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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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父母将自己出资购置的不动产房屋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现象十分常见,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现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存在不同观点,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多见。以子女对房屋未出资或无贡献来否认其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将父母的该行为类推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从而将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也并不能自圓其说。应认定为亲子间的赠与较为合适,属于自己代理的例外情形。进行具体的份额分配时,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原则。
  关键词:家庭共同财产;亲子间赠与;自己代理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8-0111-03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房价日益增高,房屋已经成为人们家庭生活乃至经济活动中最重要且最受重视的财产,不少地区相继出台严格的购房政策以及房屋税收政策以控房价。近年来人们不得不在房屋权属登记方面多用“巧思”,如借名买房现象层出不穷,希望以此规避税收、避开购房限制等,但此类问题大多涉及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以及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对内效力的碰撞,争议不断。与房屋价值增长相反的,是现代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信任减弱,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特别是房产分割的纠纷不断增多,伴随着大量涉及夫妻间房屋分割的司法解释出台,为了避免离婚时发生财产分割纠纷,现代夫妻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也越来越重视。所以出于对房屋高额价值之考量,以及对不稳定婚姻关系的未雨绸缪,父母将自己出资购置的房屋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由于亲子关系的紧密性,父母通常不会留有书面协定,但在离婚之时或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往往会就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父母双方乃至子女都各执一词。
  除家庭内部原因外,避免房屋所有权受到外部债务影响也是一大原因,不少夫妇为避免其名下财产被债权人强制执行,同样会选择将房产该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下策”,以希望逃避强制执行,但父母的债权人对此并不能轻易接受,认为该房屋仍是父母之财产,可供执行以清偿债务,现实中纠纷不断。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问题的焦点都在于:由父母出资购置,但登记于未成年人子女名下的不动产所有权权属要如何进行认定?
  一、司法实务中观点不一,存在争议
  对此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立法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不动产所有权归属乃至各方享有的份额大小颇有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广义而言,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将房屋登记在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为父母子女三方共有;二是将房屋仅登记在未成年子女一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簿上体现为未成年子女个人所有。本文所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若无特别说明,即仅指将房屋登记在子女一人名下的情形。该类纠纷的案由集中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纠纷中,通过对司法判例的检索,法院判决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观点①:
  (一)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文所述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虽然房屋登记簿上记载未成年子女为所有权人,但其并未出资,对房屋并无贡献,应按房屋的来源及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确定房产所有权的归属或份额的分割,故未成年子女对房屋并不享有份额;另外也有裁判观点认为:由于自己代理的行为无效,所以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不能认定为赠与行为有效,虽然“未成年人的确可以接受赠与,但如果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这属于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一般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所以不成立赠与”。
  (二)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文所述不动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主要理由为:夫妻的这一行为属于《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②中夫妻对于其家庭财产的约定,应类推适用夫妻共有财产约定的规定,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也有判决的理由论述称: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是由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的。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的成员,一般来说都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都要靠其父母支持,所以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
  (三)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属于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第三种观点在判决书中也较为多见,认为该不动产是子女的个人财产。主要理由为:夫妻双方将未成年子女单独登记为房产权利人或登记为房产共有人,即明确具有赠与房产份额的意思表示,且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也已完成物权移转登记,应按照物权登记的外观确定所有权。
  以上三种观点的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大相径庭,导致结论完全不同,笔者将会一一评析涉及权属认定的观点,以得出较为合理的理由与观点。
  二、以对房屋的出资或贡献为标准来衡量房屋权属并不合法
  首先,根据民法典规定,取得物权的方式绝不仅仅限于出资,其他如继承、接受赠与、建造的事实行为等也可取得物权。尽管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房屋所有权是当代人们最为重视的民事权利,未成年子女缺乏劳动能力,其个人财产大部分都是通过受赠或继承得来的,若以出资或贡献为标准否认未成年子女的所有权,等于架空了未成年子女可以成为房屋所有人的规定,剥夺了未成年人可以独立拥有财产的权利。从而导致了实践中“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就是父母的财产,父母可以随意买卖、抵押未成年人财产”的错误认识。
  第二,若单纯以对房产的出资或贡献为标准来认定不动产的所有权,就会使物权的登记公示效力成为摆设。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③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也可以申请登记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在行政确权方面对于享有独立的不动产所有权并不存在障碍。物权的公示效力是外部效力,即使父母双方内部对于房屋归属有约定,也仅有内部效力,如此认定过于简单粗暴,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此裁判观点的问题在于:没有深入探求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忽略了物权登记的外观,且简单以未成年子女对房屋没有贡献就认定未成年子女不享有份额,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权。
