级人大应当重视群众反映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为群众对职务犯罪的的监督权提供平台。
2.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进一步细化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范。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具体监督范围以及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程序都应做出细化规则,更好的发挥其新监督制度的作用。
3.加强权利保障建设。新刑诉中规定了重大贿赂案件中至少让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见一次面的规定,其规定就是在保障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的前提下,也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律师在法治建设和法治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应当尊重律师在侦查阶段充分发挥的作用,这样既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也有利于监督侦查行为。
(二)健全内部制约机制
笔者认为,应当以检察机关的监督机构为首、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与配合为关键、一部门主导其他部门补充的工作模式来构建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制约机制。在此模式下,通过完善检察工作分工制度的方式加强对侦查程序各个环节的控制。
1.初查。应健全初查工作制度,发挥并强化初查的功能。侦查部门在启动初查时应报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使侦查监督部门及时掌握部门办理的所有案件的整个过程,实行全面的内部监督检查。
2.立案。应制定立案通报制度,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在立案之日,应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情概要、被指控罪名等案件内容,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通报,由侦查监督部门决定是否派员提前介入,开展侦查监督。改变由侦查部门自行消化处理不立案案件的现状。
3.侦查。应建立侦查联动机制,明确规定在侦查部门开展侦查工作时,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派员在场监督,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可以介入督导。
4.撤销。侦查部门单方行使对案件的撤销决定权,其他部门对撤销案件监督不力或监督不到位,这是当前撤销案件工作不规范的原因所在。为了加强对撤销案件工作的制约,防止案件在侦查部门的流失,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撤销案件听证制度,由各部门对于侦查部门撤销案件的决定进行考量,经过听证程序后才能作出。
参考文献:
[1]王淑华:《刑事侦查权问题研究》[J],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4);
[2]任海新,蔡艺生:《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完善——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J],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
[3]黎民诚,郑秋卉:《浅议检察机关对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监督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J],载《黑河学刊》,2010(2);
[4]张平:《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监督机制研究》[J],载《河北法学》,2008(3);
[5]马家福,季美君:《检察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框架设计》[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6);
[6]邓海华:《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探究》[J],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6);
作者简介:王颖可(1992-),女,汉族,贵州安顺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刑事诉讼法方向
王禹宏(1991-),男,苗族,贵州铜仁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刑事诉讼法方向
注:本文系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项目编号:2015DXS14)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权;司法控制;监督
Abstract :The revision of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ill further improve the litigation system, and the supervision and control of the investigation right of the duty crime in our country is further optimized and strengthened. The investigation of duty crime is related to the process and result of the whole criminal procedure, so it is very important to the judicial control.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arbitrariness of prosecutorial power, strengthen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nd the right of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investigation power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 of power, the prosecutorial power and the guarantee for the good operation of its right of investigation.
Key words:duty crime investigation power; procuratorial power; judicial control; supervision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基本理论
(一)侦查权界定
关于侦查权的概念,虽然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但无太大分歧,无非是立足的重心于定义对象不同方面。如认为“侦查权是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权,采取强制措施权、预审权、依法移送起诉权,以及为查获犯罪分子而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特殊措施权”的学者是立足于侦查权的配置,认为“国家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实施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的学者立足于侦查权的功能。笔者认为,侦查权的含义,应对侦查权的主体、功能和目的这三个主要方面进行描述。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界定
由于学者的立足点不同,职务犯罪的定义并不统一。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侦查权的下属概念,其在本质与侦查权是相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定义应基于侦查權的定义,进行明确其主体、限制其范围,明确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属性是进行司法化的重要理论根据。
(三)司法化的必要性
1.侦查权和法律监督权的权力制衡需要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检察机关行使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的职能,又对其行为进行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力的行使缺乏不完整性和相互依附性,没有形成权力设置的交叉、重叠,没有在运行层而形成牵制,监督制度在结构层权力被分配给同一主体行使的职权,权力过于集中,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因此对其司法控制也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为了防止检察权的专断,应加强对侦查权和法律监督权检察侦查权的权力监督与制约。
2.符合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
国家为维护被害人和自身利益采取刑事追诉活动不可避免地带有强制性,犯罪嫌疑人不能完整地享有一般公众所享有的权利。无罪推定不排斥国家为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合理根据的基础上对被追诉者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目标就是基于人类社会共同的价值理念如平等、自由和人权等推进各国刑事诉讼法规范逐步趋向一致,无罪推定原则正是这种共同的价值理念之一。
3.追诉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统一的需要
