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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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定程度上体现和实践了国家亲权理念。但在国家亲权理念指导下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国家亲权;未成年人;制度完善
  2013年5月,贵州省金沙县的杨某多年来虐待、殴打其10岁女儿的行径曝光。行为人用毒打、针扎等方式,致使女儿身心受到严重损害。2013年6月21日,南京民警在走访辖区内一吸毒人员时,发现其1岁和3岁两个女儿已经饿死在家中。“贵州父母虐童案”和“南京饿死幼女案”触目惊心,引起全社会极大轰动。2015年2月4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我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父母作为孩子监护人资格的案件。法院判决支持申请人铜山区民政局的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对女儿小玲(化名)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为小玲的监护人。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并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典型案例。这一意见首次明确七类严重伤害行为的监护人,将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同时意见第27条规定,有权提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有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妇联、关工委等。可见,国家亲权理念已经深入我国司法实践并走进了立法者的视野。
  一、国家亲权理论的基本内涵
  国家亲权理论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指导原则的核心所在。国家亲权,也称为“国家父母权”,是国家作为代替父母的监护人行使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权力。国家亲权理论将未成年人看作国家的未来资产而非父母的私有财产,国家作为对未成年人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充分发挥其作为护卫的积极作用。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干预和保护不以父母存在与否为标准,而是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管能力和监管的实际效果为依据。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监管不周时,未成年人的权益被置于各种不利因素之下,国家出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并强制介入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弥补家庭教育的缺憾,使儿童利益得到最大化保护。
  国家亲权这一术语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罗马法时期最早出现的“全人类的父母”,“公亲”之类的术语包含了国家对公民所承担的保护义务,在某一方面接近于国家亲权用来指称“国家对于人民承担的责任”的含义。罗马法时期出现的这些类似于国家亲权的术语可以看作是国际亲权理论最早的根源。
  国家亲权作为亲权的现代化产物,经历了从“绝对亲权”到“国家亲权辅助绝对亲权”再到“国家亲权超越父母亲权”的过程。今天,国家亲权理论指导着各个国家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建立,扮演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少年司法制度支撑者的角色,充分体现了国家作为最后监护人对未成年的监管和保护。
  二、我国建立国家亲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家庭自治观念源远流长,家族观念根深蒂固,这既是传统历史文化传承下来的法律特色,也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确立国家亲权制度的“绊脚石”。在一系列案件中,如果存在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理念的监护干预法律法规,政府部门有效介入,就有可能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悲剧发生。因而,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国家亲权制度来保证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
  一是弥补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亲权制度缺失的需要。我国法律虽然在不同的法律中都规定了一些调整父母对子女权利义务的内容,这些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出了亲权的概念,然而这些规定过于概括抽象,权利义务要求不明确,欠缺可操作性,而且现有条文不足以涵盖亲权制度的全部内容。
  二是解决我国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未成年人问题的需要。随着社会转型,社会问题增多,父母对未成年人的职责会出现一定的疏漏。对于未成年人不能从其父母那里获得应有依靠的情况,国家应该及时站出来对未成年人行使双亲职责,保障他们的权益。
  三是发展我国已有的国家亲权实践的需要。我国在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创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走出了国家亲权的第一步。我国要建立一套完善的专属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必然要以国家亲权理论为依托。《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为国家亲权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基础。
  四是保证我国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义务的国际公约相呼应的需要。发达国家介入“国家亲权”的实践,其都有严苛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并以国家亲权为理论基础,这是《儿童权利义务公约》所规定的。我国也是此公约的签字国,但在实践中还缺乏一整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与措施。
  三、我国国家亲权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保护现状,我国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符合国情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1.制定公法性质的未成年人监护法律
  毋庸置疑,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存在着“重私法自治,轻公法干预”的立法理念。《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监护法律多数属于私法,很少有公法色彩的法律条款。然而,事实证明,完全依靠私法性质的家庭监护制度不足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需要制定公法色彩的监护法律,来引导政府、司法机关、被授权社会组织干预和监督未成年人监护事务。当前迫切需要树立这样一种理念,未成年人保护不仅仅是“家事”、“私事”,还是“国事”、“天下事”。因此,要更新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理念,使监护法律逐渐从私法领域渗透到公法领域,进入未成年人监护的私法公法化进程。在世界监护立法公法化的背景下,我国可适度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定公法性质的未成年人监护法律,在社会法、行政法中制定未成年人监护干预的相关条款,如制定《儿童社会福利法》,逐步形成完善、配套的未成年人监护的公法规范体系。
  2.设立专门的监护法庭
  要更好发挥人民法院在监护领域的司法干预作用,需要设立专门的监护法庭,培养专业的监护法官,让法院成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守护者,让司法真正成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后防线。这既是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监护的司法干预制度的有效途径,也是现代国际监护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典型的如德国监护法院。在我国现行法院体制下,设立专门的监护法院在法制程度、司法资源、财政保障上还有一定困难,但是设立专门的监护法庭还是可行的。指定有相关司法经验的监护法官专职负责调查、审理、裁决未成年人监护案件;明确监护法官的职责范围和行权程序;监护法官通过审理具体案件来确定、变更、撤销、恢复监护权,及时处理、宣判监护权纠纷案件;设立专职的监护法官,遴选有处理家庭纠纷或者监护纠纷的司法经验和法律修养较高的法官,使监护法官专业化、职业化。
  3.建立健全被授权社会组织监护干预制度
  被授权社会组织的监护干预是指,法律授权的社会福利组织制止、纠正监护不当或监护缺失行为,救助、帮扶困境儿童及其家庭,或者暂时性或永久性替代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和履行监护义务。据统计,我国目前有61万的困境儿童在事实上无人抚养,而没有得到适当监护的儿童更是不计其数。因此,我国被授权社会组织监护干预的范围应扩大,对暂时性缺失监护或不当监护的情况进行监护干预,并适度干预到困境儿童的监护,对父母品行不端、嗜好不良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因家庭贫困得不到良好的照顾和教育的未成年人,以及父母外出打工、被疏于照顾的农村留守儿童登记注册相关资料信息,定期考察其父母的监护行为是否失当。在此基础上,完善评估、强制报告以及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等一系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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