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威胁、引诱方法所得供述合法性之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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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现有规定,并未对 “威胁”、“引诱”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得的供述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证时的威胁、引诱、行为,更多的是根据具体情况,相对轻微、适度的威胁、引诱讯问是符合侦查规律的,其所得的供述不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上造成剧烈痛苦,使其被迫认罪的威胁、引诱讯问,会严重损害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健康权造成了侵犯,应当依法排除。
  【关键词】 威胁 引诱 刑讯逼供 合法性
  收集证据是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发现、提取、固定、检验和保管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诉讼活动。收集证据是运用证据的前提和基础,证据也是法官最终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安司法人员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应该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将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涉及到“使用威胁、引诱方法所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可以作为非法取得的证据而排除作出有关分析。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对于“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出了“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最高检《规则》第65条第2款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刑讯逼供”的含义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最高法《解释》第95条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中“非法方法”的含义作出了以下规定:“适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检《规则》第65条第3款也规定了“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此外,在《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中规定了严禁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从以上法条、解释和相关规定中,我们发现其中并没有对 “威胁”、“引诱”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也没有明确说明“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得的供述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本文将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分析并提出本人的观点。
  一、关于“威胁”、“引诱”的含义
  无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还是权威的刑事诉讼法教科书都没有对威胁、引诱方法作出定义。本人初步认为,如果不对威胁、引诱方法作出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就很可能产生一系列因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而导致矛盾和冲突。
  结合我国侦查机关多年的侦查实践,以及部分学者的看法,本人认为:所谓威胁,是侦查人员以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后果的形式进行施压,或者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种物质利益或者精神利益予以恫吓;所谓引诱,是侦查人员以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条件的形式进行诱惑或是在所提出的问题中已经包含审讯人员所想要的答案,通过这种方式提出问题,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审讯人员的思路做出回答。
  当然,通过查阅资料,本人了解到,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之所以未对威胁、引诱作出明确界定,是因为威胁、引诱的程度有轻有重,并且不同程度的威胁、引诱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上的影响也不同。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证时的威胁、引诱、行为,更多的是根据具体情况,依靠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而不能一概采纳或排除。
  二、“威胁”、“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得的供述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笔者认为,对实施威胁、引诱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应具体案件具体处理:
  第一,无论从法条还是各种相关规定和解释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司法尊严,保障公民的人权不受侵害。倘若通过威胁、引诱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施压,从而对其肉体或精神上造成了剧烈的痛苦,使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并且严重损害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那么这在实质上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健康权造成了侵犯。因此通过这类的威胁、引诱手段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则应认定为“其他非法方法”,应当依法排除。
  第二,相对轻微、适度的威胁、引诱讯问是符合侦查规律的,其所得的供述不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在这里“相对轻微、适度”的概念应该是能够维护司法尊严,保障公民的人权不受侵害的轻微和适度,是在法条、解释、规定范围内的轻微和适度。因为在审讯时,从心理上说,几乎没有人真的愿意承认自己有罪,这也是审讯难度比较大的重要原因。因此,运用适度的威胁、引诱方法进行询问,也应当在司法上获得更高的容忍度。本人认为,运用相对轻微、适度的威胁、引诱方法进行询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影响更大,可以更容易地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思想上对自己目前的处境作出重新判断,不知不觉中自己的心理从对抗审讯变化到了争取主动、争取立功、争取从宽处理。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自身供述的意愿从不愿意变化为愿意。既然犯罪嫌疑人的內心发生变化,自愿作出有罪供述,那么就可以收集到更多对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的并且相对真实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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