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具有追诉倾向性,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必定是有强制性的,容易对个人权利造成威胁。一方面,作为刑事公诉案件的一方应客观公正地履行各项检察职能,对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行为进行追诉,追究违法者个人的实体法律责任,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直接手段。另一方面,强制性侦查行为应当得到司法机关的授权和批准,并且向侦查行为的相对人提供通过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途径。
二、司法化的理论根据
(一)刑事司法规律
1.司法运作的规律---程序正义
正当程序有限权和维权的效用,作为制约司法活动的内在基本准则,在整个刑事追诉过程中,首先能限制检察机关肆意行使追诉权,其次能在程序上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不遭受司法权的侵犯。对职务犯罪侦查权控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机制和重要途径,与正当法律程序限制国家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功能具有一致性。司法化的过程,就是司法对检察权进行合理限制的过程,是程序正当不断显现的过程。
2.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追求的是结果上的公平正义。在以公安机关作为主体的侦查程序中,由于程序和制度上受到检察机关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侦查权得到控制,但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自身决定侦查、批捕、起诉和监督,外部监督无法强有力的渗透,程序不具有透明性,程序运作的过程既不能接受诉讼各方主体的有效监督,也不能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其公正性显然会受到质疑。这种西人有谚曰: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3.国际趋势
在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建立了职务犯罪的侦查监督制约机制,大部分国家基于司法审查原则确立了令状主义或是预审法官制度,采取审前司法控制制度,从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发展趋势上看,由于公权力相较于私权利过于强大,防止其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干涉公民的私权利,监督制约机制成为限制侦查权权力滥用的主要力量,由于我国没有预审法官的设置,主要靠检察机关自身的内部制约实现,而同体监督存在的缺陷无法忽视,因此,我国当前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程序走向准司法化,在程序设计、制度机制上更加符合和体现司法审查的规律要求。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属性
1.单方性
我国检察机关不仅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且行使公诉权。作为监督者,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官有客观义务应保持中立,则需要盡量保持其超然性和中立性以求社会公正作为追诉者,检察机关在其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使其在诉讼中的活动带有明显的追诉倾向性,在进行侦查监督时偏重于从追诉犯罪的角度进行监督,这难免使其在侦查并实施监督时进退两难,而忽视当事人基本权益的保护,从而无法以一种中立的姿态来决定问题,影响侦查监督。
2.谦议性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程序,本身不具有惩罚性,侦查权作为调查犯罪、追究犯罪的程序,因做好角色转换,检察权的谦抑性是指检察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范围内适度地收敛和节制,不能因为追求惩罚犯罪而不顾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检察机关集追诉与监督于一身,它有利于落实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使追诉更加客观公正。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以法律监督为制度支持的我国检察权,在突出和强调其行使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检察权的司法制约和民主监督,以防比检察权的滥用。
3.公权性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侦查权作为一种具有侵略性的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私权利相依共生、此消彼长,使得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如果在公权力的行使上缺乏必要的制度制约,公权力的干涉面广、随意性大,被滥用可能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为了防止私权利被公权力侵害,必须有效控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除了事后的够有效的救济途径,更重要的是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运行预防机制。
三、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现状分析
多年以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随着国家建设的发展,形成了工作发展的基本脉络和规律,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社会和谐建立起到重要作用。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完善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规定,其中提出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机构承办并且互相制约的监督机制。并且还有《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的颁布对加强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活动起到更为有力的监督作用。
1.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审查工作相互监督制约。设立案件举报中心制度,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案件线索,并按管辖规定将案件移送侦查部门立案前审查。侦查部门收到案件后立即进行审查,应当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不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2.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批准逮捕工作相互监督制约。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或不予逮捕。同时,对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而本院自侦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本院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
3.侦查工作与审查起诉工作相分离。侦查案件需移送审查起诉或移送审查不起诉的,由审查起诉部门审查,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意见,对需要补充侦查的,移送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4.侦查工作同复议、复查工作相分离。对经立案审查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收到复议申请或者申诉后,可以调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写出复议或者复查意见。
5.侦查工作与监察、督察工作相分离。全面贯彻落实检务督察制度,省级以上检察院均开展了督察工作,通过明察暗访等形式,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履行职责、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情况进行监督和监察。
(二)检察机关外部监督
除检察机关自身内部监督外,检察机关外部也有着相应的外部监督机制。
1.接受人大监督。人大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各级检察机关应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调研,报告各项法律的实施情况。
2.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检察院建立和完善了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立是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并针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所设立的监督制度,加强了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与制约。
(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
1.从内部监督来说,一些检察机关还存在着监督意识、监督能力、监督方式上的问题。
存在偏重于对不立案的监督,而轻视对立案的监督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侧重点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但忽视了监督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
存在偏重事后监督,轻视事中监督,容易造成检察工作被动的问题。检察实践中,往往是违法或者不规范的侦查行为已经成为既成事实,再通过事后弥补的方式纠正问题。
