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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过去的50年中,通过设立各种部门、多国之间缔结有关环境的条约,国际法在海洋环境问题上取得了重大进展。随着20世纪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人类活动的显著扩大以及国家间相互依存度的加深,应对环境问题已成为各国之间的共同话题。但是,为了应对现代环境问题,国际法仍存在许多课题亟待研讨。本文根据国际法的发展状况,为解决东北亚地区污染合作的问题,着眼于近年来已引起越来越多关注的越境海洋环境问题,在立法和政策理论方面,探索国际法和国际法的局限性和可能性。
【关键词】地域性;越境污染;国际法
1.东北亚海域的界定
东北亚是一个地理名词,同时涵盖了国际关系与地缘政治的范畴。根据划分角度的不同,其具体的地域范围界定也随之变化。
东北亚区域海洋具体包含了日本海-连接日本、俄罗斯远东地区,鄂霍次克海-连接日本、俄罗斯远东,渤海-中国的内海、黄海-连接中、日,鞑靼海峡-连接俄罗斯远东、日本,白令海-连接俄罗斯远东楚科奇半岛、美国阿拉斯加洲。
2.东北亚海洋越境污染的现状
东北亚区域的国家与海洋毗邻众多,均面临着一系列的海洋污染所导致的问题。一国污染不仅危害本国海洋经济发展,还给毗邻国带去难以管控的影响。若不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了经济效益或转移风险而忽视对海洋污染的管控,将造成进入一个海域的污染物迁移到另一个海域,并且难以从中再次转移出去。因此东北亚地区的海洋污染问题关乎毗邻各国的发展和民众健康。
3.东北亚地区越境海洋污染合作治理现状
3.1东北亚各国间的双边合作现状
中韩环境合作起步是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两国自建交以来,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合作不断深入。1993年中韩签署了《中韩环境合作协定》,1994年中国国家海洋局和韩国科技部签署了中韩海洋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1995年成立了中韩海洋科学共同研究中心机构。中日两国环境合作被誉为“中日两国之间合作与交流最活跃、最有成效和最具潜力的领域之一”。1994年,中日两国政府在友好协商下,签订了平等互利《中日环境保护合作协定》。中俄在海洋资源开发以及越境污染等方面有一定的合作历史,为未来进行越境海洋污染共同治理奠定了基础。1994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日韩俄三国之间也签署了多个关于海洋污染防治与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
3.2東北亚各国间的多边合作现状
国际组织分为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也可分为区域性国际组织和全球性国际组织。在海洋保护的国际合作方面,全球性的国际组织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国际海事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全球环境基金”等等。区域性国际组织有中日韩三国环境部长会议(TEMM)、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NOWPAP)、东北亚环境合作会议(NEACEC)等。
4.东北亚地区现有国际法制度的局限性
东北亚地区环境方面的合作经过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东北亚地区的海洋环境合作仍然处于初级阶段,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4.1缺乏统一的海洋环境保护框架
虽然东北亚地区包括海洋污染方面的环境合作已经有了多年的发展,但是相比于波罗的海,地中海等地区的合作,仍然属于初级阶段,大部分的海洋合作有关会议也仅仅停留在关于各国污染状况的情报交流,每年举办一次的会议重在讨论。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由于各国政治、经济上的差异而收效甚微。
4.2缺少具体的实体规则
东北亚各国合作的协议中基本上没有说明缔约国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就污染控制而言,除马尔波夫公约、伦敦公约和巴塞尔公约外,其他多边公约不含具体的实体规则。除《卡塔赫纳议定书》和CITES有进出口管制,生物多样性和自然保护方面也是同样缺少具体规则。包括中国在内的东北亚的越境海洋污染问题,几乎没有关于污染源的具体种类、通过特定的程序进行污染源的相互监控、特定的联合科学研究和承担有关国家之间交换信息等法律实体规则。
4.3义务的“松散性”
