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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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轻罪非犯罪化处理的一种替代性处理方式,符合“以人为本”现代法制理念,有利于化解矛盾、实现案件审前分流的功能,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自提出到入法一直成为法律人所关注的焦点之一,在检察裁量权得到突显的同时充斥着对审判权的僭越的质疑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更是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如何裁量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所争论的焦点问题。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裁量权 终止诉讼 未成年犯罪
  作者简介:宫瑞,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8-050-02
  著名刑事诉讼法学专家陈卫东教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程序的一部最基本的法律,由于这部法律它跟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息息相关,是与我们公民宪法基本权利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豍,因此《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该法自1979年制定,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首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开启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历史进程的大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第一次修订后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日渐突出,现行版已无法满足社会发展进步所带来的诉讼要求,遂改革之声愈演愈浓。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时隔16年,《刑事诉讼法》再次得到了真正的大修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中国法制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该次修改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程序、法律监督等诉讼制度方面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该次修改除了在原有的条款的基础上,更是将争议已久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予以确定(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二百七十三条)。笔者有幸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办理了本院首批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案件。因此,从一名公诉人角度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不仅是对人权尊重和保障的一种体现,也在客观程度上突显了法律的社会效果。然而冷静思考后,笔者认为该制度虽然是刑事诉讼法制化历程中的一种巨大进步,但也明显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同时也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和难题。
  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予以确认,检察裁量权得到了扩大,使得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案件处理方式上有了一种新的选择。众所周知,任何一种新的制度的设立,都要经历饱受质疑的批评到逐渐完善的过程。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方面,也将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
  一、检察裁量权的定义
  检察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行为选择权。检察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特征:首先其主体是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其次,检察裁量权是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在行使某种具体检察权办理案件时,斟酌选择如何实施行为或处理的权力,它必须以某种基础权力的存在为前提。例如,起诉裁量权是以刑事公诉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公诉权也就无所谓起诉裁量权。因此,检察裁量权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的权能,它是一种派生权;再次,检察裁量权必须具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新问题与新挑战
  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是指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提起公诉、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时,根据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度等情节对案件进行处理,是检察裁量权的直接体现。其中,最能体现检察裁量权的是对案件的不起诉决定权。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新型的案件处理方式的出现,对公诉工作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挑战。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提出主体
  公诉权是主动的,是国家公权力行使的一种直接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是由公诉机关提出。但是与以往的不起诉三种形式(法定、酌定、相对不起诉)不同,符合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案件,排除具有未成年的主体要求外,本身应是属于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这就出现一个新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是否必须由公诉机关提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那是否意味着公诉机关对符合条件要求的案件,可以不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呢?是否也意味着除了公诉机关主动启动该程序外,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被害人等方也可以主动向公诉机关提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的申请?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在对案件充分审查后,可以主动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但针对对某些案件,公诉机关在未掌握足够证据的情况下而未予启动该程序时,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被害人等方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公诉机关经审查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也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选择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为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一下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在未成年人犯罪与日俱增的大环境下,《刑法》以保护、教育、挽救、矫正未成年为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这就对公诉机关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主体提出新的问题。未成年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不适用累犯论处,但是否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笔者认为,法律从宽严相济,保护、挽救未成年人角度出发,但始终应有一个底线。对未成年再犯罪者,虽不适用累犯从重处理,但不应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但是,这又出现一个新的问题,公诉机关如对上述再犯罪未成年人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将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对此提出的质疑(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要求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再犯罪未成年人)。公诉机关对此将面临一个选择性的难题。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执行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叫矫治和教育”。但该法去对如何确定考察机关未有明确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机关,但是考验期内的考察、教育、矫治及监管工作是否依然由检察机关负责。如上述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应由公诉部门还是其他部门负责,是由具体经办案件的公诉人负责还是设置专门职务人员负责。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由案件经办人负责考验期内的跟踪,侦查机关负责监督,并由犯罪嫌疑人家属、学校及社区矫正部门(如街道、村委会等)协助,共同完成考验期内的考察、教育、矫治及监管工作。但无疑,将会进一步加大公诉工作难度。
  (四)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筛选问题
  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有悔罪表现”,主要体现在主观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方面。是否满足上述条件,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呢?社会上的一些人对该点提出质疑,被害人在面对权势、金钱压力的情况下,被迫接受了犯罪嫌疑人方的道歉及赔偿,并出具了谅解书等。该种情况下,是否仍应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度呢?面对这种质疑,笔者认为公诉工作不应仅停留在书面审查,应详细了解被害人方的真实意愿后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处理,以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缓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回顾以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提出到设立的漫长过程中,有很多人提出建立此项制度是对审判权的侵犯,并认为这将回到已被废除的免予起诉制度的老路上。但附条件不起诉与免予起诉的法律属性完全不同。免予起诉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为前提条件的,只是鉴于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而不予起诉,实质上时一种特殊形式的定罪行为,违反了定罪权属于审判权的基本原则,因此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被废除豑。而附条件不起诉并不是定罪行为,是一种非定罪、非刑罚的诉讼行为。近年来,我国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犯罪趋势更加明显,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司法机关的诉讼负担较重。众多的轻微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高诉讼效率以及缓解诉讼压力的必要选择。该制度将部分案件进行审前分流的同时,也势必会加大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重任。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主动应对,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提供有力保障,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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