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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最低资本额制度的改革虽已成势,但社会各界对其探讨仍是褒贬各异。本文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立足于成本收益的角度,通过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社会成本以及因推进改革所产生的制度转换成本进行详细分析,以期为当前人们更好的认识这一制度改革提供有益借鉴思路。
关键词 最低资本额制度 成本 效益
作者简介:王燕燕,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96-02
最低资本额制度从其产生伊始即致力于实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均衡,但其能否在实质上实现前述两者利益的平衡却存在争议,这一制度的存废问题一直是各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焦点之一。同样,对我国此次推进的最低资本额制度改革社会各界亦是褒贬各异、莫衷一是。下文将以法经济学的视角来对此次最低资本额制度改革进行粗浅分析,以期对正确认识这一改革提供有益借鉴思路。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概述
所谓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指公司法规定的要设立公司所需的最低额度的资本金。由于公司资本是股东责任范围的客观表述,也是股东债务责任承担的基础,因此,为了保证公司具备一定的责任能力,大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都有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2013年12月28日出台的最新《公司法》修正案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规定。对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以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十万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规定。
二、最低资本额制度改革的经济学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1条有关立法目的的概括表述,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计也应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出发点。同时,由于公司组成机制等的影响,对于其中权益较易受到不利侵害的债权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关注的重点。确保实现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制度基础上各方主体的利益均衡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此问题,“法律人”的思维一般是,只要存在危害他人利益的可能,就应以强制手段加以抑制,以维护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公司立法者便试图以最低资本额制度来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旨在通过强制公司保有一定数量的资本来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然而,与“法律人”不同的是,经济学家却多以社会成本与效益的得失来界定利益平衡问题。对此,科斯曾提出:“在处理有妨害后果的行为所面临的问题,并不是简单地限制那些责任者。必须决定的是,防止妨害的收益是否大于作为停止产生该损害行为的结果而在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 只有当得大于失时人们才应为此做出追求的努力。然而,在进行社会格局的设计与选择时,我们又不得不将各种社会格局的运行成本以及转化成一种新制度的成本纳入考量之内,以追求总的效果最优化。与“法律人”试图通过最低资本额制度的规范设计来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实现社会利益均衡的角度不同,科斯更偏重于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考虑规范格局的设计以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
最低资本额制度突出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忽视了其对公司股东投资机会和发挥资本最大效用的损害,这或许是作为“法律人”极少关注的问题。在此,我们可以借助经济学家的思维,从法经济学的视角,运用科斯的“社会成本理论”对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进行重新审视。
(一)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社会成本分析
由于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的设计初衷主要在于均衡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三者的利益关系,而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社会格局又包括市场机制与政府管理体制,那么,这一制度存在运行所需要的社会成本,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作为管理者的政府成本与市场成本支出分析。传统意义上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信用的基础,是对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与其偿债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而且,由于公司以有限责任制度为基石,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部分投资者试图借助公司从事“以小博大”的冒险行为。对此,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在《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一书中论述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冒险激励关系问题时认为:公司资本越少,就越有激励从事过度冒险行为。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就是风险承担内部化的方法之一。 虽然最低资本制度某种程度上具有抑制冒险的功能,但是正如前述两位“科斯传统”的坚守者所言,这种制度本身也有一定的成本,这种成本一方面表现在确定公司资本数量所需耗费的行政成本;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因公司资本设置过高要求所可能形成的固有市场利益的垄断所产生的市场成本。