在条约没有规定具体的实质义务的情况下,一般国际法上的一般性预防/减少义务、保护义务、指定程序义务、解释标准和执行方法等特定内容的协议文件,以及多个国家之间的缔约方大会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有效性却得不到保障。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相关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并不容易。即使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基本义务,针对条约义务的履行,国家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相当广泛。由于这些义务的“松散性”,要证明其违反义务并不容易,很难就违背这些义务在法律上相互抗衡。
5.国际法层面制度进一步发展可能性
5.1使用“软”法及发展现有的一般法律框架
制定多方共同参与的公约并不是一件易事;其次环境污染治理的迫在眉睫,已经成为人类急需通力合作的一大问题,在海洋越境污染方面由于海流的循环性和流动性,使得海洋环境的治理跨越了国境,甚至跨越了区域成为全球性问题。在以上情势下,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组织和会议发表的大量国际宣言和决议-“软法”应当发挥其一定的作用。其二,我们可以通过一般国际法、一般条约及双边协定的一般规则强化现有的法律框架,以期望未来正式订立东北亚海洋保护公约。
实际上,东北亚和东亚地区已经有许多不同层次的倡议。
5.2完善实体规则及注意程序规则的补充作用
我们可以借鉴地中海区域海洋越境污染治理模式-综合与分立相结合模式,制定防止各类海洋污染的议定书,例如《保护地中海免受陆源污染议定书》,根据陆源污染物的危害程度进行等级划分。细化问题,根据不同问题完善实体规则让东北亚各国承担起地区海洋环境的治理责任,通过国内立法将责任细化,营造互相监督和合作的共赢局面。
5.3进一步完善和引导私法救济
首先,就传统国家责任制度所建立的法律基础而言,其缺陷越来越明显。众所周知,传统的国家责任制度是以国家行为的国际不法性作为国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主张国家也像自然人一样,没有过失指主观上的过错,如故意或疏忽行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没有赔偿损失的义务。鉴此,传统国家责任—以国际不当行为为基础的国家责任,于当今的国际社会现实中己经显露出它的局限性,已不能完全运用它来调整当今国际社会所出现的这种法律关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造成的跨境损害的国家责任。面对国际社会理论及实践的发展趋势,跨境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进一步发展由民事责任主体直接承担责任,而以国家责任形式作为某些特殊情况的例外,以更积极有效地保护国际环境。
参考文献
[1]袁晔。中国官员认为两国环保合作潜力巨大[N]。人民日报。2002年10月9日,第四版。
作者简介:简瑶(1995.12-),女,汉族,湖北人。
中央民族大学 北京 100000
【关键词】地域性;越境污染;国际法
1.东北亚海域的界定
东北亚是一个地理名词,同时涵盖了国际关系与地缘政治的范畴。根据划分角度的不同,其具体的地域范围界定也随之变化。
东北亚区域海洋具体包含了日本海-连接日本、俄罗斯远东地区,鄂霍次克海-连接日本、俄罗斯远东,渤海-中国的内海、黄海-连接中、日,鞑靼海峡-连接俄罗斯远东、日本,白令海-连接俄罗斯远东楚科奇半岛、美国阿拉斯加洲。
2.东北亚海洋越境污染的现状
东北亚区域的国家与海洋毗邻众多,均面临着一系列的海洋污染所导致的问题。一国污染不仅危害本国海洋经济发展,还给毗邻国带去难以管控的影响。若不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为了经济效益或转移风险而忽视对海洋污染的管控,将造成进入一个海域的污染物迁移到另一个海域,并且难以从中再次转移出去。因此东北亚地区的海洋污染问题关乎毗邻各国的发展和民众健康。
3.东北亚地区越境海洋污染合作治理现状
3.1东北亚各国间的双边合作现状
中韩环境合作起步是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两国自建交以来,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合作不断深入。1993年中韩签署了《中韩环境合作协定》,1994年中国国家海洋局和韩国科技部签署了中韩海洋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1995年成立了中韩海洋科学共同研究中心机构。中日两国环境合作被誉为“中日两国之间合作与交流最活跃、最有成效和最具潜力的领域之一”。1994年,中日两国政府在友好协商下,签订了平等互利《中日环境保护合作协定》。中俄在海洋资源开发以及越境污染等方面有一定的合作历史,为未来进行越境海洋污染共同治理奠定了基础。1994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日韩俄三国之间也签署了多个关于海洋污染防治与保护环境的双边协定。
3.2東北亚各国间的多边合作现状
