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这是一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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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死亡权是和生存权一样的最关乎我们生命尊严的权利,任何对这一权利的滥用,都是对它的极端侮辱。死亡--这是一种权利,我们有权禁止死亡!我们不能堂而皇之将死亡这一权利作为一种法律否定性评述的后果--死刑,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现今,死刑可以说是全世界许多国家都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也有国家尝试将死刑这一违背人权的刑种剔除,而且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死亡,这一自然状态我们从法理学角度应当如何看待?我国乃至世界上现存多数国家的死刑制度是否合理?本文将以确认死亡权为切入点,阐释死亡权之合理并以此反观强制死亡制度--死刑之不合理所在,进而对于死刑制度存废考量。
  关键词:生命权;死亡;死亡权;死刑
  自从英国戏剧大师莎土比亚在《哈姆雷特》中通过王子之口发出了生存还是死亡的呼告以来,对待生命之生与死,就成了人类不断思考的重大话题。或从伦理上考量人之对于生命状态的思考,抑或从哲学上寻求生命生生永恒之进路。而世界性安乐死运动以来,无疑又为这经典绝句与永恒话题增添了新的意蕴:法律之于生死,并在各国理论界引发了激烈争论。法律层面上我们如何定位生命?死刑制度是否合理,死亡权是否能在夹缝中求得一席生存之所?对于死亡权我们应当秉承何种信念?对于诸如此类问题的探索在各种因素利导下学者的研究日程。
  一、生命的法律阐释:正当权利
  (一)生命之原意
  "为了看看阳光,我来到了世上。"生命是灿烂的,它更属于阳光。论及生命,不外乎生死,或生或死,死亡不可避免。"与其视死亡为恐怖,倒不如采取一种宗教性的虔诚,从而冷静地看待死--视之为人生必不可免的归宿,以及对尘世罪孽的赎还。"培根这样看待生命之生死,生命于此来看,无非一种自然状态。如此,摈弃其他一切人的主观意志强加于生命的内涵,生命一词与其他一切阐述性的释义词汇抑或描绘性的界定形容辞藻无涉,仅仅揭露的是一种自然的存在。
  (二)法理意义上的生命权界定
  生命权,是公认的人所固有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而法律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是人体维持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生命对于人的根本利益,使得维护人之生命安全成为法律的根本任务之一,反映到法理意义上,便是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保障生命在受到各种威胁时能得到积极之维护,保障公民最高人格利益。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就生命权而言,生命是指包括从人的生命形成到结束的整个过程,那么,生命权应相应地包括人在生命三个不同阶段中所具有的三个具体权利内容,即生命从开始孕育到出生时的出生权、从出生后到死亡前的生存权以及临近整个生命末端的死亡权。人的生命权之中实际上已经先天地包含了死亡权的内容,而生命权又被公认为是每个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权之一,因而,从法律意义上说作为生命权之中的死亡权顺理成章的成为人所固有的最基本人权之一。
  二、死亡的概念分析
  (一)自然死亡与强制死亡的基本含义
  从纯医学角度看自然死亡或称之为非暴力死亡是指符合生命和疾病自然发展规律,没有暴力干预而发生的死亡。分为衰老死和疾病死。强制死亡,顾名思义是一种与自然状态下死亡相对应的概念,是一种外在干涉下的死亡,从语义分析角度来看强制即是以某种无形或者有形的力量强力约束人或者物或者是以这种力量来使人或物,执行或被执行某项行动或操控。强制死亡,是在外力涉入情况下的非自然化死亡。而上文中,经过论证已经得出在法律意义上,死亡是一种权利!权利何须强制?强制死亡在语义逻辑上是不合理的。在"保障人权"的情境下,死刑或称之为强制死亡,作为一种刑种在各国律法体系中屹立不倒,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笔者上文对自然死亡的出现原因已经阐明。笔者认为自然死亡的直观上的表现促使强制死亡作为一种刑种的出现。当前我们所固然认同的死亡,不仅仅代表着消亡,生命的停止,情感的终结,死亡往往是一个消极意义的代言,正是这种认知,在某种程度上导致法律中将强制死亡作为一种刑罚方式,众人眼中死亡是一个消极意义的代名词正如贝尔特朗·韦热在书中所述在我们大多数人的认知里,我们以一种唯物主义的观念对待死亡,而唯物主义的死亡是具有悲剧色彩的,因为唯物主义把生与死具体化了。正因为在唯物主义死亡乃悲之观点下,认为死亡对于自身和他人具备无可避免的影响,因此一国的统治者设定规则并往往已死亡为挟迫使其臣民服从;而对于违反且情节严重者常以死刑相威慑。死亡之刑,这便是一种强制死亡。
  (二)强制死亡历史与现实
  强制死亡无可厚非在其初始,是一个伟大的创造,在唯物主义悲剧死亡观的情境下,我们将死亡看做是一个具有消极意味的概念,因此死刑便成为为一种具有工具化意义的惩罚,就是说判决死刑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人本人,还在与威慑教化。