实际上,在此部分,如果我们对这一制度进行成本的深入分析则会发现,随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提高,政府对公司监督的成本可能因而有所下降(但这种下降趋势会存在一个临界值,即市场秩序正常维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监督成本),但同时,这一制度的存在本身也将会对新公司的进入产生有效阻滞,类似于实行行政垄断,如此一来经济活跃度也便因此受到抑制,社会整体福利也便有所下降。各方相加的总成本在某处达到最小,此时社会福利趋于最高。因此,为使得总成本最小化,注册资本限额应控制在合理的区间内,过高与过低都不利于制度的运行效率。
2.因对股东、债权人等投资者决策的影响而产生的成本。对于期望借助公司等形式进入市场从事商事运营活动的投资者股东而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对其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新设公司资本金限制的门槛阻碍方面,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越高,公司设立所需要的物质投入和成本越高,股东等投资者要进入市场所耗费的成本越高。
而相比之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投资决策所耗费的成本收益与其对目标企业的风险评估有一定的联系。虽然公司的偿债能力与其动态资产而非静态资本以及公司的赢利能力等具有更紧密的联系,但在我国长期过度关注资本信用的传统下,资本信用重视不足,债权人方面过度依赖法定的资本额统一限定,对商业风险的个别判断水平普遍不高的状况下,这一资本制度本身会对社会市场秩序以及市场信用的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较高的资本要求对于债权人的投资行为具有激励作用。 (二)最低资本额制度改革的制度转换成本分析
前文主要是就最低资本额制度运行成本方面所作的静态分析,然而,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进行社会格局的演进转变过程中,除了各个社会格局的运行成本外,我们还要考虑到格局转换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即制度转换成本,从总的效果来考虑得失效益问题。
最低资本额制度在各国公司法中已经具有很长的历史,虽然随着资产信用地位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认识到最低资本额制度在债权人保护方面的成效甚微,但对公司股东投资机会以及资本效用的损害却是极大的。但截至目前,除了部分国家取消最低资本额制度以外,很多的国家仍然保留着此项备受诟病的制度,这其中除了立法者对固有法律思维模式的坚守外,笔者认为,应该还有以下方面的成本考量:
1.科斯所指的转换成本问题。对这一问题,波斯纳在其著述《法律理论的前沿》一书中以打字机键盘的例证进行过具体的分析。他指出:“即使转变会带来很大的正收益,但是如果改变现状要求很多人或制度立刻或多或少地改变其行为的话,收益就可能被成本淹没。” 波斯纳还认为,现代法律充满了早期法律的痕迹。如果我们从头开始的话,我们会设计并会采用一个更为有效的体系。这就暗示了要改变现存的体系,必定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障碍。其实,波斯纳所述正是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发展历程的粗略阐释。比如,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即允许股东分期缴付前期认缴资本,其本意多意在取消资本额的此种限制要求,但考虑到因改革推进所可能产生的制度转换成本对社会的巨大影响之后,最终只好采取此种变通方式。
制度转换成本不仅表现在转变人们观念的成本,而且还有新制度设立的成本。张五常的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制度费由两部分组成:维持制度本身所产生的费用和推进制度变化所需增加的费用。如若前者过高而后者却相对较低之时,制度变迁就会无可避免地发生。 这一理论也很好的诠释了最低资本额制度之所以能长期存在的现实考量多半不在于维持成本低廉,而是在于改变代价过高。就我国当前此次改革而言,要想彻底取消最低资本额制度,必须具有与之相适用的环境,包括较高的社会整体信用度、便捷的信息披露与查询系统、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等。这些环境要素都是最低资本额制度改变的成本,对于当前我国的现实状况来讲,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取消所带来的成本相对于维持成本显然是高昂的。这或许也正是部分人之所以对此次改革持谨慎乐观态度的真正原因。
2.由于降低门槛的冒险激励效果所增加的成本。一般来讲,收益与冒险具有某种程度的关联性,高冒险有时会得到高回报,但也可能产生高损失。投资经营商事活动本身就是一种试图以小博大的冒险行为,有无最低资本额限制的差异主要在于冒险资本是以自有资本还是负债资本。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就是风险承担内部化的一种方式。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后,公司设立不再具有法定的强制资本要求,而公司又以有限责任为制度基石,可谓“进可攻,退可守”,这无疑激励了一部分人企图借助他人资本进行商事博弈的冒险行为。过度的冒险行为势必会极大的损害整个商事交易秩序,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更是处于岌岌可危的不利境地。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为改善此种境地必然要在如信用体系建设、披露机制设置、监督管理等相关的领域大成本投入。与此相关的冒险抑制成本也成为最低资本额制度改革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变革是根置于固有的背景框架之下的,是受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既有发展和效果约束的。路径依赖解释了为什么理论上的次优方案对当今现实而言为最佳,因为选择理论上最优方案的变革,成本过于高昂。 从前述有关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分析来看,也许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取消相比其存在具有更大的社会效益,但若考虑进改革前后制度转换的成本,结合我国当前社会整体环境状况,在保留这一制度的基础上,对限额标准渐次降低以趋缓和,不失为现实状况下的最优方案。虽然此种状况下最低资本额制度的表征意义或许大于其实际作用。然而,鉴于如今改革既已成势,通过前文分析来看,如何通过相关配套制度的有效建设合理降低债权人成本与制度转换成本当是着力改革者所面临的迫切问题。
注释:
傅穹.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额安排.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95.
[英]科斯.社会成本问题.法律与经济学杂志.1960,3(10).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67.
[美]波斯纳著.武欣、凌斌译.法律理论的前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161.
周其仁.信息成本与制度变迁.经济观察报.2006年7月17日.第33版.
