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效力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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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 134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它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是否需要登记,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产生何种效力,目前存在不同主张,主要有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主义。
  一、登记生效主义及其评述
  该主张认为,约定所有权保留,除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须履行一定的登记方式,该约定才能生效。之所以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是因为一般而言,第三人无从知晓买卖合同当事人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当事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欠缺公示性,为平衡各方利益,一些国家于是求助于登记制度。如《瑞士民法典》只承认动产所有权保留并以登记作为其生效条件。该法典第 715 条第 1 款规定,“保留让与他人动产的所有权,须在受让人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员的登记簿上登记,始生效力”。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可以对抗第三人。登记生效主义虽然能够借助登记有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之间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具有了对外公示的效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一方面,所有权保留的动产种类繁多,均需登记而生效,手续繁多,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费用负担,因登记成本的增加和手续的繁多,从而会减少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使用。另一方面,登记生效主义强调登记,而登记则会暴露买受人支付能力不足的经济状况,买受人一般不愿意让第三人知晓其支付能力不足的经济状况,因此登记生效主义会遭到买受人的反对。第三,所有权保留均须登记,在实际中也很难操作,可操作性不强。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登记生效主义不可取。
  二、不登记主义及其评述
  不登记主义认为,约定所有权保留,仅凭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无须履行登记手续,也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采用不登记主义以德国、日本为代表。英国对简单的所有权保留也采用此制。这种制度的优点是手续简单,当事人无需交付登记费,缺点在于欠缺公示性。笔者认为,由于不登记主义欠缺公示性,第三人无从知悉当事人之间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等问题,因此也不宜采用不登记主义。
  三、登记对抗主义——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选择
  登记对抗主义即是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在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即可成立生效,但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经登记后,始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意大利、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即是实行登记对抗主义,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又各有差别。《意大利民法典》第 1524第 2 款规定,“如果买卖契约以机械为标的物且价格超过3万里拉,则保留所有权可以抗辩第三买受人,但以保留所有权的约款在对机械物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文书室的特别登记薄上进行了登记,且从第三人处得到此物时,该物尚在实施登记之地为限”。可见,意大利民法实行的是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美国法上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也别具特色。由于在美国法上,保留所有权被视为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为担保权益的一种,认为出卖方在买受人付款前仍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将财产转移于买方,其优先权类似于担保权益。美国《统一商法典》抛弃了质权、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信托收据、代办人留置等分类,引入了统一的“担保权益”的概念,对担保权益,有的不需要登记,有的则要求登记。除汽车、不动产附着物外的消费品价款担保权益不需要登记,也就是除汽车、不动产附着物外的消费品所有权保留只要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不需要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汽车、不动产附着物等消费品的所有权保留则需要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现行法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未作任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对所有权保留的登记也没有作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登记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是否需要登记,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其价值取向不外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两者之间的取舍和兼重。通过对几种模式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应当是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理性选择。理由:1、如前文所述,不登记主义缺乏公示性,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买受人与第三人交易的安全,与追求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价值追求不符合,而登记生效主义过分注重公示的效力,忽视了经济交往中的效率和效益方面的考虑,且操作性不强,因此此两种模式均不足为取。2、登记对抗主义通过登记使所有权保留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上具备了公示形式,可以为第三人所查阅和知晓,加强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在当事人之间,并不需要登记即可生效,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兼顾了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3、在登记对抗主义下,是否登记由当事人决定,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更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符合司法自治原则。4、一般而言,小件的易消耗品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不会约定所有权保留。即使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出于交易成本方面考虑,当事人往往也不愿意到登记部门登记。实践中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其客体大多为大件物品,如机器设备等,价值相对较大,正是由于标的物价值大,支付一定的登记费用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所占比例也就较小,真正需要到登记部门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的也并不多,也就不会造成大量的登记工作。因此,登记对抗主义相比较而言,更具有操作性。由于所有权保留具有一定的担保性质,目前有关担保的登记机关为工商机关,因此所有权保留约定的登记机关仍应当为工商机关。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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