  我们无法具体考证强制死亡使得多少人遏制了其欲从事的犯罪,但是我们可以确切的说在一个群民野蛮,无知无惧的社会状态下,强制死亡的直观性效用确是对当时愚昧状态下的简单的头脑,僵硬的内心以强烈冲击。如今,我们必须承认时代在进步,人们的思想在不断开化,强制死亡这一刑罚规模应当渐渐缩减以至于无。因为,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死刑--强制死亡,这以极端的处刑方式本身是违反人权的。而且就我们看到的研究死刑的专家或者国外的一些数据报告表明,在已经废除了死刑的国家里,废除死刑以后,严重犯罪的比例并没有多少变化,也就是说,废除死刑并没有导致严重犯罪的大规模上升。更有意思的是,有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立陶宛,实证表明在废除死刑后,杀人这样的严重犯罪的数字下降了。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诚然,强制死亡在社会历史范畴内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但是,死刑即强制死亡在逻辑上便是一个不合理的言辞结构,死亡是一种权利,将权利以一种强迫式方式使得其得以施行,这本身是不合逻辑习惯的。   所以说,从逻辑构词角度来讲,死刑一词的存在便有待商讨。总之,死亡权存在的正当性毋庸置疑。
  三、死亡权存在法律正当性分析
  (一)死亡权存在之逻辑合理性
  上文中已经说到,当今世界公认生命权是人所固有的基本权利,而在逻辑上,死亡权是生命权的终点归宿,是生命权的一个阶段,那么死亡权的存在必然具备逻辑上的合理性,此处不赘。
  (二)死亡权存在之法理释明
  从法理上说,权利是对权利主体利益和自由的确认或保障,而死亡权就是当死者适时死亡自由的确认。由于人的生命是属于个人的,因此,人有适时死亡的自由,而为了使这种自由最终获得实现,人也应当享有死亡的权利,只要这种死亡的权利不侵犯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即可。
  (三)死亡权存在的现实基础
  1、死亡权的确立对法治文明发展的必要性意义
  死亡权所要体现的是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和保障,在当今社会法治文明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旋律,个人显然应当享有死亡权。法治文明是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民主国家所追求并最终要实现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而在法治文明其意蕴便在于"法律的制定、运作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最终使主体获得自由与平等。"因此,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要看该法律对反映公民个人意愿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程度。赋予公民以最基本的死亡权正是对此基本意愿的尊重和保障。强制死亡是是极不人道的,是对人之基本权利的漠视。从这一角度来说,死亡权体现了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与保障,是文明社会法治发展的一个必然要求。
  2、死亡权确立入法思考
  死亡权作为一种基本权利,应当立足于《宪法》。首先,《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说明,在我国,人格尊严是受法律并首先是《宪法》的严格保护的,而死亡权一种自由权,是维护公民在正常情况下作为正常人时所本应具有的尊严。世界范围内,宪法发展更趋向于保障人们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一角度来说,死亡权的产生和法律对死亡权的认可与接受也是与《宪法》发展的基本趋向相一致的。
  其次,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死亡权,但这并不想当然地意味着《宪法》对死亡权的排斥和拒绝。这是因为,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本身就是一部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法律,它不可能对公民的权利都作出面面俱到的规定,只能提纲挈领式的泛泛而谈,而将那些具体的权利留给其他部门法明确细化。但是,我们并不能由此认为《宪法》否决了这些具体权利。尽管我国现行《宪法》也没有直接规定死亡权,但由于死亡权的本质是人自主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一种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实际上也已经包含了死亡权的内容。做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死亡权,任何因素的强制及时对这一权利的侵犯。并且,"权利本位"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那么依据"权利本位论"所主张的权利推定规则: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应当是法律所允许的。当前,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言之凿凿将死亡权拒之门外,所以,我们可以认为人们实际上可以享有死亡权,只不过在具体享有死亡权的方式和程度等方面还需加以确立细化而已。死亡皆是自然状态下人所普遍共有的权利。死刑抑或称之为强制死亡,这是一种历史的误解。
  四、死刑废存之法理分析
  (一)死刑存废之考量
  2011年,药家鑫案将我的视线吸引至死刑这一自古而今存在的刑种上。针对此,亦有很多学者大家们阐释他们的见解,其中就有贺卫方先生,他这样论述"死刑废除的问题,跟司法独立有一定的关联,但是好像还可以分离出来,所以我的结论是相反的,越是司法不独立的地方,越应该先废除死刑。因为司法不独立就意味着司法会受到各种力量的干预,整个过程没有办法做到非常审慎、认真和理性。这样一种情况下,可能错案的概率会远远高于已经实现独立的地方。"这引起了我国大多学者对死刑的法理思考。