国际组织分为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也可分为区域性国际组织和全球性国际组织。在海洋保护的国际合作方面,全球性的国际组织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国际海事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全球环境基金”等等。区域性国际组织有中日韩三国环境部长会议(TEMM)、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NOWPAP)、东北亚环境合作会议(NEACEC)等。
4.东北亚地区现有国际法制度的局限性
东北亚地区环境方面的合作经过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东北亚地区的海洋环境合作仍然处于初级阶段,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4.1缺乏统一的海洋环境保护框架
虽然东北亚地区包括海洋污染方面的环境合作已经有了多年的发展,但是相比于波罗的海,地中海等地区的合作,仍然属于初级阶段,大部分的海洋合作有关会议也仅仅停留在关于各国污染状况的情报交流,每年举办一次的会议重在讨论。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由于各国政治、经济上的差异而收效甚微。
4.2缺少具体的实体规则
东北亚各国合作的协议中基本上没有说明缔约国应采取的具体措施;就污染控制而言,除马尔波夫公约、伦敦公约和巴塞尔公约外,其他多边公约不含具体的实体规则。除《卡塔赫纳议定书》和CITES有进出口管制,生物多样性和自然保护方面也是同样缺少具体规则。包括中国在内的东北亚的越境海洋污染问题,几乎没有关于污染源的具体种类、通过特定的程序进行污染源的相互监控、特定的联合科学研究和承担有关国家之间交换信息等法律实体规则。
4.3义务的“松散性”
在条约没有规定具体的实质义务的情况下,一般国际法上的一般性预防/减少义务、保护义务、指定程序义务、解释标准和执行方法等特定内容的协议文件,以及多个国家之间的缔约方大会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有效性却得不到保障。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相关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并不容易。即使一般国际法规定的基本义务,针对条约义务的履行,国家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相当广泛。由于这些义务的“松散性”,要证明其违反义务并不容易,很难就违背这些义务在法律上相互抗衡。
5.国际法层面制度进一步发展可能性
5.1使用“软”法及发展现有的一般法律框架
制定多方共同参与的公约并不是一件易事;其次环境污染治理的迫在眉睫,已经成为人类急需通力合作的一大问题,在海洋越境污染方面由于海流的循环性和流动性,使得海洋环境的治理跨越了国境,甚至跨越了区域成为全球性问题。在以上情势下,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组织和会议发表的大量国际宣言和决议-“软法”应当发挥其一定的作用。其二,我们可以通过一般国际法、一般条约及双边协定的一般规则强化现有的法律框架,以期望未来正式订立东北亚海洋保护公约。
实际上,东北亚和东亚地区已经有许多不同层次的倡议。
5.2完善实体规则及注意程序规则的补充作用
我们可以借鉴地中海区域海洋越境污染治理模式-综合与分立相结合模式,制定防止各类海洋污染的议定书,例如《保护地中海免受陆源污染议定书》,根据陆源污染物的危害程度进行等级划分。细化问题,根据不同问题完善实体规则让东北亚各国承担起地区海洋环境的治理责任,通过国内立法将责任细化,营造互相监督和合作的共赢局面。
5.3进一步完善和引导私法救济
首先,就传统国家责任制度所建立的法律基础而言,其缺陷越来越明显。众所周知,传统的国家责任制度是以国家行为的国际不法性作为国家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主张国家也像自然人一样,没有过失指主观上的过错,如故意或疏忽行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就没有赔偿损失的义务。鉴此,传统国家责任—以国际不当行为为基础的国家责任,于当今的国际社会现实中己经显露出它的局限性,已不能完全运用它来调整当今国际社会所出现的这种法律关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造成的跨境损害的国家责任。面对国际社会理论及实践的发展趋势,跨境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以进一步发展由民事责任主体直接承担责任,而以国家责任形式作为某些特殊情况的例外,以更积极有效地保护国际环境。
参考文献
[1]袁晔。中国官员认为两国环保合作潜力巨大[N]。人民日报。2002年10月9日,第四版。
作者简介:简瑶(1995.12-),女,汉族,湖北人。
中央民族大学 北京 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