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行政检察对平等市场主体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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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以来,民行检察始终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为工作的根本宗旨,十多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办理各种抗诉案件,维护了司法公正,维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然而,现行民行检察监督制度过于简单和原则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主体的保护也极为不利。因此,鉴于平等市场经济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大作用,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民行检察对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性和如何运用民行诉讼监督职能更好地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说明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其一切职权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些基本法律都明确指出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一大基本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是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作为派生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制度,也应当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己任。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在形式上它是除上诉或申请再审之外的又一道司法救济程序,其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而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国正在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民行检察监督制度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一)民事行政检察制度为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奠定了坚实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本质上也是法治经济,统一的市场离不开统一的法制,民行检察存在的合理性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正在于法治的统一。正如列宁所讲*9押“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
  (二)民行检察制度是依法正确调整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民事(经济)、行政司法活动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规范、调整作用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相应的检察机关的检察活动两条渠道来实现的,实践证明,二者缺一不可。而对审判活动监督的民行检察还对司法活动的整体作用的发挥具有保证和促进的意义。具体表现在:1.民行检察有利于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2.民行检察还可以间接地促进政府依法行政;3.通过抗诉改判,可使错误裁判所扭曲的法律关系得到矫正。这些都对我国培育市场体系、健全市场机制、确立健康的市场关系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民行检察制度为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积极应对入世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同时表现为“诉讼经济”。检察机关通过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加大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力度,净化了司法环境,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现行民行检察制度对平等市场主体保护的缺陷
  现行民行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具有很大缺陷,不利于对平等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表现在:
  (一)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不明确、可操作性差,且条文之间相互矛盾。
  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精神在分则中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两者在内容上是脱节的。立法形式上的不一致、不统一,造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具体工作中难以协调,从而使检察机关很难顺利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完整维护。
  (二)监督不完整,范围太窄,监督“真空”大量存在。
  现行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导致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范围仅仅局限于民事审判活动,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调解、执行等其他环节不满而申诉的案件非常多,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行检察监督程序不够完整,设置欠缺科学。现行民行检察监督的主要手段是对生效后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但这也仅仅是原则性规定,缺乏抗诉程序的具体法律规范,也没有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不符合我国历来坚持的“将矛盾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四、民事行政检察对平等市场主体保护的制度架构的做法和设想
  随着中国加入WTO,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要在保证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一)民行检察首先要转变司法观念,树立起平等司法观念。1.平等的主体观念。检察机关应当从受理、立案、终止审查、提请抗诉和抗诉各个环节平等对待案件当事人,必须依法在市场经济社会和我国已经加入WTO的情况下,平等地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平等的适用法律观念。
  (二)强化民行检察部门的初查权。对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案件开展立案前的调查(简称初查),初查权是民行检察部门的一支拳头,在实践中应不断予以强化,在司法领域保持高压态势,维护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立足抗诉,合理利用其他监督手段。笔者认为,抗诉应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抗诉可以使错误裁判所扭曲的法律关系得到矫正,使受到违法侵害的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等规定。
  (四)要高度重视检察建议监督手段的适用。检察建议是被实践证实的一种高效监督手段,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运用这种监督手段。但在实践中,我们也要严格适用检察建议,保证检察建议的质量,检察建议适用的条件只能是确实存在问题而且确有必要适用。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是:(1)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若认为建议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效果更好,且人民法院愿意接受的,则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宜抗诉的案件,可以适用检察建议;(3)对于调解、支付令、决定、执行中裁定等的案件,也可适用检察建议。这样能高效率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积极探索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制度。法律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力,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应由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主要有: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环境污染和破坏公序良俗等公害事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六)坚持和完善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当事人自愿和解的,检察官应当准许;或者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民事抗诉程序中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坚持自愿和解的和自动履行原则。这有利于高效地保护平等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七)立法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以下三项权限:1.调查取证权;2.调阅案卷权;3.接受申诉权。
  编辑/杨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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