  (二)强制死亡实效甚微--废死问题再思
  人们思想在进步,人性与人心的开化在不断深入,强制死亡的规模应当缩减乃至废除。并且,现实中的数据也表明强制死亡的废除对于多数国家的恶性犯罪概率并没有提升,甚至在个别国家废死带来了其积极效益--犯罪率的降低。所以说强制死亡实效甚微,这是事实。并且以我国为例,强制死亡带来的悲剧让我们更深一步的思量废除死刑的合理性。
  "法律的力量和权威源自它是臣民向君主公开的或默示的忠诚宣誓,作为约束和控制个人利益的必要手段。"贝卡利亚如是说。刑罚残酷实施方式本身并不能必然带来人公众的臣服,法律的信仰来自于人们对其内心的确认,可能残酷的行刑方式在某段时期内对某些臣民会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是此种酷刑必将不会长存,不会对于任一社会情境下的任意人产生威慑,相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激越人内心的反叛心理进而挑衅权威。贝卡利亚说:"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应着他周围的事物,随着刑场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死刑会更多地去激发犯罪。这是我们对人性的观察能够得出的一个结论。而今,我们强调人权,强调民主,无论此种强调是否有其他目的,但我们实实在在的提出了它,这便是一种进步。因此,此刻我们可以说实施强制死亡的背景已然不存,若继续维持,这违背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发展规律,必然引起矛盾。
  (三)以社会狂欢的方式杀死一个人,同态复仇这不是我们需要的----法律理性之于废死
  社会的不断进步,新媒体不断发展。于法律事件,人们更体现出前所未有的好奇。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之间的矛盾是现代法治国家一个普遍难题。在西方国家,一般不允许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非法律专家,对正在诉讼中的案件进行批评或者对法官施加各种压力。因为这不仅容易形成"舆论裁判",在事实上篡夺法官的权力,而且会对法官的审判过程产生消极的作用,形成法官心理压力,造成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影响司法公正。为了保障法官对舆论媒体的独立,各国在制度上作了诸多的安排。但是,虽然如此,媒体目的性的错误引导层出不穷。仅有极少数媒体可以做到完全属实的报道,有时出于媒体其自身利益,有时可能是权力因素的介入,媒体的报道只能以偏概全以迷惑民众维护当权者的利益或是社会稳定的价值观。   这样的情境下,媒体的介入,可能带来的最大负面效应便是:以狂欢的方式杀死一个人!此时法律理性无存,民意激越,干涉司法独立裁判。此种情境死刑废除更为必要,最起码利益当事人最基本的生命权将得以保障,法律最基本的理性得以彰显。当然,新闻媒体所报道出的错杀的案例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人们的废死思想,站在这一层面媒体亦可能成为打破法律桎捁的助力。但是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说的那样每每想到也许这个世界上,咱们的国家的范围之内,也许每天被杀的人中间都有不该被杀的人,这种不该杀有可能是他罪不至死,虽然有罪,但不应该被判处死刑;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完全无辜,但是被判处了死刑。主张废除死刑,让我们无辜的权利主体少受法律加之的不公与苦难。
  五、结语
  纵向来看死刑存于法律的架构中渊源漫长,从横向看世界上几乎每个国家都可见其身影,但正如这句话所述,物质的大厦再宏伟坚固也终有坍塌之日,思想的基石却历久弥坚。我坚信死刑存于法律架构定有普遍意义上的坍塌之日。霍姆斯大法官《法律之道》一文历百年而不衰,成为美国最伟大的历史文献之一,足证思想魅力之永恒。废死思想终会熠熠闪光于历史。目前关于死刑的废存问题有了太多的思考,此文仅记述笔者个人对于死刑废存问题的思考过程,唤起人们对死刑问题的关注思考。亚里士多德言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死刑既存,则必有冤杀,冤杀是不公,这与我们追求的法治之国宗旨是相违背的。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贝尔特朗·韦热.禁止死亡[M].海天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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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春明.安乐死立法的法律价值分析[J].医学与哲学,2002,(4).
  [5]贺卫方.拷问死刑--我们为什么要废除这一野蛮的刑罚[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0bu1u.html.
  [6]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个比较法制上的观察与分析[G]//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蒋慧琴(1990.2-),女,安徽芜湖人,浙江财经大学2012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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