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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培起诉房管局产权监理处的原因,是在工商裁决书被南通中院撤销后,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仍然拒绝恢复罗培的产权登记
同一房屋被非法过户,四易其主
1993年12月23日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房屋产权移交表表明:起凤街17号店面房(72.36平方米)系私房产权调换,产权划归罗培。使用人为海波经营部罗培,营业执照表明,海波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也为罗培。
而如今,起凤街17号的房主为郭美云,她是2000年6月从启东市汇龙城市信用合作社“过户”来的;信用社是在1998年9月从启东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过户”来的;启东生资服务公司是1995年12月8日从南通市海波经营部的员工唐桂华通过三份材料即《房地产买卖契约》、南通市崇川区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崇川裁字(95)第1号《裁决书》、南通中级法院执行庭1995年11月29日的《书面通知》由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房交所)“监证过户”来的。
接到罗培的投诉后,记者进行了实地调查。罗培表示,当时南通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根本没有根据工商仲裁书执行。后该裁决书被南通中院撤销。工商裁决书裁决贷款方(人民银行)可拍卖或转让起凤街17号房,根本没有授权唐桂华卖房,海波经营部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启东生资公司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唐桂华冒名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没有海波经营部的公章,更没有法定代表人罗培的签名或盖章。没有产权人签字盖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却被南通市房交所签证办理了房屋过户。
1993年9月4日南通市海波经营部聘请唐桂华为副经理。1994年5月20日海波经营部全权委托唐桂华只是办理“关于抵押贷款的有关事宜,(时限)至归还本金之日止。”这份委托书上加盖了海波经营部的公章和罗培的私章。1995年1月13日唐桂华就是冒用了这份“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南通人行证券抵押处陆宣平在工商局仲裁委的主持下于当天签订了《申请仲裁协议》,其有关资料还是在第二天(14日)才向仲裁委提交。
1995年2月17日唐桂华还以此冒名在南通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下和启东市生资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价为23万元,余款被唐桂华私自转移。
调查中,罗培告诉记者,原来在1994年5月21日海波经营部和南通人民银行证券抵押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海波经营部以起凤街17号房为抵押,向证券抵押处贷款15万元,期限从1994年5月21日至8月19日止,月利息3%。证券抵押处于当天发放贷款13.65万元,海波经营部又于8月18日付息4500元并双方协商一致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9月18日。贷款期满后,海波经营部于10月13日还款2万元,14日还款3万元,余款当时未能归还。
1994年12月11日南通人行证券抵押处向崇川法院诉讼判海波经营部归还贷款本息;
1995年1月17日证券抵押处以“本处由于发生新情况,决定撤诉。”在同日崇川法院就作出撤诉的崇经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但卷宗中一直没有向海波经营部送达该裁定的回执,其间海波经营部以及罗培一直蒙在鼓里。
可是,1995年1月13日(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或没有作出裁决前,当事人不得申请工商仲裁),证券抵押处陆宣平仍和海波经营部员工唐桂华以及唐委托的金融律师事务所的李世盛去申请工商仲裁,那次工商仲裁,海波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培根本不知道,也根本没授权任何人去仲裁。
然而,在这种明显违法的情况下,1995年1月19日工商仲裁竟当庭作出(95)第1号裁决:1、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6416元;2、贷款方(人民银行)有权将起凤街17号房拍卖或转让他人,所得款项在贷款方收回116416元和600元仲裁费后,多余款项由唐桂华保管,资金划到南通市农行海港营业所南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崇川管理站的833908010009账号上;3、仲裁费600元由借款方承担。
1995年1月24日证券抵押处陆宣平和唐桂华代表双方签收了《裁决书》,而真正的海波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罗培直到2001年8月23日才收到《裁决书》。罗培向崇川工商局讨要说法,崇川区工商局却以找不到仲裁卷宗为由整整向受害者罗培隐瞒了六年零七个月。
同一事实,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2001年10月26日罗培义愤填膺,依法向南通中院诉讼申请撤销非法的《裁决书》。同年12月5日南通中院作出裁定:认定罗培无权以个人身份向法院申请撤销工商《裁决书》;
2002年春天,罗培再以南通市海波经营部的名义向南通中院申请再审。2002年11月28日南通中院驳回南通海波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工商《裁决书》。但是,罗培仍不断向当地法院提出撤销工商《裁决书》的申请。
2004年5月27日南通中院依法作出(2004)通中民二仲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南通市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崇川裁字(95)第1号裁决书。