关键词 最低资本额制度 成本 效益
作者简介:王燕燕,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法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096-02
最低资本额制度从其产生伊始即致力于实现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均衡,但其能否在实质上实现前述两者利益的平衡却存在争议,这一制度的存废问题一直是各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焦点之一。同样,对我国此次推进的最低资本额制度改革社会各界亦是褒贬各异、莫衷一是。下文将以法经济学的视角来对此次最低资本额制度改革进行粗浅分析,以期对正确认识这一改革提供有益借鉴思路。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概述
所谓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指公司法规定的要设立公司所需的最低额度的资本金。由于公司资本是股东责任范围的客观表述,也是股东债务责任承担的基础,因此,为了保证公司具备一定的责任能力,大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都有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2013年12月28日出台的最新《公司法》修正案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的规定。对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以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十万元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规定。
二、最低资本额制度改革的经济学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1条有关立法目的的概括表述,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计也应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出发点。同时,由于公司组成机制等的影响,对于其中权益较易受到不利侵害的债权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关注的重点。确保实现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制度基础上各方主体的利益均衡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对此问题,“法律人”的思维一般是,只要存在危害他人利益的可能,就应以强制手段加以抑制,以维护社会利益的平衡,因此公司立法者便试图以最低资本额制度来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旨在通过强制公司保有一定数量的资本来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然而,与“法律人”不同的是,经济学家却多以社会成本与效益的得失来界定利益平衡问题。对此,科斯曾提出:“在处理有妨害后果的行为所面临的问题,并不是简单地限制那些责任者。必须决定的是,防止妨害的收益是否大于作为停止产生该损害行为的结果而在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 只有当得大于失时人们才应为此做出追求的努力。然而,在进行社会格局的设计与选择时,我们又不得不将各种社会格局的运行成本以及转化成一种新制度的成本纳入考量之内,以追求总的效果最优化。与“法律人”试图通过最低资本额制度的规范设计来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实现社会利益均衡的角度不同,科斯更偏重于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考虑规范格局的设计以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均衡。
最低资本额制度突出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忽视了其对公司股东投资机会和发挥资本最大效用的损害,这或许是作为“法律人”极少关注的问题。在此,我们可以借助经济学家的思维,从法经济学的视角,运用科斯的“社会成本理论”对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进行重新审视。
(一)最低资本额制度的社会成本分析
由于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的设计初衷主要在于均衡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三者的利益关系,而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社会格局又包括市场机制与政府管理体制,那么,这一制度存在运行所需要的社会成本,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作为管理者的政府成本与市场成本支出分析。传统意义上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信用的基础,是对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与其偿债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而且,由于公司以有限责任制度为基石,这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部分投资者试图借助公司从事“以小博大”的冒险行为。对此,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在《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一书中论述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冒险激励关系问题时认为:公司资本越少,就越有激励从事过度冒险行为。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就是风险承担内部化的方法之一。 虽然最低资本制度某种程度上具有抑制冒险的功能,但是正如前述两位“科斯传统”的坚守者所言,这种制度本身也有一定的成本,这种成本一方面表现在确定公司资本数量所需耗费的行政成本;另一方面则表现在因公司资本设置过高要求所可能形成的固有市场利益的垄断所产生的市场成本。