存在法律监督意识不够,对监督职能的贯彻执行不彻底,监督能力不强的问题。尽管,检察机关不同部门之间有明确分工对职务犯罪侦查能够起到监督作用,但一些检察人员对“检察一体”的错误理解,导致实践中无论是审查批捕还是审查起诉,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监督流于形式;一些检察人员没有树立与检察机关其监督职能相匹配的监督意识,不能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打击与保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也有检察人员碍于同事间的“情面”,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使得监督软弱无力,影响监督的权威性。 2.从外部监督而言,我国现虽已具规模,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保证措施不完善、不健全以及体制和机制上的问题。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外部监督中有部分监督属于事后监督,易产生监督的滞后性效果,部分监督确实因没有规范性意见指导,监督只停留在口头或会议上,没有刚性的要求,监督不能落到实处,因此,现行机制下的外部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四、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缺陷及效应分析
(一)目前我国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缺陷
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总体来说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现行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制约机制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监督法律规范的欠缺性。法律规范的缺失是多年来导致学者及社会对如何监督检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机制质疑不断的重要原因。
2.监督范围的狭窄性。在职务犯罪侦查阶段,除逮捕需要提请批准外,其它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冻结、查询等,自侦部门都是自行决定与执行,并未赋予其监督的手段。
3.监督效果的有限性。高检院制定的刑事訴讼规则中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发现自侦部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纠正意见”提出的方式和效力均无规定,也未明确自侦部门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
4.上级监督的形式性。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备案审查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事实上,备查职能作用发挥不足,使备查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
5.外部监督的软弱性。主要表现在:(1)目前刑事辩护权难以发挥其在诉讼阶段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制度并不完善。虽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各种权利以及其救济方式,但是在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性使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行使权利举步维艰。(2)人民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具有很大的被动性,监督工作无法能动的开展,因此其监督作用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缺陷效应
12年新刑诉法的修订对侦查阶段的具体制度进行了不断完善和细化,体现了对检察权的控制,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新刑诉法中不仅扩大了职务犯罪侦查的证据来源,并规定了侦查阶段中的具体制度的完善和拓展了:延长传唤和拘传的期限;加强取保候审的监管;完善监视居住的执行和监控;延长自侦案件的拘留期限。
1.可以促使观念转变、树立信心、积极应对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与细化,侦查权要受到的保障人权方面的限制会越来越多,对侦查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对保障人权基础上的侦查理念会越来越凸显,同时在现阶段最重要的是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和标准来实施侦查行为,通过迅速提高综合素质以积极应对实践中的困难。
2.实现侦查行为规范化,发挥并强化初查工作的作用,转变侦查模式。
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和材料进行梳理、分析,在不对侦查行为相对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前提下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活动。所以,合理将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重心放到初查程序中,,发挥并强化初查程序中收集、审查和固定好相关证据,发挥程序分流、避免案件流失、节约侦查资源的作用。
3.加快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纳入高素质、精专业的侦查人才,以实现侦查人才精英化的步伐
在新的侦查模式下,侦查人员应提升侦查能力和侦查水平,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侦查效率,提升证据把握能力、审讯能力、出庭作证能力;除此之外,坚持遵守检察官的公正客观义务,保障人权的侦查理念必须在侦查人员的心中牢牢树立;杜绝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杜绝口供主义,要有全面取证、客观公正的取证意识,又要有综合运用把握证据,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
五、职务犯罪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完善方向
(一)建设外部监督机制,并强化其功能,限制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不当扩张
1.加强人大监督力度。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广泛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定期专项检查或抽查制度。同时,各级人大应当重视群众反映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为群众对职务犯罪的的监督权提供平台。
2.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进一步细化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范。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具体监督范围以及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程序都应做出细化规则,更好的发挥其新监督制度的作用。
3.加强权利保障建设。新刑诉中规定了重大贿赂案件中至少让犯罪嫌疑人与辩护人见一次面的规定,其规定就是在保障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的前提下,也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律师在法治建设和法治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应当尊重律师在侦查阶段充分发挥的作用,这样既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也有利于监督侦查行为。
(二)健全内部制约机制
笔者认为,应当以检察机关的监督机构为首、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与配合为关键、一部门主导其他部门补充的工作模式来构建职务犯罪侦查的内部制约机制。在此模式下,通过完善检察工作分工制度的方式加强对侦查程序各个环节的控制。
1.初查。应健全初查工作制度,发挥并强化初查的功能。侦查部门在启动初查时应报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使侦查监督部门及时掌握部门办理的所有案件的整个过程,实行全面的内部监督检查。
2.立案。应制定立案通报制度,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在立案之日,应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情概要、被指控罪名等案件内容,及时向侦查监督部门通报,由侦查监督部门决定是否派员提前介入,开展侦查监督。改变由侦查部门自行消化处理不立案案件的现状。
3.侦查。应建立侦查联动机制,明确规定在侦查部门开展侦查工作时,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派员在场监督,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可以介入督导。
4.撤销。侦查部门单方行使对案件的撤销决定权,其他部门对撤销案件监督不力或监督不到位,这是当前撤销案件工作不规范的原因所在。为了加强对撤销案件工作的制约,防止案件在侦查部门的流失,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撤销案件听证制度,由各部门对于侦查部门撤销案件的决定进行考量,经过听证程序后才能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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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颖可(1992-),女,汉族,贵州安顺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刑事诉讼法方向
王禹宏(1991-),男,苗族,贵州铜仁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刑事诉讼法方向
注:本文系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项目编号:2015DXS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