南通中院撤销仲裁委的理由是:本院认为:一、对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根据“法人委托书”上的内容,该委托事项仅为“房产抵押贷款的有关事宜”,并未涉及仲裁这一特别代理事项,故申请仲裁的相关委托手续均属于越权代理;代理人自己代理以及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属滥用代理权。综上,唐桂华在仲裁程序中为无权代理,其签订的《申请仲裁协议》无效,应视为双方无仲裁协议,其委托的李世盛同样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权。仲裁委明知上述情形却未予审查,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的理由成立。二、对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证券抵押处既然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就同时选择排除仲裁委的管辖权。案涉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在崇川区法院审理期间,仲裁委对同一经济合同纠纷再行立案受理,仲裁委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仲裁开庭安排在其指定的15日内答辩期内进行,是庭审程序严重不合程序。综上,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理由成立。三、案涉抵押房屋的产权在1993年12月23日已移交给罗培,但仲裁裁决对此未予审查,且裁决对唐桂华提出罗培欠个人债务的主张一并进行处理,并将拍卖余款交由唐桂华保管并将资金划至案外人账上,仲裁事项已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理由成立。四、证券抵押处实际发贷13.5万元,但仲裁裁决计算本息时仍旧按照15万元的贷款本金计算,并且计算复利,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仲裁法第7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拿到裁决书的罗培热泪盈眶,因为南通中院毕竟给了他公正,尽管是迟到的公正。拿到裁决书的罗培,依据法律条文向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讨要说法。但令罗培没有想到的是,2004年6月9日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向罗培《答复》:“该处是依据前文提及的三份材料,即《房地产买卖契约》、工商《裁决书》以及南通中院执行庭的《通知》而办理过户手续”。刚刚有一线生机的罗培欲哭无泪,提到这三份材料,罗培满腹愤怒。
1995年10月18日南通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95)执字第26号告知南通房产交易所,“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出售给启东生资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起凤街17号的产权证照,请暂不给办理转移手续。”
罗培认为,明明是我自己的产权私房,怎么能由“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出面出售。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美林,与海波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培毫无关系,就是那份《房屋买卖契约》的买方是“启东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而根本不是什么“启东生资公司南通分公司”,这两者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家单位。为何要拉扯在一起。更有甚者,1995年11月29日南通中院执行庭又发来手写《通知》“请南通房交所按规定办理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出售起风街17号房给启东生资公司南通分公司过户手续,发给产权证书,谢谢支持。”
既然南通中院撤销了仲裁书,且明确《房地产买卖契约》、工商《仲裁书》、唐桂华卖房代理过户无效。法律文书代表国家天平的鲜红大印的印泥还没有风干,怎么到了南通房产交易所就成了一纸空文?罗培百思不得其解;而南通中院执行庭在9年前一纸手写的《通知》更让罗培一头雾水,找不到南北。
2004年6月22日罗培依据中院的《裁定书》,向崇川法院起诉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非法办理“过户”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
但是,2004年7月22日崇川法院却裁定认为:申请人海波经营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同样2004年8月20日南通中院又裁定认为申请人海波经营部起诉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从而继续维持原裁定。2006年5月16日南通中院又以通中行监字第00002号,仍然认为起诉已过起诉期并希望服判息诉。
显而易见,崇川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故不受理;而南通中院认为可以受理但申请人(海波经营部)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故也不好受理。2007年2月5日,江苏高院指定盐城中院复查,盐城中院通知海波经营部:你部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原裁定应予维持。
这就很显然,基层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范围,不受理;上级法院又认为可以受理,没有超范围,但起诉时效已过而不受理,也不进行实体审理。
南通起凤街17号房产权究竟该给谁?已经被南通的工商局、房管局、人民法院搞得面目全非了,真正的产权人、自己的产权房,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被枉法仲裁,违法过户,状告无门。
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
诉权不能剥夺
那么,南通市海波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培起诉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究竟是否真的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为此记者专门咨询了北京的王凯律师,他明确答复,依据法律规定,海波经营部罗培的起诉时效没有过期。依据就是《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本案从1995年12月8日南通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将起凤街17号房过户给启东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并向其颁发房产证,到2004年6月22日南通市海波经营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算起,并未超过20年,所以法院应当作为行政诉讼受理。
他进一步说:“罗培起诉房管局产权监理处的原因,是在工商裁决书被南通中院撤销后,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仍然拒绝恢复罗培的产权登记,即使从撤销裁决书算起也还没超过三个月,显然在诉讼期内;再说,罗培当时的确不知道具体的行政内容,因为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最初称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因是执行工商裁决书,其书面答复也是在执行裁决书,众所周知执行裁决书,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当初罗培不可能对房管局作出行政诉讼;最后,罗培于2004年8月13日调取产权登记档案时才发现,当初的工商行政仲裁房管局并未被执行,南通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完全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的起算时间最早也应当是2004年的8月13日。”