  三、类推夫妻财产约定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亲子间的财产关系不能想当然地类推适用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包括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裁判观点中认为此类案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动产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采用举重以明轻的类推方式,认为“既然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任何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那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自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以此类推方式来认定案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在法律依据上站不住脚。主要问题是混淆了夫妻共有与家庭共有,将两者混为一谈。1949年以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奉行个人本位,不再承认家庭在法律上具有独立地位[1]。《民法典》只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了规制,但在家庭财产关系上存在立法空白;在物权法领域,家庭共有作为常见的现实存在,的确受到了学界广泛承认。但夫妻共有与家庭共有之法理基础截然不同,夫妻之间协力合作,双方对婚姻生活皆有贡献,且有家事代理权的存在,这是夫妻财产共同制的法理基础,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更多的是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类推夫妻财产制并不妥当。
  在判决书中,虽然将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但在后续论述中直接将家庭共有界定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再以未成年子女并无出资或贡献为由,在最后权属分割时仍以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认定或仅分配给未成年人极少数份额,看似论证十分周全,但缺乏论证逻辑,又陷入了架空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的错误认知中。
  四、认定为亲子间赠与较为恰当
  无论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抑或是家庭共同财产,共同点都是否定了父母对于子女赠与关系的存在。否认的理由也五花八门,有从父母没有赠与意思出发,有站在自己代理的法律行为无效角度出发……但“亲子间赠与本身就是非常私密的行为,父母赠与的内心真意在实践中难以举证,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2]笔者认为,鉴于登记的权利外观和亲子间的亲密关系,除非有其他证据推翻,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较为妥当。
  (一)推定赠与的意思并无障碍。
  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3]、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接受赠与时就已经成立并生效[4],且依法并不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不可因为缺乏书面赠与协议就认定不存在赠与关系,这也与现实中的情况相对应,由于亲子间的特殊关系,一般不会有书面赠与协议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等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但通过父母的登记行为推定其有赠与的意思并无障碍。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此乃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5]。前文已述不动产对于现在人们的意义重大非凡,当事人父母比谁都清楚认知将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所带来的法律效果,结合父母赠与子女财产的天然合理性,推定父母有赠与房产的意思并无障碍,且符合现实常理。
  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光怪陆离,人心难测,不同父母实施该行为的动机也大相径庭。单纯依据不动产登记的登记名义人推定父母具有赠与的内心真意,在个案中的确未必和父母的内心真意契合。但是,在无法通过直接证据确定父母的赠与意思时,如果不进行此种推定,将会完全陷入法官的主观判断中,所以形式化的标准对父母的意思进行推定,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在该类案件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6]。
  (二)亲子间赠与属于自己代理的除外情形
  司法实务的裁判观点中将否认亲子间赠与效力的理由表述为“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这属于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一般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所以不成立赠与”。由此可见,司法实务虽然并未明确使用“自己代理”的表述,但实质上就是以自己代理无效为由否认亲子间赠与的。但这样的解释其实是对法条的僵硬适用,对于自己代理行为的解读缺乏正确认知。
  自己代理被规定于《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在法条中,自己代理有效的例外情形为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但在学理上有达成的共识认为存在禁止自己代理的目的性限缩:《民法典》之所以禁止自己代理,是为避免利益冲突,防范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场,以保护本人利益[7]。未成年人子女接受其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利益并没有遭受“抽象的不利”[8],属于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情形,并不发生利害冲突,此时自我行为是被允许的[9],应对《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适用做目的性限缩,不必加以禁止。此外,有观点认为受让赠与不动产由于涉及有税费负担等义务,故对于是否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有争议。王泽鉴教授认为应采用肯定说,“因税费等就不动产本身而发生或设定,应由不动产本身负担,或就不动产拍卖清偿,乃不动产价值问题,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因此受有法律上不利益。”[10]
  此外,现实生活中案情总是五花八门,具体实务审判工作中还需要依据具体事实进行具体分析,除了仅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动产份额应认定为父母有赠与份额的意思表示外,登记为夫妻与子女三方按份共有的情形也应认定为亲子间赠与。夫妻双方出资,将房屋仅登记为按份共有,此时赠与房产份额的意思表示也十分明确,视为夫妻双方对各方享有份额大小有明确约定,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具有物权外观,此时就应按照房产登记簿所载,将房产认定为该未成年子女享有房屋所有权,进行按份分割。
  结论
  无论是出资方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就房屋权属产生的纠纷,抑或是案外债权人与父母子女间就房屋权属发生的争议,法官不可为达成其裁判目的,强行给出逻辑并不自洽的论证过程。诚然案外善意债权人值得保护,但不能以无条件牺牲未成年子女之权益来进行交换。具体实务审判工作中还需要依据具体事实进行具体分析。子女对房屋未出资或无贡献来否认其权利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类推夫妻共有财产的约定将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也并不能自圆其说。法官在具体考察案情时,应结合保护意思自治、维护法律安定性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三个原则,论证是否构成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可直接否定亲子间赠与的效力,
  注释:
  ①实例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14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3404号民事裁定书等。
  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
  ③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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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罗兰(1996—),女,汉族,上海人,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民商法系,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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