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契约理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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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代契约理念主张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可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缔结合同、创设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而在现实消费活动中,消费者的契约自由受到了限制。此外,《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上的缺陷,也都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而,有必要贯彻落实契约自由原则,制定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以期更好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济繁荣。
  关键词:契约自由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之处;完善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日益发展,商品经济愈发繁荣。然而,商品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快速流通也引发了一系列消费问题。经营者与消费者在对商品的知悉程度、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地位悬殊导致双方在交易主体地位上的不平等,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在交易中處于主导地位,消费者则处于受支配地位。此种状况下何来公平?何来契约自由?
  一、契约自由原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契约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可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缔结合同、创设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即契约是当事人合意下产物,非经合同双方同意任何人不得任意解除变更。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缔约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主观意愿选择是否订立契约。第二,对象选择的自由。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与何人缔结契约。第三,内容的自由。契约的权利义务内容等可以由双方自主协商。第四,方式的自由。订立合同的方式也由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不受他人干涉。
  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愈加残酷,经营者发展规模逐渐集团化、组织化,其经济实力、技术实力自然越来越强大。相较而言,消费者作为分散的个体,面对强悍的交易对手,逐渐沦为消费活动中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维护。消费者契约自由被忽视的最主要原因则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地位上的不平等。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只看到交易双方需要形式上的平等,而忽略交易地位的不平等,即实质上的平等,使得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立法上的有效保护。
  二、我国立法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合同法》中的契约不自由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益义务关系协议的法律规范。现实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交易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理应受到《合同法》保护。然而,诧异的是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针对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法律规定,唯一有所体现的是格式条款中有关概括性规定。又因为这些规定太过片面、笼统,导致在实际纠纷发生时找不到确切的法律依据。
  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活动中有可能发生各式各样的纠纷、涉及多种法律规范,其中也不可避免的会涵盖有关格式条款。而为了避免接受格式条款一方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遭受不公平待遇,《合同法》第39条又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等义务。但是,该条款的规定过于概括、笼统。虽然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接受方的权益,而如此模糊的格式条款和相关司法解释也很难达到预期保护效果或者说在纠纷实际发生时保护效果不明显。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概念的模糊
  何为“消费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做出了规定。但是,此定义过于模糊不清。如何为“生活消费”?消费者是否仅限于个人?等等,都未在该法中作为明确规定。立法上的不足导致现实中认定标准不一、判决结果千差万别,严重阻碍了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规定了协商、调解、投诉、以及仲裁、诉讼五种纠纷解决途径。虽然法律上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类型齐全、供选择的方式较多,但是,实际情况则远不如想象那么让人满意。
  在上述的争议解决方法中:与经营者协商,经营者本身处于交易关系的强势一方,即使明知是自身过错,许多经营者仍拒不承认、赔偿;消费者协会等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作为第三方调解机构,其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诸如提供信息和接受咨询、进行监督和检查、建议等职能,其居中调解也因缺乏强制力而得不到尊重、执行;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其维权的手续复杂,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结果与消费者预期结果相差较大;消费者虽然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部分消费者认为最终得到的赔偿与仲裁成本相比较,得不偿失或者不值得费此周章;最后,诉讼途径也往往因为周期较长、举证困难等因素,使得很多消费者面对小额消费纠纷时,直接放弃维权救济。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对策
  (一)加强《合同法》的制度完善
  首先,完善《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避免经营者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设置法律陷阱或者直接减轻自身责任,力争保护消费者缔约时的实质性公平。如从提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注意的程度以及内容三方面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方式上:用鲜艳的色彩标注字体、采用特殊字体放大字号、放置于醒目的位置、再次进行口头提醒等;程度上:足够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必要时应张贴公告声明、进行单独个别提示。内容上:与消费者重要权利义务责任有关的内容。
  其次,将消费者合同列入《合同法》,与现行规定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十五种有名合同并列。同时,应明确消费者合同的含义、调整对象、范围、内容,具体到交易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等纠纷解决问题,尽可能的提早规范、防患法律漏洞于未然。
  (二)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概念
  笔者认为,只要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满足自身生活与发展的需要,主观动机上不是为了盈利或者再次交易转让,那么即为生活消费。而消费者也仅限于个人,不包括单位。倘若消费者包括单位,就有可能存在兼具经济实力与技术实力的单位消费者与刚刚起步的不成熟经营者交易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因而,该应仅限于自然人。这种限制也是与国际社会的规定相接轨。
  (三)充分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在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方式中,为了避免协商过程中消费者受到经营者的再次压迫,其可主张消费者协会等第三方机构现场见证。对于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调解这一方式,既要保证消费者协会的独立性,还要加大消协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的曝光力度,使其迫于社会舆论压力加紧整改、赔偿。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管力度,一旦发现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情形,及时制止并惩处,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对于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这一救济途径,应本着仲裁地的选择上便利当事人、减少成本、简化程序、提高专业性的原则进行。最后,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若存在既申请仲裁又提起诉讼情形,应实行裁审分离的原则,即哪种方式申请在先就采取该种方式,并且一裁终局。此外,针对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还应当不断完善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明确消费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等。
  相信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及具体制度的不断制定与完善,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也将不断提高,契约自由精神也将得到更好的贯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加美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更加繁荣。(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陆旭.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3.
  [2]金梅.现代契约理念下消费者权益保护[D].吉林大学,2013.
  [3]杨青.和谐社会与契约理念[J].社会科学论坛,2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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