同一房屋被非法过户,四易其主
1993年12月23日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房屋产权移交表表明:起凤街17号店面房(72.36平方米)系私房产权调换,产权划归罗培。使用人为海波经营部罗培,营业执照表明,海波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也为罗培。
而如今,起凤街17号的房主为郭美云,她是2000年6月从启东市汇龙城市信用合作社“过户”来的;信用社是在1998年9月从启东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过户”来的;启东生资服务公司是1995年12月8日从南通市海波经营部的员工唐桂华通过三份材料即《房地产买卖契约》、南通市崇川区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崇川裁字(95)第1号《裁决书》、南通中级法院执行庭1995年11月29日的《书面通知》由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房交所)“监证过户”来的。
接到罗培的投诉后,记者进行了实地调查。罗培表示,当时南通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根本没有根据工商仲裁书执行。后该裁决书被南通中院撤销。工商裁决书裁决贷款方(人民银行)可拍卖或转让起凤街17号房,根本没有授权唐桂华卖房,海波经营部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启东生资公司签订过《房地产买卖契约》。唐桂华冒名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也没有海波经营部的公章,更没有法定代表人罗培的签名或盖章。没有产权人签字盖章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却被南通市房交所签证办理了房屋过户。
1993年9月4日南通市海波经营部聘请唐桂华为副经理。1994年5月20日海波经营部全权委托唐桂华只是办理“关于抵押贷款的有关事宜,(时限)至归还本金之日止。”这份委托书上加盖了海波经营部的公章和罗培的私章。1995年1月13日唐桂华就是冒用了这份“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南通人行证券抵押处陆宣平在工商局仲裁委的主持下于当天签订了《申请仲裁协议》,其有关资料还是在第二天(14日)才向仲裁委提交。
1995年2月17日唐桂华还以此冒名在南通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下和启东市生资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价为23万元,余款被唐桂华私自转移。
调查中,罗培告诉记者,原来在1994年5月21日海波经营部和南通人民银行证券抵押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海波经营部以起凤街17号房为抵押,向证券抵押处贷款15万元,期限从1994年5月21日至8月19日止,月利息3%。证券抵押处于当天发放贷款13.65万元,海波经营部又于8月18日付息4500元并双方协商一致将贷款到期日延长至9月18日。贷款期满后,海波经营部于10月13日还款2万元,14日还款3万元,余款当时未能归还。
1994年12月11日南通人行证券抵押处向崇川法院诉讼判海波经营部归还贷款本息;
1995年1月17日证券抵押处以“本处由于发生新情况,决定撤诉。”在同日崇川法院就作出撤诉的崇经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但卷宗中一直没有向海波经营部送达该裁定的回执,其间海波经营部以及罗培一直蒙在鼓里。
可是,1995年1月13日(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或没有作出裁决前,当事人不得申请工商仲裁),证券抵押处陆宣平仍和海波经营部员工唐桂华以及唐委托的金融律师事务所的李世盛去申请工商仲裁,那次工商仲裁,海波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培根本不知道,也根本没授权任何人去仲裁。
然而,在这种明显违法的情况下,1995年1月19日工商仲裁竟当庭作出(95)第1号裁决:1、借款方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16416元;2、贷款方(人民银行)有权将起凤街17号房拍卖或转让他人,所得款项在贷款方收回116416元和600元仲裁费后,多余款项由唐桂华保管,资金划到南通市农行海港营业所南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崇川管理站的833908010009账号上;3、仲裁费600元由借款方承担。
1995年1月24日证券抵押处陆宣平和唐桂华代表双方签收了《裁决书》,而真正的海波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罗培直到2001年8月23日才收到《裁决书》。罗培向崇川工商局讨要说法,崇川区工商局却以找不到仲裁卷宗为由整整向受害者罗培隐瞒了六年零七个月。
同一事实,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2001年10月26日罗培义愤填膺,依法向南通中院诉讼申请撤销非法的《裁决书》。同年12月5日南通中院作出裁定:认定罗培无权以个人身份向法院申请撤销工商《裁决书》;
2002年春天,罗培再以南通市海波经营部的名义向南通中院申请再审。2002年11月28日南通中院驳回南通海波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工商《裁决书》。但是,罗培仍不断向当地法院提出撤销工商《裁决书》的申请。
2004年5月27日南通中院依法作出(2004)通中民二仲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南通市崇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崇川裁字(95)第1号裁决书。
