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迅猛,金融机构业务创新与交叉融合不断深化,监管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但我国监管机制与监管方式改革相对滞后,明显不适应金融发展形势的要求。
改革势在必行,但从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改革历史来看,金融监管改革都可以说是以事后的完善为主,缺乏前瞻性。我国应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经验,顺应发展趋势,应政策先行,深化改革。
从中国金融监管协调实践看,目前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于缺少牵头责任部门,对各监管主体缺乏有效约束力、缺少有效争端解决以及外部监督机制等问题,在运作中难以解决金融监管与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甚至还会出现利益冲突外部化的现象。因此,应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从监管框架来看,应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实际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通过立法明确宏观审慎监管责任主体以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配合责任;通过构建逆周期监管调控机制,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制度、与新增贷款超常变化相联系的动态拨备制度和差别化准备金动态调整制度,设计与经济周期变化有关的杠杆率和流动性要求;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定义和标准,从附加资本要求、杠杆率、流动性、拨备等事前预防以及事后风险处置上提出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和工具;强化综合化经营下的风险隔离,坚持分业经营模式,审慎推进综合化经营试点,建立各行业之间的“防火墙”,严格管理控制相互交叉持股、授信和担保、资产转让等内部交易,防范由于业务交叉和行业渗透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
在推进改革时,还应加快转变金融监管方式,适应金融经济发展转型需求,控制金融风险。通过放松管制,加强监管,从注重事前准入环节行政审批监管向行为监管、过程监管以及事后的惩戒相结合转变,不断提高监管有效性。通过强化对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设相结合,确保特定市场参与者具备相应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并能充分掌握金融产品的风险结构,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对金融产品销售由“买者自负”向“卖者有责”转变,明确金融中介机构有责任将适当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约束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行为。
在管理体系上,应加快构建中央与地方分层有序的金融管理体系。建议赋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一定的地方金融监管职能,明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理地方金融的职责权限,将类似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不吸收公众存款的小型准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管权限交给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并适度下放地方金融政策制定权给省级政府。同时,提高省级金融管理部门的独立性,降低地方政府对本地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从而减少地方政府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干预。加强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避免垂直管理的中央金融监管体系“鞭长莫及”、不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各自为战”的问题。
改革势在必行,但从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改革历史来看,金融监管改革都可以说是以事后的完善为主,缺乏前瞻性。我国应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经验,顺应发展趋势,应政策先行,深化改革。
从中国金融监管协调实践看,目前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由于缺少牵头责任部门,对各监管主体缺乏有效约束力、缺少有效争端解决以及外部监督机制等问题,在运作中难以解决金融监管与发展中的实际问题,甚至还会出现利益冲突外部化的现象。因此,应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从监管框架来看,应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实际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通过立法明确宏观审慎监管责任主体以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配合责任;通过构建逆周期监管调控机制,建立逆周期资本缓冲制度、与新增贷款超常变化相联系的动态拨备制度和差别化准备金动态调整制度,设计与经济周期变化有关的杠杆率和流动性要求;加强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明确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定义和标准,从附加资本要求、杠杆率、流动性、拨备等事前预防以及事后风险处置上提出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和工具;强化综合化经营下的风险隔离,坚持分业经营模式,审慎推进综合化经营试点,建立各行业之间的“防火墙”,严格管理控制相互交叉持股、授信和担保、资产转让等内部交易,防范由于业务交叉和行业渗透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
在推进改革时,还应加快转变金融监管方式,适应金融经济发展转型需求,控制金融风险。通过放松管制,加强监管,从注重事前准入环节行政审批监管向行为监管、过程监管以及事后的惩戒相结合转变,不断提高监管有效性。通过强化对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设相结合,确保特定市场参与者具备相应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并能充分掌握金融产品的风险结构,实现保护投资者利益;对金融产品销售由“买者自负”向“卖者有责”转变,明确金融中介机构有责任将适当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约束金融机构的不当销售行为。
在管理体系上,应加快构建中央与地方分层有序的金融管理体系。建议赋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一定的地方金融监管职能,明确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管理地方金融的职责权限,将类似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不吸收公众存款的小型准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管权限交给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并适度下放地方金融政策制定权给省级政府。同时,提高省级金融管理部门的独立性,降低地方政府对本地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从而减少地方政府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干预。加强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与中央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避免垂直管理的中央金融监管体系“鞭长莫及”、不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各自为战”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