实际上,在此部分,如果我们对这一制度进行成本的深入分析则会发现,随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提高,政府对公司监督的成本可能因而有所下降(但这种下降趋势会存在一个临界值,即市场秩序正常维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监督成本),但同时,这一制度的存在本身也将会对新公司的进入产生有效阻滞,类似于实行行政垄断,如此一来经济活跃度也便因此受到抑制,社会整体福利也便有所下降。各方相加的总成本在某处达到最小,此时社会福利趋于最高。因此,为使得总成本最小化,注册资本限额应控制在合理的区间内,过高与过低都不利于制度的运行效率。
2.因对股东、债权人等投资者决策的影响而产生的成本。对于期望借助公司等形式进入市场从事商事运营活动的投资者股东而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对其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新设公司资本金限制的门槛阻碍方面,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越高,公司设立所需要的物质投入和成本越高,股东等投资者要进入市场所耗费的成本越高。
而相比之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其投资决策所耗费的成本收益与其对目标企业的风险评估有一定的联系。虽然公司的偿债能力与其动态资产而非静态资本以及公司的赢利能力等具有更紧密的联系,但在我国长期过度关注资本信用的传统下,资本信用重视不足,债权人方面过度依赖法定的资本额统一限定,对商业风险的个别判断水平普遍不高的状况下,这一资本制度本身会对社会市场秩序以及市场信用的形成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较高的资本要求对于债权人的投资行为具有激励作用。 (二)最低资本额制度改革的制度转换成本分析
前文主要是就最低资本额制度运行成本方面所作的静态分析,然而,正如科斯所指出的,在进行社会格局的演进转变过程中,除了各个社会格局的运行成本外,我们还要考虑到格局转换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即制度转换成本,从总的效果来考虑得失效益问题。
最低资本额制度在各国公司法中已经具有很长的历史,虽然随着资产信用地位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认识到最低资本额制度在债权人保护方面的成效甚微,但对公司股东投资机会以及资本效用的损害却是极大的。但截至目前,除了部分国家取消最低资本额制度以外,很多的国家仍然保留着此项备受诟病的制度,这其中除了立法者对固有法律思维模式的坚守外,笔者认为,应该还有以下方面的成本考量:
1.科斯所指的转换成本问题。对这一问题,波斯纳在其著述《法律理论的前沿》一书中以打字机键盘的例证进行过具体的分析。他指出:“即使转变会带来很大的正收益,但是如果改变现状要求很多人或制度立刻或多或少地改变其行为的话,收益就可能被成本淹没。” 波斯纳还认为,现代法律充满了早期法律的痕迹。如果我们从头开始的话,我们会设计并会采用一个更为有效的体系。这就暗示了要改变现存的体系,必定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障碍。其实,波斯纳所述正是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发展历程的粗略阐释。比如,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即允许股东分期缴付前期认缴资本,其本意多意在取消资本额的此种限制要求,但考虑到因改革推进所可能产生的制度转换成本对社会的巨大影响之后,最终只好采取此种变通方式。
制度转换成本不仅表现在转变人们观念的成本,而且还有新制度设立的成本。张五常的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制度费由两部分组成:维持制度本身所产生的费用和推进制度变化所需增加的费用。如若前者过高而后者却相对较低之时,制度变迁就会无可避免地发生。 这一理论也很好的诠释了最低资本额制度之所以能长期存在的现实考量多半不在于维持成本低廉,而是在于改变代价过高。就我国当前此次改革而言,要想彻底取消最低资本额制度,必须具有与之相适用的环境,包括较高的社会整体信用度、便捷的信息披露与查询系统、高素质的司法队伍等。这些环境要素都是最低资本额制度改变的成本,对于当前我国的现实状况来讲,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取消所带来的成本相对于维持成本显然是高昂的。这或许也正是部分人之所以对此次改革持谨慎乐观态度的真正原因。
2.由于降低门槛的冒险激励效果所增加的成本。一般来讲,收益与冒险具有某种程度的关联性,高冒险有时会得到高回报,但也可能产生高损失。投资经营商事活动本身就是一种试图以小博大的冒险行为,有无最低资本额限制的差异主要在于冒险资本是以自有资本还是负债资本。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就是风险承担内部化的一种方式。而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制后,公司设立不再具有法定的强制资本要求,而公司又以有限责任为制度基石,可谓“进可攻,退可守”,这无疑激励了一部分人企图借助他人资本进行商事博弈的冒险行为。过度的冒险行为势必会极大的损害整个商事交易秩序,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更是处于岌岌可危的不利境地。作为社会管理者的政府为改善此种境地必然要在如信用体系建设、披露机制设置、监督管理等相关的领域大成本投入。与此相关的冒险抑制成本也成为最低资本额制度改革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变革是根置于固有的背景框架之下的,是受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既有发展和效果约束的。路径依赖解释了为什么理论上的次优方案对当今现实而言为最佳,因为选择理论上最优方案的变革,成本过于高昂。 从前述有关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分析来看,也许最低资本额制度的取消相比其存在具有更大的社会效益,但若考虑进改革前后制度转换的成本,结合我国当前社会整体环境状况,在保留这一制度的基础上,对限额标准渐次降低以趋缓和,不失为现实状况下的最优方案。虽然此种状况下最低资本额制度的表征意义或许大于其实际作用。然而,鉴于如今改革既已成势,通过前文分析来看,如何通过相关配套制度的有效建设合理降低债权人成本与制度转换成本当是着力改革者所面临的迫切问题。
注释:
傅穹.路径依赖与最低资本额安排.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95.
[英]科斯.社会成本问题.法律与经济学杂志.1960,3(10).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67.
[美]波斯纳著.武欣、凌斌译.法律理论的前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161.
周其仁.信息成本与制度变迁.经济观察报.2006年7月17日.第3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