南通中院撤销仲裁委的理由是:本院认为:一、对于申请人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根据“法人委托书”上的内容,该委托事项仅为“房产抵押贷款的有关事宜”,并未涉及仲裁这一特别代理事项,故申请仲裁的相关委托手续均属于越权代理;代理人自己代理以及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属滥用代理权。综上,唐桂华在仲裁程序中为无权代理,其签订的《申请仲裁协议》无效,应视为双方无仲裁协议,其委托的李世盛同样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权。仲裁委明知上述情形却未予审查,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的理由成立。二、对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证券抵押处既然选择向法院起诉,也就同时选择排除仲裁委的管辖权。案涉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在崇川区法院审理期间,仲裁委对同一经济合同纠纷再行立案受理,仲裁委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仲裁开庭安排在其指定的15日内答辩期内进行,是庭审程序严重不合程序。综上,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理由成立。三、案涉抵押房屋的产权在1993年12月23日已移交给罗培,但仲裁裁决对此未予审查,且裁决对唐桂华提出罗培欠个人债务的主张一并进行处理,并将拍卖余款交由唐桂华保管并将资金划至案外人账上,仲裁事项已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该撤销仲裁理由成立。四、证券抵押处实际发贷13.5万元,但仲裁裁决计算本息时仍旧按照15万元的贷款本金计算,并且计算复利,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仲裁法第7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拿到裁决书的罗培热泪盈眶,因为南通中院毕竟给了他公正,尽管是迟到的公正。拿到裁决书的罗培,依据法律条文向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讨要说法。但令罗培没有想到的是,2004年6月9日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向罗培《答复》:“该处是依据前文提及的三份材料,即《房地产买卖契约》、工商《裁决书》以及南通中院执行庭的《通知》而办理过户手续”。刚刚有一线生机的罗培欲哭无泪,提到这三份材料,罗培满腹愤怒。
1995年10月18日南通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95)执字第26号告知南通房产交易所,“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出售给启东生资公司南通分公司的起凤街17号的产权证照,请暂不给办理转移手续。”
罗培认为,明明是我自己的产权私房,怎么能由“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出面出售。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美林,与海波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培毫无关系,就是那份《房屋买卖契约》的买方是“启东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而根本不是什么“启东生资公司南通分公司”,这两者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家单位。为何要拉扯在一起。更有甚者,1995年11月29日南通中院执行庭又发来手写《通知》“请南通房交所按规定办理南通市海波贸易发展公司出售起风街17号房给启东生资公司南通分公司过户手续,发给产权证书,谢谢支持。”
既然南通中院撤销了仲裁书,且明确《房地产买卖契约》、工商《仲裁书》、唐桂华卖房代理过户无效。法律文书代表国家天平的鲜红大印的印泥还没有风干,怎么到了南通房产交易所就成了一纸空文?罗培百思不得其解;而南通中院执行庭在9年前一纸手写的《通知》更让罗培一头雾水,找不到南北。
2004年6月22日罗培依据中院的《裁定书》,向崇川法院起诉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非法办理“过户”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
但是,2004年7月22日崇川法院却裁定认为:申请人海波经营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同样2004年8月20日南通中院又裁定认为申请人海波经营部起诉时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从而继续维持原裁定。2006年5月16日南通中院又以通中行监字第00002号,仍然认为起诉已过起诉期并希望服判息诉。
显而易见,崇川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故不受理;而南通中院认为可以受理但申请人(海波经营部)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故也不好受理。2007年2月5日,江苏高院指定盐城中院复查,盐城中院通知海波经营部:你部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原裁定应予维持。
这就很显然,基层法院以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范围,不受理;上级法院又认为可以受理,没有超范围,但起诉时效已过而不受理,也不进行实体审理。
南通起凤街17号房产权究竟该给谁?已经被南通的工商局、房管局、人民法院搞得面目全非了,真正的产权人、自己的产权房,在自己不知道的情况下被枉法仲裁,违法过户,状告无门。
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
诉权不能剥夺
那么,南通市海波经营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培起诉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究竟是否真的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为此记者专门咨询了北京的王凯律师,他明确答复,依据法律规定,海波经营部罗培的起诉时效没有过期。依据就是《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本案从1995年12月8日南通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将起凤街17号房过户给启东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并向其颁发房产证,到2004年6月22日南通市海波经营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算起,并未超过20年,所以法院应当作为行政诉讼受理。
他进一步说:“罗培起诉房管局产权监理处的原因,是在工商裁决书被南通中院撤销后,房管局产权监理处仍然拒绝恢复罗培的产权登记,即使从撤销裁决书算起也还没超过三个月,显然在诉讼期内;再说,罗培当时的确不知道具体的行政内容,因为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最初称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因是执行工商裁决书,其书面答复也是在执行裁决书,众所周知执行裁决书,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当初罗培不可能对房管局作出行政诉讼;最后,罗培于2004年8月13日调取产权登记档案时才发现,当初的工商行政仲裁房管局并未被执行,南通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完全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的起算时间最早也应当是2004年的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